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文件发布日期:2013年9月11日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区(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存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
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县区(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式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
正式排污许可证即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与副本;临时排污许可证只包括正本。
第六条 排污者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各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涵盖工业企业、餐饮娱乐、医疗、服务行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排污许可管理内容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 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因子有: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化学需氧量、氨氮以及行
业特征污染物等。
第八条 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本市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4项主要污染物以及烟(粉)尘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对所辖区域管理范围内排污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九条 新、改、扩建项目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30日内,向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
应同时开展申请排污许可证准备工作,并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30日内申请排污许可证。
其中,国家环评审批的新建项目单位应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其他新建项目单位应向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者应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书面通知后60日内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排污者申领排污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兰州市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申请文件;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试生产批复文件复印件;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
5、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在线自动监测设备验收表复印件;
6、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
记表复印件;
7、近2年的监督性监测报告复印件(新建项目除外);
8、近1年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复印件(新建项目除外);
9、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相应生产经营资质复印件,以及生产
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的说明;
10、排污口照片;
11、兰州市排污许可证县(区)环保局审核意见表;
12、《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及《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
专家技术评估意见;
13、已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新、改、扩建项目还需提供临时排
污许可证原件。
排污者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兰州市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申请试生产的报告;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相应生产经营资质复印件,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的说明;
4、排污口照片;
5、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
《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由申请人委托省、市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呈报的申请材料进
行审查后,予以受理的,出具《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出具《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排污许可证主
管部门应出具审查意见,并提交环境保护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予以公示;经过审核和公示,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出具《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通知书》,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持证单位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基本信息或排放污染物
的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按照《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时限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递交《兰州市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原排污许可证,颁发与整改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要求的临时排污许可证;在期限届满前20日内,提交按时完成整改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需
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递交《兰州市排污许可证换证申请表》,《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及《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技术评估意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总量指标和本区域环境质量情况对排污者原排污许可证登载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排污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向发证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原件;
(二)上一年度监督性监测报告、排污费缴费凭据以及本年度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
(三)上一年度持证排位持证情况报告。
对年度审验合格的排污者,应当在其《排污许可证》副本上注
明当年污染物排放量并加盖年审戳记。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总
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或环保法律法规对排污有新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暂停经营、中止
排放三个月以上的,应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排污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需恢复生产排污的,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后,发回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
换证: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或禁止目录,
属于强制淘汰或禁止使用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
限期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
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排污口依法应予取缔或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登报声
明,并凭载有声明的报纸原件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
级机关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许可证规定排放标准或要求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排放的污染物浓度或总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排放标准或要求2倍以上的;
(三)未按时完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治理任务和减排任务,情节严重的。
吊销排污许可证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的法律程序规定,并经发证部门的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审议,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申请恢复排污许可证,应当按要求完成治理和整改任务,并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做出守法排污承诺;其中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还应足额缴纳相应的行政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换证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换证的;
(三)排污单位的资质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经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
为开展每月不少于一次的监督检查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环境监测
工作。对未按时限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或未按证排污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监测时间、内容及数据检查内容、排污收费和环境违法等情况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排污许可证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相关情况。
县(区)、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所辖区域管理范围内上一年度的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全市排污许可证统一按如下格式进行编号:
甘排污许可A__( )第_ _ _ 号(正)
甘排污许可A__( )第_ _ _ 号(副)
其中:“A”后面填写县区数字代码(市级排污许可证不填此项),县区数字代码:1-城关区,2-七里河区,3-西固区,4-安宁区,5-红古区,6-永登县,7-榆中县,8-皋兰县;“()”内填写申领年份;“第”后面填写当年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序号。
临时排污许可证编号方式同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