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S 13.040.40 Z 60
DB37
东
省
地
方
标
山准
DB37/ 990—2013
代替DB37/ 990—2008
山东省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图1
2013 - 05- 24发布 2013 - 09 - 01实施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目 次
前言 ................................................................................ II 1 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及定义 ........................................................................ 2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 4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 8 6 实施与监督 ....................................................................... 11
I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代替DB37/ 990—2008《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同时代替DB37/ 1996—2011《山东省固定源大气颗粒物综合排放标准》中钢铁工业部分内容。
本标准与DB37/ 990—2008相比主要技术差异如下:
——调整了排放标准框架体系,增加了控制排放的污染物项目,提高了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规定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规定了水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
——规定了水污染物排放基准排水量,给出了基准排放浓度的换算公式,代替附录A“混合废水标准值确定”。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济南市环境保护规划设计研究院、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史会剑、谢刚、王新国、邵东煜、郑囡、吕和武、杜善国。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08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I
山东省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钢铁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现有钢铁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钢铁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6920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7466 水质 总铬的测定 高锰酸钾氧化-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7467 水质 六价铬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7469 水质 汞的测定 高锰酸钾-过硫酸钾消解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T 7472 水质 锌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T 7475 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85 水质 总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钾酸银分光光度法 GB/T 11893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10 水质 镍的测定 丁二酮肟分光光度法
GB/T 11911 水质 铁、锰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1912 水质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1914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钾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2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2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铬酸雾的测定 二苯基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HJ/T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77.2 环境空气和废气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1
HJ/T 19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41 水质 汞的测定 冷原子荧光法(试行) HJ/T 345 水质 铁的测定 邻菲罗啉分光光度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484 水质 氰化物的测定 容量法和分光光度法
HJ 485 水质 铜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钠分光光度法 HJ 487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茜素磺酸锆目视比色法 HJ 488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氟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03 水质 挥发酚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 53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镏-中和滴定法
HJ 539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4 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测定 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54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暂行) HJ 549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597 水质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36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
HJ 637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的测定 红外分光光度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及定义
下列术语及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钢铁联合企业
拥有钢铁工业的基本生产过程的钢铁企业,至少包含炼铁、炼钢和轧钢等生产工序。 3.2
钢铁非联合企业
除钢铁联合企业外,含一个或二个及以上钢铁工业生产工序的企业。 3.3
烧结
铁粉矿等含铁原料加入熔剂和固体燃料,按要求的比例配合,加水混合制粒后,平铺在烧结机台车上,经点火抽风,使其燃料燃烧,烧结料部分熔化粘结成块状的过程。 3.4
球团
铁精矿等原料与适量的膨润土均匀混合后,通过造球机造出生球,然后高温焙烧,使球团氧化固结
2
的过程。 3.5
炼铁
采用高炉冶炼生铁的生产过程。高炉是工艺流程的主体,从其上部装入的铁矿石、燃料和熔剂向下运动,下部鼓入空气燃料燃烧,产生大量的高温还原性气体向上运动;炉料经过加热、还原、熔化、造渣、渗碳、脱硫等一系列物理化学过程,最后生成液态炉渣和生铁。 3.6
炼钢
将炉料(如铁水、废钢、海绵铁、铁合金等)熔化、升温、提纯,使之符合成分和纯净度要求的过程,涉及的生产工艺包括:铁水预处理、熔炼、炉外精炼(二次冶金)和浇铸(连铸)。 3.7
轧钢
钢坯料经过加热通过热轧或将钢板通过冷轧轧制变成所需要的成品钢材的过程。本标准也包括在钢材表面涂镀金属或非金属的涂、镀层钢材的加工过程。 3.8
铁合金 一种或一种以上的金属或非金属元素与铁组成的合金,及某些非铁质元素组成的合金。 3.9
现有企业
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钢铁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 3.10
新建企业
在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钢铁工业建设项目。 3.11
标准状态
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的数值。 3.12
直接排放
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3
间接排放
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4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15
排水量
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如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
3.16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现有企业”排放浓度限值。
4.1.2 自2015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新建企业”排放浓度限值。 4.1.3 自2013年9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中“新建企业”排放浓度限值。
4.1.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1中的“特别排放限值”。
4.1.5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以通知或公告形式另行发布。
表1 山东省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mg/m(二噁英类除外)
3
4
表1(续)
4.1.6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1小时平均浓度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5
表2 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
4.2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2013年9月1日起,现有企业与新建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表3 山东省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单位:mg/L(pH值除外)
6
表3(续)
4.2.2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2)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4.2.3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2)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式中:
基=
Q总
YiQi基
................................ (2) 实
基
——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mg/L);
; Q总 ——实测排水总量(m3)
Yi ——第i种产品产量(t);
Qi基——第i种产品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m3/t);
实
7
——实测水污染物浓度(mg/L)。
注:若Q总与
YQ
i
i基
的比值小于1,则以水污染物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 对企业排放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水和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二噁英类指标每年监测一次。
5.1.4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1.5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2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2.1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及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5.2.2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5.2.3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规定执行。
5.2.4 厂内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采样点设在生产厂房门窗、屋顶、气楼等排放口处,并选浓度最大值。若无组织排放源是露天或有顶无围墙,监测点应选在距烟(粉)尘排放源5m,最低高度1.5m处任意点,并选浓度最大值。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采样,采用任何连续1h的采样计平均值,或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
5.2.5 厂(场)界外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监测方法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5)的规定。
5.2.6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4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8
表4(续)
5.3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3.1 对企业排放废水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3.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3.4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3.5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3.6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5 水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9
表5(续)
6 实施与监督
6.1.1 本标准由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1.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1.3 本标准颁布后,新颁布、新修订的省、国家(综合或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的,按照从严要求的原则,按适用范围执行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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