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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案例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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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5 )中中法 民一终字 第 69 号 沈忠梁诉 乐百氏 (广东) 食品饮料 有限公司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 权纠纷

诉求

残疾赔偿金 544080.8 元 精神抚慰金 90000 元 鉴定费 2160 元 交通费 5000 元 营养费 182500 元 护理费 300000 元

判项

残疾赔偿金 513497.55 元 精神抚慰金 45000 元 交通费 3000 元 营养费 3000 元

法律依据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沈忠梁在遭受职业病工伤后,除依法 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以依法请求民事赔偿。理由: 1.从法律位阶与适用效力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高于最高人民法 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职业病 防治法》的规定。 2、我国工伤保险待遇比较低,普通工伤损害通过工伤保险补偿可以使损害等得到相应程度的填补,但对于 职业病工伤劳动者,仍然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补偿,无法完全补偿劳动者的损害。因此,从保护受害劳 动者的立场出发,劳动者在因职业病工伤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 3、为了平衡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的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应扣除工 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不同于残疾赔偿金,不应扣除,故 沈忠梁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还可以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民事赔偿。 二、关于其余赔偿款项金额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1.精神抚慰金用以填补沈忠梁遭受的精神损害,工伤保险待遇未涵盖该部分,乐百氏广东公司应予赔偿。 2.交通费及营养费方面,《工伤保险条例》只把转院治疗所需的交通费纳入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营养费 及其他的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对此,乐百氏广东公司应予赔偿。 3. .护理费及鉴定费问题,首先生活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乐百氏广东公司不需承担该方 面的侵权赔偿责任。其次沈忠梁如不服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鉴定,应依鉴定书的内容申请复 查。现沈忠梁不申请复查,且未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护理费问题,其主张乐百氏广东公司赔偿护理费于法无据。 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合规定,不能证明沈忠梁的诉讼主张,沈忠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 果,原审法院对其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于此情况下,沈忠梁主张乐百氏广东公司赔偿鉴定费亦缺乏法律依 据,应予驳回。

(2013 )东三法 民一初字 第 6387 号 曾春香、 曾贤兰、 赖卓莹、

赖卓艺诉 东莞旭光 五金氧化 制品有限 公 司提供劳 务者受害 责任纠纷 (2013 )中一法 民五初字 第 662 号 李盛兴与 中山市民

误工费 75459.53 元、 交通费 5000 元、 住宿费 4500 元、 丧葬费 15678 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128779.30 元、 死亡赔偿金 113234.2 元、 办理丧葬的交通费、住 宿费、误工费 150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0 元

误工费 50528.07 元、 交通费 4000 元、 住宿费 5250 元、 丧葬费 15372.5 元、 死亡赔偿金 113234.2 元、 精神损害抚慰 金 50000 元

一、关于原告曾春香等四人是否有权在本案中提起侵权之诉。理由: 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 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既然工伤事故具有 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 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职 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据此,原告曾春香等四人有明确法律依据提起侵权之诉。 二、关于责任人应给付的赔偿数额为多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 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 费用。”此外,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保险利益。若该项工伤保险待遇 的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该项目的数额,则不应再支持劳动者该项人身损害赔偿目的请求(就高原则)。 注:另本案的工伤待遇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高于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诉请不再另行支 持。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17783.27 元、 伤残津贴差额 97344 元、 精神抚慰金 70000 元、 残疾赔偿金

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差额 16492.77 元、 伤残津贴差额 1674 元

一、关于工资标准问题: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李盛兴与中山市民众得利五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 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

众得利五 金有限公 司工伤保 险待遇纠 纷 (2015 )中中法 民六终字 第 294 号 吴凯先、 中山市三 乡镇宝元 制鞋厂诉 劳动合同 纠纷

382208.14 元

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仅审理有关工伤待遇的问题,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民 事赔偿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李盛兴可依照相关规定另案主张权利。

患职业病(八级伤残) 检查治疗期间、停工留 薪期及医疗期的工资差 额 12580 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11801.35 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9962 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7357.5 元; 残疾赔偿金 195592.2 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37966.32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60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差额 8313.25 元、 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 32601 元、一 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差额 1926.92 元

一、关于八级伤残(职业病)的工伤待遇赔偿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判决宝元鞋厂支付吴凯先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 额 8313.25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2601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 1926.92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予以支持。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 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吴凯先上诉请求宝元鞋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八级伤残(职业病)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吴凯先明确这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基于侵权责任向宝元鞋厂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 由于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对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吴凯先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 三、关于八级伤残(职业病)的后续治疗费。 由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吴凯先职业病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但 该鉴定机构因工伤标准中未涉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标准,故不予受理。在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未能就后续 治疗费具体数额作出鉴定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在本案中支持吴凯先关于后续治疗费 400000 元的诉讼请求,并 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元、 后续治疗费 400000 元 (20

15 )铜中民 一终字第 000245 号 周冬庆与 温州矿山 井巷工程 有限公司 铜陵分公 司工伤保 险待遇纠 纷 一次性伤残补偿金 65000 元、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40880 元、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81760 元、 鉴定费和医疗费 2280 元 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 74760 元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和医疗费的赔偿问题。 周冬庆要求温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医疗费,因上述 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温矿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冬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曾经从事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的并为该职工交纳工 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另参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八条 规定,“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因此即 便是周冬庆的煤尘职业病是在进入温矿公司之前的其他单位造成的,温矿公司也应负责,更何况温矿公司亦未 举证证明周冬庆的煤尘职业病是在其他单位造成的,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2015 )泸民终 字第 540 号 周国清与 四川顺通 矿业集团 泸县祥平 煤业有限 公司劳动 争议纠纷

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 40917 元;一 次性伤残津贴 162111.38 元 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 30020.63 元; 医疗费 2557 元; 劳动能力伤残 等级检查费、 鉴定费 621 元; 职业病诊断费 250 元; 交通费 600 元

一、祥平煤业公司是否系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脱保后,劳动者继续在祥平煤业公司处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其情形不 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 号)第八条 “曾经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 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 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规定的工 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故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周国清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情形应视 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 二、周国清能否因职业病工伤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

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民事 法律规定职业病病人可以获得除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何种民事赔偿权利。故周国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 待遇赔偿不足部分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国清在 诉讼中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在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包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实 际就是对后续治疗费用的一次性处理。因此周国清在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已经获得后续治疗费的补 助,故对其要求后续医疗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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