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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调解的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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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院调解在我国人民司法的历史上经历了大半个世纪,但仍然有着鲜活的魅力,法院调解所引起的各种司法理念的思考也在不断的完善。然而,关于法院调解是否具有既判力在我国理论界却一直未被受到重视。目前,对于法院调解是否具有既判力,我国立法规定得不很明确,在理论探讨上,相关的研究成果也不多,从而使得应否赋予法院调解以既判力,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实务部门颇感困惑的重要难题之一。因此,对法院调解的既判力展开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关键字:法院调解 既判力 民事诉讼

  一、法院调解与既判力的内涵

  法院调解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以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法院调解制度并非我国独有的司法制度,在国外民事诉讼制度中普遍存在着与我国法院调解相类似的"诉讼上的和解"。两者相比较,都是由法院居中主持,以调解自愿或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并同样赋予调解书或和解笔录以相当于或部分相当于民事判决的效力,因此两者在本质上基本相同,故下文也就不对此做出区分。

  所谓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既判力的作用可以分为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两个方面。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表现为,当事人不得提出与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相反的诉讼主张,也称为是诉讼终结的效力;其积极作用表现为,当已发生既判力的前诉判决成为后诉判决的先决问题时,后诉法院应当以前诉判决为基础进行裁判,也成为预决效力。

  我国对于这一问题的立法却是含糊不清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是否和终局判决效力相同并不明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规定能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具有禁止当事人就法院调解的案件要求重新判决的倾向,但能不能认为就是禁止当事人就法院调解的事项另行起诉或者继续审判的规定,实践部门很难把握。因此,我国关于法院调解是否具有既判力以及具有哪些既判力效力的规定是不明确的。

  二、法院调解既判力的具体问题分析

  依据既判力的具体作用(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我们可以将"法院调解是否具有既判力"这一抽象的理论问题化简转化为"对法院调解的瑕疵如何申请救济"以及"法院调解对后诉是否应当具有预决效力"这两个具体问题来进行讨论。

  (一) 对法院调解的瑕疵如何申请救济

  法院调解在各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中普遍占有重要的地位,并且自上个世纪六十年代以来,随着司法ADR运动的兴起,进一步发挥法院调解的作用、进一步肯定法院调解的效力成为各国民事司法发展的共同趋势。由于符合我国 "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法院调解也逐渐成为了与民事司法审判同等重要的司法制度之一。而要使法院调解制度能够真正发挥其作用,就必须赋予它与民事司法审判相似的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既判力的来源就是法律所赋予的法院调解的确定力。强调法院调解的确定力,意味着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力应当高于民事实体法上的合意,因此我们必须对当事人就法院调解主张异议的事由做出明确的、限制性的规定。首先,法院调解形成的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作用诉讼行为"的性质,能够直接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因此,虽然当事人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中行为兼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但其"作用诉讼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行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必须比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高;其次,法院调解是在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下进行的,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平等、自愿和真实,通过拥有较高法律水平的法官的引导,能够尽量避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并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理性。

  基于法院调解更高的确定力,我们不能以对一般的法律行为的瑕疵申请的事由来主张对法院调解的异议。笔者认为,对法院调解异议的申请救济事由主要应限制在两方面,第一是法院调解存在严重瑕疵,例如当事人无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主持调解的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情形;第二是调解书存在民事实体法上的重大瑕疵,例如调解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调解书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

  (二) 法院调解对后诉是否应当具有预决效力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实际上是针对前后两诉讼标的相同或相矛盾的情形,当事人不得提出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反的主张。在法院调解中,调解书一旦生效既具有确定力,当事人就只能以再审事由和程序寻求救济。因此法院调解是具有消极意义上的既判力。而在积极意义上的既判力方面,其实际上是前诉与后诉处于先决关系的情形,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民事调解在性质上与民事判决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笔者认为法院调解不应具有既判力的积极作用。首先,法院调解的性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主导,法院虽然在其中处于主持地位,但其行为并非审判权的行使。因此我们难以解释何以当事人诉讼外的合意能够产生拘束法院的作用;其次,法院调解相对于民事审判而言,更强调的是纠纷解决的效率和经济,对程序保障方面则相对比较薄弱,因而此时也不宜以"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为依据来赋予其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再次,调解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的让步,部分学者甚至认为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我们必须有限制地理解当事人在调解中所做出的意思表示范围仅仅限于与本案纠纷而不包括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最后,确定法院调解具有积极作用的既判力不利于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能由于担心在其他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纠纷中,以本案纠纷的"让位"为准来解决,从而放弃以调解来结案。

  三、结语

  有的学者提出,调解要实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并不一定非得诉求诸既判力。调解是意思自治之合意行为,调解成立,在实体上有使当事人在调解中放弃的权利消灭和产生调解书中所明定的权利的效果,亦即调解使当事人之间旧法律关系产生变更而成立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各自负担因调解所确定的债务而有履行之责。所谓有约必守的司法理念就能够成为遏制当事人虽覆能复、对纠纷进行反复争议的利剑。立法和司法实践只要将这一理念一以贯之,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予以充分尊重,调解就能发挥最终解决纠纷的制度性效力。这种绝对的否定法院调解既判力的论断将维护法院调解确定力的希望寄托在当事人自觉的"有约必守"理念,本来就存在极大的主观性,这只会导致法院调解不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确定性,而是随着当事人主观意识的改变而随时处于不断变动中。笔者认为,对于法院调解既判力存在与否的问题,我们不能抱有简单的"以一言以蔽之"的观念,应当区分问题的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近笼统地认为法院调解具有与判决相当的效力,进而认定法院调解具有既判力。笔者认为,法院调解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主导,当事人的调解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的双重性质,法院调解的性质不同于民事判决。因此法院调解的既判力也应当与民事判决有所区别:一方面,法院调解具有消极意义上的既判力,调解书一旦生效即具有确定力,当事人只能以再审事由和程序寻求救济;另一方面,法院调解不具有积极意义上的既判力,当调解书确定的法律关系成为后诉中的先决问题是,调解书对后诉法院无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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