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清区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刘彬、邓海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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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双法行执字第38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双清区计划生育局(下称双清区计生局)。
法定代表人夏红波,该局局长。
督促执行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执行人刘彬,男。
被执行人邓海萍,女。
申请执行人双清区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刘彬、邓海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双清计生征字(2010)第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夫妻于2010年2月23日违法生育第1个孩子,双清区计生局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刘彬、邓海萍征收社会抚养费479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0年3月26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刘彬、邓海萍夫妻未起诉、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履行该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双清计生征字(2010)第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邵阳市双清区计生局计生征字(2010)第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
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刘彬、邓海萍在收到裁定书3日内自动履行双清计生征字(2010)第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479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审查费360元,执行费360元,合计720元,由被执行人刘彬、邓海萍承担。
审判长 刘 夏
审判员 陆丕易
审判员 李荣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