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一起生产领域产品质量案件的惨痛教训 - 范文中心

查处一起生产领域产品质量案件的惨痛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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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28日,一消费者来我局投诉称,因使用了某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的后, 出现在建的新房的混凝土部分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凝固,且硬度也达不到要求。随即停工向水泥经销商和水泥厂反映,并要求赔偿。但水泥厂以房屋建筑施工人员未按要求施工,属自己使用不当造成,同时消费者也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为由而拒绝赔偿。

接投诉后,经报局长批准,我们对其进行了立案,并成立了案件调查小组。随后立即随同消费者、水泥厂负责人和消协的同志对该新建房屋进行了实地勘验,结果也初步证实了消费者的投诉。但水泥厂却坚持自己的立场,而拒绝赔偿。后经消协的同志反复劝解,加上此时消费者的情绪异常激动。水泥厂才勉强答应:出于人道主义,象征性的给予1万元的经济补偿,但拒绝承认是自己的水泥不合格而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失。由于离自己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消费者对水泥厂的态度非常愤慨,在收下1万元补偿款的同时表示将要继续向水泥厂追偿。

我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对消费者处剩余的涉嫌不合格的水泥进行了封存,并连同同期在市场销售的该厂其它批号的水泥进行了抽样(消费者和销售商对抽样没有异议,表示认可, 并在抽样记录上签了名) 。

半月后, 从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两个批号(其中包括消费者所投诉的一批号) 的水泥样品强度和烧失量达不到国家标准,属不合格产品。收到检验报告后,执法人员依法分别向该厂的厂长、生产科长、销售科长、财务科长以及涉案的经销商进行了询问,并查阅了该厂的财务帐、销售帐、出厂检验报告单等帐单。经过历时两个多月的调查取证, 案件调查终结,查明:送检验的两个批号水泥, 共计200吨, 100吨/批号, 同一批号水泥质量、性能、成分相同; 该厂水泥主要销售给本地的建材经销商,用户在经销商处开票付款后直接到水泥厂仓库提货,由于大部分经销商未建立销售台帐,所以水泥用户购买情况不详,也无法查证;但从该公司的销售帐中获知,两批号的水泥售价为235元/吨,共计销售收入47000元,单位成本180元/吨,共获利11000元。调查小组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封存的不合格水泥;(2)没收非法所得11000元;(3)罚款20000元。并按程序向该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告知了听政权利。该公司负责人在签收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当即表示要听政。随后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组织了听政,听政会上该公司负责人着重就以下问题进行了质询:一是执法主体不合法。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对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消字[2002]第49号)的解释,工商部门作为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主体,无权对属于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即我局对水泥厂的查处是越权行为;二是抽样的程序不合法,对检验结果表示怀疑。执法人员对该厂水泥进行抽样时不是在水泥厂抽的样,同时也未通知该厂有关人员到场,也没有该厂的任何人在抽样记录上签字认可,样品是否属该公司的产品值得怀疑。何况抽取经销商处的水泥样品来判断水泥厂的水泥质量属于认定方式的错误,经销商与水泥厂属两个互不相干的独立的法律主体,即使要处罚也只能处罚经销商。同时抽取的样品没有备样,

检验结果也没有告知该厂,致使该公司不能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

听政会在紧张的气氛中结束。会后,我局领导会同上级工商局法制科、消保科的办案权威进行了集体会商。认为,当事人在听政会上提出的理由正是我们案件调查小组所没有考虑到的,对此应该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最后法制科提议将案件卷宗提交到了省局法规处审核,法规处最终以执法主体不合法而撤消了该案。

我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工作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人力, 上级局办案领导也多次亲临指导。由于该厂是我县的招商引资项目, 党委政府自始至终对该案都极为关注。该案更是震撼了我局的全部执法人员, 一时引起了上下的大讨论,大都不可理解,有的认为局领导迫于各方压力不敢查了,或是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更有甚者认为,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我们采信了无效证据,才导致了该案的撤消,所以应该追究检验机构的责任。但我认为省局的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及时的,否则一旦进入司法审查,我们将必败无疑,后果将不堪设想。

该案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不能处罚水泥厂这样做就是越权执法和执法主体错误,正确的做法是对经销商经销的水泥进行抽样检验,根据检验结果对经销商作出处罚,看来办案人员和法制科人员要加强一下业务学习。二是如果对经销商处罚的话,定性和处罚也有问题,应该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定性,用四十九条处罚才对。办案人员用三十九条只能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样必须取得相关证据才行,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不对的,况且这方面的证据也不好取证,其实经销商的行为只是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即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用十三条定性比较准确,相应的罚则也只能用四十九条了。

附: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厂家销售给消费者的水泥已经进入流通环节,对厂家销售不合格水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处。

2、抽样的基数是投诉的消费者使用剩余的,检测的结论,能否代表同批次所销售的全部产品,还需要相关证据证明。

3、不能将生产厂家的销售行为理解为生产领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

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实施日期】 2002-3-5

【文 号】 工商消字[2002]第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属于生产

环节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据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

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的,有权依法对商品及经销商品中的违

法行为进行查处。如商品质量问题属于生产环节所致,再将有关案件线索移交质检部门,追究生

产企业在生产环节中的法律责任。

(1)基于国家局上述答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的,有权依法对商品及经销商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所以,你局应该处理经销商。(2)“如商品质量问题属于生产环节所致,再将有关案件线索移交质检部门,追究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中的法律责任。 ”所以不要就此作罢,应该将有关证据线索,移送质检,杀杀厂家的威风。

(3)如你文中所讲,厂家在听证时提出:“同时抽取的样品没有备样,检验结果也没有告知该厂,致使该公司不能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所以,即使你局的处罚主体没有错误,但是你们处罚的是厂家,理应把抽检结果送达给厂家,并告之有15日的异议权,这样看来,你们在程序上也没有到位,还是撤了好。

谢谢楼主把这个经验教训发上来,现身说法,共同学习提高,以诫同仁! 希望在论坛上多看到这样现实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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