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法行医案的法医学鉴定 - 范文中心

试论非法行医案的法医学鉴定

07/13

2001年第2期广东公安科技总第62期

试论非法行医案的法医学鉴定

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

随着我国医疗卫生制度的改革,医疗服务的形式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受利益趋动因素的影响,一些非法的无证、无照私人诊所也日益增多,非法行医案中涉及人身健康及生命的法医学鉴定案件也日趋增加,对于此类案件如何鉴定,笔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典型案例谈谈本人看法。

一、案例

案例1:死者李某、男、3岁、广东英德市人。2000年6月2日中午2时许,李某在家中因出现发热症状,被怀疑误吃了氯霉素及感冒灵片,即被家人送入当地一无证、无照个体诊所治疗,在诊所内肌注扑尔敏及地塞米松,口服康司达、扑尔敏等片剂,即被告知回家休息,至晚上发现症状无缓解,并出现烦燥、昏迷等症状,才被家人送人当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7时许死亡。

法医鉴定:李某主要系由于急性肺炎发作死亡。案中涉及无证、无照个体诊所未能正确诊断,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使疾病继续发展,延误了治疗。

案例2:伤者潘某、女、27岁、广东新丰县人。1998年10月6日在家中由一无证行医者治疗痔疮(混合痔),被人用手术钳夹住痔疮根部剪除,未行缝合,仅用棉花压迫止血,当时患者即觉疼痛难忍,有大量鲜血流出,口服大黄片即回家休息。10天后患者小便时发现阴道内有血、脓及粪便流出,即去医院检

・40

万 

方数据・

查,经肛镜检查发现肛周及邻近直肠已全部感染发炎,在直肠前壁距肛缘1.0cm处有一瘘口与阴道相通。

法医鉴定:潘某由于无证行医者对其行痔溃烂至阴道后壁,形成直肠阴道瘘,造成严重后果,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之规定,损伤程度已达重伤,其非法行医行为严重损害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

案例3:死者李某、男、14个月、体重9公斤、广东英德市人。1999年7月2日下午5时许李某因发烧、咳嗽、气喘,由家人送至附近一卫生站治疗,该卫生站被一无证个体医生承包,诊断为支气管肺炎,诊所开给部分抗菌、抗病毒药物及300毫升5%葡萄糖等液体静脉滴注,至下午7时许滴完,患儿出现呼吸、心跳减弱,嘴唇紫绀,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死者李某虽生前患肺炎,但主要是由于静脉滴注液体滴速过快,血容量迅速增加,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案例4:死者曾某、女、28岁、广东三水市人,生前常有头痛症状。2000年7月21日晚上8时30分在一无证、无照个体诊所内治疗其头上的疖种,口服熬治中药后不久发生昏迷,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10时死亡。

法医鉴定:曾某由于肾细胞癌转移至小脑,癌肿发生坏死、出血,致脑疝形成,脑干生命中枢受压而致猝死。死因明确,与治疗无

疮手术方法粗爆,未采取有效的抗茵消炎措施,造成肛周及直肠下段部分创面感染,前壁

陈平:试论非法行医案的法医学鉴定

2001

(2)

关。

二、讨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即构成非法行医

罪。

国家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

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的设置、从医人员的资格及其法律责任等等都作了明确规定。非法行医是行医人违背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其行医方式包括自己挂牌看病,或者挂靠在其它单位行医,也可以是在集市上摆摊看病,但不管行为人以何种方式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一)非法行医罪的特征

本罪的主体仅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又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但对造成病人死亡或者损害病人身体健康的情况则是过失的,否则,就可能构成其他罪而不构成本罪;它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两方面:一是它侵害了国家对医疗工作正常管理活动的秩序;二是它侵害了病员的生命权利和身体健康权利,因此,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行医,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非法行医对人身损害程度的鉴定由于非法行医行为严重破坏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和公众的身心健康,刑法根据不同情节,特别是对公众的生命权利和身体健康权利侵害的程度,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它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情节严重的,二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三是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因此非法行医情节轻微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而可给予行政处罚。

刑法中对于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

万 

方数据程度如何界定,法医鉴定时按何种标准作为依据,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上述非法行医所致后果和我国现有的涉及人身伤害的有关规定,笔

者以为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作为区分上述几种情形的主要依据,并考虑非

法行医与病人原有的伤、病的关系判定其参与程度[2],结合其它有关因素进行鉴定较为公正、客观、全面,也便于掌握和操作。

1.所谓情节严重对人身损害程度的鉴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可以包括多次非法行医,经劝告不听的;牟取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贩卖、使用假冒、伪劣药品的;或者是有其它违法行为的。这里虽未明确规定非法行医对人身伤害的程度,但从本罪的特征可以看出,它所侵犯的客体即包括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也包括公众的健康,因此情节严重无疑也应包括非法行医对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而未达到严重损害的,或者对严重的伤、病、残以及死亡作为辅助因素或诱因的,或者属于延误及时治疗的等等。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总则规定: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从其总则规定可以看出,轻伤与非法行医造成人身一定程度的伤害其程度是相当的,应该可以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可以认为如果非法行医对人身直接造成的损害程度达到了轻伤标准,就属于情节严重;如果作为病人一定程度损害的后果中非法行医参与程度达到75%,或在严重的伤、病、残后果中参与程度达到50%,或在死亡后果中的参与程度达到12.5%一25%,或者属于延误及时治疗的,均应属于情节严重。

如案例1,非法行医行为本身对病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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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平:试论非法行医案的法医学鉴定

无直接关系,但由于误诊、误治而延误了有效治疗,属于情节严重,法院判非法行医罪成立。

2.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程度的鉴定

刑法对此规定同样较为含糊,在司法实践中较容易引起争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总则规定:重伤包括对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分则规定: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可参照有关条文鉴定重伤。从《人体重伤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重伤即是严重损害了人身健康,反之,笔者以为如果非法行医的行为直接造成就诊人的人身损害程度达到了重伤标准,就可以认为它已经严重损害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或者在造成病人严重的伤、病、残后果中的参与程度达到了75%,或者在死亡的后果中参与程度达到50%,就可以按此种情节量刑。

如案例2,非法行医行为是导致病人手术创面感染,形成直肠阴道瘘的直接原因,损伤程度已达重伤,其非法行医行为严重损害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法院判非法行医罪成立。

3.所谓造成就诊人死亡的鉴定

主要指非法行医是导致就诊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者参与程度达到75%,作为主要原因的。从实践中的情况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的,主要是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种疑难杂症,或者受过简单的培训学习的人,由于其医术有限、条件简陋,缺乏严格规章制度,或根本是招摇撞骗,常常发生误诊、误治,用药不当、过量,或发生输液事故、手术性事故,而造成就诊人由于感染、出血、栓塞、中毒、过敏或其它因素死亡。

如案例3,由于非法行医发生输液事故是造成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参与程度达到

参考文献:

75%,法院判非法行医罪成立。

4.情节轻微对人身损害程度的鉴定按照刑法的规定,情节轻微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可给予行政处罚,这里情节轻微可以理解为:非法行医直接造成就诊人的伤害程度达到《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规定的标准,属轻微伤害;或作为病人一定程度损害的后果中非法行医参与程度达到12.5%一50%,或病人严重的伤、病、残的后果中非法行医参与程度为12.5—25%,或仅有其它违法行为,而与病人死亡无关的。

如案例4,曾某所患疾病属于难以治愈,死亡与治疗无关,非法行医行为属情节轻微,仅做行政处理。

(三)理解法律、公正鉴定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对于该类案件如何处理取决于案件的定性,要准确定性首先就必须把握好非法行医罪与非罪的界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具体量刑的依据之一就是非法行医

行为对人身伤害的程度。因此,非法行医案中

涉及人身健康的法医学鉴定,必须鉴定患者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程度和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因,还要明确与治疗的关系,这是案件定性、处理的基础。当然,对于鉴定标准如何运用,人身伤害程度如何界定,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各人理解不同,但鉴定此类案件都必须以刑法规定为基础,在充分理解有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准确、客观、公正地鉴定。

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第l版,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1386

2范利华,吴军,牛伟新.损伤与疾病的法医

鉴定.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8

・42・

万方数据 

试论非法行医案的法医学鉴定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

陈平

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广东公安科技

GUANGDONG GONGAN KEJI2001(2)

参考文献(2条)

1. 周振想 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 1997

2. 范利华;吴军;牛伟新 损伤与疾病的法医学鉴定 2000

引用本文格式:陈平 试论非法行医案的法医学鉴定[期刊论文]-广东公安科技 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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