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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法律事实_概念的法哲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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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5日

第17卷第1期    

[文章编号]1009-8003(2002)01-0005-08法学论坛LegalForum  Jan.5,2002 Vol.17No.1

“法律事实”概念的法哲学思考

严存生,王海山

(西北政法学院法理教研室,陕西西安710063)

[摘要]本文从法哲学的角度对法律事实这一概念进行了分析,认为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一种,并不是有些人所说的“经验事实”或“主观事实”,也不是“法律证据”、“法的事实”、“事实上的法”;法律事实与其它客观事实的区别只在于它对法律有意义,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具有历史性、间接性;法律事实是由事物、事物的运动及其结果构成的,可分为物的方面和人的方面,而人的方面又分为外部行为和内心活动两方面通过对证据的认识进行的,而这一认识是很复杂的,,,因而形成历史上特定的证据制度。,,其真实性是相对的,从程度上来说可以分为两种,定了司法工作中“,而不能是法律工作者内心对事实的“、[关键词]认识;办案依据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大家所公认的司法原则。对此大家并没有什么分歧,但对于什么是法律事实的认识却并不统一。如美国的唯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就认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是曾经发生的客观情况,而只是法官内心认定的事实。他说“:什么是事实?是否就是甲和乙之间过去实际发生的事情?肯定绝对不是,充其量这种事实不过是初审法院———初审法官或陪审法

[1]官认为发生过的事情。”卢埃林也说“:作为判决的根据的事实,只是法院的主观认定,而不必是客

[2]观的存在。”国内近年来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证据为根据。这就是说,法律事

实就是法律证据。显然,这些看法与当前我国大部分法理学教材中对“法律事实”这个概念的一般定义———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并不一致。这引发了笔者对“法律事实”这个概念的思考。

一、“法律事实”的概念界定

我们认为,从法学的角度看,法律事实是指客观发生的能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情况。从法哲学的角度看,法律事实是事实的一种,是被法律所处理的或带有法律性质的社会范围内的事实。这种事实

[收稿日期]2001-11-19

[作者简介]严存生,男,西北政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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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它事实一样,是一种已确定的客观存在,因而具有确定性和客观性;又有着不同于其它事实的特点,即历史性、间接性等。下面从三个方面阐述这一认识。

(一)哲学上的“事实”概念

“事实”这个概念,习惯的用法是指一种客观存在或实际存在。既包括现有的存在,也包括曾有的存在;既包括物质的存在,也包括精神的存在。因此“,事实”可分为当前的事实和历史的事实,物质的事实和精神的事实。“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可以与人的活动有关,也可以无关。因此可分为自然事实和社会事实。前者是指纯自然界事物及其运动,如某一天体的形成、发展和毁灭的过程;后者是指人所参与的社会运动,包括在这一活动中所使用的东西。“事实”与通常所说的“事物”有密切关系,但又不同于“事物”。作为一种存在,它不仅是指“事物”本身,而且包括它们的运动过程。因而,一件物体过去的存在是一个事实,现在的存在是另一个事实;一个人过去某时某地做的某一事情是一个事实,后来在另外一个时间和地点做的另一件事情是又一个事实。虽然其中的一个物体、一个人没有变,但事实却变化了。也就是说,同一物体、同一人可以有许多事实。显然,事实所指的不是“事物”本身,而是它们的客观存在,特别指它们在某时某地的运动过程。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事实”,不取决于人的感觉和认识,二者的关系是存在和意识的关系。它们的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事实只有一个,认识却有多个,可以说有多少认识主体就有多少对事实的认识;其二,没有被认识的事实,特别是没有被某些人所认识的事实仍然是一种事实。,但否认了事实的客观性,认为事实只是人的一种认识或知识方式,“:客观事物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它是认识的主体──,。科普宁的第二种用法即把‘事实’,。因为,我们关于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知觉,,也是一种相应的知识。这种用法所指的事实即经验事实,正是‘事实’一词的本意所在。事实必须是人的感觉、知觉的成果。一个事物及其情况,如果不经过人的感觉、知觉,尽管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由于它没有进入人的认识领域,没有为主体所接受,主

[3]体是谈不上知觉到什么事实的。”我们认为,这一论述虽然把事物与事实加以区分,但却混淆了事

实和对事实的认识这两者之间的界限。而这一混淆是非常危险的,因为它彻底否认了事实的客观性和唯一性。我们不否认“,事实”和人有关,是人认识的对象。但与人有关不等于离不开人,作为认识的对象也是与认识本身有区别的。“事实”和人有关只意味着它的存在因为对人有意义而引起人的兴趣或关注,并不是说离开人它就不是一种事实。如其它星系存在的一个行星,当我们尚未发现它时,其存在也是一个“事实”。

“事实”是由事物、事物的运动和运动的结果三种要素或三个方面构成的。事物是事实的主体或事实的参与者,即事实中的角色。这个主体可以是自然界的物体,也可以是人。它(他)们是运动的发动者或受动者。事物的运动是指事实的主体在事实中所进行的活动及其过程,包括活动的质(种类)和活动的量。运动的结果是指这种运动对客观世界所造成的影响,包括对自身和对周围事物所带来的变化。

(二)“法律事实”概念与几个概念的关系

“法律事实”这个概念与以下几个概念很容易混淆,必须首先划清界限。

1.“法律事实”与“法的事实”

(legalfact)与(factoflaw)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法律事实”“法的事实”“法的事实”是与“法

的价值”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法自身的事实方面,即法不同于其它事物的、与其它事物无关的客观存在。而“法的价值”是指法与其它事物(人类)相联系的、从而对其它事物(人类)的存在有影响(意义)的客观存在,以及其它事物(人类)对这种影响(意义)的评价。“法的事实”与“法的价值”的联系是,它们指的都是法的客观存在,区别只是“法的价值”指的是法的客观存在的属人的方面或属性,而

 第1期          严存生等“:法律事实”概念的法哲学思考           7“法的事实”指的是其非属人的方面或属性。因此,二者所指的都是法自身的问题,不涉及法之外的问题。“法律事实”正相反,它虽然也谈“事实”,但它所谈的不是法自身的“事实”,而是法作为一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所要处理的是新出现的影响原有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或情况。因此,它所谈的是法之外的事实,而不是法自身的事实。

2.“法律事实”与“事实上的法”

(lawasfact)是西方社会法学派所使用的一个概念,又称(linglaw)或“事实上的法”“活的法”“行

(lawinaction),以区别于(paperlaw)、(lawinthebook),即由国为中的法”“纸上的法”“本本上的法”

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国家法”,指的是在社会的实际中起作用的或被人们实际遵守从而产生社会秩序的东西,或社会秩序本身。它包括的东西很多,有风俗习惯、天理民情、社团的规章制度、法院的判决、法学专家对法的解释等。显然,这里所讲的“事实”,其真正含义是“实际上的”,它是与“空头的”或“徒有虚名的”相对而言的。所以“,事实上的法”就是“真正意义上的法”,与“法律事实”和“法的事实”都没有直接关系。

3.“法律事实”与“事实认识”

从上面介绍的美国唯实主义法学家关于法律事实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他们认为法律事实并不是客观上曾发生的事情,而只是法官内心所确认的事实。我国也有一些学者持相同的观点。如陈金钊教授就认为“,法律事实则不是纯粹的客观事实,,是由法官以法律思维方式来决定的。可以说,[4]求证‘自然’事实的一种结果。”显然,,即混淆了认

识对象和认识结果。,而认识结果却有许多。可以说,。、不同的阅历和不,;(2)认识结果有正确与错误、全面与片面、真实与虚假之分,因而会产生冤错假案的问题,而作为认识对象的法律事实则不存在此问题;(3)认识对象是客观的,而认识结果是主观的;(4)从时间上说,认识对象只存在于历史中,而认识结果却具有现实性,是现实的人现时的认识产物。正因为如此,必须对二者予以严格区分。不过,由于它们都与事实有关,又考虑到一个是客观的,另一个是主观的,因此,人们一般把认识对象叫客观事实,把认识结果叫主观事实。而后一种“事实”,按照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观点,它只是前一种“事实”的映像,并不是“事实”本身。所以,把对“事实”与“事实认识”相混淆,并以之取代前者,不仅在逻辑上是非常混乱的,而且在实践上也是非常危险的。因为,各人对事实的认定是不同的,如果把对事实的认识叫作事实,就会出现同一案件,许多“事实”同时并存和必须选定哪一个是真的事实的问题。最后的结果只能以“权力”作为标准,即只能以谁的权大谁说了算。但有权者和权大者并不更了解事实真相,由他们说了算,往往会产生冤假错案。

国内有的学者把事实分为客观事实和经验事实,而把法律事实归之于经验事实。那么,什么是经验事实?它与客观事实又是什么关系呢?他们解释说就是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或经验。例如樊崇义教授说“:客观事实是经验事实的原始模型,是经验事实生存的根基和土壤,经验事实是以诉讼的方法对客观事实形成的认识结论。二者的区别在于客观事实是纯客观的东西,而经验事实则包括主观认识和客观存在两个方面的要素。”他进一步把法律事实分为实体法律事实和程序法律事实,他说“:所谓实体法律事实是指对于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事实。这些事实包括:(1)犯罪是否发生;(2)犯罪行为是否是嫌疑人、被告人所为;(3)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它情节;(4)行为的

);(6)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身份事项、动机、目的;(5)影响量刑轻重的情节(……责任年龄和有无

前科。”“所谓程序法律事实是指对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例如,关于回避的事实;关于耽误诉讼期间的事实;关于影响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程序违法的事实;执行的事实;法定不追究

[5]刑事责任的事实等。”显然,这种对法律事实的论述也是把法律事实和对法律事实的认识及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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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了。因为这里所讲的“法律事实”,并不是客观上已发生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是司法人员在查清法律事实和准备采取某种诉讼程序时要弄清的事实问题或方面。

4.“法律事实”与“法律证据”

前面也提到,有的人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这意味着证据就是事实。这个看法正确吗?我们认为不正确。因为证据并不等于事实本身,只是带有“法律事实”信息的东西,它虽然与事实有关,但并不等于事实本身,充其量只是事实的片段或碎片。正因为如此,证据需要人们“解读”和把它们连结起来,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故事。而在“解读”中往往要加进“解读”者的个人猜想,所以“解读”者的个人素质,包括其世界观、价值观、知识结构和经验,都影响到“解读”的结果。不错,在证据中有一种证据即人证,特别是当事人的口供往往是对“事实”的直接叙述,最接近“事实”的真相,正因为如此,古代社会的司法者很看重它,并采用各种手段获取它。但后来大量的教训证明,它是最不可靠的,没有相应的物证,是万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因为人证多是以语言文字形式来叙述“事实”,这就受叙述者主观因素的很大制约:其一,受其语言文字能力的影响。“事实”由一个能言善辩者之口说出和由一个笨嘴拙舌者之口说出,是大不一样的。以语言形式表述出来的“事实”和“事实”本身是有差别的,它虽然能以别人了解的形式把“事实”叙述出来,但由于它已把“事实”变成一种符号,一种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或个性的符号,所以当“事实”经某人之口说出时,难免不失真,更不要说叙述者往往在叙述时加进自己的想象。其二“,事实”的经历人往往与“事实”有某种利害关系,“事实”时很难“如实陈述”,必然竭力掩饰对己不利的情节,(三)法律事实的特点、构成和分类

,也有着与其它社会性事实不同的特点,包括人为的和非人为的两种。,如火山爆发、地震、异常气候和病虫灾害等。前者是指人参与其中并由人的意志所导演的客观情况。其中又可分为个人的和群体的两种。个人的是指由一个人或少数人意志所导演的客观情况,社会的是指社会群体所发动的社会事件,如政变、战争。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的共同点是,它们所引发的社会关系的变化对在这种关系中的人来说,完全是异己的和超出了他们的能力,从而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正因为如此,一般把二者归为一类,统称为事件,而把个人的叫行为。

法律事实的构成可分为物的方面和人的方面。物的方面是指事实中的物的因素及其运动过程。其中包括自然物和人造物,如使用的工具等。人的方面又分为行为和心理两个方面。行为是指人在事实中曾进行的肉体运动;心理是指人在进行这些活动前后的内心活动,包括进行这些活动的目的、动机和意识状况,如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是故意还是过失、精神是否正常等。

当前我国法学理论一般把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前一类又分为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两种。二者的共同点是它对于受其影响的当事人来说,都是异己的、出乎意料的和无能力改变的。二者的区别只在于,自然事件是纯粹根源于自然界的运动,如地震、火山爆发、异常气候、瘟疫等;社会事件起因于多数人参与的社会变更,如战争、政变等。后一类即行为是指能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个人举动,包括合法的和违法的。合法的行为,从逻辑上讲包括立法行为、执法行为、司法行为和守法行为等。这一划分,仔细推敲并不科学。因为社会事件中也包括着人的行为,甚至于主要是由人的行为构成的;差别只在于它是由许多人的行为组成的,后者主要是指个别人的行为。另外,从逻辑上讲,合法行为中的立法行为也应归于行为之列,但由于立法能引起全社会的变化,显然划归社会事件更合适。再进一步讲,人的行为一般所指的是其外部行动,不包括人的内心活动。而在法律事实中,如果没有人的内心活动,显然是残缺不全的,也是很难认定其性质的。所以在法律事实中,现有的这种划分值得商榷,似乎划分为社会事实和自然事实两类更为恰当。二者的区别在于社会事实的构成要素中包括人的行为和心理。至于社会事实中的个人行为和社会行为之间的差别只是量的差别而已。因为有

 第1期          严存生等“:法律事实”概念的法哲学思考           9些犯罪集团和社会组织所进行的反社会的行为,其参加者的人数之多和造成的影响之大,比某些政治事件并不小。如“法轮功”活动就是一例。

作为社会性事实一种的法律事实与其它社会性事实的区别是,它是过去发生过的社会事实,是需要法律处理的社会性事实。因而它大都是非正常的,即以社会纠纷形式出现的社会事实。它具有以下特点:(1)客观性。法律事实是曾经发生的客观情况,因此具有客观实在性,虽然它包含着当事人当时的心理要素。这些心理要素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只是与行为和事件有着不同的存在形式而已;(2)历史性和不可重复性。作为社会性事实的法律事实不像纯自然现象可以重复出现,而是具有一次性的特点。即从时间上说它是过去发生的事情,而时间是不可逆转的,它不允许人们再回到事件中去,人们只能用回忆或模拟的办法再现它;(3)间接性。对法律工作者来说,法律事实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却不是自己亲身经历的,因此他们对法律事实的认识或了解只能通过间接的办法,即只能通过“证据”这个中介来进行。也就是说,法律工作者对法律事实的认识,从一定意义上说可归结为对证据的认识;(4)特殊性。像世界上难以找到两个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每一法律事实都有着不同于其它法律事实的特点。这表现为每个法律事实都有不同的主体和客体,不同的时间和地点,不同的起因、过程和结局,法律事实的当事人有不同的内心状况。因此,两个法律事实只可能近似,不可能完全相同。

二、法律事实认识中的几个问题

(一)法律事实认识的对象

,察事实本身,“证据”的东西里。所以,()或中介是法律证据。它是法律工作者认识法律事实的唯一的依据和切入点。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法律事实的认识就是对证据的认识。只有当他们搜集到足够的证据并辨别其真假之后,才可能弄清事实的真相。历史上由于不同时期人们的认识水平不同,因而对于什么能作为证据,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所取得的证据才是合法的、可靠的,不同的证据处于什么地位等问题,往往有不同的规定,因而形成不同的证据制度。如古代社会普遍重视被告人的口供,现在则重视物证。学术界一般把历史上对待证据的理论和制度归纳为以下几种:(1)神示证据制度。即借助于宗教仪式和神的启示来获得证据与判定有争议的事实。如历史上的各种神判制度(水审和火审)、宣誓制度、决斗、卜筮、抽签;(2)法定证据制度。指的是欧洲中世纪后期实行的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和运用,都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毫无自由,只能机械地按法律办事的制度;(3)自由心证制度。指的是从18世纪末以来在西方实行的完全由法官凭“理性”和“良心”来取舍和对待证据的制度。一般认为,前苏联实行的内心确信证据制度也属于这一制度的一个变种。我们认为,这种划分显然只是对西方证据制度历史的一个概括,并不具有普遍意义。而且,从历史的角度看,每种证据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所以,我们应予以一分为二地评价,不能一概地肯定一个或否定另一个。一般地说,后来产生的证据制度会优于前一种。但它也不会是十全十美的,必有其时代的局限性。例如,西方近代产生的自由心证制度虽然克服了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过分限制司法人员能动性的机械规定,但不考虑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实际,把对证据的认识和采用权完全交给他们,而不从法律上作任何规定显然也是片面的。对证据的搜集和鉴别是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它既涉及到一系列科学知识,又涉及到大量的证据理论和法律制度。每个社会都会把当时人们对证据的普遍性的认识固定在法律中,因而产生与当时相适应的证据理论和证据制度。法律工作者对待证据,一般来说应严格遵循这些法律规定,首先从形式上满足法律对证据的要求。但这是相对的,人们不应机械地执行这些法律,而应明确认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弄清事实的真相。所以,历史上的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各有其合理之处,应吸收其合理之处,建立起新的更加科学的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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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事实认识的主体

法律事实认识的主体是法律工作者,特别是法官或陪审人员。“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这种存在对认识主体来说,已经消失和不能再现,留下来的只是它的片断和运动的痕迹,以及参加者和旁观者的记忆和叙述。更重要的是“,事实”不会自己说话,它必须变成一种大家都懂得的语言文字,才能为人们所知晓,才能使人们了解其“真相”。因此,法律事实认识的主体不仅必不可少,而且在揭开“事实真相”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作用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其一,只有他们或主要通过他们,才能使某一“事实”引起人们的关注,并通过他们使这一“事实”以语言文字的形式保留于历史的文献里。因为“事实”本身是不可能保留的,也不会自己“说话”。其二,只有通过他们才能澄清有争议的事实,抹去涂在其上面的种种掩饰物。因为法律事实往往是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而且在他们叙述事实时加进了自己的私利和偏见、错觉和猜想,甚至于有意作了歪曲。这就需要法律工作者统一其认识,剔除其杂质,揭穿其伪装。其三,只有他们才能把“事实”保留下来的片断、痕迹,即一个个证据,在认真鉴别的基础上连接起来,变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这其中包括他们把尚未找到的环节或已经丢失的环节,通过推测或联想的办法予以弥补),并通过他们的“解释”、“解读”或“破译”,编成一个完整的和可信的“故事”。

显然,作为法律事实认识的主体,即法律工作者,在认识法律事实中承担着神圣的社会任务,而要完成此任务,就必须具备很高的素质。这包括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此外,还必须具有一种很强的社会责任心和正义精神,“事实”真相。

(三)。它是客观的法律事实的主观映像。、,作为法律工作者,由于他不是“事实”的当事人,没有亲自经历,因此他不可能达到对“事实”完全客观的和全面的认识,即不可能弄清“事实”的全部真相或全过程、每个细节,只能弄清其主要的或关键的情节。故对他们来说“,查清事实”,只能是相对的。这就像人们对真理的把握只能达到相对真理而不能一下子取得绝对真理一样。因此,那种认为,只要收集到证据,并经过严格考证,辨别真假之后,就可以恢复事实的真相的想法是天真的和可笑的。我们认为,法律工作者对法律事实的认识,类似于史学家对历史事实的认识。他所面对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类似于史料的证据。他不能把证据当事实本身,正像史学家不能把史料当历史本身一样。因为证据只是带有事实信息的东西,而且证据还有真伪问题。因此对他们来说,首先面临的是审查证据,以辨别其真假和是否齐全。接着就是要把证据连接起来思考,并提出一种对所有证据附带信息的系统“解释”或“解读”,即编成一个“故事”,以描述所认识的法律事实。而我们知道,根据西方解释哲学的观点,在这一过程中,任何一个认识主体都不可能做到纯粹的客观,他的结论必然受其世界观、价值观和生活经验的制约。从一定意义上说,他是带着“有色眼镜”去看证据及其所附带的信息的。这正是不同法律工作者对同样的证据会作出不同的解释的原因之一。由此看来,事实认识或主观事实具有主观性(受认识者的世界观、价值观的严重影响,带有认识者的烙印)、相对性(它只能相对地与客观事实相符,不可能完全达到统一)和差异性(每个认识者对法律事实的认识都具有个性)。

认识的目的在于求真。但是由于法律事实“时过境迁”,有些证据已被毁灭,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律工作者又不可能亲临其境进行观察,所以他们对法律事实的认识所能求得的真和全只能是相对的。这样一来,诉讼法学界根据所能达到的真实程度或根据人们对真实的不同要求,把认识的结果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类。有的分为客观真实和主观真实。前者是指客观事实本身,后者是指认识所达到

[6]的真实。有的分为形式真实、实质真实和外表真实。但在对这些概念的解释和使用上并不统一。

如对“形式真实”,有的解释为,法官“仅在当事人所指事实和提供证据范围内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二造不争执的事实,则不应再为调查,而迳为真实。”也就是指“在当事人主张事实和所提证据范围内求

 第1期          严存生等“:法律事实”概念的法哲学思考           11真实”;[7]有的解释为,这指的是中世纪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官所能达到的真实,如张永泉先生说:“在封建制度下,各种证据形式、证据证明力大小、证据应用规则都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法官依据这些规定,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种情况下确认案件,法官往往是死板的、机械的,没有法官的内心确信,不能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认识能力,由此所认定的事实往往与案件本身不相符合,这就是

[6]学者门所称的‘形式真实’。”再如对“实质真实”的解释,有的认为所指的是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所能

达到的真实。有的认为,是指“法院于审理案件中,对于有关系之证据,不受当事人意思之约束,应自行探求事实之真相,自行搜集或调查各项认为必要之证据。”“乃不为当事人意志所拘束,而务期发现

[7]实质上真正之事实也。”还有的认为“,所谓实质真实是指事实的真实和由事实求得的真实;所谓形

式真实是指单纯的反映形式中蕴涵的真实和由单纯反映形式求得的真实。‘反映’和‘事实’的关系正是‘形式’和‘实质’的关系。人反映事实必取一定的形式,诸如思维形式、言词形式、文字形式、音像形式等。如果某些反映形式所反映的事实已不复存在,那么,这样的反映形式蕴涵的真实和由这样的反

[7]映形式求得的真实就是形式的;而那些实实在在的事实和由事实求得的真实就是实质真实。”

由此看来,学术界在这些概念的使用和解释上还极不统一。正因为如此,他们在对认识结果所应追求的最高目标的看法上也有分歧。如有的认为应是客观真实,有的则认为是主观真实;有的认为“最高真实就只能是实质真实”,有的却认为是“外表真实”。外表真实是指符合程序公正的真实。张永泉在讲到这个概念时说“:‘外表真实’,,合理认定的事实。‘外表真实’,,各种规定,从诉讼外观上看,,———程序公正。‘;其二,审核证据和认定,。”他认为“,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当然也不是封建制度下的‘形式真实’和资本主义制度下的‘主观真实’,而应当是符合程序公正的‘外表真实’。”[6]

笔者认为,法律工作者对法律事实的认识所能达到的不可能是事实本身,即不可能是客观真实,而且对法律事实本身来说,它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存在真实和不真实的问题。真不真的问题只对人的认识才存在,因为认识的目的就是求真。所以“,客观真实”这个概念并不科学。或者说,只存在“主观真实”问题。所谓“主观真实”,不是指自由心证制度下所能达到的真实,而是指人的认识所求得的真实或认识的真实性。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是主观真实内的两种不同程度或不同要求的真实。形式真实或“外表真实”指的是形式上能满足法律对认定事实时关于证据的各种规定或符合某一时期里法律所确定的认定事实的某一原则,所得出的对事实认识的真实性。因为它只具有形式意义的可靠性,所以叫形式真实。如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当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某人实施了某一犯罪活动时,则以无罪论处这一认定的真实性;再如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外出四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二年者,根据利害人申请,法院可以以已死亡论处的这一认定的真实性。显然,这些认定的真实性只具有形式的意义,并不一定符合事实实际。它是因为在当时条件下法律工作者还没有办法或不值得去彻底弄清事实的真相。它是一种根据经济原则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对一时弄不清的事实所作的一种假设或拟制。实质真实指符合或基本符合客观事实的对事实认识的真实性,它是在搜集各种证据的基础上,并达到各种证据一致时所取得对事实的认识的真实性。显然,法律工作者对法律事实的认识所应追求的最高目标是实质真实,形式真实只是不得已才追求的目标,即“第二等的理想”。主观真实从整体与部分的角度还可以区分为整体真实和部分真实。前者指弄清事实的全部真相,而不受当事人意思的约束。后者指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就以他们的说法为真实,即使是他们共同隐瞒了这一部分事实的真相。法律工作者只就他们有争议的部分为着力点所取得的认识的真实性。

                 法学论坛                 2002年12

(四)对法官裁判时“以事实为根据”之“事实”的认识

前面一开始就提到,有的学者认为法官裁判时所依据的事实是法官内心认定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这个观点正确吗?我们认为值得商榷。因为这个观点会碰到这么几个问题难一解决。首先,这意味着法官在事实的认定上不存在错误问题,因为“以事实为根据”之“事实”就是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嘛!而这个推定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其次,这很难解释下面一种现象,即法官本身后来因为发现了新的证据,改变了甚至于完全推翻了原来对事实的认定。如有这么一个案子:一个青年玩猎枪时对准一个小孩开了一枪,此小孩中弹死亡。该青年很害怕,回家把此事告诉了他母亲。他母亲劝他向司法机关去自首。法官也以该青年的坦白来认定小孩的中弹死亡,并准备定案。但后来在对小孩尸体的检验时发现,尸体内的弹头不是猎枪的而是步枪的,经进一步调查才得知,同时附近靶场在打靶,小孩是死于流弹。如果认为法官裁判时所依据的事实是法官内心认定的事实,那么,这个案子告诉我们,法官在判决时所依据的“事实“是不确定的,也不是客观的。如果这样“,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原则就没有任何意义,也没有什么科学依据。第三,它很难解决这样一个矛盾,即如果案件由合议庭审理,而几个法官在事实的认定上不统一,那么以谁的认定为准呢?也可能有人说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解决。不错,这是一种办法,但真理并不一定掌握在多数人手里呀!这样一来,上述观点就很成问题,必须抛弃或修改。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即认为法官裁判时所依据的事实是以法官内心认定的事实为依据的观点的错误在于,他们只看到事情的表面现象,而没有看到其深层或本质。不错,,法官在最后作出裁判时,多以自己内心对事实的认定为依据。,的呢?因为案件如果上诉,,而是要重新审查事实。,,是要弄清客观事实的真相。,,而不是某一法官对这,,而事实本身即客观事实才具有实质的意义。因此,我们主张把事实分为主观事实和客观事实,把“以事实为根据”的根据进而分为形式根据和实质根据。在这里主观事实只是客观事实的映像,只是人对事实本身把握的形式,因此,它不能作为根本的和最后的“根据”。作为“根据”,它是相对的和只具有形式的意义。根本的和最后的“根据”是客观事实本身。只有它才是绝对的和最后的。承认和坚持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这样才能坚持唯物主义,否则就会滑向唯心主义。因为否认“事实”的客观性和否认它作为裁判的最后和真正的“根据”,必然对“事实”和“根据”作唯心的解释。这就像唯心主义哲学家对“经验”作唯心的解释一样。这里,主观事实作为“根据”的形式意义,我们也不否定,因为“事实”本身只有通过人的认识和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加一描绘,才能保留下来和讲述给别人,虽然它对事实的保留和描绘只是近似的和只具有相对性。另外,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来说,必须有一个与事实无关的第三者,而且最好是权威人士来澄清事实以化解争议。法官就是社会在长期的发展中所挑选出来的承担这一社会任务的角色。他们只是社会指定的对事实的权威认定者,而不是制造者。

[参 考 文 献]

[1]初审法院(英文版)[M].15.

[2]卢埃林.法学———实在主义的理论与实践(英文版)[M].31.

[3]彭漪涟.事实论[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2.

[4]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292.

[5]樊崇义.客观事实管见[J].中国法学,2000,(1).

[6]张永泉.以事实为根据分析[J].法学,1999.

[7]裴苍龄.论实质真实[J].中国刑事法杂志.(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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