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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条款(定稿)

04/14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船舶建造单位,按照保险人认可的船舶建造规范建造的船舶(包括船体、安装于该船上的机器、设备、仪器以及存放于厂区内的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设备)及可移动式平台。

承保区域

第三条 在船舶在建期间,承保区域限于造船厂范围内。在试航期间,一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300海里以内;二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150海里以内;三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100海里以内;内河船舶按三类航区要求。

超过上述区域的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八级及以上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泥石流、突发性滑坡;

(二)火灾、爆炸;

(三)船台、支架塌陷、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在厂区内运输、移动、吊装过程中发生碰撞、坠落事故。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在下水、进出船坞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由此引起重新下水发生的费用。

(二)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过程中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和水上自然灾害或水上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所造成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四)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扣押、哄抢、政府征用、没收;

(二)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过失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或其他任何间接损失;

(二)一切人员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或费用;

(三)任何设计、施工错误引起的建造材料、设备报废损失或返工费用;

(四)船厂自身的机器设备、加工工具或辅助材料的损坏;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超出试航区域造成的损失;

(六)清理航道、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七)船舶建造所需任何材料或产品保证合同内应负的责任;

(八)建造合同中约定应由船舶建造委托人承担的责任;

(九)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或费用。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的起止日期以建造合同载明的建造周期为准,交船后保险合同即行终止。逾期完工需延长保险期间的,须经保险人同意,并补交延期的保费。

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被保险人如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保险人调整保险金额。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保险人按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的核定依据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缴付保险费。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是本合同生效的前提。

若本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缴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事故发生日投保人累计已缴保费与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总额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事故经过、原因的书面说明;

(三)损失清单、发票、检验报告等必要单证和文件;

(四)涉及第三者责任的情况下,还必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索赔和赔偿

第二十二条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保险金额低于建造合同载明的造船价值,则按保险金额与造船价值的比例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损失、施救救助费用、碰撞触碰责任的赔偿分别以不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任何与索赔有关的承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赔款。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试航过程中发生船舶的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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