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 范文中心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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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颁布日期】 19991223

【实施日期】 19991223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7日民政

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发布。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民政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民政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的业务范围,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的工作职能确定。

第三条 民政部设立信访办公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 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上级民政信访部门指导下级民政信访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以下方式受 理信访事项:

(一)本级民政部门依法应当或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 直接受理。

(二)依法应当由上级民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 报送上级民政部门。

(三)依法应当由下级民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转下级民 政部门办理;但下级民政部门长期拖延不予办理或已经处理而当事人仍不 服的,跨行政区域的,以及其他不宜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上一级民政 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县级民政部门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乡镇一级的民 政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四)不属于民政业务范围的信访事项,转有关部门办理;涉及民政 业务又与其他部门业务相关的信访事项,应当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协商 办理。

第五条 来访人员中年老体弱、来访期间生活和返回原籍有困难者, 特别是其中的烈军属、老红军、伤残军人以及老复员军人,视情况予以照 顾。

【章名】 第三章 办理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日常信访事项,由民政信访工作部门(以下 简称信访部门)或者信访工作人员办理;本级或者上级领导批示有关民政 业务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由有关业务部门办 理;情况复杂、政策性强、需要慎重研究处理的信访事项,由信访部门协 调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政策性很强、对民政工作关系重大的信访事项,报 告本级民政部门有关领导研究办理。

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依照政策法规可以解决的,应当直接或 协调下级民政部门予以解决;所提要求与现行政策法规相悖或要求过高, 不能解决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八条 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属于政策法规有明确规定应当解决而 下级行政机关未予解决的,信访部门应当发函交下级民政部门调查处理, 或者商请相应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

第九条 检举、揭发、控告本级民政部门国家公务员和直属单位工作 人员违法乱纪问题的信访事项,报告本级民政部门领导并按批办意见处理 。

第十条 检举、揭发、控告下级民政部门国家公务员及其直属单位工 作人员违法乱纪问题的信访事项,一般转被检举、揭发、控告人所在单位 的上级组织或上级民政部门办理;情节严重的,商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交办信访事项应当说明需要调查处理的主要问题和办理要 求;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报告必须针对交办事项进行答复,做到事实清楚、 态度明确,有处理结果。

向下越级发出的交办函或向上越级呈报的办理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 送被越过的地方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领导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认真办 理。必要时,请有关业务部门、当地政府予以配合。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 结果,应当向原交办领导或者领导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与承办行政机关报告情况出入较大,情 况复杂,久拖不决的信访事项,上级民政部门应当派人到基层调查处理, 也可以根据需要商请当地行政机关来人共同研究处理。

【章名】 第四章 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下列信访情况,报告本级民政部门领导:

(一)人民群众对民政政策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的反映和意见;

(二)人民群众对民政工作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三)人民群众反映集中、强烈的问题;

(四)重大信访事项和地方行政机关拖延不办的信访事项;

(五)突发性重大集体上访和重大集体上访苗头;

(六)其他需经领导批阅的信件和需要请示的问题。

第十五条 具有代表性的重要来信来访、重要建议、重要信访事项查 办情况,有关专题性和综合性信访情况,刊登信访简报或者进行专题报告 ,供本级民政部门领导和上级信访部门参阅。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向上级民政信访部门报送一份信访 报告。信访报告要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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