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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自侦权比较与借鉴研究
作者:武伟杰
来源:《学理论·上》2014年第05期
摘 要: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均有一定程度的侦查权,但这种侦查权的具体设定世界各国却各不相同。通过对德、日、英、美等西方国家检察机关自侦权范围的介绍,并和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做出比较评析,提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的设想。
关键词:自侦权;范围;比较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3-0119-02
一、各国检察机关自侦权简介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当今世界,各国侦查权主要由警察机关行使,但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也担当侦查的职能。由于各国实行不同的司法传统和制度结构,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范围不同。
(一)德国检察机关自侦权范围
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警察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行为范围内,警察只担负辅助检察机关的责任。德国联邦和州都设立检察机关,负责追诉各类犯罪。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破坏活动和极右势力犯罪活动等严重刑事犯罪,由联邦检察院负责追诉。其他刑事案件,由各州检察机关追诉。必要时,联邦检察机关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州检察机关办理,但要派员指导[1]。
(二)日本检察机关自侦权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犯罪。”在日本政治家贪污受贿案中,检察官独占侦查领域。当案件涉及政、官、财界时,通常是由检察官亲自出面进行侦查。……为抑制政治腐败,日本在1949年成立了东京地方检察厅特搜部,由特搜部专门处理政界和财界的贪污受贿案。在特搜部内部,又将侦查分为“特殊案件”“、直告案件”“财政经济案件”来分别进行侦查[2]。对政府官员的贪污案件、毒品犯罪案件、大公司内的犯罪,由检察官单独侦查或与警察一起共同侦查。
(三)英国检察机关自侦权范围
英国一直没有全国性的检察体系,现在英国的公诉机关——皇家检察院是在1986年根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案》设立的独立机构。而皇家检察院也只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