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权之基本权利属性探析 - 范文中心

社会保障权之基本权利属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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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社会保障权属于人权发展史上的二代人权,具有典型的社会权特征,是讨论社会保障问题的逻辑前提和基础。社会保障权从学理上分析具有宪法基本权利的四个特征,是国际人权文件所确认的基本人权,也是世界各国宪政实践所确认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社会保障权这一概念,但相关规定都在社会保障范畴之中,理当承认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基本权利地位,并对相关术语加以科学完善。   关键词:社会保障权;宪法;基本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1-0063-05   收稿日期:2010-11-16   作者简介:刘婧婧(1983―),女,江苏盐城人,复旦大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比较宪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获上海市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项目编号:B102。      近年来,民生问题已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只有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经济发展才有持久的动力,国家才能长治久安,社会才能和谐进步,人民才能安居乐业。作为帮助社会成员抵御风险,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的社会保障制度则是民生建设的重中之重,因此,社会保障经常被学者们形象地比喻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安全阀”和“稳定器”。社会保障问题自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①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历届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社会保障问题均有大篇幅论述,而刚刚过去的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更是将以社会保障为代表的民生问题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历经多次审议后的正式出台,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社会保障权是讨论社会保障问题的逻辑前提和基础,是社会保障问题的核心概念。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社会保障权经历了一个由济贫式的恩惠到人权层面的应然权利再到实定法层面的法律权利的过程。在现代社会,它既是一系列国际人权法文件确认和保障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基本人权,也是为大多数国家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否确立和实现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已经成为一个国家政治文明和经济文明的重要标志,是实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保障。在我国宪法学理论界,在传统的宪法基本权利分类中并未见社会保障权的身影,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也是仅仅提到了“社会保障制度”而无确切提出“社会保障权”,这难免让某些学者对“社会保障权”概念是否成立产生质疑。究竟社会保障权在我国能否成为一项独立的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社会保障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学理分析   (一)从人权发展历史进程看社会保障权   人权思想萌芽于古希腊、古罗马的正义理念,经过中世纪自然法学说的发展,最终形成于近代爆发的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并以宣言或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现代文明国家与社会的基石。著名的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开篇就写到:“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造成公众不幸或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人权是人作为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代表着人类尊严和人道主义倾向的基本道德观念。“国家必须把每个人看做道德上和政治上平等的人,它也许无法确保每个人平等地享有社会资源,但是它必须同等地关心和尊重每个人。”[1](p74)人权发展到今天,经过了全世界不同地区、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以及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实践,终于获得了一个“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被写进了《国际人权宪章》③及相关国际条约和宣言。   人权“是人们的权利要求和权利积累逐步增长的结果”,[2](p62)随着权利要求的不断增长,人权的发展由此经历了不同的历史阶段,每一个阶段又有各自的特征。当代法国学者卡雷尔・瓦萨克提出“三代人权分类法”,据其学说,人权有三代之分:其中,第一代人权即近代西方市民革命中所确立的权利,主要包括近代宪法中的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这个阶段的主题是以个人的自由权对抗公权力的干涉;第二代人权则指的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主义运动中所倡导的权利,主要是社会权,要求国家在尊重个人自由的基础上采取积极行动,保障公民平等地享有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而第三代人权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反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中所倡导的各种权利,其中包括各个国家或民族的生存权、发展权和民族自决权等所谓的“集体权利”。[3](p302)三代人权的划分,侧重于权利内容在不同历史阶段的时代性和差异性。近代人权最早倡导者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他们以人权为思想武器要求争得政治上的主导地位,当这一目的实现后,人权自然进入了政权。随着国家财富的积累,选举权的逐步扩大和工人阶级人数的不断增多,对于经济和社会正义的要求逐步汇入了政治主流。这里重点谈论的就是作为第二代人权的社会权。一般认为,社会权产生于19世纪末,比自由权产生来得晚。过度自由竞争导致的贫富差距引发了劳资矛盾,激发了社会主义运动,弱势群体要用手中的投票权、组织权和抗议权来争取社会经济权利,以改善不利的地位,国家不再是消极的“守夜人”,福利国家的理念逐渐兴起。社会权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兴起的新型权利。   社会权指的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主要是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积极促成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4]相比第一代人权的消极自由属性,积极自由是社会权的主导价值。如果说自由权的存在更加注重的是个体的发展和个性的张扬,那么社会权的存在则更加折射出社会公平的价值,社会权的存在就是为了“纠正过度自由竞争所带来的社会不公正,保障社会正义和社会安全,使人民能够平等获得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5]   社会权的内容广泛见诸于各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中,《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是后者的集中体现。学者们在研究社会权相关理论时对社会权进行了学理分类。狭义的社会基本权仅指与社会保障或者社会安全有关的权利,可包括社会保险权、社会扶助权等;中间分类的社会基本权包括社会安全或保障的权利与经济权利;广义的社会基本权可以分为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6]由此不难看出,无论那种分类,社会保障权都在其中。社会保障权是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权利。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有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创造条件提供帮助;社会保障权的实现能够为弱者抵御生活风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体现了社会公平的价值。所以,社会保障权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权,是社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独立的基本人权。   (二)从基本权利的应有特征看社会保障权   权利是法理学上带有普遍意义的一般性的概念,是个人相对于所有客体包括公民与国家的要求,而基本权利则是个人宪法上的针对国家提出的消极或者积极的要求与主张。通常我们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为实现自己必不可少的利益、主张或自由,从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或可能性。[7](p262)但事实上,考察基本权利不能仅仅依赖于宪法的相关规定,它需要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观念因素和社会现实因素,特别是社会政治状态。如何确定基本权利的内容是一个随时代变迁的问题。如果某项权利的享用对于其他所有权利的享有是至关重要的,那么,该项权利就是基本权利。[8](p135-139)而且宪法因其固有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并不能及时将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新的基本权利类型囊括其中。在这里,我们可以另辟蹊径,从宪法基本权利的特征入手,考察社会保障权是否具备这些特征,以期从理论上证明社会保障权是否具备成为基本权利的条件。

  在笔者看来,一项权利能成为基本权利,必须具备以下四种特性:⑴国家指向性。基本权利是个人针对国家提出的要求,是个人要求国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而非公民之间相互的权利主张。⑵不可或缺性。基本权利是个人维持自身存在的最为基本的底线型权利,是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所不可缺少的权利。⑶不可替代、转让性。每一项基本权利都有其独特的价值,每一项基本权利都代表着人参与社会生活深度和广度的一个方面,每一项基本权利都无法用他项基本权利进行替代,否则就等于剥夺了人们在该项基本权利领域内的主体地位。与此同时,人们既不能放弃某一项基本权利,也不能把某一项基本权利转让给他人。⑷母体性。基本权利具有繁衍其他权利的功能,一般法律将依据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来具体规定由其繁衍和派生的权利。   有了上述四个基本特征,我们可以用来逐项对照社会保障权,考察其是否具有成为基本权利的潜质。⑴社会保障权是公民要求国家在其处于特殊的社会风险下提供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项权利,具有当然的国家指向性,国家是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⑵在现代社会,光靠个人力量或者社会慈善事业是无法抵御一系列社会风险的,社会保障权保障的是人的基本生活,是维护人的尊严不可或缺的一项权利。⑶社会保障权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价值无法由其他权利进行替代,社会保障权也无法在私主体之间进行转让。⑷社会保障权是一项母体性权利,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福利权、社会优抚权等都是由其繁衍和派生的权利。经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社会保障权具备基本权利的一系列特征和属性,理当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国际人权文件和世界各国宪政实践中的社会保障权   (一)从国际人权文件看社会保障权   国际社会普遍赞同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应当给予尊重和保护,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均明确规定了与社会保障权相关的内容。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尽管并非具有强制力的国际公约,仅仅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份旨在广为宣传人权理念的国际文件,但它为之后的两份具有强制性的联合国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做了铺垫,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世界人权宣言》从三个方面确立了社会保障权的基本人权地位:⑴确立了人人享有社会保障权,同时指出这种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的积极给付,见宣言第22条规定;⑵失业保障,见宣言第23条规定;⑶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见宣言第25条规定。④   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社会保障权。首选,明确了人人享有社会保障权且社会保险包括在社会保障之中,见公约第9条规定;其次,明确了最低生活保障及其实现途径,见公约第11条规定;最后,还特别提到了生育保障和医疗保障,见公约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⑤   此外,鉴于社会保障权对于劳工切身权益的重要性,国际劳工大会在已经通过的收入保障、生育、工伤、医疗、养老等专项保障公约的基础上,又于1952年、1962年和1982年分别通过了《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第118号)和《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第157号)三个综合性的国际公约,⑥使社会保障权的人权地位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并且拥有了具体的实现标准。其中,《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比较全面地规定了适用于各国一般的最低标准,可称为第一个社会保障的国际法典。该公约把社会保障分为九个项目,分别为医疗照顾,疾病补助金,失业救济金,养老补助金,受雇工伤补助金,家庭补助金,生育补助金,伤残补助金,遗嘱补助金,并且规定了每一事项的最低限度补助标准。[9](p364)除了规定社会保障的最低标准外,公约还规定了会员国需要采取的措施、需要承担的义务以及提出要求者的上诉权和申诉权,从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权利内容三个方面将社会保障权完整展现出来。[10]《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则在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作为基本人权的重要性,因此需要不分国籍地予以保障。《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则确立了维护社会保障的基本原则,且将保障范围在1935年的《保持残疾、老年及遗嘱保险权利国际制度的建立公约》基础上扩大到上述的九个项目。同时,又于1983年通过《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建议书》,对《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的基本原则做了示范性的具体规定,同时提供了国际间协调的示范性协议。[11]   (二)世界范围内认可社会保障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宪政实践   纵观世界各国,自20世纪以来以宪法确认社会保障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已然成为一种国际趋势。在111个国家宪法中,有76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社会保障权,其中,有50个国家将社会保障权规定为宪法的基本权利。[12]   社会保障权的宪法权利地位的有效确认始于1917年《墨西哥宪法》,该宪法全面、详细地规定了社会保障的内容,并规定了六项举办社会保险的最低原则。而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关于社会保障权的规定对后世产生了更为深远的影响。其中,第151条确立了生存权的宪法权利地位,第161条、163条分别对社会保障权、劳动权与失业保险及救济权予以专门规定。   社会保障权在各国宪法中通常有如下几种表现方式:   ⒈在宪法中以用宣誓性条款规定。例如意大利宪法第3条规定:“共和国的任务,在于消除经济及社会方面的障碍――实际上限制公民自由与平等障碍,阻碍人格充分发展及全体劳动者真正参加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组织的障碍。”[13](p1247)这种条款通常表现为一国的基本制度或者方针政策,一般来说缺乏法律规范之效力,国家仅负有政治上或者道德上的义务,公民无法据此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因此,在这种条款下的社会保障权具有较强的象征意义和较弱的实质意义。   ⒉在宪法中以明确的权利条款加以规定。例如葡萄牙宪法第63条规定:“所有人均有权享受社会保障。社会保障体系将保护患病、老年与残疾公民、孀居者与孤儿,以及失业者与所有其他缺乏或丧失生活手段或劳动能力的人。”[14](p1708)在宪法中以明确的权利条款加以规定,是社会保障权成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最直接和最强有力的依据。葡萄牙宪法对于社会保障权的描述是比较完整的,在有些国家的宪法中,只规定了社会保障权的部分内容,如社会保险权、社会救助权等。还有一些国家没有直接使用“社会保障权”的概念,而是通过其他的概念诸如“福利权”“生存权”等。[15]   ⒊在宪法中以规定国家义务的方式加以确认。例如希腊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关心公民的身体健康,并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青年、老年人、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并救济穷人。”[16](p1218)根据法理学,义务是和权利相对而言的,而在一国宪法中,国家义务就是相对公民权利而言的,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正是宪法关系的基本内容,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义务,也就是从另一个方面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⒋以司法判例解释宪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产生于18世纪后期的美国宪法以及以修正案形式展现的“权利法案”顺应当时抵御政府权力滥用着重保护公民自由的时代潮流,条文的字里行间充斥的都是对消极权利的保障,而对社会权利却只字未提。然而,随着1929年世界经济危机的来临,为重建遭到严重破坏的社会环境和经济秩序,罗斯福总统开始推行新政并推行了一系列新经济政策的立法措施,1935年的《社会保障法》便是其重要组成部分。虽然社会保障权并没有规定在宪法条文和修正案中,但美国联邦法院根据第5条修正案(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和第14条修正案(法律同等保护),以司法判例的方式支持社会保障案件中的请求,进而认为国家有义务援助贫困者、年老者或者失业者,社会保障应该是公民的普遍权利。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发生于1970年的“戈德伯格诉凯利案”。⑦

  三、社会保障权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评析   (一)历次宪法关于社会保障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四部宪法对社会保障相关内容均有涉及,具体内容如下:   ⒈1954年《宪法》第93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些权利。”   ⒉1975年《宪法》第27条第2款:“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⒊1978年《宪法》第50条:“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际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等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⒋1982年《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现行宪法与前三部宪法相比,用“公民”代替“劳动者”,将“物资帮助”改成“物质帮助”,体现出立法在扩大社会保障享有主体以及科学规范用语上的进步。但不难发现,四部宪法毫无例外都使用的是物质帮助权而非社会保障权。如何区分这两种权利,笔者将在下文重点阐述。   现行宪法除了在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对物质帮助相关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外,还在第一章“总纲”中提及了“社会保障”。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短短23个字为我国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仔细分析,这句话包括三层含义:⑴表明社会保障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制度和政策;⑵将“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设定为国家的宏观纲领性义务。⑶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来限定社会保障制度的福利水平。尽管这是我国首次在宪法条文中明确提出“社会保障”,但这种纲领性的条款难免存在宣誓有余而效力不足的缺陷。   (二)社会保障权宪法地位评析   对于“物质帮助权”,学界普遍将其视为我国社会保障基本权的宪法指称。“虽然物质帮助权具有典型的社会保障性质,但它并不是一个准确的宪法基本权概念,物质保障权不是社会保障领域中一个通用的法学概念或者法律概念,只是我国在尚未采用社会保障概念之前使用的一个相当的历史概念。”[17](p154)我国在1986年制定的“七五”规划中才首次提出“社会保障”这一概念,所以1982《宪法》未提及社会保障也是有其历史原因的。   虽然物质帮助权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质,但物质帮助权与社会保障权相比还是有一些差别的,并不适宜用物质帮助权代替社会保障权。⑴从权利的内容和权利的客体来看,物质帮助权的内容是物质保障,其客体仅仅为物,而社会保障权的内容既有社会保障,又包括社会服务,其客体是物和行为的集合。⑵即便是二者都包含物质保障的内容,但物质帮助权所涵盖的范围也窄,不能包含社会保障权的全部内容。我们知道,完整的社会保障权包括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福利权和社会优抚权,其中,社会保险权的体系最为庞大,又可细分为养老保险权、医疗保险权、工伤保险权、失业保险权、生育保险权等。反观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并没有涵盖社会保险权项下的失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底线性权利的社会救助的内容也不全面。⑶物质帮助权的提法使得国家成为公民获取相关保障的唯一义务主体,而削弱了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在社会保障权实现中的义务和责任。   虽然物质帮助权和社会保障权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宪法中关于物质保障的规范内容都在社会保障的制度范畴之中,而且用“总纲+基本权利”的方式确定社会保障权与其他国家确立社会保障权的宪政实践不谋而合。尽管我国宪法对社会保障基本权的规定在规范用语和规范内容上都有待完善,但这并不能否认社会保障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属性,只是提醒我们,在未来的宪法调整中,应该注意总纲和基本权利条款的协调,统一使用“社会保障”一词。在我国无法通过司法判例确认社会保障权的情况下,只有在宪法中明确社会保障权概念及其具体范围,才能为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确切的宪法依据,从而扎实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障权。此外,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此外,我国政府已经批准加入的国际劳工公约有25项,[18]其中,《(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就业政策公约》、《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1932年修正) 》、《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等公约均是涉及社会保障内容的专项公约,这就意味着我国在社会保障权的国际保护领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要在国际人权公约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构建与规范社会保障基本权利体系。   有学者对社会保障在总纲中的规定产生质疑,认为建立与健全的制度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为国家逃脱责任找了一个借口,[19](p119)也就是说,这样的规定会让我们以经济水平不高作为社会保障水平不高的一个借口,所以这样的规定不妥当,应该改为“国家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优先考虑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或者“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与发展将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进行。”任何制度的建立与健全都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关,社会保障制度也不例外,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需要一定经济水平的支撑。笔者并不认为“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规定为国家逃脱责任找了一个借口,也不是表达先发展经济后建设社会保障的意思,而是明确了社会保障与经济建设的关系。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增长,国家对社会保障的投入也应该不断加大,这才能建立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建议,继续保留总纲第12条“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为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提供政策指引和努力目标。与此同时,将基本权利项下第45条的物质帮助权改为社会保障权,增加失业保险内容和扩充社会救助内容。另外,第44条关于职工退休保障权的规定不宜单列,而应该吸收在第45条养老保障内容之中。这样修改后的第45条能完整地体现出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与总纲第12条很好契合,从概括和具体两方面相呼应,对于明确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地位,建立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有着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M].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2]夏勇.人权概念起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Stephen P.Marks,“Emerging Human Rights: A New Generation for the 1980s?”,in Richard Falk&Others,eds,International Law:A Contemporary Perspective,pp.501-513(1985).见韩大元等.宪法学专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龚向和.社会权的概念[J].河北法学,2007,(09).   [5]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J].法学研究,2005,(03).

  [6]郑贤君.论宪法社会基本权的分类与构成[J].法律科学,2004,(02).   [7]周叶中.宪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8]韩大元.比较宪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9]罗元文.国际社会保障制度比较[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10]钟会兵.作为宪法权利的社会保障权――基于文本与判例分析[J].学术论坛,2005,(10).   [11]史探经.世界社会保障立法的起源和发展[J].外国法译评,1999,(02).   [12]郭曰军,吕铁贞.社会保障权宪法之确认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7,(01).   [13][14][16]姜士林等.世界宪法全书[M].青岛出版社,1997.   [15]钟会兵.作为宪法权利的社会保障权――基于文本与判例分析[J].学术论坛,2005,(10).   [17]杨华.中国城乡一体化进程中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8.   [18]中国已经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EB/OL].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网站,http://www.molss.gov.cn/gb/zwxx/node_5441.htm,2010-11-04.   [19]薛小建.论社会保障权[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张雅光)      Analysis on the Nature of the Right to Social Securi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Theory and Constitutional Practice   Liu Jingjing   Abstract:The Right to Social Security belongs to the Second Generation of Human Rights in Human rights' History which has the typical features of Social Rights.The Right to Social Security provides a base for discussing social security issues and can be proved as 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constitu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legal theory,foreign constitutional practice and international documents of Human Rights.Although there is not a definite concept of the Right to Social Security in China's Constitution,it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a fundamental right of constitution in China,and furthermore,relevant terms should be scientifically corrected.   Key words:right to social security;constitution;fundamental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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