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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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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 1997年07期

  新华社北京7月14日电

  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严肃党的组织纪律,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不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工作程序选拔任用干部和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纪律的,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上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或者同级党委(党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三条 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对主要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条 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对提议者给予批评教育,对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五条 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干部决定的,对该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执行;经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仍不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干部本人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并按照程序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条 领导干部违反《条例》有关规定,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领导干部不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程序,指令或者指使提拔本人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八条 党委(党组)成员及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党委(党组)酝酿、讨论干部任免情况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的,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条 党员干部侵犯公民或者党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在选举中伪造事实,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及其他手段妨害公民、党员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在选举中搞非组织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从事干部考察工作的人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封官许愿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党员干部采取行贿手段谋取职务、职级待遇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理。

  党员干部采取行贿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职务、职级待遇,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干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失误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受党纪处分,但能够主动纠正、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组织(人事)干部犯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错误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调离组织(人事)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党的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可以提出建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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