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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性质和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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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性质和法律适用

邹海林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2004年5月1日实施以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人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审视,在问题尚未被彻底理清的过程中,我国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双轨制”模式暂时终结了人们对此问题的过多争议。但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争议并未尘埃落定。本文在此并非要发表什么结论性的意见,但确实希望引起人们对此问题的进一步思考。 毫无疑问,交强险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但是,由于《条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采取“双轨制”立场,即《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以区分,这直接造成了交强险并非商业保险的观念错位。交强险存在的法律基础除道交法和《条例》之外,还有我国的保险法。交强险仍属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所调整的一种商业保险,只不过属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所称“条款和费率”应当经保监会审批的“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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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对立起来的理由还有一种说法,即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即使被保险人“完全无责”也要赔偿;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行“有责赔偿”。这种说法的依据本身也不成立。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仍要给付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道交法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此系针对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而言的,并不针对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受害人才有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给付义务。此与所谓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无实质性的差别。

所以,在法律上,不论交强险的经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仍属于我国保险法调整的商业保险,只不过相对于自愿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强制商业保险险种。保险法所关注的问题仅在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论为自愿保险抑或强制保险,其核心问题仍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场合,因为涉及受害人的及时赔偿问题,才出现了解决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某种非合同的法律关系的立法选择,而此等立法选择的基础只能是强制。有关交强险的强制规范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范作出了超出保险法范围的调整,以满足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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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强制性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领域的适用。例如,交强险投保和承保的义务法定、责任限额的法定、条款和费率法定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定限制等。事实上,只要不违背《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提供任何内容的交强险保单。例如,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可以约定为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此等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十分遗憾的是,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之约定并没有起到保险合同控制保险公司的危险之应有作用,将交强险摆在了似乎什么危险都保的尴尬境地。笔者在此提及这样的问题,无非是想说明,交强险作为商业保险,即使具有强制性,在发生争议时,若争议涉及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除道交法和《条例》另有规定外,仍应当适用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或者保险法的规定来评价或者调整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再者,交强险的强制性直接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的地位,并排除保险公司援引交强险条款或保险法的规定对抗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机会,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利益。这方面的强制已经超出了保险合同的关系范围。交强险提供保障的核心问题之一为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即受害人有无权利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并继而起诉保险公司。《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似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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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未明文赋予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而且,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更是只字未提。交强险的目的并不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危险,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我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已明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条例》未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并不影响受害人依照道交法享有和行使直接请求权;即使保险公司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也不能够以此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这是交强险与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差异所在。因此,因交强险发生争议,在涉及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时,法院应当适用道交法和《条例》的规定作为裁判交强险争议的依据,无适用保险法的余地;于此场合,法院也不能援引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作为裁断交强险争议的依据。 依照我国目前的“双轨制”模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之外向被保险人签发的任何类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自然不能视作道交法第十七条所称“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条例》第二条所称“交强险”。如果肇事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或者其投保的交强险逾期失效或者其投保的交强险依照《条例》被解除的,但肇事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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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保险公司签发的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这时并不发生交强险项下的受害人的请求权问题,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难以依照道交法或者《条例》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仅能由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保险法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诉请保险公司赔偿作出裁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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