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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水产品生产质量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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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水产品生产质量控制措施

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本公司水产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组织机构

第一条 为保证无公害水产品生产管理措施和技术操作规程的有效执行,推动渔业生态健康养殖,我公司专门成立无公害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领导小组。

第二条 无公害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小组由生产单位负责人及水产技术指导员等人组成。

第三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下设在生产技术服务部,由技术总监王胜利同志负责日常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投入品(鱼饲、渔药)的管理

第四条 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或具有“三致”的渔药;严禁使用对水域环境有严重破坏而又难以修复的渔药;严禁直接向养殖水域泼洒抗生素;严禁将新近开发的人用新药作为渔药的主要或次要成份;严禁使用违禁药品。

第五条 选购的渔药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和执行标准,产品的商品名、通用名、主要成份及含量、使用剂量等标签标识必须正确、规范。

第六条 严格按照NY5071-2002《无公害鱼用药物的使用准则》的对待科学合理用药。

第七条 采购的饲料必须选择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齐全、信誉良好的饲料加工企业作为供应商。

第八条 所有投入品的进购与销售必须制作相应台帐,其它文件(如发票)至少保存三年。

第九条 加强仓库日常管理,饲料应干燥避光存放,防止发霉、变质。

第十条 建立饲料产品留样检测制度,以备出现饲料质量问题时作为追溯检测依据。

第三章 养殖用水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十二条 定期检测养殖用水水质,池塘水质保持“肥、活、嫩、爽”,水色保持黄绿色或茶褐色,透明度保持在25-35cm。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水质标准。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养殖塘口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严格按照制度的《无公害水产品健康养殖技术操作规程》

生产,建立池塘档案。生产人员和技术人员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水产养殖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操作规程和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积极进行池塘健康养殖“单产倍增计划”试验,应用现代微孔增氧、微生物水质调控、疾病精准监测技术,改善养殖水体环境质量,提高饲料消化利用率,减少疾病的发生。提高成活率和成鱼规格。

第十六条 养殖生产应当配臵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试纸、设备。养殖使用的苗种应严格遵守国家苗种养殖规程。

第十七条 所放养的苗种须经检疫、检测合格,保证苗种体质健壮,规格整齐,符合相关质量要求。

第十八条 负责任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产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

第十九条 销售养殖的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

第二十条 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鼓励使用配合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禁止使用变质、过期饲料或添加有促生长素的饲料。

第二十一条 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

《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12).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养殖。

第二十二条 养殖户应当按照无公害水产品养殖技术规范的要求或者合作社技术总监的指导下科学安全用药,鱼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原则,严格遵守休药期,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使用剂量。 第二十三条 认真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待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交合作社档案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水产品捕捞时应注意捕捞器具的安全卫士,捕捞器具、鲜鱼运输设备必须经过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养殖户应主动接受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二十七条 本措施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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