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市场全面开放! 三部门分别发文助力境外金融机构准入! - 范文中心

银行间市场全面开放! 三部门分别发文助力境外金融机构准入!

11/29

监管君近期组织的实战研讨会获得如下:

【F018】金融同业业务跨平台合作和创新业务实战培训【6月25-26|上海、7月2-3号北京】

【F020】跨境资本项目外汇交易培训及案例分析【6月18-19|上海】

详询刘老师电话/微信[1**********];或杨老师微信[1**********];

《资管跨行业监管政策报告》和《资管监管问答360》预定联系高莉洁微信[1**********]

原创声明 | 金融监管研究院刘崚峻、孙海波创作并独家发布,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5月27日,外管局发布《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2号),央行上海总部发布《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中债登等三家中介机构发布《关于发布〈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市场联网和开户操作指引〉的通知》(中债字[2016]52号),三部门同时发文助力境外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法询金融梳理总结2016年以来的相关规定以飨读者。

交易所市场

2月4日,外管局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1号),给出明确额度计算公式,取消主权基金、境外央行等三类机构的额度限制,不再设置批准后汇入期限要求并大幅度缩短投资本金锁定期。

银行间市场

2月17日,央行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公告》将境外机构范围进一步扩大,从原来的境外央行、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境外参加银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QFII和RQFII扩大到绝大部分境外金融机构。同时,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流程进一步简化,但值得注意的是,交易类型并未进一步放松,只明确可开展债券现券交易。

1、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范围进一步扩大,流程进一步简化

笔者总结之前的相关规定如下:

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

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境外机构可在核准的额度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投资业务。

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3]69号)

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合格投资者资格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批投资额度的合格投资者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

关于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5]220号)

相关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市场,应当通过原件邮寄或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人代理递交等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中国银行间市场投资备案表。

备案完成后,相关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在银行间市场开展债券现券、债券回购、债券借贷、债券远期,以及利率互换、远期利率协议等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交易。相关境外机构投资者可自主决定投资规模。

和3号文对比,两点变化值得注意:

1).境外机构范围进一步扩大

从原来的境外央行、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境外参加银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QFII和RQFII扩大到绝大部分境外金融机构。

2).流程进一步简化

此前央行在2015年7月14日曾公告允许境外央行、主权基金等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没有资格审查和额度约束。此次彻底放开所有类型的境外机构银行间市场准入。至此基本可以认为银发[2010]217号文对三类机构进入银行间市场的规则被彻底废止。不仅如此,此次将范围进一步拓展到QFII\RQFII范畴。

2015年7月份央行比较大幅度的开放动作是允许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在备案后进入银行间市场,开展债券现券、债券回购、债券借贷、债券远期、以及利率互换、远期利率协议等其他交易;此次政策最大突破在于不需要额度批复,不需要资格准入。境外央行或主权基金备案后可以自己决定投资规模。这是对以往资本项目证券投资(包括股票和债券)管理方式的一个颠覆。

3).交易类型进一步放松

针对交易类型,3号文只说明“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债券现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交易”,并未像银发[2015]220号提及的,可以进行“债券现券、债券回购、债券借贷、债券远期、以及利率互换、远期利率协议等”,但值得注意的是,在5月27日央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答记者问》中提到,各类境外机构投资者现阶段均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现券交易,并可基于套期保值需求开展债券借贷、债券远期、远期利率协议及利率互换等交易。

2、关于“长期投资者”

注意央行文件措辞,主要针对长期投资者放开,但除此以外的投资者,仍会有一定额度管理。

那么如何定义长期投资者并没有明确解释,不过可以参考2015年7月份央行的解答,当时主要针对境外央行和主权财富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疑问进行的解读,内容如下:

如何理解“相关境外机构投资者应作为长期投资者”?

答:为维护债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人民银行鼓励境外机构投资者基于资产保值增值的需要进行长期投资。这与境外央行类机构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开展一些短线的投资和头寸调整并不矛盾。对于境外机构投资者其他的投资需求,《通知》并没有禁止。从国际经验看,央行和货币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基本上都是各国金融市场的长期投资者,也符合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对长期投资者的定义,对此类投资者没有持有期限和最低持有量的要求。

3、关于“宏观审慎管理”

对央行表述:对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实施宏观审慎管理;此前针对放开境外央行和主权财富基金有过相关的问答表述,笔者应用在此:

如何理解“人民银行将根据双方对等性原则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对相关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交易行为进行管理”的涵义?

人民银行一直鼓励相关境外机构投资者到境内银行间市场投资。《通知》中提到的“对等性原则”并不意味着我行对境外央行类机构投资我银行间债券市场预设条件。从国际经验看,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在各国金融市场进行投资也都符合对等性原则和宏观审慎管理的要求,我们欢迎各国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中国的债券市场。

4、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和结算,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也是银行间债券市场仅存的丙类户结算模式,即境外金融机构仍然作为丙类户开户,需要通过甲类户进行结算交易。目前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类型客户比如信托、理财、企业都改为乙类户。其中企业选择北金所或柜台债券(非直接开户)进行债券交易。

5、但QFII\RQFII总体投资额度和资格审批不在央行,而是首先需要证监会资格审批,再获得外管局的额度审批。所以QFII\RQFII应该只是在外管局总体额度范围内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不再设置额外审批和限制。此前笔者的相关解读梳理如下:

2016年2月4日QFII新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1)、给出明确额度计算公式,增强QFII资金流入的透明度。取主权基金、境外央行等三类机构的额度限制,这一思路颇为类似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措施,也同样取消了资格准入和额度审批。

(2)、首次引入基础额度和新增额度概念,即QFII机构可以在明确计算公式基础上新增投资。

(3)、首次将QFII额度申请和RQFII挂钩,需要将已获取RQFII额度和QDII额度挂钩。

(4)、不再审查批准后汇入期限要求,之前要求:合格投资者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

(5)、允许QFII开放式基金 按日申购、赎回。

(6)、大幅度缩短投资本金锁定期,之前规定: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和货币管理当局等类型的合格投资者,以及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的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3个月;其他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年。目前锁定期统一缩短为三个月,不过新增锁定期计算时点的要求:“本金锁定期自合格投资者累计汇入投资本金达到等值2000万美元之日起计算”。

5月9日,上清所发布《关于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债券业务登记托管、清算结算实施细则〉、〈上海自贸区跨境债券业务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这可以看成是中国债券市场对外全面开放的开端。总结其特点,对投资方来说,i).上海清算所与国际托管机构建立互联的安排,国际投资人可“一点接入”参与全球多个市场,而无需单独在各市场开户、结算;ii).没有投资额度限制;iii).交易既可以在集中电子平台进行,也可以通过自贸区商业银行柜台。对对融资方来说,境内外机构可面向海外发行人民币债券。

5月27日,央行上海总部发布《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的实施细则正式出台。《细则》强调,新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需向央行上海总部备案;这也延续了此前2008年发布的《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工作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8]第3号)的相关规定,境内合格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需向上海总部备案。此外,《细则》中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境外机构投资者自备案完成之日起9个月内汇入的投资本金不足其备案拟投资规模50%的,需重新报送拟投资规模等信息”,此条在之前的相关法规中未曾提及。

同日,外管局发布《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2号),主要内容包括i).对境外机构投资者实行登记管理,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通过结算代理人办理外汇登记;ii).不设单家机构限额或总限额,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凭相关登记信息,到银行直接办理资金汇出入和结汇或购汇手续,不需要到外汇局进行核准或审批;iii).要求资金汇出入币种基本一致。投资者汇出资金中本外币比例应保持与汇入时的本外币比例基本一致,上下波动不超过10%;首笔汇出可不按上述比例,但汇出外汇或人民币金额不得超过累计汇入外汇或人民币金额的110%。

同日,中债登联合同业拆借中心、上清所发布《关于发布〈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市场联网和开户操作指引〉的通知》(中债字[2016]52号),明确境外机构投资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联网和开户流程,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可由结算代理人分别向同业拆借中心、中债登和上清所书面提出联网或开户申请。

附:法规原文1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制定了《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公布实施。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2016年5月27日

第一条  为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公告》规定的境外机构投资者。

本实施细则所称结算代理人,是指具有国际结算业务能力,并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代理债券交易和结算的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人。

第三条  结算代理人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的原则,履行好对境外机构投资者资质审核的职责。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委托结算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申请投资备案,由结算代理人代理提交《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表》(格式见附表)及结算代理协议。已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无需重新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结算代理人首次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进行投资备案的,还需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二)关于具有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说明;

(三)关于自营投资管理业务和代理境外机构投资业务在资产、人员、系统、制度等方面完全分离情况的说明;

(四)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等;

(五)具备开展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业务所需的信息技术设施、技术支持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的情况说明;

(六)负责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管理的部门负责人、业务人员等相关人员参加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培训获得的证书复印件;

(七)最近三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说明;

(八)关于对备案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知悉并已履行对境外机构投资者进行资质审核职责的承诺书;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结算代理人首次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补充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关于公司业务经营范围、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的说明;

(二)关于是否设立专门的托管业务部门、具备良好的托管业务能力,以及是否将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完全分离、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账托管的说明;

(三)托管业务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程、风险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等;

(四)具有开展托管业务所需的技术设施、技术支持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的情况说明;

(五)分管托管业务的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业务人员等参加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培训获得的证书复印件;

(六)最近三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说明;

(七)关于对备案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承诺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出具备案通知书,备案通知书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重新申请备案的,须说明情况。

第八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自备案完成之日起9个月内汇入的投资本金不足其备案拟投资规模50%的,需重新报送拟投资规模等信息;境外机构投资者变更相关备案信息或退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按《公告》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合法合规开展投资业务。

第十条  结算代理人应妥善留存备案工作涉及的相关材料,切实履行规定职责。每月初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上月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有关信息及投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发现重大问题和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

第十一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服务和监测工作。每月初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上月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有权通过约谈、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境外机构投资者和结算代理人相关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境外机构投资者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行为合法合规情况;

(二)结算代理人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代理备案和提供服务情况,特别是《公告》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职责履行情况;

(三)境外机构投资者和结算代理人配合主管部门工作情况,提交月度报告、重大或异常情况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及结算代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海总部将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诫勉谈话、警示通告、暂停业务、强制退出等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将采取不定期召开结算代理人会议等方式,研究完善备案管理事项,并将有关建议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汇报。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法规原文2

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外汇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二、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办理登记。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通过其结算代理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办理登记。结算代理人应留存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备查。

结算代理人为境外机构投资者首次办理业务登记时,应在系统中查询境外机构投资者是否已有主体信息。没有主体信息的,结算代理人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为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并办理主体信息登记。

结算代理人、意向投资金额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需办理变更登记。其中:结算代理人发生变更的,由新的结算代理人持代理协议至原结算代理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意向投资金额及其他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通过结算代理人在系统中办理变更登记。

境外机构投资者退出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的,由结算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申请退出备案后,向外汇局申请注销登记。

三、结算代理人凭登记生成的业务凭证,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专用外汇账户(账户性质代码:3400 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

专用外汇账户收入范围是: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利息收入、从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人民币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账户的资金、汇出境外的本金和收益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以外的其他目的。

四、结算代理人凭登记生成的业务凭证和系统相关控制信息表的内容,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和结售汇。境外机构投资者累计汇出外汇和人民币资金的比例应与累计汇入外汇和人民币资金的比例保持基本一致,上下波动不超过10%。首笔汇出可不按上述比例,但汇出外汇或人民币金额不得超过累计汇入外汇或人民币金额的110%。

五、结算代理人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13]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15]27号)以及数据报送规范(见附件),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的相关数据。

六、境外机构投资者、结算代理人等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告信息或数据,或报告信息或数据内容不全、不实,或提供虚假材料、数据或报告信息证明等;

(二)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出(入)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账户开立或关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资金购结汇、收付汇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七)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规定的。

七、境外机构投资者根据本通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八、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仍按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58。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规范(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5月27日

附:法规原文3

关于发布《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市场联网和开户操作指引》的通知(中债字[2016]52号)

各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人、境外机构投资者:

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有关要求,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银行间债券市场开户、联网等服务工作,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制定了《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市场联网和开户操作指引》,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5月27日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市场联网和开户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了明确境外机构投资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联网和开户流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有关要求,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同意,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第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时,由结算代理人分别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书面提出联网或开户申请。

第四条  联网或开户需提交的材料:

(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出具的备案通知书;

(二)境外机构投资者业务申请表(见附件);

(三)开户所必要的业务协议签署页。

与开户相关业务协议标准文本由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通过各自网站公开发布。

第五条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在收到结算代理人寄送的联网或开户材料后进行相关业务的受理。材料齐全无误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联网或开户手续;材料有缺失的,一次性告知结算代理人材料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如发生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要求变更备案的情形,应在完成备案后由结算代理人分别向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书面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

(二)境外机构投资者业务申请表;

(三)变更所必要的业务协议签署页。

第七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如需变更预留印鉴等基本信息,由结算代理人分别向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书面提交《境外机构投资者业务申请表》申请变更。

第八条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在收到结算代理人寄送的变更材料后进行相关业务的受理。材料齐全无误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手续;材料有缺失的,一次性告知结算代理人材料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如需退出银行间债券市场,由结算代理人分别向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书面提交《境外机构投资者业务申请表》申请终止联网或销户。

第十条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在收到结算代理人寄送的终止联网或销户材料后,经确认材料齐全无误,账户无余额、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结清所有应缴费用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终止联网或销户手续;材料有缺失的,一次性告知结算代理人材料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境外非法人产品终止时,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将在产品到期后的第三个工作日日终自动办理终止联网或销户手续。

第十二条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负责对本指引进行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业务申请表(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3号,法规原文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3号(以下简称《公告》),引入更多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取消投资额度限制,简化管理流程。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了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出台了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相关中介机构发布了有关操作指引。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题1:发布《公告》及有关规定的总体背景是什么?答:我国债券市场的改革发展取得了较好成效,目前已成为世界第三大债券市场,具有多元化的投资者结构,以及国债、政策性金融债、金融债、公司信用类债券等多样性的债券产品序列。同时,随着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逐步扩大,我国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步伐不断加快。自2010年以来,人民银行先后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主权财富基金、国际金融组织、人民币境外清算行和参加行、境外保险机构、RQFII和QFII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2015年7月,人民银行对于境外央行类机构(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进入银行间市场投资推出了更为便利的政策。人民银行在认真总结对外开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于近期发布了《公告》,便利更多类型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合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

问题2:根据《公告》,哪些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是否有投资额度限制?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可根据《公告》的相关规定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自主决定投资规模,没有投资额度限制。在备案时,境外机构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真实、准确地填报拟投资规模等信息。

问题3: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通过什么渠道获取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人的相关信息?答: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通过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及银行间市场清算所等银行间市场中介机构的官方网站查询具备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资质的结算代理人名单。自2010年以来,已有多家结算代理人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代理交易和结算服务。

问题4: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是否可以汇入外币并在境内兑换后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收益是否可在境内兑换为外币后汇出?是否可以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答复: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汇入的本金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资金如需汇出,可以人民币汇出,也可在境内兑换为外币后汇出,汇出的资金币种结构应保持与汇入时的本外币比例基本一致。资金的汇入汇出以及购汇、结汇等操作流程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31号,境外央行类机构(境外央行和货币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可通过人民银行代理、通过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代理以及直接成为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境外会员三种方式中的一种或多种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包括即期、远期、掉期和期权在内的各品种外汇交易。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和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外参加行也可以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参与挂牌的各品种外汇交易。目前,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暂不能直接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未来,人民银行将继续研究推动外汇市场的对外开放,循序渐进扩大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境外机构范围,更好地满足市场参与者的需要。

问题5:人民银行将采取哪些管理举措?答复:为进一步促进债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人民银行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有关管理工作:        一是规范备案管理。若境外机构投资者自备案完成之日9个月内汇入的投资本金不足其备案拟投资规模的50%,需重新报送拟投资规模等信息。                二是明确资金汇兑管理。要求境外机构投资者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资金汇出入不设限制,但投资者汇出的资金币种结构应保持与汇入时的本外币比例基本一致,上下波动不超过10%。

三是加强事中事后监测。加强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行为和跨境人民币资金大额异常流动的日常监测,督促结算代理人认真履行真实性审核和信息报送义务。

问题6: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可以开展哪些类型的交易?答:各类境外机构投资者现阶段均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现券交易,并可基于套期保值需求开展债券借贷、债券远期、远期利率协议及利率互换等交易。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和参加行还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债券回购交易。未来人民银行将根据市场发展情况,适时允许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开展债券回购交易。

问题7:如何理解“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参照本公告执行”?答:以QFII和RQFII身份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完成备案、开户等手续后即可开展投资,投资额度、比例、汇兑等相关行为仍应遵守现行QFII/RQFII的有关规定。

问题8: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如何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答: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印发)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纳入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专门用于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每家境外机构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应当出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备案回执,无需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

问题9: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具体操作流程是什么?答: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根据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发布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备案实施细则,填写投资备案表并通过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人提交至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完成后,境外机构投资者的结算代理人即可按规定办理相关开户、联网手续。已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不需重新备案,原获批额度自动过渡为该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拟投资规模。为保证境外机构信息的完整性,境外机构投资者如需变更相关信息,需及时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

获取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报告全目录


相关内容

  • 上海自贸区3.0版升级行动:设立"自由贸易港区"
    4月15日,中远海运远洋集装箱货轮"荷兰"号由天津驶抵上海洋山深水港码头.  <瞭望>新闻周刊 图 "希望上海的同志们继续按照当好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的要求,在深化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上 ...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与环境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与环境责任 2007年,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意见>及<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2009年,银行业协会印发了<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20 ...
  • 中国企业境外并购的法律问题及案例简析
    HiLEGAL 实录:中国企业境外并购的法律问题|高杉LEGAL 李楠 "HiLEGAL"实务精要系列研讨会,系「高杉LEGAL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联合打造的精品项目,旨在汇集业内最有洞见的专业人士,为律 ...
  • 广东省金融改革发展"十二五"规划
    印发广东省金融改革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金融改革发展"十二五"规划>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
  • 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优惠政策研究--WX
    优惠政策研究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优惠政策研究 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设立是我国在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阶段,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为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而推出的一项新的举措.它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继深圳等第一批经济特区后建立 ...
  • 绿色金融助力绿色经济
    "绿色"作为政府十三五规划中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之一,在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中不断被关注."十三五规划"中"发展绿色金融,设立绿色发展基金 ...
  • 第四章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市场准入
    2015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内部资料 2015证券投资基金 第四章 基金管理人 知识点:基金管理公司市场准入 ● 定义: 我国相关法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要符合相应条件 ● 详细描述: 1.主要股东条件 (1 ...
  • 我国当前自贸区发展的几个问题
    (来源:人民网,作者:商务部副部长王受文) 我国自贸区建设起步于2002年,党的十七大提出"实施自贸区战略",把自贸区建设提升到了国家战略层面,党的十八大明确要求"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党的十八届三中 ...
  • 外资在华并购与国家经济安全形势
    外资在华并购与国家经济安全形势 高梁 20多年来,我国充分利用经济全球化的机遇,使经济建设走上了快车道.加快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推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是当前重大紧迫的任务.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则是实现这一战略任务的前提和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 ...
  • 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账务处理
    请教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账务处理 10分 标签:分公司 缴纳 总公司 代扣 账务 回答:2 浏览:7046 提问时间:2009-01-01 22:52 总公司在外阜成立了一个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现分公司还在开办期间,工资由总公司代发,保险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