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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关于支持和鼓励改革创新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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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关于支持和鼓励改革创新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保障改革创新的有效机制, 支持和鼓励南宁市各级领导班子和党员干部敢闯敢试, 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 进一步激发改革创新活力和干事创业激情, 更好地开创全面深化改革新局面,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及党员干部。

第三条 提倡敢为人先、敢于担当的精神, 支持和鼓励在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框架下, 用好用活用足中央、自治区和南宁市的各项政策, 充分借鉴一切有利于发展的先进经验, 尝试新的措施和办法。凡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令禁止的, 都可以探索和实践。对改革创新探索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严格甄别区分、宽容失误。

第四条 各县(区) 、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改革创新职责, 根据中央、自治区对改革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南宁市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问题, 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 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同时积极支持其他部门、机构和团体开展改革创新工作。有较大突破和探索的重大改革创新事项, 要建立完各的资料台帐, 经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审核后建档。重大的改革创新事项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可以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问题及全市年度重点工作, 研究确定不同时期不同方面的改革问题和事项, 提出完成改革事项的基本方向、基本目标、完成时限以及相关要求。对于综合性的改革创新项目, 实行市领导联系制度, 明确责任单位和牵头单位, 共同组织实施; 对于专业性的改革创新项目, 由职能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跟踪进展情况和动向, 协调督促有关方面加快改革事项的推动落实。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要提供政策法纪和法律法规咨询, 增强

领导班子和党员干部法纪观念和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建立澄清保护机制, 为领导班子和党员千部改革创新解除后顾之忧。

(一) 妥善处理信访举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 部门、信访部门对涉及改革创新的信访举报, 要从支持和保护改革创新的角度去把握, 集体研判、认真甄别、要善处理、及时反馈。

(二) 及时消除信访负面影响。对经不起逻辑推敲、线索不具体的, 可以采取存结的方式处理。查无实据或有轻微违规行为但不够追究纪律责任的信访问题, 属实名举报的, 要按规定向举报人反馈结果或结论; 属匿名举报的, 要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

消除负面影响。

(三) 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对在举报中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中伤、干扰改革创新或持续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要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同时纳入个人失信行为惩戒范围, 并及时通报曝光典型案件。

第六条 建立容错免责机制, 宽容领导班子和党员干部改革创新失误。

(一) 容错免责的条件。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造成

了一定负面影响和损失(“一票否决”事项除外), 符合以下条件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责任:

1. 工作措施的组织实施经过前期调研、制定方案、听取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民主决策等程序,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经过公众听证;

2. 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违规谋取利益

3. 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 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危及公共安全;

4. 负面影响和损失主要是客观因素造成;

5. 其他可以容错免责的事项。

(二) 容错免责的实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因改革创新失误受到追责时, 可向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免责申请, 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 申请。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按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2. 核实。纪检监察机关依申请事项开展调查, 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3. 认定。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党纪政纪规定和本办法进行认定, 认定是否给予免责, 书面认定结果及时反馈。

第七条 建立考核评价机制, 树立支持鼓励领导班子和党员干部改革创新的导向。

根据推进改革创新的实际成效和影响力, 每年对取得重大成绩和效益的优秀改革创新项目进行评比, 由市委市政府给予通报表扬。

各级组织(人事) 部门对承担改革创新项目的单位及具体责任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了解, 在履职过程和创新创业中考察干部, 重点考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是否敢于担当、勇于创新, 对表现突出的优先提拔重用。

第八条 建立督查问责机制, 把改革创新工作列入市委、市政府督查工作范围。对因循守旧、工作效能低下、不作为、慢作为等导致改革事项或者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未按期完成的, 追究相关单位责任。对借改革创新之名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的行为予以坚决惩治。各县(区) 、各部门各单位也要建立相应督查问责机制。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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