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中特别自首的认定条件
【摘要】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员的控制之下的行为。检察机关根据匿名举报材料的内容,对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收受贿赂进行合理的怀疑,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来到检察机关后,虽然先是否认收受贿赂之事,但在办案人员的耐心法律教育下,还是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视为其具有“自动投案”情节,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坦白
一、案情
2012年2月,检察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贵阳市XX 银行信贷部经理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在未立案的情形下,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刘某某到检察机关就相关事项说明情况。刘某某来到检察机关后,先是一直否认收受贿赂之事,后在办案人员的耐心法律教育下,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分歧意见
该案在审查起诉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分歧,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不构成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自首,但构成特别自首,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构成自首。三、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刘某某是凭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来到检察机关的,以为只是协助检察机关调查其他事情,其本身并没有自动投案的动机,不能算“主动投案”,并且由于检察机关事先通过举报材料,已经基本掌握其的收受贿赂的事实,刘某某的如实供述只能认定为“坦白”,同时刘某某是在未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两个构成要件,也不能成立特别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特别自首。
理由是:一、刘某某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因为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而去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且受控制,并无投案的动机,其“自动投案”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刘某某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虽然检察机关掌握了匿名举报材料,且刘某某供述犯罪事实与举报材料内容基本一致,但举报材料并不是法定证据,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能力,故从法理上说,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
三、刑法明文规定,只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才符合特别自首的主体,刘某某虽然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形下,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但其也是在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其来检察院调查取证时做出的如实供述,这种情形反映了犯罪人主观恶性的降低,是符合特别自首的立法本意和节省国家司法资源的目的,同时,依“举重以明轻”的法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在人身自由受限制情形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尚且能算自首,那么,人身自由未受限制尽管不是主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