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13 10:03:00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网 作者:夏侥
我国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并根据用地性质不同规定了40-70年不等的最长使用期限。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国家无偿收回。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其地上建筑物如何处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行政法规虽如此规定,但其本身是否合理、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对当事人合法财产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均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比此条规定即可发现,《暂行条例》第四十条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因为,对于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其土地使用权因各种原因导致被收回时,国家尚且需要考虑实际情况对其地上建筑物予以适当补偿;而对于通过出让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在其土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而收回时,国家却对其地上建筑物一并予以无偿收回。两条相互矛盾的规定出自同一《暂行条例》,不知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有所忽略。如此看来,《暂行条例》第四十条因违背常理必然导致其合理性备受质疑。
而且,该条规定在实践中本身也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因为,虽然规定对地上建筑物一并无偿收回,但这仅仅是笼统的、抽象的规定。对于收回主体、收回程序、收回后的处置等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实践中真正处理此类问题时比较棘手。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是“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化原则,因此,在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再次进行招拍挂出让时,势必要将地上建筑物一并出让,这无形中为土地出让设置了更多本不该有的限制条件,也不利于受让人合理高效利用土地。
另外,《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因此,当事人对在有偿取得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享有合法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得因任何理由予以剥夺或侵犯。虽然当事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按照规定理应予以收回,但是其对于地上建筑物拥有永久的合法产权,国家不得以土地使用权收回为前提对其一并收回,否则,即是对当事人私权的严重侵犯,此与《物权法》注重保护私权的立法旨意明显相悖。退一步讲,国家因为管理需要,即使要一并收回地上建筑物,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