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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基本工资标准

09/25

工资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获取的报酬,其多少和计算直接关系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加班加点在当今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中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但随之而来的却是加班加点的工资如何计算等相关问题。

在标准工时制下,加班加点是相对于标准工作时间而言的。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修正)》第三条的规定,我国的标准工时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对于在工作日超出8小时以外的工作时间称为加点,而对于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的工作称为加班。对于加班加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都做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关于加班费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

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虽然劳动法对加班加点工资的倍数做出了规定,但是加班加点工资的倍数是建立在一个基数之上的,而基数往往是企业钻空子的关键点。原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明确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对这里的“基本工资”应当如何理解却没有进一步说明。

深圳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中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作为加班加点的工资的计算基数。即在标准工时制度中,正常工作时间对应着劳动者应得的标准工资。当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延长工作时间时,则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获得更高的加班工资。在标准工时制度中的标准工资实际是指以月为周期的劳动者每月固定应得的所有报酬的总和而不是基本工资。这里的固定不是说数额固定,而是项目固定,即每月都有的工资项目都应算作标准工资的内容。也就是说,标准工资不仅包括基本工资,还包括月津贴、补贴和奖金。同时,标准工资也排除了那些不以月为周期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或一次性的津贴和补贴等。在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时候,根据《劳动法》第51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所以月计薪工作日为(365-104)÷12=21.75天。因此,在计算加班加点工资时应当以本人月标准工资除以21.75天,得到日标准工资,从而乘以法定的倍数作为最终加班加点工资。当计时计算工资时,则将本人的日标准工资除以8小时,得到小时标准工资,从而乘

以延长工作的小时得到应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关于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在各地方也各不相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由此可知,深圳的加班加点工资是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的,即本人的月标准工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台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则规定的更加明确。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广东省对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相较于深圳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北京市的规定就显得尤其粗糙。《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虽然《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对加班工资做出了一个“工资基数”的规定,但什么是工资基数却是一个模糊的概念,难以明确。天津市的《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加班工资支付办法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很详细,让人一目了然。其中对加班工资计算办法做了详细的说明:1、计算月加班工资基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当月的工资总额,减除价格补贴、书报费、交通补助费、郊区补贴、洗理费、小伙食津贴、房屋补贴后即为月加班工资基数。2、计算日加班工资、小时加班工资基数。月加班工资基数除以23.5天为日加班工资基数,再除以8小时为小时加班工资基数。

各地区虽然有各自的关于加班加点工资的相关规定,有的模糊有的详细,但我认为从维护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角度考虑,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当以劳动者每月的所有固定劳动报酬项目总和作为基数,这样才能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要想彻底的改变加班乱象,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首先,应当在法律法规等具有更高位阶的法律规定上对加班加点的情况予以详细统一的规定,从而打破各地区各自为政的局面,使得全国上下用统

一的标准进行规范。其次,行政执法部门在审查单位、组织的加班状况时要加大力度,严格执法,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单位和组织绝不手软,要予以严厉打击。除此之外,劳动者自身需要加强维权意识,敢于同违反法律,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违规操作行为和对象做斗争,从而才能积极地推进自身权益的维护和对加班加点现象的规范化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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