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 - 范文中心

鹿特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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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的利弊与在中国的适用

《鹿特丹规则》,是2008年12月11日,在纽约举行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另一名称。是继《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后的第四个海运公约。从内容上看,《鹿特丹规则》是当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则之集大成者,不仅涉及到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在船货两方的权利义务之间寻求新的平衡点,而且还引入了如电子运输单据、批量合同、控制权等新的内容,此外公约还特别增设了管辖权和仲裁的内容。且公约条文数量多达96条,被称为“教科书”式的国际公约。

但是,《鹿特丹规则》的前景似乎并不明朗,该规则的生效需要20个国家签署,截止至2009年9月23日,只有16个国家签署,其中不包括我国。

为什么《鹿特丹规则》的推行受到了如此大的阻力?从该规则相较现行规则的实质变化中,或许可找到答案。

第一,《鹿特丹规则》新增了海运履约方、单证托运人、货物控制方等新的法律关系参加者,并赋予其不同的权利义务内涵。

第二,扩展了公约运输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以往的“港到港”的运输区间,还包括了国际陆运和空运。并且把试用期间扩大到了“自为运输而接受货物开始直至货物交付时终止。”

第三,增加了电子运输记录等电子运输合同及证明。

第四,将批量合同明确纳入了公约的调整范围。即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约定总量货物的运输合同也由公约调整。

第五,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一是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延迟交付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扩大了责任期间至“门到门”,“收到交”,而不仅限于“装到卸”。三是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六,强化了托运人的义务。《海牙规则》对托运人实施过错责任原则。而《鹿特丹规则》改变了以往的严格责任的规则原则,采取了过世责任的规则原则。

第七.延长了诉讼时效。新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鹿特丹规则》对于传统公约的改变,可以说是有利有弊的。

有利之处在于,规则体现了时代的特色,一定程度上顺应了时代的趋势,对时代的变化及时做出了反应;在运输法律制度上有重大突破,推动了运输法律制度的发展;适应了国际集装箱货物“门到门”的运输方式和批量合同的广泛适用;适应了电子商务在国际运输上广泛适用的趋势;规则上更强调可操作性,存在一定的有利之处;不可否认,无论该公约是否最终可以生效,都已经对促进对外贸易和航运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而我个人认为,该规则的弊端更为明显。首先,从诸多改变中,可以看出这一规则明显偏向于货方,可以说是达到了偏袒货方利益的顶峰。究其原因,还在于主导这一规则签订的美国,是进出口贸易大国而非航运大国,是货方利益的代表;而我国作为“世界加工厂”,诸多国内的港行企业,甚至是内陆运输企业将会承担更多的风险。即使是我国从事的进出口贸易,目前来看也是很难从中获益的。相比于美国等签署国,无疑是有失公平的。

并且,该规则第五条规定,只要运输合同中收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不同国家,其中任何一地位于缔约国内,该运输合同就适用《鹿特丹规则》调整。这一条规定的强制性色彩太过浓重,已经不像是一个法律文件而是一个不平的条约了。国家条约应当是仅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尤其是这样的经济贸易条约,怎么能够强行适用非缔约国的合同呢?这样的一条规定,比较理论上不合理,在使用过程中,也将带来诸多麻烦。

该规则的条纹繁多,覆盖面过广,也不利于该规则的实际适用。对于一般从事贸易海运的从业人员来说可能太难掌握,加大了实施困难,在条文理解上也势必存在诸多的冲突。

对于我国来说,适用鹿特丹条款应当采取保守谨慎的态度。首先,规则中界定的运输合同有关当事人与我国界定的不同。我国《海商法》只设计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概念。而该规则创设了更多的概念。这在实践中会对我国十分不利。第二,我国《海商法》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采用船到船;对非集装箱货物采用港到港,而《规则》采用的是门到门。责任期间的扩大,对于我国现阶段在国际贸易上主要承担货方的地位来说,所担风险太高。第三,延迟交付时,我国规定由承运人承担延迟交付的运费数额,规则却规定为2.5倍;切在诉讼时效上,我国规定为一年,《规则》规定为两年。第四,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和责任期间不同,我国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的过错责任”,而《规则》采取“完全过错责任”;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规则》采取完全过错责任。

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的适用对我国是极为不利的。但是,我国依照《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制定的《海商法》,在国际贸易高速发展、新的法律关系不断出现的当代,也需要借鉴《鹿特丹规则》的相关改变来适应时代的发展,而非只看到不利于自己的规则就固步自封,坚持不适用。要积极适应国际航运规则新出现的现象,制定相应的规则来积极调整不断更新的法律关系,这样,才能在即将到来的挑战中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我国对《鹿特丹规则》应当采取保守态度,在不断的吸取、学习之后,再决定是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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