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不履行夫妻抚养义务纠纷 - 范文中心

李明不履行夫妻抚养义务纠纷

09/22

李明不履行夫妻抚养义务纠纷

美籍华人李明与中国海南某公司经理张梅(均为离异)在中国海口登记结婚。婚后张梅辞职与李明来到海口。婚后不久双方在回福建老家探亲途中,张梅突然旧病复发,李明将妻子送到医院治疗后便独自回到海口。张梅由于病情严重一直卧床休息,期间李明从未回家探望。后经张梅家人催促下才将张梅接回海口。几个月后,李明以处理公事需要回美国为由,又把张梅送回海口,离开中国。李明回国后一直未与张梅联系。因一直没有丈夫李明的消息,张梅带病来到海口找李明,但李明对其不闻不问,拒绝与张梅见面,也不接听电话,更不安置张梅的生活。张梅经打听才知道李明在外又与他人同居。不得已,张梅自己在海口租房继续治疗,前后共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20万余元,而李明一直不理,先是以回国有事为由不回来,后又以工作忙没时间,让张梅自己请保姆,不尽丈夫的义务。

张梅在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将丈夫李明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明在精神上、经济上履行夫妻扶养义务。

被告李明辩称,李明与乙女确系夫妻关系,但一起生活时间太短。乙女生病后,李明陪同张梅做了各项检查均未查出异样,已经尽到了做丈夫的义务,张梅有兼职工作及收入,婚前还做了财产公证,其中有大量的不动产,不用举债治病,医疗费可自行负担,自己还有父母需要照顾,每月还要支付孩子的抚育费,所以不同意张梅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李明与张梅结为夫妻,就应互敬互爱,互相扶持,尽夫妻之伺的义务。张梅生病后健康状况下降,无法正常工作获取生活之必需,李明应履行夫妻职责,对张梅给予关心和照顾以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现张梅起诉要求丈夫王李明给付扶养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李明的收入状况及年龄,法院将酌情判定扶养费的数额。综上所述,法院依据《婚姻法》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明自2004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张梅扶养费1800元。

子女的赡养义务包括哪些

《宪法》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国《婚姻法》也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扶助的主要内容是指在现有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子女在经济上应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对父母应尊敬、关心和照顾。

有经济负担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分男女、已婚未婚,在父母需要赡养时,都应依法尽力履行这一义务直至父母死亡。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与父母间,而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养子女与养父母间和继子女与履行了扶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之间。

为保障受赡养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拒不履行者,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晚辈对长辈的赡养

《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这种赡养是有条件的,即须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且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

子女的赡养义务范围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从这一条规定可以得知,子女对父母享有要求被抚养的权利,父母对子女享有要求被赡养的权利,而且这样的权利义务不是对等的,不会因父母未尽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从这一条规定可以得知,只有当子女被他人合法收养,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才得以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可以得知,继父母如果抚养教育了继子女,便可以享受被继子女赡养的权利;继父母是可以收养继子女,与继子女之间的抚

养关系的形成并不等同于收养关系的形成,如果未能形成收养关系,则继子女与原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能消除的。

根据你的情况,结合以上法律的规定,其实你跟你的继父没有形成养子女关系,那你跟你的生父的关系就没有脱离,你是应该赡养你的生父的。

夫妻财产纠纷不影响抚养义务的判决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1973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甲,系原告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76年出生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因双方产生矛盾,故回父母家居住。现原告患精神分裂症需要就医,故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人民币14425.48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066元、生活费人民币392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患病后,其已分两次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和2700元,另外原告曾于2001年3、4月份从银行取款人民币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夫妻。2001年11月15日,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自己父母家生活。分居期间,原告因患病分别到某中心医院、上海仁爱医院、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425.28元及部分交通费、生活费。

一审审理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人民币2700元,并称在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系经营款项,2001年3、4月份支取的存款人民币5万元已交付被告之父用于做生意,故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费用。被告则以以给付原告人民币8700元及原告处有存款为由拒绝再行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回父母家之前已从银行取款人民币5万元,此款足以维持其回父母加厚的生活、治疗之需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坚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则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患病需要支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在其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对该费用的承担负有法定义务。由于上诉人目前的病情致使其无法对银行存款的性质、5万元款项的用途等相关事实提供证据,而其法定代理人又为与双方共同生活,客观上举证困难,故本案不宜确定上诉人目前持有人民办5万元存款可供上诉人使用。为保障上诉人就医及生活所需,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先行支付,至于争议的人民币5万元钱款可待上诉人病情好转后再解决。

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诉人于2003年2月17日之前的全部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1.5万元(已扣除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2700元),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人民币4000元、2004年3月30日之前给付人民币5000元、2004年9月30日之前给付人民币6000元,上诉款项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收取。

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纠纷处理原则

广义的扶养包括抚养、扶养、赡养。

抚养是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扶助和养育;扶养是平等亲属之间的供养和扶助;赡养是晚辈对长辈亲属的扶助和供养。

夫妻之间的扶养纠纷主要是因一方就业或者谋生能力暂时、长时间或者长久的丧失,或者因疾病等原因生活困难,另一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也没有给配偶予生活上的帮助。法院处理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如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并参照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如当地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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