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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最新[国务院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讨论稿)

06/22

2015最新《国务院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煤矿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到位、投入到位、培训到位、基础管理到位和应急救援到位。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检查。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在城乡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由主要领导人负责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实施综合分析与考核。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以及其他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电信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通信业及通信设施建设、民用船舶建造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竣工验收时,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三)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安全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铁路、航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及公路安全保障实施监督管理;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按照国务院规定职责分工的铁路、交通、水利、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的安全责任履行情况,定期对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负责全国的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负责房屋建筑和城市道桥、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市容环境治理、城建监察、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及城市地铁、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无证开采、以采代探、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按照职责分工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监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将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矿产资源规划,组织制定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负责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和职责范围内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七)商务部门负责商贸服务业、流通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成品油流通、拍卖、典当、租赁、汽车流通和旧货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对大型商务活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管理外商投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境内投资者加强境外中资生产经营单位和对外承包工程安全生产工作;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防护用计量器具、常压锅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九)教育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和学生在校活动、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及水库、大坝、河道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和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利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一)农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业机械化、农垦等农业各产业和职责范围内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草原防火和草原火灾扑救工作;

(十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依法对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地方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次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

(十三)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设施设备、印刷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加强安全生产宣传舆论引导,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加强安全生产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十四)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工商、能源、林业、文化、体育、海洋、铁路、民航、邮政、气象等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行业、领域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体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检查指导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海上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实行业务垂直管理的体制,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及其分部是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海上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落实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直接监管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责任,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根据其所辖区域的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对安全生产重大研发项目以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推进安全生产及其应急救援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者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分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代表组成,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绩效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前款所称的资金投入,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劳动防护用品费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资金和安全评估论证、检测检验费用以及有关安全设施、设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购置和运行维护费用。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管理台账,并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接受股东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安全氛围,形成本单位从业人员认同和遵循的安全理念、意识、制度和行为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活动,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负责人危险作业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具体评定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应当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再进行相关安全评估、评价。

第二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1%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设置、配备标准,由各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专业分等级管理,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按照专业类别进行管理,注册有效期3年。注册安全工程师经注册取得的执业证,可以作为其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有效凭证。

国家鼓励成立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0%的比例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开展。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接受委托的机构对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进行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应当依照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培训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将定期将培训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登记和查询系统,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可以按规定免费查询。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机构或者自行组织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八)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九)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结束10日后,将安全设施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核查制度,发现生产经营单位验收活动、验收结果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立即整改,建设项目,并责令相关建设项目暂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制度,向从业人员告知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安全标志,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负责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一)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五)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七)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应急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八)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事故隐患的自查、自改工作,落实整改措施、责任人员及内容、资金投入、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本单位可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判定。

第三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隐患治理效果评估。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治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疏散通道的宽度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禁止锁闭、封堵安全出口。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员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厂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并与周围生产生活设施保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通风除尘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除尘措施,并定期清理粉尘,检测粉尘浓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保证安全设备设施可靠接地。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作业审查制度,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制度,并在作业场所设置警示标识,为从业人员配备防中毒窒息的防护用品。

有限空间的范围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拆卸、高空悬吊、地下挖掘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条件及其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

(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五)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作业方案应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现场技术人员应当在危险作业前就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选用规则,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报废等管理制度,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五条 国家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推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地下矿山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安装安全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装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危险物品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紧急切断装置,并加强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风景区、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等。

对于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应当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本岗位主要危险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3年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人员对本单位进行一次安全状况评价,形成评价报告。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进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安全评价。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在提供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等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治理。

第五十三条 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低安全保障设计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高安全保障要求的生产经营经营活动,所有权人、管理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由使用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改变用途的建筑物进行安全评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方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一并载明。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了解下列事项:

(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二)已采取的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

(三)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其他安全生产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参加前款规定的保险,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保险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从业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作业,遵守劳动纪律。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订安全作业承诺,并遵守承诺的规定;对未遵守承诺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批评教育,直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检查本岗位作业场所的安全状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书面记录相关情况。

从业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确认工作。

第六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统一指挥,紧急撤离到安全地点,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采取优先保护有关设施、设备和产品、原料等财产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事故调查。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当选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代表全体从业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加安全生产会议,提出意见建议;

(三)向生产经营单位反映从业人员诉求,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合法权利;

(四)根据情况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邀请工会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必须邀请本单位工会参加。

对工会提出的安全生产方面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明确各自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登记建档,建立管理台账,推行信息共享,并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特点,参照前款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和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时,已经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依法及时处理的,应当作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总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安全监管分类分级监管规定,并报国务院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安全生产投入以及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情况。

(七)日常安全检查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应急预案备案演练的情况;

(八)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关问题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书面材料。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可以根据有关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依法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或者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立即停止使用、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违法行为、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重大事故隐患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组织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七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分级挂牌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协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七十四条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是指存在明显的事故隐患,如果不立即整改,随时可能导致事故发生。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已经出现事故征兆的;

(二)严重危及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

(三)根据本部门事故调查处理实际情况,已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因出现类似紧急情形,导致事故发生的;

(四)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七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后,应当将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及时答复举报人;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对本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保险、税务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取得有关资格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依据。

前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一)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事故的;

(三)给予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暂扣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资质、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通报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告、通报的生产经营单位严重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公布其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号码;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相关法律依据;

(四)行政处罚情况;

(五)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类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各方协调联动的管理体制,建立完善统一指挥,协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内容和作用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等类别。

第八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联系方式;

(四)信息报告与处置;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

第八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临近建有应急救援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社会化专业救援力量签订救援协议。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应急预案,配备灭火、抽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淹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十六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成立现场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迅速组织采取告知、警戒、封路、疏散等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救援过程中,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实事故遇险、遇难和受伤人数并如实上报,核定人员伤亡情况不得影响事故的抢险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现场指挥部在听取专家组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应急处置与救援。现场指挥部认为有必要终止应急处置与救援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情况和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与救援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报请批复时作出说明。

第九十条 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正文部分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政府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全文公开,但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九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将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制造单位和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等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事故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时间、条件、能力和实施年度行政执法计划等实际情况,依法确定责任;进行事故责任追究的,应当参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

第九十三条 对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连续多起较大事故的地区以及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约谈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并提出事故防范措施的建议和落实期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暂缺。

第七章 附 则

第 条 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为实现生产、经营或者建设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准备性和收尾性活动,也包括为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服务的辅助性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作社、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包括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建设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 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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