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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规分析题.案例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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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题

 1、以任何一个金融市场、金融机构或金融业务为案例,说明金融法规的体系层次。 以商业银行此类金融机构为例,商业银行受到各层次法律法规的保护与约束。金融法,是指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首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各项法律立法的基础,包括金融法规,是有关商业银行各项立法的基础。金融法律是金融法的主要渊源,像针对商业银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金融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专门针对金融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如有关商业银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金融行政规章制度则是由金融主管部门制定的金融关系发生行为中的具体操作规定;法律解释主要指司法解释,是司法部门对某项行为适用金融法律与金融法规所作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后,国际条约对调整我国商业银行涉外金融关系时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各项国际公约、多边条约等等。

 2、选择某金融机构的案例,说明法人治理结构的相关理论和法律制度

2005年12月19日,华夏证券所有分支机构完成了翻牌,改名中信建投证券。证券公司的大问题也暴露无疑,没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即所有者、董事会和执行经理组成的一种组织架构,这也是公司制度的核心。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由四个部分组成:

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由公司股东组成。2.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公司的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作出决策,维护股东利益。3.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公司的的财务和董事经营等行为发挥监督作用。4.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是经营者与执行者。

而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法定原则,2.职责明确原则,3.协调运转原则,4.有效制衡原则。华夏证券有着众多公司同样的缺点。首先,少数大股东控制公司,众多小股东利益被忽视。董事会一手独大,把公司分权制衡变为董事会领导下的理负责制,董事与经理高度重合,董事会产生随意性极大。有些经理层完全控制公司,而监事会人员不独立或无法进入权力中心形成不了监管作用。公司对利益相关者的治理机制欠缺,众多利益相关人被忽视。而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入主后,进行相关改革后,中信建投证券也成为了一家资产优良、内控严密、管理先进、效益良好的优质证券公司。

 3、从法律法规的角度解析我国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组织机构制度的变迁

商业银行组织机构制度的变迁基本可以分为银行体制商业化转型初期、市场化银行体制形成时期、银行体系日益国际化时期三个阶段。在改革开放初期,四家大型银行按专业分工开展业务,国家对其承担无限责任,对商业银行无资本约束。1994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正式提出建立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实施了由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战略性转变,成为独立的市场竞争主体,以法人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亚洲金融危机后,国家加强对银行的监督机制,恢复商业银行清偿力、增强银行体系对外冲击能力,03年修订了〈商业银行法〉,并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随着中国加WTO,银行业改革开放进入新阶段,市场化的银行体系初步形成。

 4、分析中国与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以美国次贷危机发生原因为线索,分析中美

两国金融监管优劣。 。

中国形成了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家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格局 。美国采用的监管模

式是双线多头金融监管模式,各职能机构建立起了日常协商机制。这是由美国政治上实行联邦制地域辽阔,生产力布局极大决定的。其实,美国方面也是将金融机构按金融市场划分为银行、证券、保险三个领域,在每个领域分别设立一个专业的监管机构负责全面监管。按照监管主体标准来划分的话,美国采取的是功能监管,即对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均由一个监管者监管。而中国采取的是机构监管,除中央银行负责宏观调控外,其他几个监管机构都是集中于相对行业的微观规制层面。其实,从金融危机来看,中美的金融监管有着各自独特的优势与劣势。中国比较坚持金融创新与风险监管并重,对任何金融创新业务和产品都设置了不能违背商业规律和最基本的审慎操作原则。中国近来年也比较注重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制度。相比美国来说,中国在政策目标与商业目标的协调中首先以政策目标为基础,以不放松监管为条件适当开放。但从总体上来看,美国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技术、手段、经验和方法等各个方面比中国还是有着比较明显的优势。美国的金融监管部门聚焦了众多的来自金融市场的人才,金融市场的基础设施极为完善,重大金融监管决策机制和效率极为高效,从而也使金融产品与技术不断创新,这也是所谓的坚持谨慎性的中国金融监管下的中国金融市场所不能比拟的。

 5、从中国与美国中央银行的比较,分析两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现状

中央银行独立性是指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指中央银行履行自身职责时法律赋予或实际拥有的权力、决策与行动的自主程度。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比较集中地反映在中央银行与政府的关系上,即中央银行的政策要独立于政府。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历来比较敏感,美国的美联储对国会负责,独立于政府,拥有制定货币的政府职权,政府不得对中央银行发号施令,不得干涉货币政策。我国中国人民银行隶属于国务院,所做决策需经国务院批准,并受最高权力机构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并且独立于财政。但从金融危机以来,各国央行的独立性问题饱受质疑。中国方面,由于M2的增速保持高速增长,出现了一定的流动性泛滥,从央行独立性来看理论上应该收紧货币供应,但为了保增长、为了保持调控政策的连续性,连央行副行长苏宁也表示:“下半年至明年将继续保持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而美国方面,美联储在金融危机后有集权于一身的趋势、货币政策过于宽松,对雷曼兄弟和AIG等金融机构实行双重标准,以及奥巴马提出加强监管方面等等,中美两国的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再次面临考验。

 6、结合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改组的实例商业银行法对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进行

改制的意义。

中行和建行的股份制改造和上市既是决定中国商业银行体系向市场化方向转轨和发展的重要步骤,也是中国经济发展和改革的发动机,金融行业能否带动中国经济发展二次腾飞的关键。两行改制则从中国国有经济战略性重组和国有出资人总体战略布局的角度出发作系统的规划,同时必须兼顾到今后整个金融管理资产框架的构造。在进行股份制改造之前,国有商业银行存在着政企不分、不良资产数额巨大、风险控制体系薄弱、机构臃肿、财务管理体系落后等严重问题。而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危关系到全局的发展,进行股份

制的改造变为极为重大,也是战略性的选择。对银行的经营理念进行调整,从客户角度对银行经营活动进行评估,对操作流程、服务方式、管理制度、资源配置方式等进行彻底变革。在成功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背景下,更有利于借鉴、吸收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实现跨越式发展。

7、中国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内容,从中国证券市场的法律建设阶段,分析中国证券法律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 中国证券法律体系的特点

一是法律类。如《证券法》对证券发行、交易等行为的规定;《公司法》中关于股份公司的设立、股票及公司债券发行的规定;《刑法》中关于证券犯罪的规定;《担保法》中关于有价证券质押的规定等。

二是行政法规类。如《股票交易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其中《股票交易管理条例》对股票的发行与交易明确规定了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是部门规章类。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命令、指示、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等。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人股的协议转让以登记过户为准发生转移”等通知。

五是自律性管理规定。包括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证券业组织就证券活动所制定的章程、制度等,如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颁布的《证券业协会会员公约(试行)》、《证券从业人员行为守则(试行)》等等

六是我国证券监管机构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签定的国际合作性协定与条约。如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等机构于1993年6月签署的《监管合作备忘录》,1994年4月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签署的《关于合作、磋商及技术援助的谅解备忘录》等等。

(二) 中国证券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第一,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主要是规章和规则。从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证券立法虽然有3 部,但因为调整范围较窄,如《证券法》仅调整股票和债券《, 投资基金

法》仅调整公募基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不多,证券市场急需的证券法配套法规如《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证券公司管理条例》、《上市公司监管条例》等法规一直没有出台。现行体系中主要是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严重影响了证券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第二,部门规章在立法形式上不够规范,在内容上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立法法》颁布以后,证监会以证监会令形式颁布的规章只有26 件,大量的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在立法形式上不够规范。而证监会颁布的数以百记的规范性文件中,在内容上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的现象,需要及时清理,进行废止或修改。第三,实践中法律规则的作用较大,自律性规则或合同规则的作用较弱。第四,有些证券法律机制的构造不够合理,甚至会造成实施上的障碍。法律本质上是政策的反映,许多法律问题的讨论其实涉及政

策问题,但法律机制本身也有一个是否合理的问题。如《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审核制度。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作为证监会内设的独立机构,它所行使的审核权和证监会核准权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不够明确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股票发行申请应当经过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发审委委员发表审核意见,不需要说明理由,而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如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则应当说明理由。这样,如果股票发行申请被发审委出具否决意见又没有说明理由,证监会如何处理?第五,证券市场本身存在的严重不规范现象,影响了证券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第六,制度成本过高。健全、明确、透明的法律法规体系固然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但是,如

果法律制度的设计不科学,不仅发挥不了促进市场发展的应有作用,还有可能大大增加市场成本。例如,在制度设计中,动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就会增加市场成本。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多。

此外,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从总体上说还存在审批性规定多、监管性规定少的问题。

(三) 完善中国证券法律体系的几点建议

尽快完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是中国证券市场建设的首要任务。

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

第一,全面清理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体系,重新设计一个科学合理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第二,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提高证券法律法规的透明度。第三,促进证券立法的市场化和国际化进程,降低制度的经济成本。第四,尽快解决证券市场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为证券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创造条件。第五,立法重心应当以监管为主,具体法律规定应当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第六,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作用。如何完善证券法律的司法解释,充分发挥法院对证券市场的司法监督作用,也是完善证券法律体系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 8、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中老鼠仓现象分析

 1、什么是老鼠仓现象

 2、中国基金业中老鼠仓现状及产生的原因

 3、如何完善法律制度完善市场环境

1.老鼠仓是指庄家在用公有资金在拉升股价之前,先用自己个人(机构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当然,最后亏损的是公家资金。

2.总的来说,老鼠仓产生有三个原因。其一,部分基金经理抵挡不住暴利的诱惑而从事老鼠仓交易。其二,基金的老鼠仓行为极为隐蔽,不易被发现。其三,截至目前,管理层对于基金老鼠仓的打击力度太径,起不到震慑作用。但问题的解决不能依赖基金经理个人自律“出淤泥而不染”,根本的解决办法还是要培养信托文化,不断完善制度建设。毕竟老鼠仓更多地源于制度本身,制度方面对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太轻对违法行为和责任人处罚太轻,是现行基金法最大问题之一。”按照基金法的规定,对基金公司违法的,处以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

款,对具体违法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回避制度欠缺致处罚不到位回避制度应当在证监会规章中明确下来,证监会官员不得到基金公司担任要职,证监会处罚时手才不会软。合同只重视仲裁存在缺陷当司法解决方式和仲裁解决方式同时存在时,仲裁约定应视为无效,但实际上司法途径却受到了冷落,有的格式合同干脆就只有仲裁一种方式负责人担责任规定不明确

老鼠仓在基金行业是个很普遍的现象,有着极其完整的生态利益链条周良表示,基金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现象一直是监管部门监控的重点,但隐性利益输送却始终存在。“很多时候,从上市公司、券商到基金公司,这是一个完整的内幕交易链条,环环相扣。这也是查处'老鼠仓’的最大难点所在。把'老鼠仓’存在的原因,归结到基金公司身上,这是片面的。在整个基金产业链中,存在着各类利益主体。“券商也是基金产业链中另一个重要的利益主体。基金发行主要通过银行、券商等渠道,而基金投资需要通过券商席位实现。券商与基金建立了十分密切的合作关系。基金利益输送行为,主要形式有:基金公司在券商股东席位频繁交易,创造佣金收入向券商股东输送利益。基金公司利用管理的公募基金产品向社保基金组合进行利益输送。

3.内部控制方面。内控措施主要包括对员工进行监控,禁止实名开设证券账户;各部门建立防火墙,防止利用内部消息买卖股票;同时对研究员加强管理,禁止未经公司允许在媒体上公开对个股进行点评等行为。

从将来制度角度来看,应当尽快实现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实现公安机关介入的关口前移。 对办理证券市场犯罪的公安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彻底排除地方主义的任何可能的干扰保证我们的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要进一步推进执法司法队伍专业化建设。打造一批政治素质过硬、专业能力过强的证券市场犯罪行为的专门执法司法队伍。在审理证券市场民事纠纷案件方面,我们一定要进一步推进执法司法队伍专业化建设。要加强培育投资者法律思维。培养投资者的法律风险防范的思维,有助于遏制证券市场的不规范行为。

案例题

 1、案例分析:大庆联谊案———109名股民诉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赔偿案

2000年4月27日大庆联谊(600065)公告,公司受中国证监会处罚,违规事实有二:一是欺诈上市,编造公司提前三年成立的假象,虚构三年经营业绩,虚增利润16176万元。二是虚报利润,1997年年报虚假,利润虚增2848.89万元,募集资金未按上市公告书说明的投向使用,绝大部分资金或被母公司挪用,或违规拆借给其他公司,或投资于证券市场。2002年1月15日,法院开始受理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2002年1月18日,国浩律师事务所大庆联谊律师团代理北京一对夫妇和上海一位股民共三位原告,向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并于1月24日立案。2003年8月25日北京律师团代理的大庆联谊民事赔偿案,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共计109人,诉讼标的为303万元。诉讼的焦点集中在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而对原告的赔偿额度上。2003年9月上海律师团代理部分将开庭审理。这次案件中也促成了两项法律法规的出台。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月9日,最高

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12月4日上午,从遥远的北方传来一个令人振奋的消息,我国证券史上首例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投资者状告上市公司的共同诉讼官司———“中小股民诉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终于走完了诉讼兼执行程序。“大庆联谊案”原告代理人律师宣伟华、徐少辉终于从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到了赔偿款,从而为这场历时近五年、耗资数十万、涉及数百人的证券民事赔偿官司画上了完满的句号。 这是迄今为止,全国唯一一例从起诉到立案,从立案受理到开庭判决,再从判决到执行,一路走完全部诉讼程序的证券民事赔偿案。“大庆联谊案”的完满落幕成就了我国证券市场“共同诉讼”的一个经典范例。大庆联谊案的意义在于,证券民事赔偿的共同诉讼制度得以完全确立。对于后续其他类似案例的诉讼、审理,具有极大的指导和范例作用。大庆联谊肯定是国内证券民事赔偿第一裁决,其在年内的裁决结果,可以起到同样的榜样作用。将公司高管和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列为被告,而不是仅对上市公司提起诉讼,无论是对规范证券市场秩序,还是对广大持股人得到实际赔偿来讲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此案的判决依据和结果并未充分体现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这一局限性来源于共同诉讼本身。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区别在于共同诉讼需要审核所有起诉人的资格,集团诉讼采用的是默认应诉,只要有一个股民打赢了官司,所有符合条件的都会获赔。由此看来,如果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将会最大程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同时提高上市公司造假成本。此案件中有两点是我们去关注的。首先,它让投资者看到了中国股市法制建设逐步地走向健全的一面。其次,它也让投资者看到了我国证券市场司法维权之艰难。

2、案例分析:红光实业股份公司虚假上市

红光实业是我国最早建成的大型综合性基地,是第一只彩色显像管的诞生地。1997年5月,红光实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网发行,当时募集资金4.1亿元;1997年6月6日红光实业正式挂牌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告书中承诺,彩色显像管生产线1998年建成投产后,公司资产总额将达38亿元,并预期,1997年全年将实现净利润7055万元,每股税后利润0.3063元(摊薄)。但在8月份中报中披露“公司生产经营面临困难”,并在年报中披露了近2亿元的净亏损。上市前后的抬头令人惊讶并心生怀疑。1998年11月19日,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另红光实业欺骗上市的阴谋暴露无疑。在上市前,红光公司存在一系列的违规行为:编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少报亏损,欺骗投资者;隐瞒重大事项,挪用募集资金违规买卖股票,未履行重大事项的披露义务。上市后年报亏损后,造假便败露。对此,中国证监会对红光公司及其原董事长、原总经理、原财务部副总长等,以及与此有关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事务所以及上市推荐人等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员均进行了处罚,红光事件的主要负责人已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红光实业处以行政罚款100万元。应当说明的是,企业上市程序复杂,需历经上市辅导、股票发行、挂牌上市等各阶段,涉及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信息披露、董事会诚信责任、审慎关联交易等各个环节,同时有上市公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投资者、证券公司、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多元主体的参与,涉及财务会计、法律、金融、国有资产管理和评估等诸多专业领域。上市公司涉及的环节多,其法律风险自然很多,更加需要企业进行诸多法律风险的筹谋和治理。红光实业不顾投资者的利益,财务作假,欺骗上市,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也大大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形象。但在责备企业的同时,也可以看到中国资本市场所存在的问题。红光 欺

诈上市案可以从三个方面总结给我们带来的教训与启示:1.对上市公司的教训和启示。首先,投资战略选择失误,导致业绩下滑;其实,管理层法制观念淡薄,导致其铤而走险。2.对监管机构及发行中介机构的启示。首先,证券监管法律不健全、会计制度不健全、注册会计师没有诚信约束,导致造假得逞;另外,证券中介机构未能勤勉尽责,专业水准低下,导致欺诈上市。作为证券中介机构,只有做到独立、客观及公正,才能保证证券市场的高效健康运行。3.对投资者的启示。理性看待新股发行,不可盲目追捧。关注企业基本面,注意企业未来发展动态,切忌盲目跟风炒作股票。

 3、案例分析:中国证券法中关于信息披露制度规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用案例说

明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哪些问题?

一是首次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保证达到披露标准的信息的内部流转通报制度,明确公司各部门和董事、监事、高管等相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并要求该制度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向证券交易所、证监局备案;二是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信息披露相关各方在信息披露中如何履行职责提出具体的行为规范要求。

第五十九条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披露违规事件屡禁不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否及时、准确、完整、合规,是评价证券市场是否规范、健康的主要标准。而长期以来,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事件却屡有发生。2002年2月,沪、深证交所分别对2001年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了等级评估:深交所514家挂牌公司中,30家优秀、201家良好、249家一般、34家不及格;上交所646家挂牌公司中,53家优良、534家合格、59家不良。2001年,中国证监会查处与虚假披露相关的案件33起,处罚上市公司8家、高管人员80多人,处罚涉案会计师事务所3家以及注册会计师。21人。上述资料表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事件屡禁不绝,问题相当严重。

(二)虚假信息泛滥成灾。证券是一种特殊商品,—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是投资者对其进行价值判断的主要依据。尤其是财务会计信息,既是信息披露的核心内容,也是广大投资者最为关注的焦点。近年来,虽然各有关方面已愈来愈重视上市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不断制定、完善相应法规。并加大了监管和处罚的力度,但一些上市公司为了达到某些目的,肆无忌惮地在财务会计信息上弄虚作假,致使虚假信息泛滥成灾。“琼民源”、“郑州百文”、“中科创业”以及“银广夏”等,无一不对中国证券市场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引发了一次又一次的信任危机。此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重大疏漏和重形式轻内容的问题也是令人堪忧的。

 4、案例分析:证券法是如何规范内幕交易相关内容的,用案例分析内幕交易的相

关法律规定。

第六十七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上题中有)(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

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条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杭萧钢构内幕交易案2008年2月4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称为“牛市内幕交易第一案”的杭萧钢构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杭萧钢构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开始接触洽谈安哥拉公房项目由混凝土结构改成钢结构事宜。2007年2月17日,经过多轮谈判,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该项目整体涉及总金额300多亿元人民币。2007年1月底至2月,时任杭萧钢构证券办副主任、证券事务代表的罗高峰在工作中,获悉公司正在洽谈“安哥拉项目”的有关信息。2007年2月份,罗高峰违反《证券法》有关规定,向原杭萧钢构证券办主任陈玉兴透露了自己知悉的相关信息。陈玉兴指令合作炒股票的王向东分多次买入杭萧钢构股票共计6961896股,并在3月15日全部卖出,非法获利4037万余元。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高峰身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故意泄露内幕信息给知情人员以外的人,造成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玉兴、王兴东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

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4037万元;陈玉兴、王向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37万元予以追缴,由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案件评析: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基本依据。内幕交易则使一部分人能利用内幕信息,先行一步对市场做出反应,使其有更多的获利或减少损失的机会,从而增加了广大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因此,内幕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广大的投资人。同时,内幕交易也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利益,上市公司作为公众持股的公司,必须定期向广大投资者及时公布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建立一种全面公开的信息披露制度,这样才能取得公众的信任。而一部分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买卖,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有失公正,损害了广大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心,从而影响上市公司的正常发展。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上严重违法行为之一,也一直是证券监管部门严厉打击的重点。《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加大了内幕交易的处罚力度,从长远来看有利于维护市场环境的稳定;新增加的条款将可以堵住目前刑事法律制

度关于证券犯罪的漏洞,保障市场投资者的利益,规范各方主体的交易行为,因此具有极其重要的宣示意义。

 5、案例分析:证券法是如何规范操纵市场相关内容的,用案例分析操纵市场的相

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下面案例至少体现了信息优势、连续买卖

2008年中国证监会对武汉新兰德公司进行了处罚,在这起事件当中新兰德当时在市场上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朱汉东就是利用他在市场上的名声,他唆使个人投资者陈某买进一个股票,连续低价买进之后达到了一定的仓位。朱汉东就以新兰德公司的名义通过网络、报刊和其他媒体渠道不断地推荐这个股票,讲这个股票怎么怎么好,推荐之后由于市场的影响力确实是诱导了一部分投资者不断买入。之后几天,个人投资者陈某就不断地派发,投资者是从市场上买进,受到推荐的个人投资者陈某不断地卖出,累计操作达到37次,这是证监会调查的一个结果,在这之后经过最后的调查新兰德公司从中牟取了735万的非法利益,证监会进行调查并做出了处罚,对新兰德公司予以了735万元的罚款,原来的盈利基本也是予以没收的。荣 对朱汉东本人也进行了处罚,个人罚款30万元,随后也予以了警告和市场禁入,所谓市场禁入就是五年之内不得从事与证券交易相关的业务,进行了封杀。这个操纵市场的案例也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证监会在这方面打击和处罚的力度还是比较大的。

 6、案例分析:证券法是如何规范禁止欺诈行为相关内容的,用案例分析禁止欺诈

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证券欺诈主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种:1.内幕交易2.操纵市场3.地下信用交易4.欺诈客户5.虚假陈述

第七十三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四)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重庆证券诈骗案

2000年8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台湾人孙晶被控诈骗罪成立,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罚金100万元人民币并退还所得赃款。此案牵涉180余名客户,涉嫌金额3800余万元。从1994年3月到1998年8月案发时止,孙晶在重庆市所办公司先后用过天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国际商品交易中介服务公司、大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渝洪经纪有公司、黎阳经纪有限公司等名称。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孙晶所办公司以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为名,在客户只需提供身份证、保证金,而不用提供沪深股市“股东代码卡”等证件的情况下,代理客户从事沪、深两地股票交易。而且,为吸引客户入场交易,还抛出“T+0”、高比例融资融券等诱饵。酿成了迄今为止西南最大的一起证券诈骗案。

青海证券诈骗案

2001年3月5日,青海省有关部门查封了涉嫌股票欺诈案的青海省金鹏投资有限公司。根据目前西宁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掌握的情况来看,在这起股票欺诈案中受骗上当的股民有230多户,涉案金额700多万元。这起股票欺诈案的主要手段是“模拟炒股”,即以不真正进入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手段骗取钱财。公司吸引客户的一个重要诱饵是:为客户提供舒适的环境,每人一台电脑,三元一顿的便宜午餐,少交手续费,同时可以提供1至4倍融资(客户觉得资金不够时,可以向公司透支资金)。此外,还给工作人员给一定的提成,提成办法是:按成交额的万分之三提成,客户透支则按万分之一提成。公司普通工作人员为了获得提成,尽力拉拢外面的股民转到金鹏公司。

 7、案例分析: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基金经理张野“老鼠仓”案件的法律分析。 “融通老鼠仓”案发端于一位名叫周蔷的神秘散户紧跟融通基金操作 (本报此前曾予以详细报道)。从2006年二季度开始,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周蔷与融通基金几乎同进同出4只股票,更是与融通基金旗下的新蓝筹基金和通乾基金同时出现在新中基、广州冷机、川化股份和海南海药的前十大流通股股东名单中。 在此投资过程中,该散户获利可谓相当丰厚。在媒体的一片质疑声中,案件的主角张野浮出了水面。这一老鼠仓的操作轨迹已得到证监会确认。张野利用其基金经理身份,操作“周蔷”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的规定。同时,在昨日证监会公布的调查结果中,张野利用配偶的账户谋求不当利益的事件也被揪出。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张野还通过网络下单方式,操作其配偶的同名账户交易了广宇发展等多只股票,获取不当利益。证监会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张野还通过网络下单的方式,操作其妻孙致娟的同名账户进行交易,涉及广宇发展、湖南投资等13只股票,累计盈利

229.48万元。以上违法事实,有当事人谈话笔录以及“孙致娟”账户交易记录、下单IP地址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最终,张野被证监会处以没收230万元违法所得,罚款400万元,和终身市场禁入的处罚。所谓“老鼠仓”,是指庄家在用公有资金拉升股价之前,先用个人(机构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

中国《证券法》明文禁止包括基金在内的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证监会2006年制定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并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有关投资管理人员个人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直系亲属投资等可能导致个人利益冲突行为的管理。基金公司也有许多针对老鼠仓的内控措施,公募基金内部监管机制应该是研发、风险监管、操作三权分立,其中最基本的是证券基金从业人员及亲属不得参与证券交易,基金经理做出任何决策、下达任何指令都必须接受行业研究员和投资总监的制约。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控机制形同虚设。中国的法治还不是很健全,可操作性不强,导致查处内幕交易较难,监管层本身由于制度、管理权限等方面的限制,对于一些问题也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况;如果司法介入,由于内幕交易的隐蔽性,举证仍非常困难。老鼠仓整治难度大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开老鼠仓成本过低,处罚过轻。目前,基金监管改革的建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建立基金经理股权激励机制,放开对基金经理购买基金的禁令,奖励举报内幕交易者。一些人士也表示不应简单剥夺基金经理购买基金的权利,只要能够做出适当和有效的限制性规定,应可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另外,老鼠仓等违规交易的监管还需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和奖励举报两项制度。

资本市场的“暴富效应”以及巨额利益的诱惑,使“老鼠仓”在基金业很难被完全禁止。制度能够“堵”上一些漏洞,但总有制度规范、监管不到之处,“老鼠仓”频繁出现,则迫切需要对制度本身是否存在漏洞做出反思。其次,制度所能规范的范围一定是有限度的,还需要依靠基金经理的职业道德与职业素养的提高做进一步的补充。基金从业人员进行利益输送的比例可能并不会很高,但基金从业人员买股票的比例或许十有八九。尤其是基金经理这个国内收入最高、理财能力最强的群体,其买卖股票的权利被剥夺后,不可避免的会“堵”出一些“问题”。该分析师认为,资本市场从业人员投资也是一种权利,理财是一种需要,即便禁止他们投资,他们也会想出各种办法来应对,所以“堵”是不解决任何问题的。不宜剥夺基金经理买卖股票的权利,但是特殊性的职业要求,需要对其证券买卖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定和限制,诸如证券买卖的数量、时间、价格以及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等。美国的《证券法》并没有禁止,而是把制定相关规则的权利交给了从业公司,统一的原则有以下3条:1、金融业的从业人员开立证券投资账户必须书面披露,此类账户的交易确认书必须是双份,本人一份,所属公司的稽核部一份;2、从业人员的任何交易都必须遵守客户优先的原则,由于很难界定交易时间的先后,有的公司就明确规定当日同种证券的成交价格客户从优;3、有重大信息披露的前后,内部人不得交易。

由于案发刚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发布之前,张野“有幸”逃脱了刑事审判

 8:最新事件分析:基金公司中再曝“顶风作案”筑“老鼠仓”的基金经理,景顺

长城基金公司基金经理涂强,长城基金公司基金经理韩刚、刘海涉嫌利用非公开信息买卖股票,涉嫌账户金额从几十万元至几百万元不等,监管部门对他们已正式立案调查。

11月5日晚,深圳证监局发布公告称,景顺长城原基金经理涂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基金”)原基金经理韩刚、刘海三人,初步发现三人利用非公开信息进行股票操作,

涉案账户的金额从几十万元到几百万元不等。目前证监会已经立案稽查。此前,全国基金行业联席会上,证监会主席尚福林表示,下一步基金监管将重点强化公司合规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能触犯“老鼠仓”、非公平交易和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三条底线。可以确定,他们三人在公募基金乃至阳光私募的职业生涯将基本终结,而他们能够为自己效命的公司最后做的事情也只有“勇敢地领罪”。除了个人处罚外,此次“老鼠仓”还有三大看点:今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基金经理的'老鼠仓'行为首次列入《刑法》,并有了量刑规定,三名经理如果涉案严重,可能成为第一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规者,在中国基金史上留下不光彩的一笔。 另一大看点是监管机构明确提及的“连坐”机制是否生效。“老鼠仓”屡禁不止,案发公司稽核部、管理层是否受到处罚成为整个行业关注的焦点。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基金公司应对员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涉案公司谁会率先走出道歉第一步值得期待。上投摩根、南方、融通三家曾发生过“老鼠仓”的公司,即便是案件属实,公司也未曾向公众有过正式的道歉。此次证监会再次重申“下凡”准则,明确了证监会领导人员离职后3年内不得到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等监管对象中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的法律规定,基金经理的“老鼠仓”案件一经查实,将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被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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