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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重以明轻:夏霖无罪的另一点有力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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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2 10:53阅读4448

控方引用这个通知虽属不当,不过倒是无意中提供了一个进一步认识夏霖无罪的有力理由

仝宗锦

我注意到王振宇律师在夏霖案一审辩护词中提到,“控方在庭审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试图以此作为依据,认定夏霖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关于这个问题,我简单再补充两点看法:

第一,控方引用这个通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从这个通知的标题和内容均可以明显看出,这个通知是关于金融犯罪的,金融犯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大类之下,而夏霖案所涉的罪名是一般的诈骗罪,这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大类之下。例如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但是一般的诈骗罪则属于侵犯财产罪性质。这个性质的区分为什么重要,因为这两个罪名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刑法对它们的态度不同,刑罚的轻重程度也不同。例如根据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的刑罚起点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而一般诈骗罪的刑罚起点是,根据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即便按照这个《通知》的原则精神,依然不能得出夏霖案中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仅如此,这个通知的原则精神反倒可以为夏霖案中被告人无罪提供强有力的支援。王振宇律师已经指出,“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是:资金不能归还或者拒不归还。我还要补充的是,这个通知同时还有这样两段论述:1)“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2)“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从这两段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在贷款诈骗罪中,一方面,只要是合法取得的贷款,哪怕没有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甚至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都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以此来类比夏霖案,控方要对夏霖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至少需要首先要证明夏霖的借款不是合法取得的,也就是说,控方需要证明夏霖案中的借贷行为是不合法的;另一方面,在贷款诈骗罪中,哪怕是不具备贷款的条件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在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甚至不能还贷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那么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以此来类比夏霖案,首先需要“案发”,也就是说借款到期以及借款人拒不归还,当事人控告或者起诉到法院;其次,哪怕夏霖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得借款,但只要夏霖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仍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从以上可以看出,刑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上对于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区分认定非常严格,因此对于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一般诈骗(区分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当然更不应该轻易入罪。所谓“举重以明轻”,控方引用金融犯罪这个通知虽然不当,但是倒是无意中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进一步认识夏霖无罪的法律精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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