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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施工合同解读之(一)八个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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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最新版(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经国家建设部颁布,并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刊在实施最新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同时,对最新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解读文稿分期进行登载。望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在实践中贯彻实施。

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解读之(一)——八项新制度

最新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确立了八项新制度。具体如下:

1、 第11.1款确定价格市场波动的情势变更制度;

2、 第14.4确定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制度;

3、 第13.2和15.2款规定两项物权证书制度;

4、 第15.2款规定保修金返还的缺陷责任制度;

5、第2.5、3.7款确定承发包双方的互为担保制度;

6、 第18条确定风险防控的系列保险制度;

7、 第19.1和19.3款规定的调价时效制度;

8、 第20.3款规定前置程序的争议评审制度。

一、情势变更制度

2013版施工合同第11条“价格调整”第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

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

该条款对调整的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供当事人选择。

这是2013版施工合同区别于1999版施工合同的一个重要的改变。

合同法司法解释之二第26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

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法司法解释之二第26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双倍利息制度

由于市场操作中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人垫资施工已很普遍,承包人的垫资款的来源又往往是通过民间借款或银行贷款;而司法解释第6条又规定“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会对承包人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2013版施工合同对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做出双倍赔偿的新规定。

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第2款“竣工结算审核”(2)的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 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第4款“最终结清”第2目“最终结算证书及支付”规定:“(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三、物权证书制度

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不动产的加工承揽合同,工程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即形成不动产物权。

2008年5月施行的发改委等九部委共同颁发的《通用合同条款》。国内率先对工程的交付使用和质量缺陷责任期分别设定了工程交接证书和缺陷责任期届满证书。

第13条第2款“竣工验收”第(3)目规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第15条“缺陷责任与保修”第2款“缺陷责任期”第4目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

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工程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发包人发出“工程接收证书”。表明承包人加工的工程已经形成不动产物权并且已经转移所有,转移占有的同时风险责任也已经转移。

工程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发包人发出“工程接收证书”。表明承包人第一阶段的保修责任已经完成,扣留保修金的保修期的期限已经届满,发包人应释放扣留的保修金。

用证据妥善解决在建设工程完工报竣、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工程交付诸环节中的矛盾,有利于避免目前司法实践中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常发生的实际竣工期限难以确定、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验收通过与竣工资料移交的关系以及工程接受时间等争议。用证据妥善解决在建设工程完工报竣、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工程交付诸环节中的矛盾,有利于避免目前司法实践中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常发生的实际竣工期限难以确定、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验收通过与竣工资料移交的关系以及工程接受时间等争议。

四、缺陷责任制度

工程保修年限内的缺陷责任期届满便释放预留的保修金,是国际承包工程的惯例根据《建筑法》第62条的规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已对工程保修的部位和最低保修年限做出规定,其工程的不同部位的保修期限分别为不少于2年、5年和设计年限。根据《建筑法》第62条的规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已对工程保修的部位和最低保修年限做出规定,其工程的不同部位的保修期限分别为不少于2年、5年和设计年限。

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缺陷责任期则由建设部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分别为6个月、12个月和24个月。

五、互为担保制度

通用条款第2.5款规定:如果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担保按约定的期限和质量等级标准完成工程,则必须同时提供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担保。

第3.7款规定:如果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担保不拖欠工程款,则必须首先确保按定的工期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

市场操作中如何准确实施?

2006年12月,建设部颁发《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

对于发包人的支付担保和承包人的履约担保以及具体方式作了相关规定。

六、系列保险制度

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所设定的,除了工程保险,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是修改后《建筑法》的明确规定。

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条“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第1款“安全文明施工”;第2款“职业健康”。

第18条“工程保险”的第2款“工伤保险”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应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在施工现场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监理人及由发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修改后《建筑法》第42条的规定新增的工程保险的险种。

七、调价时效制度

2013版施工合同第10条“变更”第6款“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规定;“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

4.4款〔商定或确定〕并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标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

针对1999版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索赔期限不统一、不对等的问题。 2013版施工合同借鉴国际菲迪克合同的经验,通用条款第19条“索赔”的

第1款“承包人的索赔”和第3款“发包人的索赔”,把承、发包双方的索赔期限都限定在28天内,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索赔,这就是索赔过期作废的新的合同管理制度。

八、争议评审制度

九部委的《通用合同条款》最先设定了争议过程评审制度,国内首先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已推出《建设工程合同争议评审规则》,已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版施工合同第20条“争议解决”第3款“争议评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采取争议评审方式解决争议以及评审规则”。

约定采取争议评审的----约定期限内提出-----不服评审意见14天内即应把争议提交仲裁或诉讼。

需要有大量法务人员在履约过程中随时完成需要提出评审事项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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