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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后续出资义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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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后续出资义务承担

作者:李佳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12期

摘 要 受让人应将其接受正常未足额出资股权的转让视为必要的风险负担,有关后续出资义务理应由其承担。

关键词 未足额出资 股权转让 出资义务

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不能免除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出资义务非以具体的股东权利为对价,它产生于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和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出资对内而言,是公司正常运营的基础,对外而言是公司信誉基础。而股权是既含权利、也含义务和责任的综合性权益,股权的转让意味着利益和风险的实际转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由于双方对转让标的——表明公司财产状况和财产份额及其权利的股东权颇为了解,因此一般不涉及欺诈、瑕疵担保等问题,故本文不作赘述。在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基于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可能引发合同法上的争议。尤其是股东未足额出资,而又未在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使受让人知晓,就构成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本文就未足额出资股权的对外转让之后续出资义务由谁承担作一简要分析。

一、正常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后续出资义务承担

笔者认为就正常未足额出资而言,我国《公司法》第 25 条明确要求公司章程应规定“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而公司章程又是公司必然公示的公司文件。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也规定了公司应登记的事项包括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内容,所以受让人应负担必要的审查义务。受让人应将其接受正常未足额出资股权的转让视为必要的风险负担,有关后续出资义务理应由其承担。

二、瑕疵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后续出资义务承担

分期缴纳出资制度下瑕疵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后续出资义务该如何承担?学界对此看法不一,有的观点认为,根据民法责任自负的原则,出让股东尽管在转让股权后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故瑕疵未足额出资股东应承担后续出资义务;受让人不因其从出让股东受让股权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有的观点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有效,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就不再是股东,而受让方获得了股东身份,受让方当然享有股权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应当假定受让股权方有足够的风险意识,审查出让方是否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从而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以受让方代为履行出资义务作为主要制度安排。至于出让方可能欺骗受让方,则应当通过双方之间的诉讼解

决。上述案例中法院即采取此种学说的观点。还有的观点认为应由不足额股权的出让方承担出资责任,受让方为恶意的则承担补充责任,即:未足额股权转让后,尚未对公司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应当由股份的出让方先行承担。如新股东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接受转让,可将新股东和原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由新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有的观点认为:若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予以受让,或者虽不知道瑕疵但在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股权的,则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向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受让人因出让股东欺诈而受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虽可就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提起撤销或者变更之诉,但受让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其仍须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与公司及其股东一起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出让股东追偿,或者向法院提起合同撤销或者变更之诉。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立足不同的视角,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后续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认定做了深入思考,其中有合理的成分,但是也各有一些欠缺。由于公司股权转让涉及到股权转让当事人、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公司多方参与人的利益,因此,股权转让涉及到对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效力和能否对抗第三人的外部效力等两个方面问题。另一方面,为顺应保护交易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之现代民商事立法与理论发展潮流,依我国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可以作为股东行权的法定凭据,具有内部效力;但是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才具有外部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鉴于此,就缴纳出资期限内的股权转让后,该股权负载的将来到期缴纳出资义务应由转让人抑或受让人承担,应当作具体分析:

第一,如果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将自己瑕疵未足额出资股权的事实明确告知了受让方,受让方仍然接受转让方出让的股权的:(1)如果股权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人承担到期出资义务;转让方由于从法律上已经完全丧失股东资格,已经没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和前提。(2)如果股权转让仅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对内,股权受让人承担到期出资义务;对外,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就存在分期缴纳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如果股权转让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方就依然是标的股权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因此该股权上承载的将来到期的出资义务仍由所有人享有和承担。受让人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转让方主张履行变更手续,但是在办理相应的法律变更手续之前对标的股权不享有所有权,当然也没有承担该股权上承载的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如果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隐瞒了自己瑕疵未缴足出资股权的事实,致使受让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股权,依民法之欺诈理论则受让方有权以被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

(作者单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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