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律师的表弟阿进之前在一家大型连锁餐厅担任服务生,由于长期的工作导致阿进的手臂一直有旧伤,去年还曾向公司请过半年的病假。去年底,阿进双手的手臂肌腱又严重发炎,去了家附近的骨科诊所看诊后,医生建议阿进要好好休息1个月,手臂发炎状况才能有所改善,当天阿进就请医生开了诊断证明书,隔天就拿着诊断证明书向公司口头表示要请1个月的病假。
公司觉得阿进要请 1 个月的病假,时间不算太短,而且拿的又只是一般骨科诊所的诊断证明书,感觉不是很可靠,所以公司就要求阿进再提出大型教学医院所开出的诊断证明书,才能受理阿进的请假手续。
阿进一听顿时整个人不爽了起来,心里想说反正口头已经告知过公司,而且也提出诊断证明书,依照劳基法他本来就有休病假的权利,所以他就没有理会公司的要求,隔天就不去上班了。
过了两三天,公司打了好几次电话催促阿进赶快去补办请假手续,不然就快点回餐厅上班,但是阿进都没有理会,继续放他的病假,后来,公司通知阿进说准备要解僱他,阿进就向劳工局申请调解,调解会议中双方虽然没有成立调解,但是在开调解会的时候,公司还是当场催促阿进赶快完成请假手续,并且跟阿进说,到开会当天,公司认定阿进已经旷职 9 天,如果调解会结束后 5天内,阿进再不完成请假手续,并且也没有回来上班,公司就会正式解僱他,这些说法都被记载在调解会议的纪录中。
后来,阿进仍然没有回公司补办请假手续,也没有回去上班,公司最后就以阿进没有正当理由继续旷工 5 日为理由,依据劳基法第 12 条第 6 款规定,终止和阿进之间的劳动契约,并且为阿进办理劳保退保手续,停止提拨劳退金……。
黄律师的法律观点
阿进接到公司正式解僱的通知后,赶忙跑来找黄律师,究竟公司这样解僱阿进在法律上是否站的住脚呢?如果公司真的可以解僱阿进,那么阿进可否要求公司要支付先前平日超时工作,但一直都没有请领过的加班费呢?就让黄律师带大家来深入讨论一下吧。
一、公司最后就以阿进没有正当理由继续旷工5日为理由,终止和阿进之间的劳动契约,这样的终止行为是否合法?
(一) 劳基法:
第12条第1 项第6 款规定,劳工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3日,或1 个月内旷工达6日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 第43条前段规定,劳工因婚、丧、疾病或其他正当事由得请假;请假应给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间内工资给付之最低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二) 劳工请假规则:
第 4 条第 1 项第 1 款规定,劳工以非住院之普通伤病为由请假者,1 年内不得逾 30 日。 第 5 条规定,劳工请普通伤病假逾 30 日者,经以事假或特别休假抵充后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职停薪,留职停薪期间以 1年为限。 第 10 条规定,劳工请假时,应于事前亲自以口头或书面叙明请假理由及日数,但遇有急病或紧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办请假手续。办理请假手续时,雇主得要求劳工提出有关证明文件。
(三) 依据上开规定可知:
公司有权利要求阿进提出适当之证明文件 ( 例如:大型教学医院开出的诊断证明书 ) ,作为请假的查核依据。 阿进去年请病假的日数已经超过 6 个月以上,显然已经超过前开规定的病假日数上限,所以除非公司同意,阿进不能直接就这样不去上班。至于阿进认为他向公司提出请病假 1 个月的请求,这是他的劳基法上固有权利,公司应该不能拒绝,这样的想法与前开规定是有所牴触的。 再者,公司和阿进虽然在劳资争议调解会议中没能成立调解,但是公司在当天会议中已经催促阿进必需完成请假手续,并且告知阿进公司认定他已经旷职达 9 天的讯息。而且公司还告知阿进,调解会结束后 5 天内,阿进再不完成请假手续,而且又没有回去上班的话,公司就会正式解僱阿进,这些说法既然都已经记载在调解会议的纪录中,可以视为这是一种附条件终止劳动契约的意思表示,而且已经合法送达给阿进。所以阿进后来没有在调解会议结束后 5 天内,完成请假手续,也没有回去上班,这样公司以此为由,终止和阿进之间的劳动契约,在法律上应该是站的住脚的。
二、阿进认为,整件事其实是公司不想让他回去上班,所以藉故刁难,所以不能说他是旷职,而且公司依约还是要给付他薪资,这样的说法可以成立吗?
民法第 486 条规定,报酬非分期计算者,应于劳务完毕时给付之。 民法第 264 条第 1 项规定,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劳务性契约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雇主依习惯应该在劳工提出劳务后给付报酬,所以依据报酬后付原则,劳工有先为劳务给付的义务。 如果阿进不能提出相关积极证据,证明公司在终止劳动契约前,确实有拒绝阿进去上班的意思表示存在,依据前开规定及说明,阿进从开始不去公司上班的当日起,对公司就丧失了薪资报酬的请求权,而且在公司终止劳动契约后,阿进也没有理由请求公司再给付他薪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