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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消防工程的条件

03/03

附件1

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消防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提高消防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消防技术服务和消防安全管理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的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依据消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单位)从事消防安全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准入制度) 国家对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和消防安全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注册消防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规定范围内消防技术服务和消防安全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消防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二级注册消防工

程师,英文分别译为:Level 1 Registered Fire Engineer, Level 2 Registered Fire Engineer。

第五条 (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共同负责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考试形式)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考试拟定)公安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研究建立并管理考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八条 (考试审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公安部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报考条件)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注册消防工程师相应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考试。

第十条 (一级报考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

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二)取得工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三)取得工学类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

(四)取得工学类专业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博士学位,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

(五)取得其他类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六)取得消防工程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减少1年。

第十一条 (二级报考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工学类中专学历,工作满7年,其中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累计满5年;

(二)取得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三)取得工学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

(四)取得其他类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五)取得消防工程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

和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减少1年。

第十二条 (考试发证)对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共同用印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资格取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自收回该证书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册

第十四条 (注册制度)国家对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依法经过注册后,方可以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五条 (注册机构)公安部消防局为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构,并负责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一个社会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七条 (注册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注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申报材料的审查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批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公安部消防局审批。

各级注册审批机构应当自受理相应级别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各级注册审批机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相应级别的注册证书。对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注册证书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在有效期内是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条 (初始注册)初始注册者可以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延续注册)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的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四)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变更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变更注册级别或执业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变更后的注册级别一致的相应级别资格证书;

(四)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五)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证明、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或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三条 (注册注销)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或者聘用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注销注册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五)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六)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七)依法被撤销或吊销注册证书的;

(八)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受刑事处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失效)注册消防工程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注销注册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第二十五条 (不予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已经在一个聘用单位注册的;

(四)未达到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五)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重新注册)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当重新具备注册条件时,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七条 (撤销注册)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并由相应注册审批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救济途径)各级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情况。当事人对注册注销或者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遗失污损补证)注册消防工程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

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办。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制度)继续教育是注册消防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与注册级别相应的继续教育。

第四章 执业

第三十一条 (执业条件)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在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一个社会单位,依法开展相应的消防执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执业范围)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消防技术咨询、评估,消防安全检查、管理、监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以及其他消防专业技术工作。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除消防技术咨询、评估之外的其他消防专业技术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一级执业能力)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丰富的消防专业技术工作经验;

(二)了解国际消防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掌握消防技术发展前沿情况,具有独立解决复杂、疑难消防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熟练运用消防技术法规,能完成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正确进行消防技术咨询和评估,出具的消防专业技术报告准确无误;

(四)具有较强的消防专业技术课题研究能力,能够应用新的技术成果,指导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二级执业能力)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消防专业技术工作经验;

(二)熟练运用消防技术法规,能较好地完成除消防技术咨询、评估之外的消防专业技术工作;

(三)能正确出具除消防技术咨询、评估之外的消防专业技术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执业地位)在消防专业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消防专业技术报告,应当由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字方可生效,并由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修改文件报告)修改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字的消防专业技术报告,应当由该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责任)因注册消防工程师出具的消防专业

技术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可向承担相应责任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追偿。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八条 (权利)注册消防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消防执业活动;

(三)接受继续教育;

(四)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提出异议,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或注册审批机构报告;

(五)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义务)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有关技术标准;

(三)履行岗位职责,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技术秘密;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六)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考试认定)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对长期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并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人员,可以通过考试认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境外人员的适用)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消防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消防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消防技术专业人员申请参加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具体办法)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的具体范围、专业划分、需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字的消防专业技术报告种类、继续教育的内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会单位配备注册消防工程师的要求、注册执业管理等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赔偿)在实施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过程中,相关行政部门和相关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实施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的相关行政部门和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

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xx 年x 月x 日起施行。

附件2

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共同成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设在公安部消防局),负责考试相关政策研究及考试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考试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试工作,并协商确定具体工作的职责分工。

第三条 公安部消防局成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编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

第四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设《消防专业技术》、《消防管理综合能力》和《消防咨询评估实务与案例分析》3个科目。

考试分3个半天进行。《消防专业技术》和《消防管理综合能力》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150分钟,《消防咨询评估实务与案例分析》的考试时间为180分钟。

第五条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设《消防专业技术》、《消防管理综合能力》2个科目。

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消防专业技术》和《消防管理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150分钟。

第六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全部(3个)科目的考试并合格;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全部(2个)科目的考试并合格,方可获得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七条 获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参加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应符合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可免考《消防专业技术》和《消防管理综合能力》2个科目。

第八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考试中心报名。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考试中心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考试申请人员的资格条件。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

设置考点,须经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批准。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十一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试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的收费标准,须经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严格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应考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3

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认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 考试认定申报条件

长期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突出,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备相应级别条件的在编在岗人员,可申请参加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认定。

(一)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具有高级工程师(或相当于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并同时具备下列1和2中各一项条件的人员:

1、学历与职业年限:

(1)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满7年的;

(2)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满12年的。

2、专业水平与业绩:

(1)在消防技术岗位上获得国务院或省部级津贴的;

(2)参与消防科学技术研究,获得与消防专业相关的省(部)级及以上科技进步奖,且排名前7位的;

(3)主编或参编消防技术类专著,并有统一书刊号出版,且本人独立撰写3万字以上的;

(4)主编或参编2部以上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

(5)撰写消防技术论文,并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 )的期刊或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期刊上发表5篇以上,且作者排名第1位的;

(6)担任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完成5个以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咨询、评估的;

(7)担任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完成2个以上县级以上区域消防安全或火灾风险评估的。

(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具有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并同时具备下列1和2中各一项条件的人员:

1、学历与职业年限:

(1)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的;

(2)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满10年的;

(3)取得中专学历,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的。

2、专业水平与业绩:

(1)参与消防科学技术研究,获得与消防专业相关的省(部)级及以上科技进步奖的;

(2)撰写消防技术论文,并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 )的期刊或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期刊上发表2篇以上,且作者排名第1位的;

(3)主编或参编1部以上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

(4)担任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完成10个以上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

(5)担任设有控制中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满5年,管理业绩良好,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消防管理员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考试认定组织

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认定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共同负责,成立“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试认定办公室”),负责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认定管理工作。

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认定具体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消防局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成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认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试认定管理工作。

三、考试认定申报材料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样式见附件1);

(二)学历或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消防科学技术获奖证书、消防技术类专著、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技术论文、担任项目负责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文件等申报材料的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和消防专业技术工作经历、

工作业绩的证明;

(四)本人近期1寸免冠(彩色)相片3张。

四、考试认定的考试工作

(一)考试采取全国统一组织、闭卷笔答方式,分两批进行,申请参加认定考试的人员,可根据工作安排自行选择时间。

(二)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认定考试科目为《消防技术与消防咨询评估案例分析》,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认定考试科目为《消防技术与消防管理综合能力》。考试主要考察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认定人员的消防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

(三)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直辖市的考试中心或高等院校。

(四)考试认定合格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共同研究决定。

五、考试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人员,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申报材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人事部门复审合格后,由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认定管理机构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三)参加考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携带相关证件,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四)考试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消防工

程师资格考试认定管理机构应将考试认定人员的申报材料、考试

电子信息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

(样式见附件2)一并报全国考试认定办公室。

(五)全国考试认定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报送的申报人员材料和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审,并将复审

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公安部审批后,向社会公告通过考试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

和国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试认定的申请人,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

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认定管理机构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六、考试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相关部门,

应及时将本通知精神向社会公告。考试认定人员申报材料上报和

考试日期等具体工作安排,由公安部消防局另行通知。

(二)2011年10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不在

申报范围。

凡因消防技术工作中违法违纪或发生重大失误,受到刑事处

罚或行政处罚的人员、不得申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相关机构

在审核、复核时,应当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报

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

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并承担相关责任。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相关部门,

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考试认定的申报、审核

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和弄虚作假的,按照《行政许可法》

有关规定处理。

(五)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认定的考试工作,应遵守《注

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对违反考试纪律和

相关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

为处理规定》处理。

附件4

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认定符合申报条件人员数量摸底测算表

2、在建设工程审图公司内从事消防技术审核的人员可视为消防技术咨询服务人员。

3、在施工单位从事维护保养人员可列入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人员。

4、消防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是指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消防安全管理的人员。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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