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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秩序的国际法支撑

06/06

作者:车丕照

清华法学 2009年06期

  本文试图回答三个问题:第一,何谓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第二,国际法在国际秩序的构建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第三,我们可期待怎样的国际秩序与国际法?

  一、何谓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

  人们经常会谈到国际秩序问题,那么,什么是国际秩序?何谓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由于考察国际秩序问题首先要着眼于国家之间的关系,因此,对国际秩序进行比较系统和深入研究的多是国际关系学者。所以,我们可以先从国际关系学者的研究中了解国际秩序的概念。

  首先,并不是所有的国际关系学者都承认国际秩序的存在。英国学者赫德利·布尔(Hedley Bull)的《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The Anarchical Society,A Study of Order in World Politics)在20世纪70年代首次出版时曾一度受到冷落,据说原因之一就是因为一些国际关系学者(特别是美国学者)不愿意接受“国际秩序”、甚至“国际社会”的概念。因为在现实主义学派的人们看来,国际关系的研究应着眼于国家之间的权力争夺;而在新现实主义者的眼里,国际关系的研究应集中于国际体系中权力分配的效果。①

  但是,在当代学界,学者们已经普遍接受了这样一种理念,即:世界是一个无政府但又有序的社会。②虽然多数国际关系学者喜欢用“无政府状态”来标明世界上缺乏中央权威这样一种状况,但“无政府状态不具有积极或消极的内涵,它也未必暗指现在的世界秩序是以普遍的混乱、动荡为标志的。”③那么,国际关系学者所理解的国际秩序是一个怎样的概念呢?1965年,各国学者曾聚会于意大利,专门讨论世界秩序问题。会议的主持者——法国学者雷蒙·阿隆总结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提出五种候选的“秩序”定义供大家讨论和选择,它们是:①世界秩序是任何现实的有规则的安排;②世界秩序是各个组成部分的有序关系;③世界秩序是人类生存的最低条件;④世界秩序是人类社会共存的最低条件;⑤世界秩序是人类舒适生活的必要条件。经过讨论,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将世界秩序定义为“国际社会成员国相互和平共存的最低条件”。④

  在布尔看来,所谓国际秩序是指“能够支持国家之社会或国际社会的基本或初步目标的行为模式(a pattern of activity that sustains the elementary or primary goals of the society of states,or international society)”。⑤布尔认为,当国家意识到它们具有某些共同的利益和共同的价值,从而愿意在其关系中遵守某些共同的规则时,国际社会便产生了。至于国际秩序所要支持的那些国际社会的基本或初步目标,布尔列举以下四点:第一,维持国际社会及其体系自身的存在;第二,维护每个国家的独立或对外主权;第三,维护国家间的和平;第四,任何社会中的共同目标,包括:限制暴力、信守诺言以及基于财产规则的占有关系的稳定。⑥

  美国学者斯坦利·霍夫曼则认为世界秩序主要由三个不可分割的定义要素构成,即:①世界秩序是国家间建立和睦关系的一种理想化的模式;②世界秩序是国家间友好共处的重要条件和规范行为的规章准则;③世界秩序是合理解决争端冲突、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共同发展的有效手段和有序状态。⑦

  综合上述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国际关系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主要包含三个要素:

  第一,从外在表现形式上看,国际秩序是国际社会的一种“有序状态”,这种状态或者被表述为国家间的关系,或者被表述为国家的“行为模式”。第二,从实体方面看,国际秩序的构成单位是国家,而不是其他实体。无论是“国家间关系”,还是“国家们的行为模式”,作为社会秩序(区别于自然秩序)一种的国际秩序一定产生于具有“人格”特征的特定实体之间,而这里的实体就是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国家。第三,从目的上看,国际秩序是为了保障国际社会基本价值的实现,或是保证国际社会成员实现和平共处。

  与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秩序的研究比较起来,法学界对国际秩序的研究明显不足。⑧这种情况是与法学研究的特点相联系的。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是一种秩序,但“秩序”本身却通常并不被认为是一个重要的法学范畴。

  那么,法学意义上的“秩序”的基本含义如何呢?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其《法学导论》一书中说过,“所有秩序,无论是我们在生命伊使的混沌状态中所发现的,或是我们所要致力于促成的,都可以从法律引申出它们的名称。”⑨另一名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在其《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曾经指出,“在秩序由强制力(物理的或心理的)的可能性作为外部保障时,该秩序将称为法律。”⑩我国学者张文显在阐述法的秩序价值时指出,“秩序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脱序、制止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11)我国另一位学者卓泽渊则指出,“法所追求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显然不是一般的秩序,更不是非社会秩序,而是有益于人类的社会秩序……人的社会秩序实际上是人与人关系的常态。”(12)

  从上述学者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学意义上的秩序是法律规制下的秩序。也就是说:第一,法学意义上的秩序是一种社会秩序,是一种人与人的关系;第二,并不是所有的社会秩序都在法学的视野之内,只有那些由法律予以强制的社会秩序才是法学意义上的秩序;第三,由法律加以强制的社会秩序的外在表现是“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而这样一种结果是有益于社会的;第四,尽管上述引文未见表达,法律强制下的社会秩序的内容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得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

  以上述观点来判断“国际秩序”,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可表述为:由法律所确认的国家之间的稳定的关系。

  首先,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是以国家为构成单位的。由于法律以社会关系为唯一调整对象,所以,明确社会关系的主体十分重要。在世界范围内还存在着国家之外的实体,但“国际秩序”的构成单位只是国家。在这里,需要对“国际秩序”(international order)和“世界秩序”(world order)做一区别。尽管有时“国际秩序”与“世界秩序”被相互替代使用,但严格说来,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国际秩序”以“国际”为限定词,意在强调“国家之间”,意在强调主体的特殊性;而“世界秩序”以“世界”为限定词,意在强调“世界范围”,意在强调打破国界的根制。因此,“国际秩序”一定是“世界性” (尽管不必然包含“全世界”)的秩序;而“世界秩序”并不局限于“国家之间”的秩序。具体地说, “世界秩序”不仅包含“国家之间”的秩序,也包含其他实体(自然人、公司等)与国家以及其他实体之间在世界范围内所形成的秩序。在前面所引述的国际关系学者的论述中,也不时出现“世界秩序”的表述,但由于文献的作者们所指的“世界”仍限于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所以,他们所说的“世界秩序”仍为“国际秩序”。

  其次,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是法律所确认并维持的秩序,这里的法律就是国际(公)法。(13)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社会秩序都在法学视野之内。法律对某种社会关系加以规范是因为这种社会关系的明确和稳定就特定社会来说重要到了一定程度。在国内社会中是这样,在国际社会中也是如此。“秩序表明各国对在它们相互关系中有限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抱有共同的强烈要求,这种要求导致了国际法的形成。”(14)国际法的发达情况取决于国家之间的交往程度。国家间的交往越频繁、越密切,各国对在它们相互关系中有限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就越强烈,国际法体系也就会越完整、越明确。在18世纪之前,当国家间的交往还不够经常和密切的情况下,国际秩序也相对简单,零散的国际习惯规则即可以满足国际社会的需要;而18世纪之后国际条约(先是双边条约,随后是多边条约)的逐渐增多,则反映出国家间交往的经常化、扩大化和紧密化,表明国际社会需要更为完善的国际法律规则来确认和维持日益复杂的国际社会秩序。

  再次,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的本质是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是指特定主体之间依据法律所产生的,一方可以要求他方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并在他方违背此种要求时可依法请求救济。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相应的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是要求和满足要求;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障是救济机制。正因为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的本质是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国际秩序才可能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与国际关系学者眼中的国际秩序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一定是以法律作为依托或支撑的秩序。

  问题在于,我们是否可以用国内法理论来套用国际社会?虽然我们承认国内社会秩序主要是建立在法律制度基础之上,但国际社会的结构与国内社会的结构并不相同,国际法与国内法也存在重要差别,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可以放心地将国际秩序托付给国际法吗?

  二、国际法在国际秩序的构建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

  虽然国际关系学者们也普遍认为国际社会在无政府状态下仍会呈现国际秩序,但就国际秩序为什么会存在却有着不同的回答。依照秦亚青的归纳,关于国际秩序的存在基础大致有四种观点,分别是:霸权秩序观、均势秩序观、法制秩序观和文化秩序观。霸权秩序观认为任何秩序都需要足够的实力作为保障,因此,国际秩序的基础是国际体系的霸权结构或单极结构。与霸权秩序观相同,均势秩序观也认为国际体系中的实力结构决定国际秩序;但与霸权秩序观不同的是,均势秩序观认为只有当国际体系中的实力结构处于一种相对均衡的状态下,国家、尤其大国才能相互制衡,国际秩序才会稳定。当一个国家的实力不足以抗衡一个更为强大的国家时,就应该寻求与其他国家的结盟,以实现实力均衡。法制秩序观认为,既然存在一个国际社会,国际性法律和准法律体系就成为国际秩序的根本保障。国际社会中的制度和规则不仅可以降低国家间的交易成本、提高信息的透明度,从而消除猜疑并促进合作,而且还可以使不遵守规则的国家受到惩罚,其结果是维护了国际秩序的稳定。文化秩序观也重视国际社会中的制度和规则,但认为国际制度和规则的作用在于构建国际社会成员的身份和认同、帮助实现一种国际文化,而只有在一定的文化结构中才能建立稳定的国际秩序。(15)

  在上述四种观点中,霸权秩序观与均势秩序观否认或轻视国际法对国际秩序的作用,文化秩序观仅仅将国际法律制度和规则视为构建国际文化的方式之一,只有法制秩序观将国际法律制度和规则视为国际秩序的基础和支撑。那么,国际秩序的支撑到底是实力还是法律?

  前文已述,在国内社会中,法律与秩序几乎是同一概念,没有法律的社会秩序是不可想象的。那么,国际社会结构和国际法的哪些不同于国内社会结构和国内法的特点使得人们可以分离“秩序”与“法律”呢?我们准备绕开“是否存在国际社会?”和“国际法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这样一些传统而宏观的问题,而通过下面一些具体问题的分析来回答。

  (一)我们所面对的是怎样一种国际秩序?

  虽然当今的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比较起来缺少中央政府,缺少统一的立法机构,也缺少具有普遍管辖权的法院,但我们仍然感到并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国际秩序是存在的。秩序的基本含义是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具有这样的特点吗?回答是肯定的。首先,国家主权平等已成为一种普遍接受的准则和行为方式。从身份层面上看,国家的面积、人口、财富、历史、行为表现等均不具有意义,因为都是主权者,所以在国际社会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其次,因为各国地位平等,所以在国家之间的交往中,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其他国家。再次,因为各国地位平等,所以一国可以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国内事务。在自己的地域之内,每个国家都有最高的权力,排除任何其他国家对自己内部事务的干涉。最后,因为各国地位平等,所以,国家必须以彼此的约定来确定其相互间关系的内容。一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与其他国家建立某种关系,而一旦某种关系依据约定得以建立,就要履行约定,不得单方面地改变这种关系,除非准备接受违背约定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上述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确立了当今的国际秩序。无论哪个国家至少都会在公开场合表示接受这些规则,而且,这些规则在实践中也基本得到了遵守。正因为如此,国际关系是稳定的和可预见的。这就是国际秩序的现状。因此,当中国申请加入WTO时,我们可以预测:第一,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尽管WTO成员并非都是主权国家)有加入WTO的资格;第二,中国必须通过与WTO现有成员的谈判,来确定中国加入WTO的条件,WTO成员不能强使中国接受其条件,就如同中国也不能强使WTO成员接受自己的条件一样;第三,一旦中国与WTO现有成员就中国入世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双方之间的约定(包括WTO的所有规则)就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说国际秩序与国内秩序有所区别的话,那么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国内秩序是“立体”的秩序,而国际秩序是“平面”的秩序。在国内社会,存在着超越个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主体)地位的政府;除了个人之间的平面(地位平等)的秩序之外,还存在着政府与个人之间的立体(地位不平等)的秩序。而在国际社会,由于作为成员的各个国家的地位一律平等,并不存在超国家的世界政府,所以,无法产生“立体”的国际秩序。即使联合国和世界贸易组织这样具有广泛成员和深刻影响的国际组织,也只是国家之间的组织,而不是国家之上的组织。从本质上看,现今所有的国际组织都不过是一种契约性安排。

  (二)国际法是如何确立和维持国际秩序的?

  1.国际法对国际秩序的确立

  如前所述,当今国际关系的基本格局实质上是由国际法中那些最重要的规则(基本原则)所确定的。这些规则包括国家主权平等、尊重他国在其领土内的最高管辖权以及信守基于自由同意所达成的协议等。当今,随着国家间交往的不断扩大和密切,我们看到,国际法规则对国际秩序的安排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无论政治家和学者们如何看待实力与法律的关系,现实的情况都是:国家总是试图通过国际法规则的制定来确立或改变某个领域的国际秩序。国家在“国家主权豁免”和“外资征收补偿”方面的实践可为我们提供两个很好的例证。

  从国家主权原则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原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国家行使管辖权,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国家主权豁免。国家主权豁免在历史上曾作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而得到普遍的遵守。181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斯库诺交易号诉麦克法登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M'Faddon)的判决,以及英国法院、德国法院、法国法院和比利时法院在19世纪初所做出的一系列判决均遵循了这一原则,并使该项原则逐步被其他国家所接受并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但后来,由于国家参与通常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项逐渐增多,一些国家开始对国家主权豁免予以限制,出现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上的绝对主义和限制主义的分歧。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主权豁免法》。该法虽首先肯定了主权国家享有管辖豁免,却大量地列举了外国国家不享有豁免的例外情况,如自愿放弃豁免、从事商业活动以及由于侵权行为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随后,英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也都通过立法明确表示了限制国家主权豁免的立场,从而出现了国家主权豁免规则的“裂变”,从单一的主权豁免规则分裂出“绝对豁免”规则和“限制豁免”规则。对于这两个相互冲突的规则,不应简单地指责其中的一项“违法”。一项国际法规范,如果不能证明其强行规范的属性,那么它只能是国家之间通过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所约定的规范,并只在有约定的国家之间施行。因为我们不能证明国家主权绝对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强行规范,因此,绝对豁免主义和相对豁免主义的规则都属于特别国际法规范,都只在分别承认其一的效力的国家之间适用。所以,就像坚持绝对豁免主义的国家不能指责那些以国内立法表明其相对豁免主义立场的国家违反国际法一样,持相对豁免主义的国家也不能依据其所承认的特别国际法规范、更不能依据其国内立法来对坚持绝对豁免主义的国家行使管辖权。

  国际法规则的冲突毕竟不利于国际秩序的稳定,于是,联合国有关机构开始了统一规则的努力。1977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32/151号决议,建议国际法委员会着手研究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法律,以逐步发展与编纂这方面的规则。在国际法委员会和联合国各会员国的积极努力下,委员会先后于1988年和1991年通过了《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的一读和二读。2000年,第55届联大通过决议成立特设委员会,并先后举行三次会议讨论该条款草案。在2004年3月特委会举行的第三次会议上,各国终于就《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States and their Property)草案达成一致。2004年12月2日,第59届联大通过了《公约》,并向各国开放签署。《公约》在确认了一国及其财产依《公约》之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和财产执行豁免的权利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一国在因下列事项而引发的诉讼中,不得向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包括:商业交易,雇佣合同,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国家拥有和经营的船舶。《公约》同时还规定,一国如以国际协定、书面合同或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特定诉讼中提出的书面函件等方式明示同意另一国法院对某一事项或案件行使管辖,就不得在该法院就该事项或案件提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通过,表明主权豁免方面的“绝对豁免”规则和“限制豁免”规则又将逐步统一为“限制豁免”规则,从而在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领域,将会以新的规则来规范国家之间的关系,形成一种新的秩序。

  关于外资征收补偿的国际法规则,首先是存在着条约规则,即数以千计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BITs)。尽管这些协定是两国签署的,但对于缔约国来说,其中所确立的规则就是国际法规则。由于条约的缔约方是确定的,其内容也是容易查明的,因此,一国的征收及补偿是否违背其国际义务也是容易确定的。比较复杂的问题是:在征收的补偿标准上是否存在或存在怎样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多数西方发达国家一直力图证明就征收给予充分补偿(full/adequate compensation)是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但这一主张一直受到质疑。1938年,墨西哥对外国投资的石油公司实行征收。美国国务卿赫尔(Hull)照会墨西哥政府,承认墨西哥政府有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外国资产,但同时又指出,合法的征收必须伴有充分、有效和及时的补偿(后称“赫尔标准”,Hull formula),并认为这是一项国际标准。英国政府也向墨西哥政府发出照会,也把充分的补偿作为合法征收的前提。虽然后来墨西哥政府同美国政府等就补偿的数额达成了协议,但对于是否存在着“充分、有效、及时”补偿这一国际法上的标准,双方并未取得一致意见。(16)20世纪60年代初,古巴对外国投资(主要是美国的投资)实行了征收。同墨西哥一样,古巴政府也拒绝承认充分、有效和及时的补偿为国际法上的标准。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指出,“收归国有、征收或征用应以公认为远较纯属本国或外国个人或私人利益为重要之公用事业、安全或国家利益等理由为根据。遇有此种情形时,采取此等措施以行使其主权之国家应依据本国现行法规及国际法,予原主以适当之补偿(appropriate compensation)。”由于当时对“适当补偿”的含义并未明确,发展中国家认为“适当补偿”是对“赫尔标准”的否定,但美国等却认为“适当补偿”应被解释为“充分补偿”。

  应该说,无论是“充分补偿”标准还是“适当补偿”标准都不能构成普遍国际习惯法规范。由于许多国家对“补偿”的理解是“适当补偿”,因此,可以认为,“适当补偿”构成了它们之间的习惯国际法;对于那些承认“赫尔标准”的国家,“充分补偿”也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范,这一规范也只在承认其效力的国家之间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对外国投资的需求和资本输出国的压力,曾普遍坚持“适当补偿”标准的发展中国家在其签订的投资协定中,似乎逐渐在接受“赫尔标准”。墨西哥是最早抵制“赫尔标准”的国家,但在1994年与美国和加拿大共同签署的《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中,墨西哥已完全接受了“充分、有效、即时”的补偿标准。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赫尔标准”,对外资征收的补偿标准很可能会统一到“充分补偿”原则上来。

  无论是主权豁免规则还是外资征收补偿规则的演变,均说明国家对国际法规则的看重。虽然规则的背后依然是国家力量的支持,但国家至少在争取以法律规则的方式来明确国家之间在某一领域中的关系。那么,如何理解国家对国际法的倚重呢?

  首先,国际法规范的产生来自国家的需要,并基于国际社会的各种客观存在。在研究法的产生时,恩格斯有一句非常著名的判断:“在社会发展到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17)恩格斯的这段论述也可以说明国际法的产生依据。为什么会产生一项国际法规范并不是毫无规律的事情。就像国内社会的立法者总是将那些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一样,国际社会也是要将那些最基本的国际关系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公元前206年,刘邦攻入关中之后,召来各县的父老和有才德有名望之人,宣布废除秦朝的一切法令,但宣布了三条法律规范,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这三条法律一定是刘邦政权认为稳定新的社会关系所需要的三项最为重要的法律规范。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首先在私法领域中确立了公民法律地位平等、私人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等基本法律原则。这些法律原则对于确立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显然是至关重要的。当国家之间的交往成为一种经常性的现象之后,也必须以某些明确的法律规则来规范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最初的一些国际法律规则就是国家地位平等、国家间彼此无管辖权以及约定必须遵守等规则,而这些至今仍构成国际法的核心规范。

  其次,国际立法需要反映国际社会的发展变化。正因为国际法规范的产生是来自于国家的需要,是基于国际社会的各种客观存在,所以,国际法的内容需要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以当代国际法的基本表现形式国际条约为例,“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国际条约的覆盖领域一直随着国家间交往领域的扩展而扩展。《联合国宪章》首先确立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政治格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则确立了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基本规则。随后,在外交方面制订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人权保护方面制订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环境保护方面制订了《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海洋方面有《海洋法公约》,在航空方面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在外空方面有《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等等。国际条约不仅在覆盖领域上不断扩大,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也趋向具体。例如,最初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只涉及国际货物贸易的政府管理问题,但在随后的几十年时间里,总协定条约体系所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至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世界贸易组织条约体系已从国际货物贸易扩展到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投资、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在贸易管理措施方面,已具体到反倾销、反补贴、政府采购、许可程序、海关估价、动植物检疫、技术标准等各个领域。相信随着国家间交往的进一步扩展,国际法的覆盖领域也一定会更加广泛和深入。

  再次,国际立法的方式是国家间的约定。由于当今的国际社会仍是一个无政府社会,因此,国际立法通常只能采用国家约定的方式。国际法的基本表现形式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的明示约定,国际习惯则是国家之间的默示约定。虽然有人不把国际习惯视为国家间的默示约定,而将其解释为可以约束一切国家的规则,(18)但国际实践倾向于以国家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作为一项习惯规则约束该国的条件。国际强行法规范则是一种少有的非约定规范。所谓强行法是指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性质,不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相互协议或任何一方任意予以伸缩或变异的法律规范。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一次明文确定了国际法中强行法的存在。国际强行法概念的确立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但从现实生活中来看,我们对国际强行法的实际作用还无法持乐观态度。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是:对于哪些规范是国际法中的强行法规范,国际社会尚缺乏一致的认识。因此,国际法以约定法为基本内容的状况还将长期持续。

  2.国际法对国际秩序的维持

  国际法对国际秩序的维持首先表现为国家对国际法规则的遵守。

  尽管在国际社会中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时有发生,但应该承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会依据国际法规则行事。例如,国家主权及其领土完整会得到尊重,国家间会依据国际条约法的规定缔结条约,一国对另一国家的外交领事机构和官员会提供特别的礼遇和优待,国家间的约定会得到履行,国家间的纠纷会依据事先约定的程序或一般的国际法程序解决。

  国家倾向于遵守国际法的内因在于希望以自身的守法行为向国际社会传递一种肯于合作的信息,从而期待其他国家也同自己一样遵守国际法规则,从而共同营造一个和平共处、合作发展的国际环境。国家倾向于遵守国际法规范的外因则在于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会遭到相关国家的报复甚至集体制裁。

  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规则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法律规则之后有国家强制力的依托(Sanction)。当出现法律被违反、秩序被破坏的情形时,国家机关就会以法律的名义矫正违法行为,救济因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以恢复社会秩序。由于国际社会是一个无政府的社会,所以,当国际法规则被违反、国际秩序遭到破坏时,没有一个超越社会成员之上的机关来履行国内国家机关的职责。因此,在传统上,国际法的强制主要表现为个别国家的报复。当一个国家受到其他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时,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不法行为、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其合理要求不能得到满足,受到损害的国家即可采取与不法行为相称的报复行为。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国际法的强制逐渐由个别国家的强制向国际社会的有组织强制发展,其中联合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有权依照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调查可能引起国际摩擦的任何争端或局势;建议调解这些争端的方法或解决条件;制定计划以处理对和平的威胁或侵略行为,并建议应采取的行动;促请各会员国实施经济制裁和除使用武力以外的其他措施以防止或制止侵略;对侵略者采取军事行动等。在关于和平受到威胁的指控提交到安理会时,安理会首先采取的行动通常是建议各方尽力通过和平手段达成协议。在有些情况下,安理会亲自进行调查和调停。在争端导致战火时,安理会首要关切的是尽快使战火停止。安理会还会派遣联合国维持和平部队协助缓和动乱地区的紧张局势,并创造安定的条件以促成和平解决。安理会可就采取强制措施、经济制裁(如贸易禁运)或集体军事行动做出决定。(19)

  联合国以强制力来恢复国际秩序的一个典型事例是以军事行动迫使伊拉克从科威特撤军。1990年8月2日凌晨,伊拉克10万大军突然侵入科威特。联合国安理会于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当天即通过了要求伊拉克立即无条件撤军、恢复科威特合法政府的第660号决议。11月29日,安理会通过了第678号决议,授权安理会成员国与科威特政府合作,“采取一切必要手段维护和执行安理会第660号等针对伊的决议”,并要求伊拉克于1991年1月15日前完全执行安理会的各有关决议。在安理会的授权下,美国争取到多个国家参加反伊行动,最终使参加多国部队的国家达到39个,总兵力达80多万。1991年1月17日凌晨,美军对伊拉克防发起代号为“沙漠风暴”的“解放科威特”的战争。2月26日,伊拉克表示无条件接受联合国安理会关于伊的12个决议。同日,多国部队停止战斗。4月3日,安理会通过了第687号决议,就停火问题向伊拉克提出了严厉的条件,要求伊拉克承认它同科威特于1963年10月4日签订的两国边界协定;伊拉克无条件接受在国际监督下销毁、拆除所有生、化武器以及射程超过150公里的弹道导弹,今后不准拥有或研制核武器以及生产核武器所需材料;在科伊边界设置非军事区,由联合国观察员负责监督和管理;伊拉克必须对其侵占科威特而给外国政府、公民和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伤害进行赔偿;继续禁止所有国家向伊出售或供应武器和技术等。尽管支持安理会通过决议的国家和参加多国部队的国家各有自己的利益诉求,但总体上看,海湾战争是联合国授权下的一次恢复被破坏的国际秩序的成功强制。

  与海湾战争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伊拉克战争。2003年3月20日,美国以伊位克隐藏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暗中支持恐怖主义为由,绕开联合国安理会,单方面对伊拉克实施了大规模军事打击。虽然美国政府宣称有49个国家支持其军事行动,但真正参战的国家只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和波兰四国。这场战争遭到中国、俄罗斯、法国、德国、阿拉伯联盟、不结盟运动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批评与谴责。许多国家明确表示,美国对伊拉克的军事行动由于没有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违反了国际法。奥地利、瑞士和伊朗禁止联军战机飞越其领空,沙特阿拉伯禁止美军导弹通过其领空袭击伊拉克。为了证明自己的行为的合法性,美国打出了“自卫”的旗帜。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规定,成员国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时”才“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因此,美国主动攻打伊拉克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为此,美国扩大了自卫权的解释。在攻打伊拉克之前,美国即已提出了“先发制人”理论,认为,对拥有生化武器和核武器的恐怖分子和敌对国家可以给予“先发制人”的打击。虽然“先发制人”理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认可不加限制的“先发制人”,则必然出现自卫权的滥用,从而动摇国际秩序的基础。美国此次对伊拉克动武开了一个恶劣的先例,致使许多人对国际法的悲观情绪加深。但总体上看,国际社会并没有因为美国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而怀疑国际法的整个现存体系。美国的违法行为虽然没有得到制裁,但美国也为其违法行为付出了声誉降低等代价。如果考虑到在国内社会中也并非所有的违法者都实际地承担了违法责任,那么,也没有理由因为个别国家的个别违法行为未能受到制裁而怀疑国际法的整体效力。

  三、我们可期待怎样的国际秩序与国际法?

  (一)国际法将依然是国际秩序的基本支撑

  虽然一直有人对国际法的作用和国际秩序的基础抱有怀疑和悲观的情绪,美国对伊拉克的悍然动武又再一次使否认国际法的作用、否认国际法对国际秩序的作用的观点蔓延,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国际法将依然是国际秩序的基本支撑和保障。

  首先,国际秩序的存在是国际法发生作用的常态。无论是在国内社会还是在国际社会,法律发生作用的常态是未被“触及”或得到遵守,其表现就是秩序的存在。在国内社会,每天有成千上万的合同被顺利履行、绝大多数的财产处于安全状态之下、绝大多数人的行为不会发生冲突,这些现象表明法律正在发挥着作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不会被触及,应该是判断法律的正当性的标准之一。如果在多数情况下法律得不到遵守,那么,这种法律大概可以归入“恶法”的范畴;如果不遵守法律的情况几乎不会发生,那么,这种立法将是毫无意义的。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的情况也是如此。国家间的关系能够基本上处于稳定的状态,其主要的支撑力量是国际法的力量。无论是在领土界定方面,还是在人员、货物、资金的进出境管理方面,在外交使节的待遇方面,在条约缔结和履行方面,甚至在使用武力方面,人们对国家的行为是可以有所预期、从而有所判断的,这个预期的依据或判断的标准就是国际法。对于这样一套通过习惯积累起来的,或者是通过条约加以明确的国际法规则,无论你是否愿意承认它是一套可称之为法律的规则,还是仅仅把它视为一套道德规则,这套规则的实际作用是存在的。在秩序存在的情况下,可以忽视这套规则的存在;但如果没有这套规则,则无法想象国家间关系可能出于一种怎样的混乱状态。因此,置身于正常的国际秩序之中而否认国际法的作用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其次,违背国际法的行为仍须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如前所述,法律规则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违背它就要承担强制性的不利后果。在国内社会中,法律的这一特征非常明显,其强制力有国家机器的保障。在国际社会,经常会有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未受到强制。就这个问题应该看到:第一,国际社会中的违法者在多数情况下还是受到法律强制的,这种强制可以表现为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国家的自卫或反报,也可以表现为国际社会的集体制裁;第二,即使在某些情况下,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没有受到法律强制,它也会承担某种不利的后果,其主要表现是声誉的减损。其实,广义的法律强制或法律责任是可以包括“谴责”这种形式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违反国际法而不受到法律强制或免予法律责任的情况是罕见的;第三,考虑到国内社会中也并非所有的违法者都承担了法律责任,那么,国际社会中的违法者未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构成从总体上否认国际法的作用的理由。

  再次,从实践中看,国家将国际法规则的制定和变更作为影响国际秩序的基本手段。国际法的传统形式是国际习惯规则。进入18世纪之后,国际交往的增多对国际法规则产生了更多的需求,传统的以习惯造法的方式已无法满足要求,加之国际习惯规则具有不明确性的特点,所以,国家转而以国际条约作为创设国际法规则的基本形式。“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各国更是表达出以国际法来确立国际秩序的决心和信心。《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联合国的四项宗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合作解决国际问题和增进对人权的尊重和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集中地表达了各国以国际法来确立战后国际秩序的意愿。“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国家实践表明,每当国家试图在某一领域明确国家间的关系时,都会通过条约的谈判和制订来实现。仅从联合国有关机构发起谈判而最终签署的条约的目录,就可以看到国家是如何以国际法规则的不断增多来覆盖和支撑更大范围内的国际秩序的。

  最后,绕开国际法来创设或变更国际秩序的努力是很难成功的。广大第三世界国家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努力过程可以印证这一点。“国际经济新秩序”是20世纪60年代产生的一个概念。其时代背景是:虽然许多前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获得了独立,但它们所面对的国际秩序是历史遗留下来的,更多地反映了发达国家的要求,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为此,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要求,并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发展中国家利用其数量上的优势,推动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等一系列重要文件,试图通过联合国大会体制下的努力来改变国际秩序的现状。然而,由于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大会并没有权力就一般事项通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因此,联大决议基本上只属“建议”性文件,无法对成员国产生法律约束力。发展中国家希望联大决议作为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规则基础,并不当然表明它们轻视国际法的作用,而很可能是因为它们看到,它们不大可能使发达国家接受它们的主张,因此也无法创设发达国家愿意接受的条约规则和习惯法规则。因此,它们试图将联大决议解释为一种新的国际法渊源。然而,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还没有形成“多数裁决”这一国内法上的立法规则,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法将某种规则强加给一个不愿意承认该项规则的国家。因此,联合国大会这样的没有立法权的国际机构所通过的决议性文件,无论如何反映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前途,也无论赞成这一决议的国家如何对该项决议“具有法的确信”,这些文件终究不会在事实上产生法的约束力量。事实证明,发展中国家后来已放弃了在联合国大会体制下制定规则的努力,转而实际地参与各种国际条约(如WTO协定)的谈判。尽管发展中国家在条约谈判中要付出更多的努力,但这确是实实在在的努力。

  (二)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核心将依然是主权国家

  由于现行的国际法和国际秩序都是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存在的,因此,国家主权与国际法和国际秩序可以相容。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国际秩序是国家之间的秩序,主权国家构成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核心。那么,未来的国际法或国际秩序是否要动摇国家主权的地位呢?这要从澄清主权的概念做起。

  主权(sovereignty)的中文表述有一定的误导性,它容易使人将主权直接地理解为“权力”。其实,主权这一概念的核心在于表明一种身份。在法学上,权力与身份是不同的概念。权力是指某主体从事某项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的能力;(20)而身份则是指某一个体与共同体的其他成员的法律关系。(21)我们在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所关注的通常并不是国家的某项行为是否会产生法律效力,我们关注或强调的是国家与其他国内社会成员或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关注的其实是国家的身份。(22)当然,身份与权力是有紧密联系的。与主权身份相关的权力可称作“主权权力”(sovereign rights)。一些国际法律文件是明确区分两个概念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即是如此。在规定沿海国对领海的关系时,公约用的是sovereignty一词,以表明沿海国对领海的完全拥有和管辖的身份;而在规定专属经济区制度时,公约用的是sovereign rights一词,意味着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只具有某些“主权性”(主权者的)权力,而并不具备主权者的身份。

  主权的概念和相关制度是对长期的国家实践的概括。正常的国际关系要求国家之间彼此尊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国家这样做了,于是形成了习惯国际法。“主权”这一概念“过滤”了不同国家间的各种差异,高度抽象出“身份平等”这一共同特征。“各个国家按照它们的性质在权力、领土等方面肯定不是平等的。但是,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它们在原则上是平等的,尽管它们可以有任何差异。这是它们在国际范围内的主权的结果。”(23)

  国际法与国际秩序是在主权国家之间实现的,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然而,随着国际条约的逐渐增多和国际组织地位的不断强化,一些人开始质疑国家主权的地位,还有人甚至主张抛弃主权这一概念。那么,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发达是否已经开始动摇国家主权的地位了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国际条约的大量产生及其覆盖领域的扩大使得国家不能再像先前一样独立地进行决策,因为它必须考虑已经通过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但对外订立条约是国家主权的一项具体内容。正因为主权使得各个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国家才拥有对外订立条约的资格。而且,条约对国家的约束是国家之间的彼此约束,通过缔结条约,国家虽然承受某种新的约束,但同时也获得它先前不曾获得的利益。再者,条约对国家的约束并非绝对,且不说每个条约都可能包含例外条款、免责条款,即使那些条约所要求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国家也可以选择实际地履行某一条约义务,或者不履行义务而接受他国的报复或对其他国家提供补偿。此外,国家既然可以缔结和加入条约,也就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退出条约。若国家认为参加条约所获得的利益小于它基于条约所付出的代价的话,自可以依照条约所设定的程序退出该条约。

  政府间国际组织对成员国的影响或限制通常甚于国际条约,但这种影响或限制不应被夸大。首先,尽管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可以同成员国的资格相分离,但它毕竟是成员国合意的产物,成员国不会因为创设了国际组织的人格而使其自身的人格受到损伤。其次,成员国让渡给国际组织的只能是主权者的某些权力或权利,而不是主权本身。(24)因为国家主权表明国家的身份、国家的人格,所以,只要国家正常存在,主权就不容许有任何减损。但主权者的权力或权利,或者说主权性权力或权利是可以转让的。再次,即使是欧盟这种高度发达的国际组织,也没有产生销蚀成员国主权的后果。虽然欧盟的成员国已经将货币发行权这种最能体现国家主权的权力都交给了欧盟组织,但也只能将此理解为成员国选择了别样的行使货币发行权的方式。不是每个欧盟成员都必须选择欧元,而且,即使加入欧元货币体系,成员国仍有退出的权利。正如有的外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对于国际组织,既然有加入和退出的自由,就不能说是对主权的限制。(25)

  可见,无论在缔结国际条约的时候,还是参加国际组织的时候,国家都无意出让自己的主权,而只是改变了主权的行使方式。国家承受了更多的条约义务的约束,但其主权者的身份并没有出现任何改变。所谓“主权弱化”、“主权消亡”只不过是一些学者的一厢情愿。最不喜欢主权这一概念的学者大概在美国,但美国也大概是对自己的主权看护最紧的国家。在美国决定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时候,美国国会专门制订了一项法律(《乌拉圭回合协议法》,Uruguay Round Agreement Act),以防止世贸组织规则对美国可能产生的伤害。依照该项法律,当WTO规则与美国法冲突时,美国法优先;当WTO规则与美国某一州的立法冲突时,不得宣布州法无效,除非联邦政府提出其无效;而且,“除美国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基于乌拉圭回合协议或国会对该协议的批准而提起诉讼或抗辩,也不得在依法提起的诉讼中以与协议不符为由而对美国、州或州的任何政治区划的任何部门或机构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提出质疑。”在国家们对自己的主权如此看重的情况下,谁能逼迫国家交出主权或引导主权“消亡”呢?所以,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和国际秩序核心的格局在可预见的将来是不会改变的。

  (三)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的建立将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

  因为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所以在国际秩序意味着稳定的同时,也意味着发展和变化。从长远看,发达国家的发展不能建立在发展中国家持续落后的基础上。因此,建立国际新秩序绝不意味着发展中国家简单地从发达国家获得利益,而是要通过努力,使不同发达程度的国家都得到发展。

  20世纪60年代,发展中国家即提出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中国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积极倡导者和推动者。从1988年底开始,我国政府就一再强调要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同时,建立国际政治新秩序。2005年9月3日,胡锦涛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再次提出:“各国政府和人民应该共同承担起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的历史使命,积极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在一个以主权国家为成员且缺乏“世界政府”的国际社会中,期盼着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在某种意义上说,存在一个悖论。主权意味着平等和自愿,而公正合理则意味着有时需要牺牲平等以寻求公平。当代国际法已肯定各国的平等地位。但平等(equality)并不总意味着公平(equity)。在某些情况下,表面上的“平等”实质上是不公平的;反之,表面上的“不平等”却可以是公平的。一个公平的世界应该是指,一个国家不应因其自然或历史原因而无法通过努力获得发展。虽然建立在各国地位平等基础上的国际社会已经是对弱肉强食的帝国主义制度、殖民制度的一种否定,为各国的和平发展创造了基本条件,但在旧的不合理的国际秩序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广大发展中国家仍将处于各种不利的条件之下,很难获得经济和社会发展。

  在国内社会,政府可以凭借各种手段在平等的社会成员之间“不平等”地分配资源,以达到社会的公平。在国际社会,由于缺乏这样的政府,所以,资源的“不平等”的分配,只能基于社会成员(国家)的自愿。可以给人带来一定希望的是国际经济贸易领域中出现的“普惠制”(Generalized System of Tariff Preference,GSP)和国际环境领域中出现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前者是指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允诺,对输自发展中国家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普遍给予优惠关税待遇,而并不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回报;后者是指各国对国际环境均负有责任,但发达国家应承担更多的责任。(26)然而,无论是“普惠制”还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由于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承诺,因此,其实际效用还都是十分有限的。

  推动国际秩序向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要依靠国际法公平化,而国际法的公平化可能要基于公平的国际道德的确立,以公平的国际道德来塑造国际法。同国内社会一样,国际社会中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同时需要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调整。国际法与国际道德既有区别,也有联系。“既然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只是组成国家的人民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使国际法与作为调整人的行为的主要国内法理体系所依据的一般法律原则和道德相脱离,在科学上是错误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不适宜的。如果法律反映了现行道德规则,法律作为法律体系的力量就增强了,这对于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同样适用的。”(27)由于道德标准通常高于法律标准,因此,国际法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将国际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或者说使国际法更符合道德标准。(28)在这方面,不仅需要国家的努力,也需要各种非政府组织和世界人民的共同努力。

  注释:

  ①参见美国学者霍夫曼为《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第二版所写的前言。Hedley Bull,The Anarchical Society——A Study of Order in World Politics,3[rd] Edition,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XXIV页。

  ②参见秦亚青:“全球视野中的国际秩序(代序)”,载秦亚青主编:《中国学者看世界·国际秩序卷》,新世界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③〔美〕詹姆斯·N·罗西瑙主编:《没有政府的治理》,张胜军、刘小林等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④潘忠歧:“世界秩序理念的历史发展及其在当代的解析”(原载《欧洲》2002年第4期),转引自前注②,秦亚青主编书,第39页。

  ⑤前注①,Hedley Bull书,第8页。

  ⑥同上,第16~19页。

  ⑦参见Stanley Hoffmann,Primacy or World Order:American Foreign Policy since the Cold War,New York:McGraw Book Company,1978,pp.109~188。转引自前注④,潘忠歧文。

  ⑧日前通过google网站检索以international order为标题的网页,结果为21000多篇;以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为标题检索网页,结果仅为71篇。这可在一定程度上显示法学界对国际秩序问题研究的不足。

  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⑩〔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1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197页。

  (12)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

  (13)尽管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也被冠以“国际”字样,但它们主要并非国际立法,也并非仅以国家间关系为调整对象,因此,虽然它们也包含部分国际(公)法规范,但都不是纯粹的或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

  (14)熊玠(James C Hsiung):《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余逊达、张铁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5)参见前注②,秦亚青主编书,第16~20页。

  (16)参见Andreas F.Lowenfeld,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第397、403页。

  (1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538页。

  (18)除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之外,还有许多学者主张国际习惯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可参见Louis Henkin,Richard G.Pigh,Oscar Schachter,Hans Smit,International Law,St.Pual,West Publishing Co.,1980.第66~67页,以及〔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刘丁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4页。

  (19)参见联合国官方网站,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prinorgs/sc/a62_2/intro.htm,登陆时间:2008年11月23日。

  (20)依据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的解释,权力是“the legal concept of entitlement to do something of legal force and effect”,参见David M.Walker,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Clarendon Press,Oxford,1980,第973页。

  (21)依据Black's Law Dictionary的解释,身份是“the legal relation of individual to rest of the community”,参见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79,第1264页。

  (22)已有学者指出主权的概念一直被用来标明国家的总体功能。参见Ingrid Detter,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8.p.44。

  (23)〔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5页。

  (24)有学者指出,国家可以向国际组织让渡某些主权功能(sovereign functions),但这绝不意味着主权的任何部分的永久出让。参见前注(22),Ingrid Detter书,第484页。

  (25)参见前注(18),〔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书,第148页。

  (26)如1992年制订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明确规定:“各缔约方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

  (27)前注(23),〔英〕詹宁斯、瓦茨书,第31页。

  (28)See Jack L.Goldsmith & Eric A.Posner,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199.

作者介绍:车丕照,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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