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法官对抗审委会决议建议检察院撤诉获刑一年十个月 - 范文中心

青岛法官对抗审委会决议建议检察院撤诉获刑一年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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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农工党员,案发期间系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监察室副主任兼任刑庭审判员,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锦,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张波、胡笋、徐沨、于磊犯徇私枉法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因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于2013年12月11日要求撤回对张波、胡笋、徐沨、于磊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张波、胡笋、徐沨、于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一)2008年2月23日,胡某(另案处理)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抓获,后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并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胡笋、徐沨、于磊共同商议,由胡笋、于磊共同出资,由徐沨出面委托时任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的张波、时任市南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的张某甲(另案处理)对该案给予关照,企图使胡某得以逃脱刑事处罚。在该案起诉到法院后至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的过程中,胡笋、于磊共凑人民币5万元,由徐沨将该款送给张波,并利用张波与张某甲关系密切的特殊条件,转托张波找张某甲对“胡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给予关照。张波将这5万元收下后,从中拿出3万元给张某甲,自己留下2万元,并让张某甲对该案给予关照。后张某甲将该案留由自己审理,并对胡某进行第一次开庭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2009年,胡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重新起诉到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某甲受理该案后,因工作关系调到市南区政法委任副书记,在工作交接前将该案交由该院时任刑庭审判员的被告人孙某审理,并向其特别叮嘱该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作无罪判决。后张某甲又多次向孙某打电话过问该案,仍然对孙某强调说该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作无罪判决。因张某甲时任市南区政法委副书记,对时任市南法院刑庭审判员的孙某具有职务上的影响力,且张某甲在调任市南区政法委副书记前曾任市南法院刑庭庭长,孙某是其下属,两人一直具有较深的上下级感情,导致孙某在审理“胡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过程中徇私、徇情,未执行市南区人民法院审委会作出的“判处胡某十二年有期徒刑”的审委会决议,而是按照张某甲对其的指示再次建议检察机关将该案件撤回,致使该案历经三次起诉、二次撤诉、三次审理的复杂过程,并最终造成胡某脱逃的严重后果。本院查明另查明,在张某甲开庭审理“胡某非法持有毒品案”期间,及张某甲调走后由孙某继续开庭审理该案期间,胡笋、于磊二人又先后共同出资人民币12万元,委托徐沨分三次直接送给张某甲,多次在酒店、夜总会等场所宴请张某甲、张波等人,并向张某甲、张波赠送礼品。2010年底,张波因担心胡某案没有办好,将来会牵连到自己,遂自己凑齐了人民币5万元退还给徐沨,徐沨又将该款交给于磊。(二)被告人孙某在担任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给他人提供便利,在2007年至2011年间非法收受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元。1、2007年底,被告人孙某在审理颜军涉嫌受贿案过程中,受该案被告人方面的请托,在审理过程中给予照顾,后对颜军作了从轻判决,并在判决后收受颜军方面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2、2009年3、4月份,被告人孙某在审理李静涉嫌盗窃案过程中,受市南法院同事姜某甲之托对该案给予照顾,后对李静作了从轻判决,并在判决后收受姜某甲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3、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孙某在审理朱崇连涉嫌挪用资金案过程中,受朱崇连的辩护律师尹某之托对该案给予照顾,并收受尹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后对朱崇连作了从轻判决。4、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在审理李晓萌涉嫌合同诈骗案过程中,受李晓萌亲属之托对该案件给予照顾,并收受人民币5000元,后对李晓萌作了从轻判决。5、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在审理黄海生、彭纪富涉嫌职务侵占案过程中,受发案单位青岛雷特化工有限公司之托给予照顾,并收受雷特公司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后对该案两名被告人作有罪判决,将全部案款发还被害单位。6、2011年初,被告人孙某在审理周杰、周颖涉嫌非法经营案过程中,受原同事于某及被告人周颖的辩护律师张某乙所托对该案给予照顾,后对该案两名被告人作了从轻判决,并在判决后收受张某乙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7、2011年,青岛市公安局民警姜某乙因为一起贩毒案件托被告人孙某对该案被告人给予照顾。判决后,姜某乙送给孙某人民币5000元。8、2009年,被告人孙某审理张新涉嫌贩卖毒品案过程中,受市南区人民法院同事徐某之托对该案给予照顾,后对张新作了从轻判决,并在判决后收受徐某给予的1000元购物卡。9、2011年初,被告人孙某在审理王玉清涉嫌合同诈骗案过程中,受同事余某之托对该案给予照顾,后对王玉清作了从轻判决,并在判决后收受余某给予的1000元购物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某及张波、胡笋、徐沨、于磊的户籍证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政治处关于孙某、张波同志的个人情况说明、南法组发(2009)7号党组文件、孙某、张波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孙某的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法院补充干部审批表、张波的干部任免呈报表、中国共产党青岛市市南区委员会南委(2006)20号通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年度南刑初字第244号刑事一审卷宗(正卷)复印材料(包括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青南检刑诉(2008)207号起诉书、换押票、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庭审笔录、辩护词、市南检察院青南检刑撤诉(2008)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市南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244号建议撤回起诉函、送达回证、提押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第2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市南检察院青南检诉补侦(2008)145号补充侦查决定书,市南法院2009年度南刑初字第181号刑事一审卷宗(正卷)复印材料(包括市南检察院青南检刑诉(2009)131号起诉书、换押票、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公告审批稿、庭审笔录、辩护词、市南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181号建议撤回起诉函、市南检察院青南检刑撤诉(2009)4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市南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提押票)及2009年度南刑初字第181号刑事一审卷宗(副卷)复印材料(包括(2009)南刑初字第181号关于被告人胡某、孙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审理报告、预备庭笔录、合议庭笔录、市南法院(2009)第1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市南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181号建议撤回起诉函签发稿、市南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书签发稿),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工作记录、讨论案件笔录、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记录,市南检察院青南检刑保(2009)19号、20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青南检刑保书(2009)1号、2号保证书、青南检刑释(2009)19号、20号决定释放通知书、市南检察院宣布笔录、市南检察院南检委通(2010)第7号检察委员会会议决定案件执行通知书,市南检察院青南检刑诉(2010)277号起诉书、出庭笔录、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庭审笔录、送达回证、市南法院(2010)第21、2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市南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335号逮捕决定书(审批联)及(回执)、市南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335号刑事裁定书签发稿、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奥帆中心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青公南刑捕字(2012)1217号逮捕通知书,胡某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一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烟芝检刑诉(2012)329号起诉书及烟芝检刑追诉(2012)1号追加起诉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2009)南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2009)南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2009)南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2009)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2010)南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011)南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1)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崔某、张某甲、胡某、芦某、刘某甲、耿某、刘某乙、王某、辛某、方某、姜某甲、尹某、李某、邵某、任某、张某乙、徐某、余某的证言,原某被告人张波、胡笋、徐沨、于磊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胡笋、于磊、徐沨串通张波、张某甲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胡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违法给予关照,张某甲又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力及私人感情对被告人孙某施加影响,致使孙某利用其审判职权徇情枉法、徇私枉法,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不执行审委会决议,作出枉法裁判,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针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徇私枉法罪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是:1、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枉法裁判,其不同意。其认为,未执行审委会决议并不等于违背事实和法律,不执行审委会决议违反的是刑事诉讼法,也就是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而徇私枉法罪罪状表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法律”应当指的是实体法。二者不同。因胡某案证据不足,其建议检察院撤诉、补充证据,是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建议,并未作出实体裁判,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这一“建议”显然也不是枉法裁判中的裁定或者判决。2、公诉机关指控其建议检察机关撤诉导致该案三次审判、二次撤诉、胡某脱逃的后果,明显属嫁祸于人。市南检察院作出的撤诉决定是其自主决定的,而不是由于其作了撤诉建议而导致的。

3、胡某案在当时的情况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胡某、孙某甲有罪,这是客观事实。胡某案存在伪证、检察机关决定撤回起诉补充证据及市南检察院再次起诉时没有起诉第二被告孙某甲、认为孙某甲无罪,均可以证明这一点。因此,其认为胡某案证据不足,完全是按照该案当时的证据,独立自主得出的判断和意见,也充分得到了公诉机关的认可,不是其违背事实和法律的结果,更不是其“徇私”、“徇情”的结果。4、公诉机关指控其“徇私”、“徇情”是基于想象而不是证据。因其和张某甲曾有过上、下级关系,即认为其与张某甲之间存在较深的感情;因其和张某甲对胡某案处理的意见基本一致,就认定其是出于“徇情”而听从张某甲的意见;因其建议检察院撤诉,就指控其听从张某甲让其判定胡某无罪的指示。这些想象均没有证据,指控当然不能成立。5、胡某案三次审理、二次撤诉、胡某脱逃的后果是检察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造成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机关负责,而不应由其来负责。综上所述,其认为公诉机关对其犯徇私枉法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李晓萌亲属5000元钱,在李晓萌的亲属通过其同事李某向其提出请托时该案尚未宣判但判决结果已经有了,其只是向李晓萌的亲属解释了为什么如此判;其想通过李某退钱但李不要,其又不知道李晓萌亲属的电话,只能勉强收下。2、公诉机关指控其因一起贩毒案件收受青岛市公安局民警姜某乙人民币5000元,在姜某乙向其提出请托时该案已经判决。3、公诉机关指控其因张新贩卖毒品案收受其同事徐某给予的1000元购物卡,其印象中徐某请托的是孙帅故意伤害案。孙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关于孙某犯徇私枉法罪的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孙某在审理“胡某案”过程中没有“徇私利、私情”,其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孙某认为“胡某案”证据不足,完全是基于当时证据的实际情况而得出的客观的法律意见,并没有故意的违背事实和法律。而市南检察院同意撤回起诉以及再次起诉时取消了对孙某甲的指控,都证明了市南检察院也认可该案证据不足、起诉错误的事实。2、孙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误。“孙某与张某甲一直有较深的上下级感情”这一指控没有证据证实;指控孙某“徇私按照张某甲的指示”缺乏事实依据;导致该案二次撤诉后胡某脱逃的决定性因素和直接原因是市南检察院决定对胡某取保候审以及抓捕机关的懈怠,并不是孙某撤诉建议所引发的必然后果;孙某没有对胡某作出任何的判决或裁定,其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的客观要件。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孙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关于孙某犯受贿罪的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因相关请托人事先并未表示在案件审结后会给予答谢,故孙某在颜军案、周杰案、李静案、王玉清案中收取财物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犯罪要件,只应当认定为违纪,不应以犯罪论处。2、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在李晓萌案、张新案和姜某乙请托的案件中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相悖,依法不应认定。3、孙某收受雷特化工和朱崇连挪用资金案辩护律师款项虽构成受贿罪,但孙某并未为上述请托人谋取任何不法利益;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对有关被告人作出从轻判决与事实不符。4、孙某所犯受贿罪系自首,其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其所收受财物均已退赃,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2月23日,胡某(已被判刑)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抓获,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胡笋系胡某之兄,徐沨、于磊均系胡某的朋友,三人在胡某被查获后共同商议,由胡笋、于磊共同出资,由徐沨出面找办案单位工作人员疏通关系对胡某的案子给予关照,使胡某减轻或者不受法律的处罚。2008年6月30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08)207号起诉书指控胡某、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胡笋、徐沨、于磊遂商议委托时任市南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的张波联系时任市南法院刑庭庭长的张某甲(另案处理)对该案给予关照。胡笋、于磊共凑人民币5万元,由徐沨将该款送至张波处,转托张波找张某甲对“胡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给予关照。张波收到这5万元后,从中留下2万元,后将徐沨的请托事项转告了张某甲,并告知张某甲徐沨放在其处3万元钱。同年7月7日,市南法院受理了该案,张某甲将该案留由自己审理。该案经开庭审理后,于2008年8月21日提交市南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决议为:该案证据不足,建议检察院撤回公诉。2008年10月30日,市南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2008年12月18日和2009年3月5日,市南检察院先后两次将该案退回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补充侦查。2009年5月5日,市南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09)131号起诉书指控胡某、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次向市南法院提起公诉。市南法院于同年5月11日受理该案,张某甲因工作关系调到市南区政法委任副书记,该案由时任市南法院刑庭审判员的被告人孙某继续审理。孙某对该案开庭审理后认为该案仍然证据不足,其曾在电话中问过张某甲该案前期审理的情况,张某甲亦称该案的证据不是很好,后孙某于2009年6月18日将该案第二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决议为: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此后,孙某并未执行上述审委会决议,而坚持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于同年6月22日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2009年7月1日,市南检察院第二次决定对该案撤回起诉。2009年8月7日,市南检察院对胡某、孙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后市南检察院办案人于2009年12月9日将胡某、孙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提交市南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该院检委会决议为:胡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重新起诉,孙某甲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存疑不起诉,同时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汇报。2010年8月1日,市南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0)277号起诉书指控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次向市南法院提起公诉。市南法院于同年8月10日受理该案,由被告人孙某继续审理。后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仍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于2010年9月23日将该案第三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决议为:该案宜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报。2010年12月16日,因市中级法院始终未听汇报,该案第四次提交市南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决议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孙某填写了(2010)南刑初字第335号逮捕决定书,经分管院长审批后送达了相关公安机关。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奥帆中心治安派出所为执行该逮捕决定,自2010年12月22日起对胡某进行抓捕但未找到胡某,市南法院遂于2011年1月25日以“因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胡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为由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后市南公安分局奥帆中心治安派出所于2012年3月11日将胡某列为网上逃犯,胡某于2012年3月20日被抓获。胡某被抓获前,曾持普通护照于2010年11月23日从青岛机场出境至斯里兰卡,于2011年1月9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入境,于2011年2月10日从北京首都机场第二次出境至斯里兰卡,于2011年7月24日又从北京首都机场入境。2013年8月7日,市南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胡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胡某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裁定驳回胡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0年年底,张波自己凑齐了人民币5万元退还给徐沨,徐沨又将该款交给于磊。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2、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政治处关于孙某的个人情况说明、南法组发(2009)7号党组文件、孙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孙某的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法院补充干部审批表等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孙某任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庭审判员。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年度南刑初字第244号刑事一审卷宗(正卷)复印材料(包括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青南检刑诉(2008)207号起诉书、换押票、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庭审笔录、辩护词、市南检察院青南检刑撤诉(2008)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市南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244号建议撤回起诉函、送达回证、提押票)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第2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市南检察院青南检诉补侦(2008)145号补充侦查决定书证实,2008年2月23日,胡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抓获,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6月30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08)207号起诉书指控胡某、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7日,市南法院受理了该案,张某甲将该案留由自己审理;该案经开庭审理后,于2008年8月21日提交市南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决议为:该案证据不足,建议检察院撤回公诉;2008年10月30日,市南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2008年12月18日和2009年3月5日,市南检察院先后两次将该案退回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补充侦查。4、市南法院2009年度南刑初字第181号刑事一审卷宗(正卷)复印材料(包括市南检察院青南检刑诉(2009)131号起诉书、换押票、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公告审批稿、庭审笔录、辩护词、市南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181号建议撤回起诉函、市南检察院青南检刑撤诉(2009)4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市南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提押票)及2009年度南刑初字第181号刑事一审卷宗(副卷)复印材料(包括(2009)南刑初字第181号关于被告人胡某、孙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审理报告、预备庭笔录、合议庭笔录、市南法院(2009)第1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市南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181号建议撤回起诉函签发稿、市南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书签发稿)证实,2009年5月5日,市南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09)131号起诉书指控胡某、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次向市南法院提起公诉;市南法院于同年5月11日受理该案,由时任市南法院刑庭审判员的被告人孙某继续审理;孙某对该案开庭审理后认为该案仍然证据不足,后于2009年6月18日将该案第二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决议为: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此后,孙某并未执行上述审委会决议,于同年6月22日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2009年7月1日,市南检察院第二次决定对该案撤回起诉。5、市南检察院工作记录、讨论案件笔录、青南检刑保(2009)19号、20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青南检刑保书(2009)1号、2号保证书、青南检刑释(2009)19号、20号决定释放通知书、市南检察院宣布笔录、市南检察院南检委通(2010)第7号检察委员会会议决定案件执行通知书等证实,2009年8月7日,市南检察院对胡某、孙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后市南检察院办案人于2009年12月9日将胡某、孙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提交市南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该院检委会决议为:胡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重新起诉,孙某甲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存疑不起诉,同时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汇报。6、市南检察院青南检刑诉(2010)277号起诉书、出庭笔录、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庭审笔录、送达回证、市南法院(2010)第21、2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市南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335号逮捕决定书(审批联)及(回执)、市南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335号刑事裁定书签发稿、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奥帆中心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青公南刑捕字(2012)1217号逮捕通知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一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实,2010年8月1日,市南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0)277号起诉书指控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次向市南法院提起公诉;市南法院于同年8月10日受理该案,由被告人孙某继续审理;后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仍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于2010年9月23日将该案第三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决议为:该案宜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报;2010年12月16日,因市中级法院始终未听汇报,该案第四次提交市南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决议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孙某填写了(2010)南刑初字第335号逮捕决定书,经分管院长审批后送达了相关公安机关;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奥帆中心治安派出所为执行该逮捕决定,自2010年12月22日起对胡某进行抓捕但未找到胡某,市南法院遂于2011年1月25日以“因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胡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为由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后市南公安分局奥帆中心治安派出所于2012年3月11日将胡某列为网上逃犯,胡某于2012年3月20日被抓获;2013年8月7日,市南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胡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胡某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裁定驳回胡某的上诉,维持原判。7、胡某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胡某被抓获前,曾持普通护照于2010年11月23日从青岛机场出境至斯里兰卡,于2011年1月9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入境,于2011年2月10日从北京首都机场第二次出境至斯里兰卡,于2011年7月24日又从北京首都机场入境。8、市南区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院于2009年7月1日对胡某案撤回起诉前,市南法院没有任何人就该案撤回起诉建议问题与该院有关人员进行沟通。9、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作为公诉人参与“胡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审查起诉及审理的经过。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胡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起诉到市南法院后,其将该案留由自己审理;徐沨曾送给张波几万元钱,让张波找其关照胡某的案子,张波曾跟其说过此事,其当时让张波把钱退给徐沨,但钱的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了;在此期间,徐沨、于磊还多次宴请其和张波等人,并赠送过于磊公司经销的冬虫夏草口服液和药酒等礼品;其经审理认为,该案证据中缺少胡某汇款的凭证等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上报审委会研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2009年,市南检察院让侦查机关补充了部分证据,第二次把胡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起诉到市南法院,此时其已调任市南政法委副书记,徐沨、于磊又请其和张波等吃饭喝酒,并让其继续关照胡某的案子;该案在其调走后由孙某继续审理,因此前其审理过该案,孙曾在电话中问过其该案前期审理的情况,孙也说该案的证据不是很好,其就跟孙说让检察院再撤回去,其还劝孙最好把案子跟科里领导汇报,别自己担上责任,但其不确定其跟孙说的话对孙起了多大作用;其不记得曾与胡某或其亲属一起喝酒、娱乐过,也不记得曾因胡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与徐沨、于磊及胡某等人有经济往来。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抓获后,其兄胡笋、其朋友徐沨、于磊先后好几次凑了10多万元,由徐沨或徐磊(徐沨之兄)出面找市南法院刑庭庭长张某甲等人疏通关系对其给予关照,使其案子退回去,并办了取保候审;其被取保后曾和徐沨、徐磊等请张某甲吃过一次饭;其原本以为取保候审就算没事了,但到2010年10月份前后,市南法院又通知其开庭,其按通知时间参加了庭审,庭后法院并没有对其进行收押;直到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农历春节前,徐磊给其打电话说市南法院要上网通缉他,让其赶紧想办法走,其也没当回事,后来就先后去了北京、斯里兰卡;此后其一直没有被收押,直到公安机关又将其抓捕到案。12、证人芦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的一天,其所在的市南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张波让其给青岛市中级法院的一个叫徐沨的司机送个材料,其和徐沨约定在大山看守所的院子里见面;材料是用一个黄色的大信封装着,口封上了,张波没有告诉其是什么东西,其交给徐沨,徐就收下了;徐沨是其在市南法院法警队原来的同事徐磊的弟弟。1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任副院长,自2008年10月份后分管刑庭;其记得胡某、孙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曾提交审委会讨论过,该案是张某甲承办审理的,张某甲调走以后该案可能是由孙某接手办理的;没有人专门就该案向其请示汇报过,也没有任何人向其打听了解过问过该案,其没有对任何办案人员就该案审理问题做出过任何安排、授意。14、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任市南法院刑庭副庭长,2009年3月份开始主持刑庭工作;孙某的书记员王某曾拿着(2009)南刑初字第181号建议撤回起诉函和刑事裁定书找其签字,其问王某,王说分管院长同意、检察院也同意撤回起诉,所以其大略看过,形式上没有问题,其就在核稿处签了名;按规定办案人还应找分管院长签名,其签名后并没找分管院长了解他是否同意,也没有见过检察院的撤回决定书;按规定,撤回起诉的案子都是法院、检察院双方的办案人之间首先进行沟通,如果沟通不好,双方的庭长、公诉科长再进行协调,最后必须报经分管院长同意才能做出撤回起诉裁定,其没有就胡某案与检察院进行过沟通协调;孙某办理的案子一般都不向其汇报,刑庭也没有开会讨论过胡某案,所以其对该案一直没有印象,其不清楚该案是否提交过审委会讨论;从案卷上看,该案在其主持刑庭工作期间撤回起诉了,再后来的结果其不清楚。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6、7月份开始至孙某被捕前是孙某的书记员;(2009)南刑初字第181号建议撤诉函和刑事裁定书均是其拿着去找耿某签的字,然后将正式文书打印出来盖章发出去的,是孙某安排其将这两份文件送交耿某签字的;其找耿某签字时没有跟耿某说过院长已经知道这两份文件的话;在市南法院,裁定、建议撤诉函等文书只要庭长签字就可以发了,该院没有关于文稿签发方面的书面规定。16、原某被告人张波的供述证实,2008年春天,徐沨通过其哥哥徐磊找到其,让其帮忙联系张某甲对胡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给予关照;徐沨当时交给其5万元钱,让其请客处理关系;后其将徐沨的请托事项转告了张某甲,并给了张某甲3万元钱,其从中留下2万元,但一直放在其办公室里,直到把钱退还给徐沨;其还多次和张某甲一起接受过徐沨、于磊的宴请,并在吃饭过程中收到于磊赠送的一盒酒和一些保健品,于磊让其帮忙宣传和推销;后来其因觉得自己没帮什么忙,自己凑齐了5万元人民币通过芦某退还给徐沨;其送钱给张某甲时张虽说让其把钱退给徐沨,但她一直没有给钱,其把钱退给徐沨后曾告诉张某甲说钱其已经退给徐沨了,张某甲回答说好,退了吧。17、原某被告人胡笋、徐沨、于磊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胡笋系胡某之兄,徐沨、于磊均系胡某的朋友,三人在胡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查获后共同商议,由胡笋、于磊共同出资,由徐沨出面找办案单位工作人员疏通关系对胡某的案子给予关照,使胡某减轻或者不受法律的处罚;胡某出事后,胡笋曾找其表姐当时的男友李辉帮忙找公安关照胡某,李辉曾让徐沨到公安机关为胡某案作伪证;胡某案起诉到市南法院后,胡笋、徐沨、于磊商议通过徐沨的哥哥徐磊委托时任市南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的张波联系时任市南法院刑庭庭长的张某甲对该案给予关照;胡笋、于磊共凑人民币5万元,由徐沨将该款送至张波处,转托张波帮忙联系张某甲,张某甲将该案留由自己审理;在张某甲审理“胡某非法持有毒品案”期间及张某甲调走后由孙某继续审理该案期间,胡笋、于磊二人又多次凑钱,委托徐沨直接送给张某甲,并多次在酒店、夜总会等场所宴请张某甲、张波等人,赠送了冬虫夏草口服液等礼品;在此期间,胡某案两次退回检察院,胡某也被取保候审,胡笋是其取保候审的保证人;2010年,检察院第三次把胡某案诉到市南法院,胡某被传到法院开庭庭审,庭审后法院并没有对其进行收押,也没有宣判。胡笋、徐沨、于磊在侦查阶段还供述,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的农历春节前,徐磊听说市南法院要上网通缉胡某,让胡某去外地躲躲,胡笋遂安排胡某去了北京、斯里兰卡等地。胡笋曾供述,2011年4月份前后,胡某告诉胡笋说听说张某甲利用她政法委的权力把他的案子画上了句号,此后胡某就一直呆在北京,期间偶尔回过青岛几次,直到又被公安机关逮捕。徐沨证实,由胡笋、于磊共同凑钱,其为胡某案直接送给张某甲本人12万元人民币。徐沨、于磊证实,2010年年底,张波把5万元退还给了徐沨,徐沨又将该款交给于磊;于磊听说张波退钱是因为聂磊案发,聂磊跟张某甲关系比较紧密,张波怕聂磊的案子牵扯到张某甲,张某甲再牵扯到自己,所以就打电话通知让徐沨把那5万元钱拿回来。18、被告人孙某供述了其两次承办审理胡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的经过,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张某甲调任市南政法委副书记后曾多次过问过胡某案,其原市南法院同事徐磊也多次向其打听过该案,但其当庭坚称未及时执行审委会有罪判决的决议确因认为该案证据不足,而建议检察院撤诉再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否认因受到张某甲、徐沨等人影响而在该案中徇私、徇情。(二)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孙某身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庭审判员,多次收受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亲友的财物,利用审判案件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累计收受现金、购物卡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元。1、2007年底,被告人孙某在审理颜军涉嫌受贿案过程中,受该案被告人方面的请托,在审理过程中给予照顾,后对颜军作了从轻判决,并在判决后收受颜军方面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2、2009年3、4月份,被告人孙某在审理李静涉嫌盗窃案过程中,受市南法院同事姜某甲之托对该案给予照顾,后对李静作了从轻判决,并在判决后收受姜某甲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3、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孙某在审理朱崇连涉嫌挪用资金案过程中,受朱崇连的辩护律师尹某之托对该案给予照顾,并收受尹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后对朱崇连作了从轻判决。4、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在审理李晓萌涉嫌合同诈骗案过程中,受李晓萌亲属之托对该案件给予照顾,并收受人民币5000元,后对李晓萌作了从轻判决。5、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在审理黄海生、彭纪富涉嫌职务侵占案过程中,受被害单位青岛雷特化工有限公司之托对该单位给予照顾,并收受雷特公司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后对该案两名被告人作有罪判决,并将全部案款发还被害单位。6、2011年初,被告人孙某在审理周杰、周颖涉嫌非法经营案过程中,受原同事于某及被告人周颖的辩护律师张某乙所托对该案给予照顾,后对该案两名被告人作了从轻判决,并在判决后收受张某乙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7、2011年,青岛市公安局民警姜某乙因为一起贩毒案件托被告人孙某对该案被告人给予照顾。孙某告知姜某乙该案已经判决,姜某乙坚持送给孙某人民币5000元,孙某予以接受。8、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在审理一件刑事案件过程中,受市南法院同事徐某之托对该案给予照顾,后对该案被告人作了从轻判决,并在判决后收受徐某给予的1000元购物卡。9、2011年初,被告人孙某在审理王玉清涉嫌合同诈骗案过程中,受同事余某之托对该案给予照顾,后对王玉清作了从轻判决,并在判决后收受余某给予的1000元购物卡。2012年11月20日,孙某的亲属代其交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政治处关于孙某同志的个人情况说明、孙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孙某的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等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孙某任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庭审判员。2、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2009)南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2009)南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2009)南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2009)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2010)南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011)南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1)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曾承办审理过上述案件。3、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1月20日,孙某的亲属代其交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人民币5万元。4、证人辛某、方某、姜某甲、尹某、李某、邵某、任某、张某乙、姜某乙、徐某、余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请托孙某在承办相关案件过程中对相应被告人或被害单位给予照顾,并给予孙某现金或购物卡的事实。5、被告人孙某供述了其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身为市南法院刑庭审判员,多次收受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亲友的财物,利用审判案件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上述事实。此外,另有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涉嫌受贿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不执行审委会决议,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其在本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针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犯徇私枉法罪的指控及被告人孙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孙某在审理胡某、孙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期间,在市南法院审判委员会决议对胡某、孙某甲作有罪判决的情况下,坚持个人意见,不执行审委会决议,而建议检察机关撤诉,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孙某实施上述行为是出于个人目的,具有徇私、徇情的动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关于孙某犯徇私枉法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孙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孙某不执行审委会决议是明显的违反法律、滥用职权的行为;虽然导致胡某在第三次审理期间脱逃有多种原因,但孙某建议公诉机关撤诉与胡某脱逃的后果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胡某目前已经依法审判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故本院认为,孙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产生了严重后果,应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孙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因一起贩毒案件收受青岛市公安局民警姜某乙人民币5000元,在姜某乙向其提出请托时该案已经判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在姜某乙请托的案件中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相悖,依法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孙某自侦查阶段始终辩称姜某乙向其提出请托时该案已经判决,其也明确告知过姜某乙该案已判决的事实,其认为姜某乙是为与其维持良好关系而给予其财物,但证人姜某乙证实其因一起贩毒案件托孙某对被告人给予照顾,后觉判决结果理想而送给孙某5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姜某乙系为一起贩毒案件向孙某提出请托,并给予孙某5000元钱,孙某收受该钱款时也明确知道姜某乙给付财物的用意,故孙某收受该5000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该5000元应当计入其受贿犯罪数额,本院对孙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孙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李晓萌亲属5000元钱,在李晓萌的亲属通过其同事李某向其提出请托时该案尚未宣判但判决结果已经有了,其只是向李晓萌的亲属解释了为什么如此判;其想通过李某退钱但李不要,其又不知道李晓萌亲属的电话,只能勉强收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在李晓萌案中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相悖,依法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邵某、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邵某通过李某找到孙某托孙某对李晓萌案予以关照时该案尚未判决,孙某明知邵某等人欲利用其审判案件的职务便利为李晓萌谋取利益而收受了邵某给予的财物,即应视为其默许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孙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孙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因张新贩卖毒品案收受其同事徐某给予的1000元购物卡,其印象中徐某请托的是孙帅故意伤害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在张新案中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相悖,依法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某证实其请托的是张新贩卖毒品案,但被告人孙某自侦查阶段就辩称徐某请托的是孙帅故意伤害案;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虽无法确定徐某请托的是哪件具体案件,但可以认定徐某请托孙某利用其审判的职务便利为相关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及孙某为此收受徐某给予的1000元购物卡的事实,本院认为,孙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孙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孙某的辩护人关于“因相关请托人事先并未表示在案件审结后会给予答谢,故孙某在颜军案、周杰案、李静案、王玉清案中收取财物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犯罪要件,只应当认定为违纪,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颜军案、周杰案、李静案、王玉清案中的相关请托人虽然事先并未表示在案件审结后会给予孙某答谢,但其在案件审理期间向孙某提出请托时孙某并未明确拒绝,孙某的供述证实此后其均对相关被告人给予了从轻处罚,且其收受上述请托人财物时亦明知请托人给予财物与其审判相关案件有关,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收受上述请托人财物与其接受请托、利用其审判案件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密切关系,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孙某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孙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对有关被告人作出从轻判决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供述其受请托后对相关被告人作出从轻判决,相关请托人亦证实因对判决结果感到满意而给予孙某财物以答谢,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其审判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相关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虽然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该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但即使是正当利益,其行为也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孙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所犯滥用职权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的罪行,其所犯受贿罪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其能积极退缴受贿赃款,对其受贿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孙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孙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李文颖人民陪审员徐红珍人民陪审员毕彩霞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书记员綦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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