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建设中公益诉讼机制的确立 - 范文中心

市场经济建设中公益诉讼机制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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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必然会产生涉及社会整体利益和广大民众个体利益的经济纠纷,依照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现阶段我国很难或者根本无法通过司法救济的程序处理这些经济行为,从而在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形成相当大的真空地带,基于此,我国有必要建立不同于传统程序特点的民事公益诉讼机制。

  【关键词】市场主体 国家干预 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行为分析

  经济行政主体的市场行为。经济行政主体以及特殊的社会中间层主体主要行使对市场经济的管理和调控职权,但也可能直接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如政府的采购行为。在进行市场调控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经常采用经济财产制裁(罚款、收缴、征收征购、没收等)、经济行为制裁(如停产停业、治理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撤销营业执照、强制解散等),经济信誉制裁(如撤销名誉、荣誉称号、通报批评、限制经营权、使用权等)。经济行政主体在行使调控职权时可能产生宏观调控失当和微观规制失当的情形,对于后者来说,一般情况下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解决具体的经济行政行为仍然具有可行性。但对于前者来说,一般应由立法机关进行立法监督,如提请国务院通过行政解释或者行政裁决的方式进行监督。显然,对于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目前看来是不强的,但并不是说就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此类诉讼模式可以在宪政制度基础之上建立违宪审查诉讼机制。对于经济行政主体间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改革进入深水区和攻坚期也较常见,比如地方行政区域间、不同行业部门间的行政垄断行为与市场垄断行为一样,实际上对社会整体利益也产生了较大的侵害。目前主要的解决方式是行政机构内部进行协调解决,或者由上级行政机关和主管部门进行裁决,但这终究不能彻底改变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现状,可以利用行政法律法规加以规范或者最终由违宪审查法律机制加以解决。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的是市场经济社会中相互竞争的社会管理关系,完全可以建立一套民事诉讼中的公益诉讼机制进行规范化处理。

  经济微观运行中市场主体行为。市场主体之间因市场竞争行为产生的纠纷大部分属于民事诉讼的解决范畴,只有那些违反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法引起的纠纷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意义上的纷争。解决此类纠纷的最有效途径就是健全现行民事诉讼机制,它是对经济行政执法的局限性进行弥补的有效程序设置。现阶段民事诉讼程序对经济违法行为的应对常常捉襟见肘,经济违法活动造成当事人或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巨大,却常常难以确定利益关系人,在市场经济运行领域形成了司法审判的盲区。同时经济违法活动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法》无力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目前诉讼程序、诉讼规则不能全面反映并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广大的不特定多数的社会民众的合法权益,可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公益程序可以通过联系社会经济生活的运行现状,结合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共性规律确定有关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如反垄断案、反倾销案、反不正当竞争案、产品质量案、金融违法案、资产投资、扰乱财经纪律案、逃税、漏税案、经济工作徇私舞弊、国有资产流失案和环境污染等案件。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直接参与某些经济活动,作为公权或者私权主体成为了现代市场经济生活中特殊的民事活动主体,同其他相关民事主体发生的民事或经济关系,应该属于平等、协商、互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国家或政府在社会经济领域进行资产投资,向特种企业采购订货,向企事业单位贷款并向社会发行国债等,类似这些行为的调整只要完善现行民事诉讼,相关社会经济整体利益的诉讼程序也还是完全可以适用民商实体法的规定的。所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民事诉讼程序必须以最大限度的理性化,设定一个固定的法律运行规则,使得法律实施者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进行经济社会活动,同时通过程序进行的固定化处理,使得社会各种利益纷争可以通过一个法定的渠道得以救济。

  市场经济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途径

  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社会,就应当由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和公民通过司法程序利用法律的手段来共同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②我国市场经济运行中民事责任不能得到完全的实现,受损失的不只是个人利益,而是整个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完整的社会公共秩序,③其危害涉及到我们每一个人。身处社会之中的每个个体都有责任和义务积极履行自己的使命和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民事诉讼程序机制则完全能够起到对市场经济主体权利的保护作用。

  市场经济纠纷通过司法机制解决极具权威性。法的生命在于适用,法律是人类知识系统中的一种实践理性,法律必须符合实践的需求才能实现法“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理念,从而满足社会对于法律价值实现的渴望。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程序法对于社会实践具有很强的调节功能,它将法律制度的精神追求反馈给社会生活本身,为我们把握并规范经济社会的现实要求提供了便利的司法工具。

  通常来说,民事权利的保护主要通过行政执法、仲裁和诉讼得到解决,但法定的权利救济机制才是权利保障的最终途径。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经济主体一方主要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是经济调节主体,其行为的公权力色彩浓厚。社会公共利益则是大多数个体利益的集合体,行政执法机关并不能也无法代表每一个个人通过简单的部门执法来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领域复杂的经济争议,一是这些部门并不必然具有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资格,二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与不作为行为的约束和限制目前也没有相关的程序控制,由此产生的损害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救济也无从谈起。而仲裁是通过民间建立的中间裁决组织对民事争议定纷止争,仲裁组织不能对与经济相关的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裁判权,因此经济行政纠纷也不宜通过仲裁解决。经济纠纷的一大部分发生在行政调节主体与被调节社会个体之间,俗语称“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样简单地以行政执法手段解决经济纠纷则缺乏法理支撑的程序正当性。虽然行政执法在调节市场经济过程中具有一定优势,但其也并不是唯一可行的市场运行机制的规范途径。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民事诉讼机制的有效运行成为经济主体民事责任落实的重要手段。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整体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日益突出,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确保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迫切需要专业性的权威解决机制提供技术性保障。而民事诉讼司法机制则可以正当地使社会公共权益得以恢复,并且强有力地保障合法权益者行使其合法权利,迫使义务主体履行其应尽的法律和社会义务,强制性地排除冲突主体间的力量差异。所以,建立健全民事公益诉讼机制不失为解决经济纠纷的权威方法。

  司法机制落实民事责任彰显程序理性。法律是时代精神的体现,法律秩序形成中的每一阶段都带有深刻的时代烙印,其诉讼机制的价值取向须满足社会的需求。经济法律规范的程序理性实质上是程序价值理论在经济活动中的具体运用,被视为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规范,同时也肯定了对国家干预有所限制的必要性。为了防止政府理性失灵,国家干预经济就需要借助程序的正义,由程序理性将不确定的价值判断通过正当程序转变为确定的程序性问题。也就是说,把国家干预不确定的问题通过程序转化为确定性问题,通过程序正义限制权力的恣意行使,进一步拉开市场经济与权力暴力之间的紧密联系,从而减弱经济活动的不确定性,增强经济纠纷案解决的可操作性。

  社会公共利益由国家来代表,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就容易出现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相混同的现象。而国家一旦垄断性地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极易膨胀的国家权威就会凌驾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上。为了避免因利益的激烈冲突而发生社会革命,除完善体制之外,最重要的方式便是建立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多元主体参与的公益诉讼机制。通过将经济冲突中的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的手法使可能带来重大社会冲击的争议或矛盾得以分散或缓解。因而,解决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通过包含诉讼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内容等结构要素在内的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机制来解决。现行民事诉讼体制应当以公民裁判请求权的保障和实现作为设计和运作民事公益程序制度的基本原则,以避免当事人无法起诉和无处可诉现象的发生。

  社会公益诉讼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程序制度,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有利害关系的市民均可提起。④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与现代市场经济的新要求存在一定差距,某种程度上制约着诉讼功能的发挥,导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产生的经济冲突得不到及时解决,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救济。而建立和完善现行民事公益诉讼机制可以保障当事人正当地参与公益诉讼,通过正当程序得出正当结果,并可以充分地发挥民事诉讼程序正义对市场经济的整合与调节作用。

  建立健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架构

  作为一种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进而维护社会每一个人利益为基准而界定的诉讼方式,公益诉讼与社会公序良俗休戚相关,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主要针对国家对经济的不当干预、行业部门的经济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以及破坏环境等社会性违法行为而设置的民事诉讼救济程序。

  我国现阶段公益权利司法救济之障碍。民事公益权并不能简单地定性为公权利,公益性权利依然存在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利范畴之内,这也决定了救济公益权、制裁公益违法行为仍然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然而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直接利益型的原告一元化资格限制使得日益增多的经济公益争议难以找到诉诸司法解决的途经。

  对于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违法行为,目前的处罚方式是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执照或许可证等措施。我国这些措施不适用于司法机关,而只适用于行政机关,这与一些发达国家的情况有所不同。如美国在适用反垄断法过程中,法院可以对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准司法的处罚裁决。在我国,由于没有公益诉讼制度,对需要追究经济或民事责任的经济违法行为,法院没有审判与处罚权,绝大部分是由行政机关处理。如经济违法案件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国家投资失误以及环境污染等致使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多数情况下难以确定具体的受害者,依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又不能提起诉讼程序,类似的经济违法行为便得不到有效制止和制裁。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支持起诉”原则的普适性与公益诉讼的社会性虽然会产生制度上的契合,但民事诉讼支持起诉的概括性规定,使得支持起诉的主体范围、方式途径、管辖权限以及支持人的法律地位等难以落实,致使此原则的公益性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实现。因此,公益诉讼的主体关系必须突破“直接利害人”的思维定势,广泛吸收并借鉴现代诉讼主体多元化理论的优秀成果,必然会成为我国公益诉讼立法的发展趋势。

  吸收并借鉴现代诉讼主体理论优秀成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但社会经济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经济性的公益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各类破坏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然而我国民事诉讼的权利保障方式—原告资格的一元化模式并不利于有力地惩罚破坏社公益性的违法者,对社会整体利益难以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赋予那些具有关心社会公共利益动机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各类社会主体以原告资格,使其进入诉讼的大门,使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能够通过民事司法途径得到有效补救。

  我国的经济法律规范虽然创设了规范市场秩序的行政主管机关,但是无孔不入、无处不在的经济违法与不作为行为,只靠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只能是杯水车薪、扬汤止沸,况且行政机关本身还可能存在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等违法或不当行为。民事诉讼立法的不完善形成了行政执法与司法活动的盲区,所以说要想彻底根治经济领域的违法和不作为行为,只靠行政执法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民事司法程序的力量,才能弘扬法治精神,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效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而民事诉讼法律基础理论中“诉的利益”理论的提出恰恰将诉权与公益连接了起来,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创制提供了思想基础,为公益诉讼制度的实际运作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指导原则。“无利益即无诉权”,只要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不管是直接的或者是间接的利益受损都具备了司法救济的前提,法院就应当允许那些直接或间接地利益受损的公民、机关、团体、组织作为正当当事人提起社会公益诉讼。如世贸组织的“当事人”制度,就赋予一切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人以当事人的资格起诉,不仅包括被控倾销的产品出口商、进口经营者,而且包括进口国同类产业的生产者、经营者,甚至包括出口商本国政府以及有关商业、同业工会乃至个人等。德国在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民事经济法律领域规定有关公益团体(如消费者保护团体、工商业者团体等)可以提起团体诉讼,那些相关利益者的协会、工会等行业性团体组织,对该团体组织领域内发生的公益违法行为都可以提起诉讼。

  针对市场经济领域公益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赋予原告资格的多元化状态,使任何利益受损的直接或间接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公益违法行为,对因民事公益违法活动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或赔偿。唯有如此,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才能得以全面保护。早在古罗马法中就规定“罗马城的任何市民都有权为公共利益提起罚金诉讼”⑥,况且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是宪法赋予的权利,由于现实的需要,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越来越受到各界的关注,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应该并可以通过多元化的民事主体直接起诉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实现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

  (作者为内蒙古医科大学讲师、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徐强胜:“经济法律关系略论”,《经济经纬》,2001年第3期,第58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609页。

  ③[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365页。

  ④“试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的可行性”,http://lw.china-b.com/sfzdlw/lwzx_628284_2.html,中华硕博网,2008年5月3日。

  ⑤蒋悟真:“经济法责任研究的逻辑起点与理论框架的略论”,《吉首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第79页。

  ⑥[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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