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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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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法规开讲I

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效力分析

●文/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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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谭导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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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20日,A石子厂与涂某签订了一份石子厂承包协议书,约定:1,A石子厂将其所有的石子厂、碎石机两座和两处采矿点承包给涂某经营;2,A石子厂的15辆铲车和现有设备(包括:电力设施一套、碎石生产线两条、空压机一套、附属设施及房屋、办公用品、工具、炊具)及采矿许可、爆破许可证各一件一并承包给涂某,承包期满必须保质保量归还;3,承包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总承包费为150万元,合同成立时先支付50万元;4,承包期间的一切安全生产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涂某承担;5,承包期间的税费由涂某自

一审法院认为A石子厂与涂某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属采矿权变相转让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认定A石子厂与涂某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判决涂某归还石子厂及所有设备和证件,并就双方的财产争议作了处理。

涂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与A石子厂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

行负担。

2008年12月23日,涂某向A石子厂缴纳承包费50万元,A石子厂依约将石子厂交给涂某开采,并将石子厂的采矿权证、爆破证及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交由涂某保管、使用。从2009年1月开始,涂某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正式经营A石子厂,在采矿权许可的范围内自行开采,并自主经营、自主销售。2010年4月2日,A石子厂以与涂某的《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涂某归还石子厂及所有设备和证件。

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以后,涂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采矿权始终未转让,其与A石子厂签订的协议没有转让采矿权,实质是经营

方式的变换为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

案的协议名为承包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供采矿权转让经过批准的证据,因此,该协议无效,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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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总第087期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A石子厂与涂某第二,受让方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虽然一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二审、再审判决都认定本案协议书无效,但各自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依据及论证理由并不完全相同。一、二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判决认为本案的承包协议书属变相转让采矿权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绝对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矿产资无效合同;再审法院虽然认为该协议属采矿权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转让合同且无效,但其依据是该采矿权转让合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同属于未经审批的未生效合同。也就是说,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

据一、二审判决,本案的协议书无论何时都不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

会生效,自始无效;而根据再审判决,只要当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事人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即可生效,成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笔者赞同一、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其理由如下:

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对与受让方的资格有具体规定”。

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三,是否属于法定的转让情形。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矿权

采矿权,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转让的情形只限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开采的矿产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被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称为采矿权人。根据《物权法》及《矿产资源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法》的规定,一方面,采矿权具有物权意义上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除此之外,的财产属性,另一方面,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利用严加管制,具有浓厚的公权色彩。因而,法》第三条也作出相同的规定。

考察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既应契合普通民第四,是否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探矿事权利流转的法律原则及规范,又应满足政府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申请

监督管理、社会公共利益得以维护之需。根据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El内,作出准予转让或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者认为,判定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少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第一,转让方是否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根据我国《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的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法第四条规定: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依据上述法律规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定,当事人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之后,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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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方应当向转让审批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在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得到确认之后,审批管理机关作出准予转让的决定时,采矿权转让合同方才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持批准通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在缴纳规费后,领取新的许可证方成为新的权利人。

认定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综合考量,四项要素都具备。一般情况下采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欠缺其中任何一项,都会造成不

实施其他行政管理。A石子厂作为发包人在向承包人涂某收取一定的承包费用之后,将石子厂的生产经营权利交给承包人,自己只保有采矿权的虚名,采矿权的主体实质上已经发生转移。因此,A石子厂与涂某的协议书名为承包协议,实际上是采矿权的变相转让。换言之,是以采矿权承包合同之名,行采矿权转让之实。

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只适用于特定的几种情形,即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并不存在上述几种法定的转让情形。所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采矿权变相转让合同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情形,也就无所谓是否办理审批手续。笔者认为,再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值得商榷。

再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是由于没有履行登记程序而无效,究其原因,是未考虑到本案受让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列举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提交的证明文件来看,国家对采矿权人的要求非常严格。如要求申请人提交“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这意味着,自然人实质上是不可能成为受让人主体的,即一般只有依法设立的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才有资格成为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主体。因此,本案是由于

同的效力瑕疵。具体可区分为以下几种隋形:

第一,如果转让方不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受让方不具备受让资格,则该采矿权转让合同因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

第二,如果转让方和受让方具备法定条件,但双方不存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转让情形,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可认定为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转让合同自始无效。

第三,如果当事人双方既具备法定条件又存在法定的转让情形,但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一》应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审批手续的,应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承包协议的效力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转让设置了十分严格的前置条件和审批程序。相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公权力在采矿权流转中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采矿权流转绝非易事。这就使得许多当事人为了转让或取得采矿权,采取以承包、租赁、合伙经营、股权转让合同等形式来代替采矿权转让合同,达到转让采矿权的目的。

本案当事人虽以承包协议的形式出现,但从其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涂某占有、管理、使用石子厂的全部资产,独占采矿权,自主经营、自主销售,并独自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与责任,A石子厂除了能对承包人的生产过程进行安全检查外,不能再

受让人不具备受让人资格而无效,而不是由于没有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而无效。

一、二审判决之所以能准确认定A石子厂与涂某的协议书性质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主要是抓住了本案所谓承包协议的真实内容,将其认定为采矿权变相转让合同,而采矿权转让合同对受让人有较为严格的资格限制。本案中的受让人为自然人个人,根本就不具有采矿权受让人的资格,这就违反了采矿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是由于受让人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而无效,至于其是否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则在所不问。即使当事人否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仍然会由于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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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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