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范文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06/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发文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执行日期:1994-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加强民族团结、邻里团结;

(五)调解民间纠纷;

(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扶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和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

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具体人数根据居民委员会设立范围的大小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

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进行。选举领导小组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户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提名。候选人一般应实行差额选举;提名的候选人名额与应选人名额相等时,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后,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2次。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五)讨论和决定本居住地区涉及居民整体利益的重要问题;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事项应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不得乱摊派;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得到保证。居民委员会所需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随着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对连续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五年以上、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和对老居民区进行改造,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规划。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监外执行、假释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家属委员会的产生,可以参照居民委员会的产生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组织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开展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活动和兴办的各种服务事业,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


相关内容

  • [法律法规]人民防空条例
    [阅读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证战时顺利地进行防空袭斗争,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的任务,是根据现代战争特点,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采取防护措施,与敌人的空中袭击作斗争,保护人民生 ...
  • 论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我国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指城乡居民群众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在城乡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在居住地范围内,依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权利,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制度与实践.基 ...
  •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试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二十周年知识竞赛试题 1.新中国第一份废除保甲制建立居民委员会的政令始于. A.杭州 B.南京 C.天津 2.新中国第一个居委会是. A.上海宝兴里 B.杭州上羊市街 C.天津松寿里 ( ...
  • 上海社区工作者考试题20**年
    1.填空题(20题) 1.党的纪律处分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2.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 3.党在同级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原则 ...
  •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
  • 最新社区工作者考试题[1]
    1.我国领导人( )前不久应邀出访俄罗斯,并出席历史名城( )建城300周年庆典仪式. 2.党的十六大的主题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开 ...
  • 城市规划原理_专业考试复习重点
    第一章:城市与城市发展 1. 城市的含义: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因素:人口数量,产业构成及行政管辖的意义. 2. 我国1955年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的所在地,常住人口数大于2000人,非农业人口超过50%以上,即为城市型居民点.工矿点常住人口如不 ...
  • 陕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陕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民发[2009]5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 ...
  • 3.2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本词条缺少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编辑吧!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是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 ...
  • 营销与策划
    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 贺倩明 ? 城中改造涉及的法律体系介绍 ? 深圳城市更新政策介绍 ? 城中村改造中违法建筑的处理问题 ? 城中村改造拆迁法律实务 ? 城中村改造中的融资实务 贺倩明简介 ? 贺倩明,北京大学法律硕,房地产专业律师,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