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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02/09

作者简介

王海英

真泽律师

要有朴素的生活与遥远的梦想

摘要:

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是促进庭审实质化,实现司法公正的利器。但是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存在启动主体不明,法律效力缺失,功能定位模糊、辩护权保障弱化等问题,这就需要从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进一步明确该制度的启动主体应包括控辩护审三方,会议中的合意对各方具有拘束力,功能应涵盖程序及部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实体问题,同时,要从形式和实质上保障辩护权在该制度中的行使。

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逐步深化。在依法治国理念的指导下,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的完善和人权保障方面有了重大进步,但是诉讼理念和诉讼结构仍然是旧的。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3条增加了庭前会议这一新的制度设计,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规定的较为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许多问题存在争议。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上,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卞建林教授就指出:“通过实证调查发现,庭前会议制度在功能定位、程序设置、辩护权保障、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依法治国背景下进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改革的意义

(一)庭前会议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

新《刑诉法》新增庭前会议的主要立法目的就在于解决因为庭前准备薄弱而导致的庭审中断问题,提高庭审效率。此外,由于96刑诉法没有设置审判前的庭前准备程序,导致所有的程序、实体问题都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来,尤其在实践过程中的证据突袭问题严重影响了庭审的集中进行。而通过庭前会议,则可以解决回避、管辖权异议、公开审理与否等程序性问题,防止在开庭审理后因为这些程序性问题阻断庭审。

(一)庭前会议有助于提高庭审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促进司法公正,促进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而庭审实质化的核心要求即是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认定、定罪量刑的辩论及裁判结果的形成都必须在法庭完成。通过庭前会议这一制度,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出了汇总,使得法庭审理的重点难点问题得以凸显,庭审则集中解决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有助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二、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现状

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制度是承接审前和审判的中间程序,即是指“在法庭决定开庭之后,在审理之前由法官主持的控辩双方共同参加的解决、梳理案件程序性问题及部分实体性问题,旨在为庭审扫清阻碍、保证庭审集中审理的准备程序。”两大法系确立庭前程序的目标在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其主要任务就是为庭审的集中审理扫除障碍。

新《刑事诉讼法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4条列举了召开庭前会议时审判人员可以听取意见的相关问题,其中包括控辩双方是否有管辖权异议、是否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也作了进一步规定,其中第431条明确了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围绕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交换意见。

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适用的案件范围、会议具体内容与功能。

首先,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刑事法解释》第183条规定了庭前会议适用的情形包括:“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

其次,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是解决可能阻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证据开始,梳理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争议焦点问题。

再次,庭前会议的功能是帮助庭审程序扫清障碍,使得庭审可以集中解决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比如“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证据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三、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提请主体、参与主体不够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辩护人等召开庭前会议,《刑诉法解释》第9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但是《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解释》并未明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否提请召开庭前会议,《高检规则》也并未对检察机关提请庭前会议作出规定。而“根据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运行的个案,提请庭前会议的方式包括法院组织召开、检察院提请、辩护人申请。”但是,“启动的主体集中在法院和检察院,辩护律师提出申请而启动程序的情形较少。”这也反映在庭前会议这一新的制度中,法院和检察院有着更大的主动权。

(二)庭前会议功能定位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及《刑诉解释》、《高检规则》对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交换意见,”庭前会议内容应围绕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进行。但是,《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庭前会议是仅仅解决程序问题抑或还解决部分实体问题并没有得到明确。“对于庭前会议应集中解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且认为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刑诉法》没有规定的程序性问题,如变更强制措施、证据保全等程序性问题也可以囊括进来。”而对于庭前会议是否包括案件的实体问题则存在较大的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庭前会议应当解决一部分实体问题,如卞建林教授主张:“应当进一步完善和扩大庭前会议功能,一定程度上赋予庭前会议处理实体问题的权力。”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新刑诉法将附属于审判的程序独立出来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环节,其目的在于为将来的庭审做好准备,其应只解决程序性问题。如彭海青教授主张“要正确认识庭前会议的性质,不能期望依靠这一程序解决全部问题。应明确的是,庭前会议对证据的审查应当仅限于争议点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统计发现,“庭前会议的实际启动理由包括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案情重大复杂(包括被告人人数众多和证据材料较多)、影响较大。其中因非法证据排除启动庭前会议的比例最大,案情重大复杂其次。” 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为由召开的庭前会议主要是了解排非的情况,因证据材料多而启动的情形则主要了解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是否有异议,但是除此之外,“实践中法官不仅仅了解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收集情况以及是否有异议,还想提前了解双方对证据的意见。”了解量刑意见也是实践中存在的启动理由。这就导致立法者设计此制度是为了解决影响庭审的程序问题,而法官实际上则期望通过庭前会议全面把握庭审的焦点问题。

(三)庭前会议的效力规定缺失

第一,《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解释》都回避了庭前会议所做的决定的具体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所达成的共识和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还会出现双方再次表述质证意见的情况,这已经成为庭审效率无法提高的障碍。江必新教授在《关于刑诉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对于庭前会议达成的共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高检规则》第431条表述为“庭前会议具有解决程序性问题的功能”,其倾向于认为会议结果具有法律效力。那么需要明确的是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意见是否对庭审有约束力?

第二,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异议与法庭调查中的证据质证的关系如何亦是没有明确的问题。

第三,法官不能就庭前会议存在的争议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这就导致双方的程序问题不能完全独立于庭审得到完全解决。

(四)辩护权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形式化

庭前会议从理论上来分析,可以实现控辩双方的信息平等,可以让辩护律师有更充分的表达权。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就是庭前会议从事实、证据方面整理出双方的争议焦点,排除没有争议的问题。实践中法官还会了解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这就导致公诉人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的全面掌握,其在以后的庭审中会有针对性地做实案件,而这一现象就会大大削弱庭审双方的对抗,辩护权的充分发挥也会受到限制。

四、完善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对策

(一)明确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应包括依控辩一方申请而启动

如上文所述,分析《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解释》,其未明文赋予检察院和辩护律师庭前会议启动权。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应当包括检察院和辩护律师。原因如下:

首先,从庭前会议的立法价值来看,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源于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制度,其是对抗制庭审模式的有机组成部分,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的梳理,使得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更集中、更具有针对性,以满足庭审时控辩双方的充分对抗的需求,故对抗制模式下控辩双方都可以启动庭前会议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虽然不是对抗制制模式,但是新增庭前会议的立法目的意在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如果法官完全垄断庭前会议的启动权,则大大减少了该程序启动的情形,背离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

其次,从提高公诉质量的角度来分析,如果案件案情复杂,证据繁多,通过启动庭前会议,明确争议焦点,证据异议,公诉机关可以更为准确地提起公诉。

再次,从控辩平等的角度分析,辩护人享有庭前会议启动权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辩护人的权利更应当得到实质的保障与强化。尤其庭前会议的非法证据排除功能关乎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的权利更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司法实践中也有辩护律师启动该程序的规定。“例如在徐州市泉山区制定的《关于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工作的试行意见》中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召开庭前会议。”

综上,应将庭前会议启动主体明确规定为依控辩任何一方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启动。

(二)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要一定程度上赋予庭前会议处理实体问题的权力

庭前会议的理论基础在于为庭审扫清障碍,促进庭审的实质化,让庭审主要围绕定罪量刑的问题进行。为何召开庭前会议,据立法机关职能部门的的解释,“在庭审前对这些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听取意见,有助于法官确定庭审的主要争议点,妥善安排庭审过程。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庭前会议是为确保庭审程序的高效、顺利进行而设置的,并非确定案件事实的审判程序。”由此,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应当是解决存在的程序性问题,以保障开庭的顺利进行和集中审理。

庭前会议应当解决以下程序问题:1、程序争议问题,包括确定控辩双方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等。2、程序分流功能:决定对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3、证据开示功能:防止在开庭后出现证据突袭问题,法官应当了解控辩双方是否有新证据提交,是否有已经收集到未提交的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是否对出庭人员的名单有异议。4、整理汇总争议焦点问题:在证据开示的基础上,梳理出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其争议焦点,以便庭审围绕焦点问题集中进行。进行证据开示是进行庭前会议的应有内容,在进行证据开示的基础上,对于证据的审查应当仅限于争议焦点的确定,而不应当进一步审查双方的质证意见。“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证据开示成为法官帮助控方了解辩护方辩护意见的手段。”5、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庭前会议是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有利机会,《高检规则》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可在庭前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功能还应当包含部分实体问题。

首先,从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源起角度分析,“促进庭审的对抗化、平等化、集中化”亦要求庭前会议在解决程序问题的基础上应当涵盖部分实体问题。如英国的庭前准备程序中,法官要了解案件的争议问题,被告人的智力、医疗问题,证据可采性问题等等。

其次,从促进庭审实质化的角度以及法官审判角度来分析,庭前会议应当更具有实质性的内容。召开庭前会议是法官除阅卷、开庭外很好地获得案件信息的手段,但是其也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只有赋予其解决程序问题和部分不涉及定罪量刑的部分实体问题,才可以真正实现庭审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的质量。

再次,从辩护律师的角度分析,庭前会议的促进司法公正的含义应当涵盖了对辩护律师诉求的保障与回应。从保障被告人人权与辩护人的角度分析,庭前会议的功能应当涵盖涉及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实体问题,如“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可以确认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的情形,是否可以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是否认罪等问题。”

综上,对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应当是程序性问题以及不涉及定罪的部分实体问题,且这些实体问题应当围绕被告人的从宽情节。

(三)要明确庭前会议所达成结果的效力问题

一方面,《刑诉解释》应当明确庭前会议达成结果的法律效力问题。从法理上分析,庭前会议的参加者是控辩审三方,符合诉讼结构的构造,其在会议中达成的合意应当对控辩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从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来看,其都会以书面形式固定会议中达成合意的问题,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对于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的,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控辩双方不得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应当明确规定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具有作出权威性程序决定、裁定的权利,只有设置制度参与者的权利义务,才能使得庭前会议制度从纸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武器。

(四)从形式和实质上全面保障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的权利

从形式上,辩护律师应当具有该制度的启动权。从实质上分析,辩护律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利要有合理的回应与保障。此外,卞建林教授主张庭前会议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应当囊括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司法实践中法官也有类似的处理方法,我们则不赞成这一主张。理由如下:这一主张存在的巨大风险即是通过庭前会议,使得控方了解清楚了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及辩护意见,其会有针对性地举证,如不提交对其不利的证据。这就从根本上削弱了辩护人在庭审中的作用,降低了辩护人与控诉人在庭审中的对抗性,使得辩护人陷于被动的地位。所以,我们认为,庭前会议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不能期待通过这一制度解决过多的问题,其首要价值仍然是解决好程序问题,为开庭的集中审理做好准备。关于实体问题的处理,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只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问题,而不能未审就在庭审前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决定。庭前会议制度应当在提高司法效率与保障被告人人权、辩护权之间作出有效的协调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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