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研究_桂亚胜 - 范文中心

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研究_桂亚胜

04/22

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研究

桂亚胜*

目  次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体要件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行为要件

三、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标准

四、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犯问题

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认定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关键在于准确地界

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同时还需明确“作弊”的各种表现。考试作弊罪的既遂应当同时考

虑组织行为的完成和作弊行为的实施。帮助组织考试作弊应是一个独立罪名,帮助组织作弊的行为不

属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同犯罪。

关键词 组织考试作弊罪 考试 既遂 共同犯罪

考试作弊不仅损害考试自身的公平公正,也动摇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一直以来,有关部门不断加大对考试作弊的打击力度,动用刑法惩治作弊的呼声也日渐高涨。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在《修九》第25条中,共用四款条文规定了有关考试作弊的刑事责任,为今后刑法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第1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本款确定了一个新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修九》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条文是在《刑法》第284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之后,作为第284条之一。而在此前的一审稿中,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条文是在《刑法》第304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之后,作为第304条之一。可见,立法机关调整了本罪在刑法条文中所处的位置。笔者认为这一调整是必要的,毕竟组织考试作弊罪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没有任何关系,表现形式上

* 桂亚胜,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36

桂亚胜 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研究

也差别甚大,放在一起确实有些突兀。但是,将本罪放在《刑法》第284条之后,笔者也不赞成。尽管确有一些考试作弊行为表现为使用作弊器材,在行为方式上与第284条的规定有所类似,但毕竟不是所有的考试作弊都采用这一方式。笔者主张,组织考试作弊罪应当安排在《刑法》第282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之后,作为第282条之一。这主要是考虑到:国家考试的试卷、答案本身都与国家秘密有一定关系,在国家考试中作弊,或多或少影响到国家的保密制度,从体系上看,组织考试作弊罪与《刑法》第28 2条的规定关联性更强,将二者安排在一起可能更为恰当。

当然,不管是作为第304条之一,还是作为第284条之一,抑或笔者所主张的第282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都归属于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故其侵害的同类客体无疑就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其侵害的直接客体则是国家的考试管理制度。

需要讨论的是,尽管现有的考试类型多种多样,但不是所有的考试都应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修九》仅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组织作弊,才构成犯罪。对此,需要明确两点。第一,“国家考试”的范围。在理论上,根据考试举办者的不同,考试可以分为国家考试、社会考试和自治考试。国家考

〔1〕只试是指由国家机关设立的、由国家法定机关组织实施的,为达到特定的国家目的而进行的考试。

有在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才符合《修九》的规定。而在其他社会考试和自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不构成本罪。第二,“法律规定”的含义。笔者注意到,在一审稿中,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范围是“国家考试”,但到二审稿中,就在“国家考试”之前增加了“法律规定”的限定词,并将其一直保留到《修九》通过。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无意将所有的国家考试都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应该认为,所谓“法律规定”实际上强调的是此类国家考试的法定依据,也即这种考试的设定权源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以,那些由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设定的所谓国家考试,其实并不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规制范围之列。

从现实状况来看,我国有各种类型的国家考试,包括国家教育考试、国家资格考试、国家水平考试和国家公务员考试,在总体数量上不可谓不多。但真正基于这种所谓“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数量十分有限,比较有代表性的如普通高等学校入学考试、国家公务员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等。而一些在实践中规模大,影响广的国家考试,实际上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2〕比如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

将国家考试的范围限定在“法律规定”内,无疑会使绝大多数的国家考试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那么是否还要保持这一限定呢?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一是因为国家考试的范围太广,将其一概纳入刑法保护,会使本罪的犯罪圈过大,模糊了刑法的打击重点。二是因为现有的一些国家考试在合法性和合理性上本身就存在问题,追究在这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刑事责任,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有学者就指出,我国现在的考试过多、过滥,尤其是在资格考试中,有关国家机关滥用权力,乱设考试,

〔3〕而这些考试的设定很多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既然如此,刑法有什么必要介入到这类考

试之中呢?而且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发展背景下,一些与职业资格相关的考试业已成为就业创业的人为障碍,本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国务院也多次发文,集中取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而与〔1〕 邹容:《国家考试的法律调控制度》,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论文,第13页。

〔2〕 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的设立来源于国家教委1985年批转《大学英语教学大纲》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凡执行本大纲的学校,教育部将……对结束四、六级学习的学生进行统一的标准测试。”可见,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不仅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而且连“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都算不上。

〔3〕 参见杜志淳、邹容:《论国家考试的法律性质》,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37

此相适应,一些与资格许可衔接的资格考试也在进一步被清理之列。从中可以看出,当下我国不少国家考试实际上很不规范,在此情形下不宜通过刑法来调整所有的国家考试。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行为要件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作弊的行为。认定本罪,需要准确把握下列两个关键问题。

首先,“考试作弊”的表现。一般认为,所谓“考试作弊”是指在考试中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行为。考试作弊属于典型的考试违规违纪,但是,作弊的具体表现究竟包括哪些,现有立法缺乏统一的规定。不过,不同部门针对各自承担的国家考试先后制定了不少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用以解决对不同国家考试中的违规违纪(包括作弊)认定和处理问题。比如针对公务员考试,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针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针对司法考试,司法部制定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针对医师资格考试,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了《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等等。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一般都详细列举了各种考试违规违纪行为,但基本上没有对作弊的概念以及作弊的表现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在很大程度上混淆了考试作弊行为和一般考试违规违纪行为,使得在实践中无法据此清晰地判断出是否属于“考试作弊”。而另有一些规范性文件,则不仅规定了考试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还进一步明确列出了考试作弊的各种表现,从而为作弊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这其中以教育部制定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最具代表性,其有关作弊的规定值得重视。

《办法》第6条规定:“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教育部的《办法》对考试作弊作了单独规定,从而严格区别了考试作弊行

〔4〕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办法》最大的亮点在于揭示了考试作弊的内涵,即考生违为和考试违纪行为,

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这为准确认定考试作弊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可靠标准。比如,在考试中交换试卷、答案、草稿纸的,属于考试作弊;但将试卷、答卷、草稿纸等带出考场的则不构成作弊,只属于考试违纪,因为后者并不直接影响考〔4〕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38

桂亚胜 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研究

试成绩。同理,考生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参加考试的属于考试作弊,但考生携带其他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的,则属于考试违纪。《办法》的另一亮点在于详细列举了作弊的各种表现,并且明确

〔5〕此外,《办法》 还专门设有兜底条了考试过程中和考试结束后对作弊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款,保证了适用上的灵活性。正因如此,笔者认为,教育部的这一《办法》尽管针对的是国家教育考试,但对其他考试中的作弊行为的认定也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参照该规定,确定是否存在刑法上的考试作弊行为。

其次,“组织”行为的认定。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对“作弊”予以一定的“组织”,换句话说,有罪的不是作弊,而是组织作弊。在刑法理论上,这是一种将组织行为实行化的表现。类似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不乏先例。比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越狱罪、组织卖淫罪、非法组织卖血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等。

可以认为,所谓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采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策划、指挥、安排人员实施考试作弊的行为。正是通过这种组织行为,使得作弊呈现出一定的规模性和危害性,从而有了入刑的必要。问题是,组织作弊是否要求被组织的对象为“多人”。笔者注意到,同为组织型的犯罪,是否有人数上的要求,不同罪名之间并没有一致的观点。比如,对于组织卖淫罪,相关司法解释曾明确规

〔6〕对于组织越狱罪,尽管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应该认为被组织定被组织的人数为多人。

的人员应为多数,因为组织一人越狱,实际上构成脱逃罪的共同犯罪,是脱逃罪的帮助犯或者教唆犯。而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尽管一般认为被组织的人应该为多人,但也有观点认为组织一人出卖人

〔7〕体器官的,也成立本罪。同样,对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否对象有人数限制,也存在一定的

〔8〕争议。那么,组织考试作弊罪是否应该有人数的要求呢?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在于:第一,从字义上看,“组织”行为是指对分散的人或事物进行安排,使之具备系统性或整体性,所以只安排一人的行为,难以称得上是“组织”;第二,单独一人作弊本身就不构成犯罪,既如此,组织者安排一人作弊也不应该构成犯罪;第三,本罪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是对社会法益的侵害,唯有达到一定规模才能表明该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的程度,故组织考试作弊罪应当要求组织“多人”。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所谓“多人”,不管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刑法上,一般都理解为三人以上。由此应当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实际上要求所组织人数必须达至三人以上。

三、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标准

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新增的罪名,对于该罪的既遂标准,在理论上尚未有论及。不过,类似这种组织型犯罪的既遂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一定争议。在此,可以对这一争议作简要的梳理,以期为本罪〔5〕 《办法》第7条规定:“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6〕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指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7〕 张明楷:《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基本问题》,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5期。

〔8〕 付立忠:《论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39

既遂标准的确立提供思路。

以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为例,理论上对于成立该罪基本犯的既遂有不同的学说。第一种学说是“偷越成功说”,即偷渡人员在组织者的安排下,成功越过国(边)境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既遂;

〔9〕第二种学说是组织完反之,被组织者偷越国(边)境未成功的,就是未遂。相关司法解释支持此说。

成说,认为本罪为行为犯,应以组织者组织行为的完成为既遂的标准,至于被组织的偷渡者是否已经

〔10〕偷渡成功,不影响对组织偷越国(边)境罪既遂的认定。

又比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对于本罪的既遂,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将本罪设定为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是否实际获取、出卖人体器官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实施完毕,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实际的威胁,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因而,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并非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遂的必备要素,出卖人是否实际实施出卖行为并不影响本罪的既

〔11〕另有观点则认为,既然承认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身体健康,就应当承认,只有当组织行为使遂。

出卖者的身体受到伤害时,才成立本罪的既遂。所以,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雇佣、介绍、引诱、寻找出卖

〔12〕者等行为,但还没有摘取他人人体器官的,不应认定为本罪的既遂。

从以上有关组织型犯罪的既遂的争论来看,比较一致的观点是组织型犯罪是行为犯,不以发生现实的结果为既遂标准,只要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即可。而有争议的则是行为究竟实施到何种程度才既遂,对此问题的回答形成截然不同的两大阵营:一派认为只要组织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组织型犯罪的既遂,无需考虑被组织的行为是否实施;另一派则认为成立组织型犯罪的既遂不仅要完成组织行为,而且被组织的行为也要实施完毕。

结合以上有关组织型犯罪既遂的考察,可以想见,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也可能出现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组织行为的完成,二是作弊行为的完成。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标准,但认为该标准还应当做必要的修正。笔者认为,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而言,仅实施组织行为不能成立既遂,但也不应当要求作弊行为完成才是本罪的既遂。本罪的既遂标准应是:实施一定的组织行为并开始实施作弊。兹详述如下:

一方面,之所以反对“组织行为完成说”,是因为组织考试作弊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考试制度,如果仅有组织行为而没有作弊行为,难以反映出这种法益的侵害性。其一,组织行为的性质取决于被组织的具体活动,“一旦撇开被组织的具体活动,将内容与形式剥离,组织行为就成为没有灵魂的空壳,

〔13〕所以把握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行为不能脱离作弊行为。其二,在组织其性质就难以确定”。

考试作弊罪中,“组织”行为和“作弊”行为都是本罪的实行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使得本罪的实行行为不完整,也不应当认为是既遂。其三,即便从行为犯的角度看,本罪的既遂可以采用“组织行为完成说”的立场,但也应该认为,如果没有作弊,这种组织行为就根本没有达到完成状态,当然也就不能认为成立既遂。

〔9〕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

〔10〕 林亚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4期。

〔11〕 王志祥、张伟珂:《论“刑法修正案(八)”的人体器官犯罪》,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12〕 张明楷:《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基本问题》,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5期。

〔13〕 李永生、李江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实行行为”及相关问题研究》,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40

桂亚胜 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研究

另一方面,之所以修正“作弊行为完成说”,是因为组织作弊的危害性,并不需要通过作弊行为的完成才得以体现。实际上只要开始实施作弊,就已经严重侵害了国家考试秩序,就可以认为犯罪既遂。此外,如果采用作弊行为完成说,则认定作弊是否完成就成为十分关键的问题。但是,何为“作弊行为完成”,其标准不甚清晰,实践中也难以把握:比如就抄袭而言,抄袭到部分内容即被制止,是否属于作弊完成?又比如就替考而言,替考者参加考试过程中,身份被识破,是否属于作弊完成?笔者主张,只要完成组织行为,并开始实施作弊,即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

最后,如何确定作弊行为已经“开始”?笔者认为,由于作弊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相应地,其“开始”时间也不尽相同,对此需要具体分析。比如组织他人替考的,只要替考者进入考场,考试开始,就应当认为作弊开始;而如果是组织抄袭的,不能简单地认为考试开始即是作弊开始,而应当以抄袭开始视为作弊的开始。

四、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犯问题

组织考试作弊罪并不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因为不能排除组织者只有一人的情况。反之,如果组织者为多人,当然可以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还可以进一步明确的是,明知他人组织作弊,而为其提供帮助的,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无疑有可能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从犯(帮助犯)。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修九》第25条的第2款中,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行为作了特别规定。该款规定,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组织考试作弊罪,笔者注)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那么这款条文是有关组织考试作弊共同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呢,还是确立了一个新罪名?2015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就把《修九》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都归为组织考试作弊罪。可见在最高司法机关看来,该款并不是一个独立罪名。但在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第25条的第1款与第2款分别确立了

〔14〕不同的两个罪名,前者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后者构成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罪。

笔者认为该款条文应该确立了一个新罪名——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罪。这是因为,首先,有关立法

〔15〕机关在解读该款规定时就指出,“实践中提供作弊器材等帮助行为,越来越具有独立性”,从而有必

要专门作出规定。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无意将此行为仅仅作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看待。其次,如果《修九》第25条第2款也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显然与第1款存在共同犯罪的关系,且应当属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从犯(帮助犯),既如此,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就应当直接根据总则中有关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处理,而无需在本款中对其刑事责任另行规定。更不应该在本款中规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而使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从犯与主犯承当相同的法律责任。最后,该款的规定可以比照刑法中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规定。从现有《修九》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其表述方式十分类似于《刑法》第358条第4款的规定,既然《刑法》第358第4款被认为确立了新罪名(协助组织卖淫罪),那么《修九》第25条第2款也应该是个新罪名。

问题在于,既然可以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来处理相关帮助行为,是否还有必要对该帮助行为另立〔14〕 参见赵秉志、刘志伟、袁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及修改罪名的意见》,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10期;叶良方、应家赟:《考试作弊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规制探讨》,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3期。

〔15〕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70页。

41

罪名呢?这一问题,自从刑法确立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以来,就一直广存质疑。不少观点认为,协助组

〔16〕更有观点认为,设置这一罪名“在刑法总则共犯规 织卖淫属于组织卖淫的共犯,不应当单独定罪。

定中捅开一道口子”,以至于“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没有主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没有从

〔17〕可以想见,如果将《修九》第25条第2款确立为帮助组织考试犯”, 从而动摇了共同犯罪的根基。

作弊罪,该罪名也会面临同样的质疑。那么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罪这一罪名真是多余,甚至是对刑法理论的动摇吗?笔者并不这样认为。理由在于,尽管刑法总则对于共同犯罪有原则性的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在刑法分则中对一些共犯行为(如帮助行为)作正犯化的规定。甚至一些组织型犯罪本身就是这种规定的体现。而且将这种帮助行为独立定罪,可以强化该罪名的评价功能。人们从这个罪名中更

〔18〕容易直接感受到对这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此外,从现实状况来看,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

材或者其他帮助的具有常态化的特征,甚至形成一定的产业链,将其独立定罪也有助于对该行为的打击。

不过,需要明确的是,就算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罪单独定罪,也并不否定组织考试作弊罪仍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比如组织者的人数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组织作弊行为。同样,帮助组织作弊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且可以存在主、从犯。

另外,如何看待组织替考中的共同犯罪?根据《修九》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构成代替考试罪。代替考试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替考者,也包括被替考者,可以认为代替考试罪是典型的必要共同犯罪。在实践中,替考也往往表现出一定的组织性。在替考者和被替考者中间,实际上往往还存在一条完整的替考链条,并呈现明显的产业化、团伙化、预谋化

〔19〕,就涉及有关中介组织人员,有的特征。比如2015 年高考中发生的江西南昌“ 6・7组织替考事件”

关招考办人员和有关医院的工作人员等众多主体。这些人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都为替考的完成起了一定的作用。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不管是为他人替考提供帮助的,还是为他人替考予以组织的,帮助者和组织者都符合代替考试罪的共犯要求,构成代替考试罪的共同犯罪,属于代替考试罪的帮助犯、组织犯。但应该注意到,替考本身也是作弊的一种表现。所以组织替考的,不仅是构成代替考试罪的共同犯罪,是代替考试罪的组织犯,还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实行犯。二者系想象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断。考虑到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处刑远重于代替考试罪,故对于组织替考的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论处。而对于具体实施替考的替考者(俗称“枪手”)和被替考者,则应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卢勤忠)

〔16〕 关荣华、刘芳:《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应予取消》,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17〕 郑伟:《就这样动摇了共同犯罪的根基》,载《法学》2009年第12期。

〔18〕 茹世春:《论帮助行为单独定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

〔19〕 有关方面现已查明这是一起由外省替考组织在网上招揽高校在校学生或已毕业学生,通过请托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教师和社会中介人员,串通南昌市东湖区、青云谱区招考办及医院有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为外省籍考生在江西违规报名、体检,从而实施替考的有组织、有预谋的高考舞弊案件。

42


相关内容

  • 浅谈造价工程师考试过关复习方法
    浅谈造价工程师考试过关复习方法 2008-7-31 17:29:00 来源: 频道:造价工程师 分享至微博 一.制定计划, 认真落实, 确保进度完成 参加注册造价师考试者大都是利用工作之余看书学习, 要在不足四个月的时间内完成四门课目的学习 ...
  • 大学生考试作弊现象透析1
    大学生考试作弊透析 邵永强 摘 要:考试是检验学生学习效果的重要手段,但是考试作弊却使学生实际学习效果出现严重偏差,大学生考试作弊在当今大学校园时有发生,考试作弊管理已经成为高等学校教学管理中的重要议题.当前大学生考试作弊现象是教育体制缺陷 ...
  • 辅导员技能大赛试题库 选题 陕西理工学院
    第一大类: 辅导员职业技能竞赛理论测试及参考答案 一.填空:共计10道题,每题3分,共计30分. 1.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参加 安徽 代表团审议时提出"三严三实"重要论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 ...
  • 南京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学生手册
    南京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学生手册 目录 一.南京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简介 二.南京大学现代远程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三.南京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学生选课办法 四.南京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学生平时成绩考核管理办法 五.南京大学网络教育学院课程免修修订细则 ...
  • 大学生道德调查问卷及报告
    道德观在我们的生活中占有很大的一部分,可以说,有时候直接决定着我们的命运!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人们的道德观念却在下降,尤其体现在我们当代大学生身上.作为知识青年的我们应增强我们的道德意识.树立正确的道德观.以 ...
  • 思想政治课调查报告
    我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与学的现状与评价 院系: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 专业: 班级: 学号: 姓名:问卷调查报告 机电工程系 163801 081402 王佳涛 我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与学的现状与评价问卷调查报告 一.调查的基本情况 调查时间:2 ...
  • 20XX年湖北考研报考人数达111820人
    2014年湖北考研报考人数达111820人 2014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定于2014年1月4日-6日举行,凯程考研祝考研朋友考试顺利,取得好成绩,我们将在考后第一时间发布2014年考研试题.考研答案及名师解析,包括考研英语答案,考研政治 ...
  • 关于大学生如何高效学习诚信考试的几点思考
    摘 要: 近年来大学生考风考纪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大学生的诚信危机随之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考试只是作为一种重要的教育评价手段广泛运用于考核学生对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的程度和对教学效果的检查.总结.考试只是教学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和 ...
  • 青海大学学生违反考场考试纪律处分条例
    青海大学学生违反考场考试纪律处分条例(修订) 为进一步加强考场.考试纪律,严肃考纪,端正考风,营造良好考风.学风,制止舞弊行为,提高考试的诚信度和教学质量,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青海大学本科学生管理规定 ...
  • 关于针对尝试校本写作的解释
    HR Planning System Integration and Upgrading Research of A Suzhou Institution 尝试校本写作 引导回归本真 内容摘要:本文从目前初中学生作文普遍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