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大突破
1.1新旅游法的成立
早在改革开放之初的1982年,我国有关部门就着手起草《旅游法》。遗憾的是,因当年我国旅游业刚刚起步,各个方面对旅游立法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认识不尽一致,旅游立法一直没有提上正式议程。
在旅游业蓬勃发展的今天,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首部《旅游法》,这意味着我国旅游业正式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2.两个亮点
2.1依法兴旅
《旅游法》的出台在旅游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对于促进中国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把旅游业建设成为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和制度基础。《旅游法》中专设“旅游规划和促进”一章,明确规定了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主体、规划内容、规划原则、规划衔接、规划评估等方面要求,现实和历史意义重大。
首先,确立了旅游规划的法律地位。《旅游法》颁布实施后,旅游发展规划将正式成为国家法定规划,与现行其他空间规划管理体系共同承担起促进区域空间科学开发与规范建设的责任。同时,《旅游法》中明确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责任,要求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这将进一步强化旅游业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加快旅游产业的发展。建设要有规划,必须规划先行,这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因此,《旅游法》和其明确的法定旅游规划必将有力推动中国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其次,增强了旅游规划的法律效力。旅游发展规划综合性强,关联度高,涉及行业领域多,需要多方共同协作和落实。《旅游法》规定,旅游发展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这就要求旅游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要符合相关规划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其在批准实施后,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和修编相关规划时,要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求,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这从法律效力上有力地促进旅游发展规划的落地实施。
再次,完善了旅游规划的执行机制。《旅游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通过对旅游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建立评估与社会参与机制,不仅可以考量规划实施的进度和效果,还有利于推进规划的顺利实施和规划实施水平的提高,将有力约束相关方面从重视规划编制向重视规划实施转变,纠正和减少不遵循规律、不落实规划开发的现象。
最后,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旅游法》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需要其在对照现行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分析目前旅游规划管理存在的问题,明确构建实施《旅游法》的重点任务、规章制度体系和框架结构,确保《旅游法》实施之日,基本实现与旅游规划相关的配套规章制度到位,从而进一步升华《旅游法》的规范机制。
2.2依法治旅
2.2.1有法可依
《旅游法》的出台,让旅游业有法可依,科学发展。这部法律规定了旅游业的地位,我国在《国民旅游发展纲要》中提到要将旅游发展为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满意的服务业,而《旅游法》的出台等于从法律上给予了保障。《旅游法》不仅约束行业内的经营者,也对经营者的权益进行了保障,并对产业发展进行指导,最终促进行业发展。
2.2.2优胜劣汰
通过竞争的方式促进行业内的优胜劣汰,可见《旅游法》对行业的规划影响深远。禁止旅行社零团费揽客,要求景区门票涨价必须提前6个月听证,有利于旅游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都有作用。限制景区随意涨价,就逼着景区经营者不再将创收的注意力单纯集中在门票上,而是通过延长产品线,提供附加服务、深度服务,发展二次消费、三次消费,这样即使不涨门票价格景区也能赚到钱;禁止零团费,就是限制价格战,逼着旅行社经营者通过提高产品质量和创新能力吸引客源,久而久之,提高了企业的创新能力。可能短期来看,《旅游法》的出台,可能会让旅游业承受一些损失,比如限制涨价让景点收入减少,对旅行社提出各类要求使得经营难度增加,但长期来看是利好,通过优胜劣汰的方式,让旅游业整体质量得到提高
2.2.3景区纳入
以往的各类法律法规中,涉及的经营主体一般为旅行社、导游、领队,此次把景区纳进入,具有跨越式意义,然而始终无法涵盖、草原、海洋、森林资源等自然保护区,是以前景区法规的主要弊端,此次《旅游法》把各类景区都纳入其中,无论是海洋遗迹、博物馆还是博物馆地质地貌公园统统都纳进来,统一到景区。此外,住宿、交通、餐饮、娱乐和高风险旅游项目也被纳入进来,经营主体的范围大大扩来了。
3.四点遗憾
3.1旅行社涉及多,旅游饭店涉及少
整个《旅游法》从第四章旅游经营至第九章法律责任,几乎通篇都在浓墨重彩的描述关于旅行社的规范与要求,而作为旅游吃、住、行、游、购、娱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住――旅游饭店涉及的内容极少,仅仅在第四章中第49条、54条,第五章的第74、75条中有所提及,且涉及内容非常笼统。(例第四章第49条: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3.2团队旅游涉及多,散客旅游涉及少
所谓散客旅游,它是由游客自行安排旅游行程,零星现付各项旅游费用的旅游形式。旅游活动项目是按零售价格支付,相对昂贵;游客自由度大;旅游人数我国现行规定在9人以下。其实,散客旅游就是游客自主“点菜”或“量体裁衣”,自行安排自身的旅游行程,自定路线,“随走随买”,自行支付各项旅游费用的旅游形式。然而在《旅游法》中,对旅游社的各项规定,主要以针对团队游客为主,对自行出游的散客几乎在法律中没有相关涉及。
3.3旅游管理涉及多,旅游开发涉及少
作为对旅游业的管理,《旅游法》通篇对旅游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无不印上“行政审批”烙印,环环审批,处处设卡。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过轻,刑事处罚缺位。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较为空乏。所以,某种程度上其滞后于当前产业,对旅游管理涉及过多,环节过于冗长。而相反,对旅游开发所涉及仅在第二章旅游规划与促进,极笼统的一笔带过。
3.4传统旅游涉及多,现代旅游涉及少
《旅游法》在对旅行出行的各项内容中,只是针对传统的包价团队旅游,而对现代较为流行时尚的自助游、半自助游、自驾游等相关内容,无所涉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