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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07/04

  【摘要】个人信息权是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而产生的权利,其具有一定独特性和利益性,也正是这种独特性,需要相设计适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护;其利益性,使得个人信息权的侵权行为不断增加、对法律保护的需求性不断加大。

  【关键词】个人信息;侵权;信息流转;侵权救济

  当今,人类已进入了信息时代,社会的信息化程度不断加深,信息的价值也不断凸显,信息和知识成为了社会生产力、国家竞争力和经济发展的关键。个人信息同样也成为了重要的社会资源,曾经不被重视的个人信息逐渐的被人们当作重要的信息资源,也被转化为了强有力的商业资源,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由此也使得有关个人信息的各种社会关系呈现出了复杂的趋势,这也要求社会制度,特别是法律手段进行规范和限制是保护个人信息利益,稳定社会秩序,理顺社会关系所必不可少的。本文分别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司法救济程序的角度对个人信息权进行论述。

  一、合同法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合同是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基于其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和获取利益的可能,合同也是最为有效的利用资源,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在个人信息的利用中,合同行为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利用方式,合同行为不仅连接了从信息主体到信息控制人,信息控制人到信息接收人等各个个人信息流转关系主体,更是个人信息收集、利用的重要构成要素。因此,合同法对个人信息权所承载的利益进行保护具为普遍。

  (一)合同中个人信息的许可使用条款

  合同记载着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个人信息许可使用的约定,可以充分的保护信息所有人的利益及使用人的权利范围。根据个人信息许可使用的特殊性质,有些条款在合同中应当列明。如奥地利《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中规定,在获取个人信息是需要向信息主体提供信息主体的姓名、住址以及授权的范围等;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还规定了信息流转时,必须写明使用的目的等。借鉴以上经验,在我国利用合同进行个人信息许可使用的时候,应把如下的条款:信息搜集的目的、信息的用途、信息控制人(所用人)的姓名,名称和身份、信息使用人的使用范围,使用时间、信息使用人的姓名、名称、身份和住址等作为合同的必要条款。

  (二)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再转让权的限制

  信息控制人通过许可合同获得信息主体人格信息的使用权,但其获得的使用权能否成为再次转让或向第三方进行披露的正当性基础,这是个人信息转让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个人信息许可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是否有权再进行二次转让。但是,如果在许可合同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个人信息的二次许可转让,那么信息控制人是否有再转让权。从维护信息主体个人信息人格利益出发,不应当赋予信息控制人二次使用转让权;从促进个人信息自由流通,发挥其社会资源作用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其二次许可使用权。目前,欧洲和北美地区大部分国家的立法倾向于:获得信息主体授权的被许可人,负有不可随意转让的义务。其理由除了上述的原因外,从法理的角度分析,信息控制人基于合同获得的是使用权,而不是通过买卖合同获得的所有权,因此信息控制人的再次转让具有权利基础上的瑕疵,不能再进行二次转让。基于上述分析可见,一般而言,对信息控制人的再转让权都是受限制的,强调对信息主体利益的保护,但也有例外,如在我国家的台湾地区立法就规定了例外情形,在如下情形中,信息控制人可不经信息当事人同意而披露和使用:一是,为了增进全民福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是,紧急避险时,在免除当事人在生命、身体、自由或者财产上的急迫危险,或防止他人重大权益之重大危害;三是,公务机关和学术机构,基于公共利益为通缉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但必须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使揭露对个体没有可识别性。

  (三)受转让的个人信息的妥善保管

  合同义务包括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和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依诚信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之外,尚负有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并没有独立的目的,主要是保证主义务的完成。在个人信息转让中,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就个人信息妥善保管义务进行约定,那么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和妥善保管应属于个人信息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

  二、侵权责任法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在科技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也具有其独特性:其一,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目的较单一,主要是以获取利益为主;其二,个人信息侵权的客体具有开放性和多样性,目前个人信息的内容除了涉及姓名、性别、电话、住址等传统内容外,还涉及了网购账户、微博用户、IP地址,电子邮件等;其三,个人信息侵权的危害后果严重,现代社会的通信传媒技术非常发达,对信息的传播快且面积大;最后,个人信息侵权后的救济较困难性,个人信息的利用者对信息的加工利用,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侵权行为不易被发现,而且个人信息侵权有较宽广的时间和空间跨度,这也给举证带来了难度。上述这些特点,要求侵权法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应具有完整的制度体系,本文通过对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和损害事实构成进行探讨。

  (一)过错责任原则在个人信息侵权中的应用

  确定归责原则判定责任归属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基础,也是侵权法的核心。目前我国侵权行为法对过错的归责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大部分国家都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匈牙利的《个人数据保护欲公共利益数据公开法》中规定对数据的侵权承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个人资料保护法》也规定了再利用、处理和不收集个人信息侵害当时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本文认为,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与其他普通侵权行为本质上是一样的,其不具备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客观条件基础,也不具备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因此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归责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侵权损害事实

  侵权损害事实是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民事权利被侵害,二是权利损害造成了利益受损的客观后果。王泽鉴指出:损害是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在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中,受害人需对信息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举证,需注意的是,在信息侵权行为中,除了给受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往往还伴有精神损失,如对其名誉的损害,社会舆论的压力造成的精神担忧和不安等。在目前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规定,对侵害后果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按照实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不能计算后果的以侵权人获利为赔偿标准,同时,也对精神损害作为了规定: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司法救济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个人信息侵权中,信息控制人对个人信息的非法利用不只是单对某个人,往往是同时于多个个人信息,这一特点如使用传统的单独诉讼,会造成占用大量司法资源,司法成本巨大。因此对个人信息侵权的司法救济途径以群体性诉讼为主。集体诉讼体现了较强的诉讼经济效果,将共同的问题纳入到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使得群体成员通过法院一并解决相同或相似案件,为群体成员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判决结果适用于诉讼的所有受害者,避免了判决间的矛盾,促进了公平价值,节省了司法成本。

  使用集体诉讼,使得小额损害在群体层面得到了扩大,“新型社会的、集体的分散的权利和利益,只有通过同样新型社会的、集体的、分散的救济和程序才能得到维护”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代表人诉讼中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达到10人以上,共同或同一诉讼标的的,可以选出若干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个人信息侵权使用集体诉讼为主要救济途径,不仅实现了个人利益的保护,还体现了公共性和集体性,以此,具有规模化的显著特点,设计的范围也更广,个人信息侵权所产生的集体诉讼,有利于个人利益实现。个人信息权的救济形式不仅在于损害赔偿,还可能通过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具有禁令性质或赔礼道歉等判决等救济形式,给予受害人精神上的抚慰。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中,合同法给予了当事人对个人信息权流转的可能和保护,体现了个人信息资源的社会价值和权利流转的可支配性,并保障个人信息资源利益的最大化;侵权责任法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提供了一条救济屏障,基于个人信息权的特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扩大对个人信息侵权危害后果的认定,并借助集体诉讼进行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救济,实现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 陆小华,信息财产权-民法视角中新财富保护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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