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靳春山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从轻处罚 - 范文中心

[案例分析]靳春山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从轻处罚

04/17

案情:

被告人靳春杉被控共同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数量为23袋(约575公斤),非法买卖18袋、450公斤,罪行较大。经律师辩护,被列为第二被告人,法庭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靳春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靳春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靳春杉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靳春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第一审辩护人,今天出庭为靳春杉辩护。

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我认为,被告人靳春杉参与非法买卖羟亚胺,其行为违反国家对制毒物品管理规定,已构成犯罪。但靳春杉系受他人挑唆,犯意系由他人引起,犯罪过程中听任他人安排,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今天当庭认罪,悔罪觉悟明显,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现在,我为被告人靳春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量刑时参考:

1、关于本案事实:

⑴关于本案羟亚胺数量:

起诉书和追加起诉书认定的被告共同非法销售羟亚胺18袋、450公斤,没有确凿证据,从法庭今天再次查证的情况看,指控非法买卖的这18袋中,起码有7袋尚不能认定。

在案件侦查中,靳春杉曾供述,时保宏联系过他,讲湖北有个男子欲购买5袋羟亚胺,后夏爱昆送了5袋到湖北,时保宏得款后将40万元转给靳春杉,对此,其他被告人均予否认。公安补充侦查报告书和其它证据证实,时保宏转入的是30万元,不是40万元,这30万元是返还原拿靳春杉的购买材料款,而且是在山东临沂汇的款。因此指控夏爱昆、时保宏卖给湖北人5袋羟亚胺证据不实。

另起诉书指控时保宏、夏爱昆最后又卖两袋羟亚胺,得款14万转给王正也无实据。关系人姚奎证实,这14万元是夏爱昆急向他先借的,他10月31日在武汉转款后,11月1日到淮南就被抓,他并未见到羟亚胺是什么样子。因此,认定卖出这两袋也没有实据。

起诉书还认定本案生产羟亚胺数量约为23袋(约575公斤),显然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本案销售羟亚胺为11袋,另侦查关查获5袋,实际数量为16袋。羟亚胺直接加工者潘洪孩讲每袋重量是25公斤,其他被告也都跟着讲是25公斤。但公安机关对查获的5袋称重认定共为111.4公斤,实际每袋重量为22.28公斤。另本案被告人时保宏供述,买货人也曾提出羟亚胺重量不够25公斤。

本案羟亚胺系同一人称装,重量基本一致,应按侦查机关称重的平均每袋22.28公斤计重,生产的16袋合计重量共应为356.48公斤,非法卖出数量是11袋,重量是245公斤。

按照最高两院一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规定,本案加工制造羟亚胺的行为,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

另本案羟亚胺的含量为76.7%,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羟亚胺。因羟亚胺只是易制毒物品,并不是毒品,法庭量刑时对此应予注意。

⑵本案系夏爱昆、王正、靳春杉三人共同出资。

被告人靳春杉今天再次供述了三人商定共同出资情况,夏爱昆当时讲需投资60万元左右,王正表示他出资20万元,并要在他的厂子干。后他以氨水钱、他买的1吨溴素、冰柜和其它配件计价18万元,另加场地费2万元,共计算作投资20万元。夏爱昆供述,他证实并同意了此事,王正自己也承认三人商定许诺给他分利润。夏爱昆开始虽未及出资,但讲定有他一份。夏爱昆先后7次供述,他负责跑腿主办,“靳春杉讲算我一份,我当时就同意了”。同案被告人潘洪孩、时保宏均证实,夏爱昆多次讲过,他与靳春杉之间是“合作伙伴”,有他的一份。证人姚奎证实,夏爱昆最终还是借付了14万元。因此,本案系三人共同出资,因短时间内发生失火事故,未及清账分配,但三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并不是靳春杉一人投资、一人谋利,靳春杉也不应承担最主要责任。

本案其它被告人在靳春杉未到案时,谎称是靳春杉主谋投资完全是不实推托之词,称全部利益由靳春杉谋取更是违背事实。实际上,夏爱昆就多次供述:这并不是一个人投资。

⑶被告人靳春杉是自动投案自首。

侦查卷宗证据材料第32页、33页和“投案经过”证明材料、“讯问笔录”材料和公安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均证实,被告人靳春杉于2014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法庭对靳春杉量刑处罚时,应当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靳春杉犯意由他人引起。

被告人靳春杉本是老实忠厚的普通农民,在农村承包土地,种植粮食和菊花药材等,农闲时经营销售一点药材。他能吃苦耐劳,会安排生产生活,会种地,也搞过经营,但丝毫不懂化工品生产,更不知道这类化工品盈亏利润和经营之道。靳春杉从未想过自己会从羟亚胺的买卖中谋利犯罪。

法庭查实,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夏爱昆多次找靳春杉,先是要求帮助他购买氨水,又告知买氨水是为加工化学品邻酮,后又讲因没有技术员要改加工生产羟亚胺,讲加工羟亚胺利益大,一再拉靳春杉合伙投资。并告诉靳春杉加工羟亚胺只是无证经营,不犯大法。后又直接拉他与潘洪孩见面。夏爱昆不仅拉靳春杉下水,案发前还瞒着靳春杉拉张先育、姚奎来淮南投资,找王正帮助租房另办厂,因案发未遂。被告人靳春杉法制观念淡簿,听信谗言,才走上了犯罪道路。

上述事实证实,靳春杉的犯意完全是由他人引起,没有夏爱昆唆使,靳春杉不可能参与到本案来。靳春杉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意并不大。

3、靳春杉犯罪情节较轻。

生产羟亚胺是非法买卖羟亚胺的预备行为,从本案预备行为过程来看,是由靳春杉、夏爱昆、王正三人商定共同投资,虽因案发还未来及清算帐目,但三人均有投资责任。

生产羟亚胺谋利,首先由夏爱昆起意。在组织生产羟亚胺过程中,因夏爱昆早年就认识潘洪孩,他两下广东联系潘买设备,乘飞机把潘接到阜阳,介绍与靳春杉认识,带他来淮查看场地和安装设备,夏爱昆又先后组织了潘洪孩及岳父和自己的生意小弟叶银穿等人参加生产羟亚胺。

夏爱昆与时保宏早就熟识,还曾卖过假邻酮給时保宏。夏爱昆介绍时保宏与靳春杉见面,具体联系购买邻酮等材料,提货、租车、运送到淮南,都是夏爱昆负责进行。时保宏帮助联系羟亚胺买主后,夏爱昆先后多次到阜阳、淮南、河南,亲自提货、交货、收款。夏爱昆首先起意,主动组织,负责安排,他与时保宏配合对本案羟亚胺的加工和出卖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靳春杉与夏爱昆相比,他不懂化学品技术和作用,他没有相关生产、流通的社会信息,没有潘洪孩这样的有技术朋友;与时保宏相比,他没有江湖上的专门渠道,更无沟通联络能力。他书生气地仅有一次靠网约到张家港买原料还被甩落空。

靳春杉被拉来投资,实际上是出钱的傀儡,被安排、被利用。生产销售的事情可能他都知道,但他基本上都不当家不作主,具体事情概由夏爱昆操纵。例如,发生失火事故时王迎穿被烧伤,潘洪孩当即告知夏爱昆,夏即指示把伤员速送到阜阳,不要在淮南呆,而靳春杉两天后才知道。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人靳春杉在加工和出卖羟亚胺中并不起最主要作用,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4、被告人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悔罪觉悟明显。

案发后,被告人靳春杉于2014年6月16日自动归案,向公安机关自首。在本案侦查、起诉过程中,靳春杉如实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证实了本案共同犯罪具体情节。卷宗材料证实,靳春杉的归案,对迅速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对本案的迅速侦破及起诉、审判起到关键作用。靳春杉未到案时,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载明,仅查明本案卖出羟亚胺2袋,靳春杉到案后证实了案件事实。今天靳春杉又当庭认罪,接受法庭处罚。现在,被告人靳春杉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表示痛改前非,永不再犯,其认罪态度真诚,悔罪觉悟明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春杉被人唆使参与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今天当庭认罪悔罪,为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靳春杉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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