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被冻结款项性质 - 范文中心

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被冻结款项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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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被冻结款项性质的识别

在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一般都要经过两个阶段,即先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再将冻结或扣划的存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近年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冻结、扣划存款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情况也日益复杂,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比较突出的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常以被冻结的款项系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承兑汇票保证资金、社会保障基金等为由提出异议,称被冻结的存款系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执行措施,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解除冻结措施并停止扣划。因此,笔者结合新修订的民诉法和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尝试归纳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适用法律的规则。同时,对识别被冻结款项的性质以及人民法院间协助执行的法律适用作以浅显探讨。

一、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可以冻结,在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扣划.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第32条及2004年10月《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均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

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从法理角度讲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存款作为财产的一种,当然可以冻结和扣划。从司法实践来看,只要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包括动产、特定动产(存款)、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如债权、投资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均可以查封、冻结。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①因此,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但可以冻结其在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而且可以直接扣划。金融机构应及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可以留置送达法律文书; 对妨害执行的行为,可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相关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冻结,但不得扣划. 这主要指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该保证金是被执行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或信用证时,金融机构向被执行人收取的一定金额的资金。此时,如果人民核查到此资金,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而应分两种情况。如果查明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已对外付款,则保证金已使用,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再属被执行人所有。此时,应根据利害关系人金融机构提出的申请,及时解除冻结措施。如果查明汇票没有兑付或该保证金已失去保证金功能时,则可以采取扣划措施。此在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及1997年9月《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

(1997)4号司法解释中均作了规定。需要强调的是,汇票的承兑和对外付款与否的举证责任由金融机构承担。

三、对于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冻结和扣划(一)对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自营结算备付金等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和扣划。2005年10月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一百六十八条,对证券交易结算的强制执行仅作出原则性规定,确立了清算履约的财产豁免执行制度,即已进入清算交收程序的证券资产不得强制执行。但是,上述规定较为原则,对何为清算履约财产界定并不清楚,且操作性不强,不仅影响了办案效率,而且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因此,为进一步落实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安全运行,规范执法机关对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的冻结行为,2008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布了《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以及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范。联合通知第六条规定,为了保证清算交收的连续进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包括: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和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的资

金;4、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5、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同时,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交收担保物,在交收程序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下面我们分两种情况,进行说明。

1、自营结算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 资金交收账户是结算参与人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其设立的目的是方便登记结算机构在其与结算参与人之间进行结算资金的划付,证券公司存放在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统称结算备付金。②同时经营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结算参与人,还要分别设立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其内存放的资金也分别称之为自营结算备付金和客户结算备付金。对于客户结算备付金来说,一方面由于其是为防范结算风险而设,不能冻结、扣划;另一方面,客户资金交收账户是证券公司在登记结算机构为其所有客户开立的总账户,其下并没有按照不同的客户设立不同的子科目,货币资金作为种类物,一旦进入总账户,则登记结算机构无法区分具体客户的结算备付金份额。因此,无法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而证券公司自营备付金因其专属于证券公司所有,所以实际上是可以区分的财产。联合通知最终采用了“双重保护”观点,即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和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均不得冻结扣划。2、已成交未交收证券资金“有条件”豁免客户资金账户内资金,有一部分是已经成交但尚未进行交收的资金,也就是投资者的应付资金,对这部分财产能否冻结、扣划。最高法院参与联合通知起草的法

官认为,证券结算实行货银对付和足额交付原则,并且证券交易是不可逆的,一旦交易成功,登记结算机构就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如果执法机关对成交结果范围内的资金冻结或者扣划,经过证券交易所撮合成功的证券交易的链条便会中断,这将会导致结算系统风险。因此,可以设计一种折中体制,就是在执法机关冻结后,证券公司受理冻结之前已经撮合成功的交易仍然可以进行正常交收,但是按照冻结、扣划的客观效力及于其替代物的执行法学原理,登记结算机构享有优先权的应付资金所对应的应收证券应该为冻结或者扣划的效力所及。证券公司作为这部分财产的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也应当及时计算出同等数额的应收证券交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当然,执法机关在冻结或者扣划的法律文书中也应写明冻结或者扣划的效力及于替代的应收证券,作为协助冻结或者扣划的执行依据。③这样既避免了证券结算风险,又能满足执法实践的需要。同时,结合联合通知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1、对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在证券公司存放的被执行人的资金进行冻结和扣划时,人民法院应非常慎重,对联合通知中所规定的前述五种资金,均不得冻结和扣划。2、上述资金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7年12月以法发(1997)27号、1998年7月以法明传(1998)213号、2004年11月以法(2004)239号文件进行了规范,说明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慎重和重视。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上述资金的执行,应当适用联合通知的具体规定。3、对证券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4、对资金的冻结和续冻期限最长六个月,但仅适用于联合通知中所规定的五种资金。这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

关司法解释规定续冻时分别不得超过三个月的期限有了明显的区别。这是因为,在续冻期限上,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强调刑事侦查程序的特殊性,经协商,联合通知最终确定为每次冻结和续冻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二)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二金”,即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和扣划。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它是金融机构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而向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的资金。只要有存款业务,就必须按存款比例提留和交存“二金”。其作用是为了限制金融机构信贷扩张,增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货币供应量的能力,保证金融机构存款的支付。既是保护存款人和客户利益的需要,还具有化解和防范金融风险的功能。因此,是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人民银行交存的,除“二金”以外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扣划,执行规定第3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时,应当自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其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无力承担责任的,实行逐级履行制,④并给予15日的自动履行期。逾期,逐级变更其上级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三)对于企事业单位、机关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党组织的党费、工会经费账户内的经费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和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党组织的党费是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缴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工会法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向

工会拨付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政府的补贴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工会经费集中账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且该经费不能开支或挪用。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不应将党费及工会经费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冻结和扣划。此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5月法复(1997)6号给山东高级法院的批复及2005年11月法(2005)209号通知中作出了规定。(四)对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人民法院不宜冻结和扣划。根据人民银行、财政部《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的规定,该资金适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订购粮食、棉花的收购资金及财政补贴、政策性贷款和调销资金。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而农产品的供应与保障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活与质量。粮棉油既是公民生产和生活的最基本保障,又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粮棉油作为农产品的基本原料和半成品,在其进入公民的日常生活前,一般经过种植、收购、运输、加工等环节。因此,从执行理论与实践来讲,用于粮棉油的政策性收购资金,也属于专向资金,具有专门用途。因此,同样不宜冻结和扣划。此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法(2000)164号通知中作出了规定。(五)对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和扣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性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人民法院在执行

案件时,如果冻结、扣划此资金,将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理,并不得冻结和扣划该项资金。此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法(1999)228号通知中作出了规定。(六)对于社会保险基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有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系专项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得冻结和扣划该项资金。此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法(2000)19号通知中作出了规定。(七)对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可有条件的冻结和扣划。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对旅游企业进行行业管理,保证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也是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法(2001)1号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其质量保证金:1、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3、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行费损失;

4、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除前述情形外,不得冻结和扣划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经费账户上扣划行政经费资金。在综合上述理论观点和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笔者将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归纳如下:1、在执

行金钱债权案件中,对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法院不但可以依法冻结,而且可以直接扣划。2、对于有专项用途且存放于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如证券交易结算备付金、银行存款准备金等上述七大类专项资金,则应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执行。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即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放于一般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被执行人就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冻结的资金系专项资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这便引出了下一个问题。

四、冻结、扣划存款中,判定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性质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因此,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予以冻结和扣划。首先专项资金是指有特定用途的专门资金。结合结算办法,我们可以得出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结算资金、信托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等十五项资金。2003年9月1日修订并施行的结算办法第十一至第十五条将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四种,即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四种。其次结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及开户登记证。其中,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

门的证明;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律、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因此,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存入专用账户,专向管理和支付。下面用一个案例来说明笔者的观点。因被执行人甲公司未履行义务,我院依法冻结了甲公司在工行某县支行简称070账户中的存款。后甲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被冻结的存款是用于研制国家“高新工程”的专项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41号《关于审理涉及“三线”军工企业和军品研制生产企业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军工企业账户上确属国家财政拨付的军品生产线型号研制费等用于国家“高新工程”的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执行措施的规定,请求解除冻结措施。我院在依法查证和听证的基础上认为,1、被冻结的款项用途为货款,系一般往来资金。2、甲公司070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的用途是办理借款转存、支付及归还借款的款项转入。3、甲公司出具工业普通发票的行为,依据发票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说明其与采购方是货物买卖关系,而非“高新工程”型号研制关系。4、法[2001]141号通知中规定的财政拨付的的“高新工程”专项资金,是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放在专用存款账户上。货币是以金额计算的种类物,没有特定性,只有存放在专用账户上的资金才能表明其特定用途。否则,结算办法中关于账户种类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5、我院未发现被冻结的款项是有特定用途的相关批复。故甲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随后,我院对被冻结的款项依法强制扣划并结案。五、对于被执行人为规避法律,将一般往来资金存入专用存款账户的执行适用法律问题对于此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就是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高效地实现债权,维护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因此,在执行案件中,如果经人民法院查证和申请执行人举证,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为规避法律,恶意逃债而将一般往来资金打入专用存款账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及执行规定第32条的规定,对该项资金进行冻结和扣划。此亦可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法(2000)4号《关于执行和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及2005年11月法(2005)209号《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和扣划的通知》中,找出点滴脉络和痕迹。

六、在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条是对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为质权标的物并优先受偿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对此资金能否冻结和扣划,二是该资金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有的办案同志认为,因为已设定质押担保, 不能冻结和扣划该资金。笔者认为,首先依据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对被执行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上述资金进行冻结的,问题是扣划该资金时申请执行人和质权人,谁应优先受偿。例如,甲法院在执行A 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核查到被执行人B (开发商)在C 银行存有资金,遂进行冻结并拟扣划该资金。此时,案外人C 银行

当场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B 曾同其及购房人D 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B 自愿以第三人的身份作为购房人D 的担保人,保证D 按时向C 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如D 违约,则B 愿以一定比例的资金(即已被冻结的资金)作为质押担保,并优先向C 清偿。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质押合同,并依约将甲法院拟强制执行的该资金存入双方约定的专用存款账户,即甲法院已冻结并拟扣划的资金账户。案外人C 银行据此请求甲法院解除冻结措施,若强制扣划,则其对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就出现C 银行的抗辩究竟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A 的债权问题及对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首先,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当然可以设定担保物权。货币上物权的变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式方式,以货币的持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的转移,与普通动产并无不同。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权。其次,动产质押的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以金钱出质转移占有有悖质押原则。但是,如果将金钱特定化,就可作为质权的标的物。合同法有“合同标的不特定,则合同不成立”的原则,金钱特定化后进行质押,符合质权的法律特征。⑤因此,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交付可以确认为质押。但是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动产质押;如果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实践中,特定化的形式是多样的。例如,利用特户形式,将一定数额的金钱转移占有,控制在质押合同或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账户内以满足特定化的要求,这样该账户内的资金就具有对抗申请行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因此,案外人C 银行请求解除冻结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但其请求对该资金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成立。此时,对该资金的强制扣划应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在案外人(质权人)C 银行优先受偿后仍有剩余,则可予以扣划,在C 银行优先受偿后,将剩余款项向申请执行人A 支付。如果在案外人(质权人)C 银行优先受偿后无剩余可能,则属无益执行,也就失去了扣划的意义。同时,还应当明确的是,如果经甲法院执行查明,上述资金不具备特定化条件时,即既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开立特户将资金转移占有并特定化,则C 银行的行为不符合质押特定化的要件,其执行异议应依法裁定驳回。此时,该资金不但可以扣划,而且其他权利主体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甲法院应及时将该资金向申请执行人A 支付。当然,如果案外人C 银行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依据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甲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七、在冻结被执行人资金或债权时,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及期限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申请执行人系另案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其金钱债权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将资金执行至法院账户,而相关审判庭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持协助执行通知、民事裁定要求执行机构对该债权或者资金进行保全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庭依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保全该债权或者资金的情形,对此,如何适用法律?例如,甲系A 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又系该院审判庭的另案被告或者B 法院另案被告的情形。笔者认为,此时执行机构的身份已由执行人变更为协助执行人。既然成为协助执行人,就应依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及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及时履行此项协助执行义务。其次,协助执行中,在冻结上述

财产时,人民法院内部审判庭同执行机构之间及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是否应受期限约束?此问题理论与实务界有不同分歧。有学者认为,不应有期限的限制,因此时执行法院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协助执行人。有学者认为,应有期限的限制。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规定,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实践中,有些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后,未再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导致该财产被长期查封。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和实现财产的流转,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⑥就此,查封扣押冻结规定首次针对不同财产规定了不同查封、冻结期限。结合上述规定,说明受冻结期限约束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其他资金及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账户内执行到位的资金虽不是银行存款,但应属于其他资金,且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并没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除外”的但书条款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内部审判庭同执行机构之间及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同样应受到冻结期限的约束。一旦执行机构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即应立即进行冻结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并根据协助执行通知的具体内容和事项,适用不同的期限,并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资金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对债权等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二年。期满,如果审判庭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的审判庭未向执行法院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如果办理了续冻手续的,则冻结效力应当继

续维持。以上是笔者的粗浅认识,希望能给各位同行带来一些启发。

执行依据中有具体的利息计算方法时如何确定迟延履

行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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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迟延履行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惩罚性和补偿性。执行依据有具体的利息计算方法时,法院仍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索引]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执字第86号。

[案情]

在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某销售公司与被告李某、被告某工贸公司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 两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前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2 984 500元,并按照每天626.75元向原告支付从调解之日起到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二、 案件受理费17 454元、诉讼保全费16 020元、实支费6 98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2007年3月12日,法院为双方当事人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李某、某工贸公司并未向原告某销售公司付清款项。原告某销售公司即于2007年6月1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李某、某工贸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某、某工贸公司则认为,在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定每天按照626.75元向原告某销售公司支付从调解之日起到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不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

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执行人李某、某工贸公司应当在1个月内(从2007年3月12日到4月12日) 付清款项。每天626.75元是从调解之日到2007年4月12日前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标准,并不是4月12日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

同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据此,执行法院按照每天626.75元的标准计算2007年3月12日到4月12日的债务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执行。

[评析]

当前,“执行难”是一个社会问题,许多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基本标的额都难以执行到位。因此,案件当事人和执行法院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但从立法本意看,设置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制度,正是为了提高败诉一方履行裁判的自觉主动性,增强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也要求,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有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相关内容,促使败诉一方积极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正确认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性质,明确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

一、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要支付迟延履行金;从性质上看,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金的性质是相同的。

(一)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由《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对其进行了解释,其具有法定性:

1.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执行不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产生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该条变为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由此可见,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除非申请权利人明示放弃,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职权作出裁定,以充分显示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主动性,否则即视为执行不到位或法院不作为。吴胜林. 谈执行中迟延履行的金钱惩罚[D ]. 中国法院网,2008(4).25

2.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由《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直接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强制性体现在其由法律直接规定、执行法院直接确定,而不通过审判程序确认,而且需要“加倍支付”上。唐德华. 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M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79

(二)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

民事诉讼法对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双倍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对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且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损失;造成损失的,要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法院以高于普通合同收益的标准来强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其本身就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并通过该方式达到惩戒违法、维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目的。在国外也有关于迟延履行进行惩罚的规定,如法国的“日增罚款”,德国的“强制罚款”等,更加说明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惩罚性质。通过惩罚怠于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让其付出额外的代价,湮没其迟延履行可能取得的利益,促使其自觉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增强法律的权威。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同于对妨碍执行的罚款,罚款收缴之后需要上交国库,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收取之后,要全额过付给申请执行人。因此,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根本上仍是一种民事补偿手段,在于弥补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和可能受到的损失,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失衡的利益关系。

二、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本案而言,并不能按照民事调解书中每天626.75元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而应以法定的方式计算。

(一) 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

从裁判的整体性看,裁判文书确定的本金以外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也是已经确定的债务,处于实然状态,自然也是债务总额的一部分,也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自动全额履行,不仅构成对判决本金的迟延履行,同时也构成对本金以外的其他给付义务(包括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的迟延履行,依法应当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总额为基数,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包括借款本息2 984 500元,也包括按照每天626.75元计算出来的债务利息,二者之和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

有人认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础应为债款本金,而不能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础,否则将造成“利滚利”的现象。其实不然,具有惩罚性质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利息性质是不同的。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利息,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基础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而设定的一种程序责任。在具体处理上,应将判决中确定的全部本金和利息(无论是一般利息还是罚息) 加在一起,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础。有的债务人肯定会被罚得倾家荡产、破产倒闭,但这应当说是法律预定的效果,是藐视法院判决而必然受到的制裁。而且在实践中,也只有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才能狠刹不尊重法院判决的风气。唐德华. 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M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80

(二) 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期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了部分法律义务,应当以扣减被执行人已经履行部分后的剩余部分为基数,分期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三) 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目前,我国银行贷款利率实行中国人民银行指导下的浮动利率制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了基准利率,各商业银行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浮动。笔者认为,按照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浮动利率的上限计算,以体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惩罚功能。另外,在执行期间,利率发生变动,也应当相应按照不同的利率标准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贷款利率还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应当按照短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总之,笔者认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法官应当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考虑被执行人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还是确无履行能力。既要体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惩罚功能,促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法律义务,也要考虑被执行人的利益,不能纵容申请执行人获得不合理的高收益;否则,可能导致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特别是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到了三年,而且有特殊情形,还可以中止和中断,如果申请执行人故意拖后申请执行,以获得不合理的利息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得很高,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杨敬栓 周忠华

2、迟延履行利息时间起点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是“自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算起,而不能以其他任何时间为起点。下面这几种计算方法都是不当的:第一种是自制作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日期的次日算起;第二种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算起;第三种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算起。这几种计算方法都没有以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为起点,因而都是不当的。

3、迟延履行利息利率的确定。《适用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根据这一规定,在确定利率时,应以“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为准。这里的“同期”,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确定利率应以“同期限”利率为准。银行贷款利率随年限长短而有所不同,时间越长,利率越高。在确定利率时,首先应确定迟延履行的期限的长短,即以指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一直到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为止,这段期限有多长,就适用相同期限银行贷款的利率。

(2)确定利率应以“同日期”利率为准。即以“指定的期间届满的次日”那一天> 适用的银行最高贷款利率为准,既不是以法律文书制作或法律文书送达之日的利率为准,也不是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利率为准。因为银行利率会随着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作出适时的调整,这几个日期的利率可能是不同的,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利率,以“同日期”利率为准。

4、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时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有的被执行人一次性履行确有困难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可以分期付款。在这种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分段计算时本金和利息应分开计算,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在本金未履行完毕时,分期所付的款项应算作本金,而不应算作利息,否则会出身重复计息的情况。计算后一段利息时,对已经履行的本金应予以扣减。

二、迟延履行金的确定。迟延履行金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所造成的后果可分为可计算的损失和没有可计算的损失两种情况。

1、存在可计算的损失。这是指因被执行人不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申请执行人所造成的财产减少及所得利益等直接损失。例如被执行人不按法律文书规定向权利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这种损失一般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被执行人应双倍补偿权利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2、没有可计算的损失。这是指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包括财产减少或可得利益的损失。例如被执行人不按法律文书规定向权利人赔礼道歉,或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没有可计算的损失,不等于没有损失,更不等于不需要由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金。根据《适用意见》第295条的规定:“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迟延履行金时,主要应依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主观状态和其他客观情况来决定。这些因素主要有:

(1)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限的长短。时间越长,迟延履行金就应相应增加,以促使被执行人尽早履行义务;

(2)权利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逐步成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准则,这是法院在确定迟延履行金时应考虑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有无故意。对故意不履行的,应适当增加迟延履行金;

(4)被执行人是否抗拒执行。对于抗拒执行的,应给予罚款或拘留的处罚,同时应加重迟延履行金,如果使用了暴力行为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双方当事人是否就迟延履行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民事诉讼法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责任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虽然《适用意见》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嫌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同时也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这给具体的落实造成了一些困难。由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大量的是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案件,笔者在这里只谈一谈迟延履行利息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

一、对于上诉案件,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点。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二审判决才是最终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以二审判决指定的时间为准。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对于二审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书并没有指定履行的期间,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点?笔者认为,根据上诉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应该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对于维持原判的,迟延履行期间应以原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对于依法改判的,迟延履行期间以二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重审后维持原判,迟延履行期间应以原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如果重审后依法改判,应以改判后的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被执行人以上诉为由而逃避迟延履行的责任,从而更加充分、合理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些法律文书对同一个案件指定了不同的期间,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哪个期间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这样一来,法律文书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指定了两个期间:一个是判决书、裁定书或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一个是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应以哪一个期间为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都是以前者为依据。因为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才是执行的依据,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是从属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以前者为依据更符合立法的原意。

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利息由谁承担。在司法实践中,这段时间的利息一般都没有计算。笔者认为,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这段时间的利息应该计算,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利息的期限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的次日起计算,一直到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为止,其利率不适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而是适用银行正常贷款利率。也就是说,被执行人虽然不承担这段时间的双倍利息,但他应承担这段时间的正常利息。

四、银行利率调整后,如何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对这种情况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两种作法。第一种是适用新利率。即在利率调整以前按旧利率计算,调整后则按新利率计算。第二种是适用较高的利率,即“就高不就低”。在利率调整前,按旧利率计算,在利率调整后,如果新利率比旧利率高,就适用新利率,如果新利率比旧利率低,就适用旧利率。笔者认为,应适用后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更符合“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中关于“最高”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如果片面强调适用新利率,就会影响这一规定的惩罚性。

五、被执行主体发生改变后,迟延履行的责任如何承担。被执行主体的改变主要有三种情况:变更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和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由于这三种改变的性质不一样,所以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也不一样。

1、变更被执行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由此可见,变更被执行人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由于作为被执

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在这两种情况下,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法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他们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其承受人承受,这在民法上是一种民事转承关系,承受人承受的是被执行人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应由变更后的被执行人全部承担。但有一种情况例外,根据《适用意见》第274条的规定,公民的遗产人只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对超过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的迟延履行利息,遗产继承人不承担履行义务。

2、追加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追加的被执行人和原被执行人对债务的履行是一种共同承担的关系,其实质是一种连带的民事责任。追加被执行人并不免除原被执行人的义务。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后,如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由追加的被执行人和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一样,迟延履行的利息也应由他们共同承担。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就是既可以执行原被执行人,也可以执行追加的被执行人。但由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因为原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所以,从实际的执行情况来看,迟延履行责任一般由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

3、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根据《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到期债务人对债务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到期债务人只在到期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过的部分并不承担义务。所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到期债务人只在到期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超过的部分仍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不应由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人承担。

六、迟延履行利息不等同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因主观上的过错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经济合同,依照法律或者经济合同的规定必须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所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逾期付款的如何计算其违约金所做出的规定。执行程序不应适用这一规定,因为迟延履行利息不等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只具有惩罚性,没有补偿性。但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根据《批复》规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法律文书中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时,迟延履行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有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日万之五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变成了日万分之十,这大大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双倍,这种规定和计算方法是错误的。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浅析迟延履行利息问题

来源: 作者:吴永红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执行的基本法律规定。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对这两种执行措施理解和认识不一,难以把握的情况。本文仅就迟延履行利息的有关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问题从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迟延履行利息是指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所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它的适用在执行实践中具有以下特点:1、生效的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责任。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的规定,是执行程序特有的执行措施。裁判文书和其他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应无权作出迟延履行责任的确定,除非法律文书作出迟延履行责任的确定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如民事调解书。当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责任时,对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应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给付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强制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凸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立法目的,即加重被执行人的责任,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当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确定迟延履行责任应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公平角度来看,执行依据法律文书已预先确定被执

行人迟延履行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不能再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执行人的义务是给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同时,对其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对人民法院而言,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对申请执行人的民事补偿;对被执行人而言,是一种带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那么,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给付金钱的义务包括迟延履行责任,又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强制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显然,被执行人基于一个迟延行为而承担两次民事责任,是显失公平的。

2、申请执行人提出明确的请求。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那么,民事诉讼法总则的法条规定应对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关于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其中,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申请执行人的补偿,申请执行人对此享有民事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责令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人民法院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应基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当然,申请执行人对此项权利的请求,应当在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执行完毕前提起,即案件裁定终结前提起。

二、关于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问题对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分歧主要表现在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的确定。 对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如何确定,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这种债务从立法原意上来看,应是本金。即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只以本金为准。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债务”,指的是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支付的金钱数额的整体,即基数包括“本金”和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债务”,不仅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及利息”,还包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负担的其他各种诉讼费用。即基数为“本金、利息及其他各种诉讼费用”。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债务是指在债的法律关系中,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而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作出的,显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这两项费用应为债务。其中,给付金钱的部分有指定履行期间,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此给付金钱义务构成迟延债务,其他诉讼费用的部分没有指定履行期间,也就无所谓迟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债务”与该法条前部分有履行期间的“给付金钱义务”是一致的。当法律文书确定利息时,那么,迟延债务就包含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也就说迟延履行利息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和利息(不论是一般利息还是罚息)之和为基数进行计算。

三、被执行主体发生改变后,迟延履行利息如何承担问题。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主体的改变主要有二种情况:变更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由于这二种执行主体的性质不同,所以迟延履行利息的承担也有所不同。

1、变更被执行人。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依此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变更被执行人原因有两种: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在这两种情况下,若他们的权利义务已经由承受人承担,那么,承受人承受的是被执行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显然,作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应由变更后的被执行人承担。但是,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等于或少于承受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对超过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的迟延履行利息,作为变更后被执行人也就是遗产继承人不承担履行义务。

2、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的,该被执行人和原被执行人对债务的履行是一种共同承担的关系,其实际是一种连带的民事责任。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减轻或免除被执行人的义务,因此,如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由追加的被执

行人和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一样,迟延履行利息也应有他们共同承担。案件的具体操作是既可以执行原被执行人,也可以执行追加的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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