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项目审批有关原则的汇报
局领导:
20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但是法律对可以建设的项目没有详细规定,造成在具体执法中难以把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在回复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调办)《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 综环移函[2008]249号)时,对五十九条“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解释是:“应包括向保护区排放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导致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建设项目”。
根据此司法解释,开发处会同污控处、法制处和市环科所等有关部门多次讨论,认真学习领会立法精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即在二级保护区内只要不向保护区内排放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经过环评论证不会导致保护区水体污染的项目,都应属可以建设,也就是说,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其产生的废水、废渣等污染物通过管道等方式排出保护区或者贮存于具备防渗防漏等设施内进行综合利用不外排,不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原则可以建设。
因此我们建议,在实际工作中,在不违反国家政策,对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会对水源地造成影响,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1.不产生有毒、有害生产废水和危险废物,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可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的(含病原体的生活污水除外)或综合利用不外排;
2.使用清洁燃料的;
3.采取切实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4.经局联审同意的。
具体可审批项目类别包括:房地产开发,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仓储、物流配送,机械、电子,服装加工,城市交通设施,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林业、水利等项目。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