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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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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嘲Zege hn   c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 号  1二oo七年一月十一 日  注册 安全 工程师 管理规定 《 注册 安全工程师管理规 定 >已经2 0年1月2 日 06 2 2 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 过 ,现予 公布 , ̄ 07 20 年 3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 0 年公布的 《 月1 04 注册安全工程师 注册 管理 办法 >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 了加强注册安全 工程 师的 安全 工程师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在7 以  人下的 ,至少配备 1 。 名  申请 人 和聘 用单 位应 当对 申请材料 的真  实性 负责 ;   ( )部 门 、省 级注册 机构 在收到  二 申请人 的 申请 材料 后 ,应 当作 出是否受  理 的决 定 ,并 向申请 人 出具书 面凭证 ;   申请材 料不 齐全或 者不符合 要求 ,应 当  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需 要  补正 的全部 内容 。逾期 不告知 的 , 自收  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起 即 为受理 。部 门 、省  级 注册机 构 自受 理 申请 之 日起2 0日内将  初 步核查 意见 和全部 申请材 料报送安 全 ( )安全 监管总 局 自收到部 门 、 三   省 级注册 机构 以及 中央企业 总公 司 ( 总  厂 、集 团公 司 )报 送 的材料之 日起2 日 0  内完成 复审并 作 出书面决定 。准 予注册  的 , 自作 出决定 之 日起 1 日内 ,颁发执  0 公告 ;不予注册的,应 当书面说 明理由。  管 理 ,保 障注册 安全工 程师依 法执业 ,   根据 《 安全 生产 法 》等 有关法 律 、行 政 法规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取得 中华 人民共和 国注册安  全 工程师 执业 资格证 书的人员 注册 以及 前 款 规 定 以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单 位 ,应当配备 注册安 全工 程师或 者委托  安全 生产 中介机构 选派注 册安 全工程 师 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   安 全 生产 中介 机构应 当按 照不少 于 安 全生 产专 业服 务人 员 3%的 比例配 备  0注册安全工程师 。  注册 后 的执 业 、继 续 教 育 及 其 监 督 管 理 ,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  是指 取得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注册 安全工程 生产 经营单 位和 安全生 产 中介 机构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以 下 简 称 资 格 证 书 )。在 生产经 营单位从 事安 全生产 管 ( 以下统 称聘用 单位 )应 当为本单 位专 格考试 以及 注册安全 工程 师注册 、继续 业 技术 人员参 加注册 安全 工程师执 业资  监管总局 ;   教育 提供便 利。第 二章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 书的人员 ,经 注 册取得 执业证 和执业 印章 后方可 以注册  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  理 、安全技 术工作 或者在 安全 生产 中介 机构 从事安 全生产 专业服 务工作 ,并按  照本 规定 注册取得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注册  安全 工程 师执业证 ( 以下简称 执业证 )   和执业 印章 的人员 。   第四条 注册 安全工程师应 当严格执 第八 条 申请注册 的人员 ,必 须同时  业 证 和执业 印章 ,并 在公 众媒体 上予 以  具备下列条件 :  ( )取得资格证 书 ; 一   ( )在生 产经 营单位从 事安全 生  二行 国家法 律 、法规和 本规定 ,恪守 职业 道德和执业 准则 。  第十一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 当提交下 列材料 :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以下 简称安 全监管 总局 )对全 国注册  安全 工程师 的注册 、执业 活动实施 统一 产管 理 、安 全技 术工 作或者在 安全 生产 中介机构从事 安全 生产专业 服务工作 。 ’   第 九条 注册 安全工程 师实行 分  类 注册 ,注册类 别包括 :  ( ) 一 注册 申请 表 ;   (二 )申 请 人 资 格 证 书 (复 印  件 );   ( )申请人 与聘 用单 位签订 的劳  三 动合 同或者聘用文件 ( 印件 ); 复   (四 )申请人 有效 身份证 件或 者身 份证 明 ( 印件 )。 复  监督管 理 。国务 院有关 主 管部 门 ( 以下 简称 部 门注册机构 )对本 系统 注册安全 工程师的注册 、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 、自治 区 、直辖市 人 民政府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部 门对本行 政 区域 内注 册  安全 工程 师的注册 、执业 活动 实施监督  管理 。  ( )煤矿安全 ; 一   ( )非煤矿矿 山安全 ; 二   ( )建筑施工安全 ; 三   ( )危险物品安全 ; 四  ( )其他安全 。 五  第 十二 条 申请 人 有下 列 情 形之 一 的 ,不 予注 册 :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以 下 与 省 、自治 区 、直辖 市 人 民政 府安全生 产  监 督管理 部 门统 称省 级注册 机构 )对所 第 十条 取得资格证 书的人员 申请 注  册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 )申请 人 向聘 用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聘用单 位 同意后 ,将 申请人 按本 规 定第 十一 条 、第 十三条 、第 十 四条规 定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 ; 一  ( )在 申请注册 过程 中有弄 虚作  二假行 为的 ;   ( )同时在 两个或 者两个 以上聘  三辖 区域 内煤矿安 全注 册安全 工程师 的注 册 、执业 活动实施 监督 管理 。  第六 条 从 业 人 员 3 0 以 上 的 煤  o人用单位 申请注册 的;  ( )安 全监 管总局 规定 的不予注  四的 申请材料 报送 部 门、省级 注册机构 ;  中央企业 总公 司 ( 总厂 、集 团公 司 )经 矿 、非煤 矿矿 山 、建 筑施工 单位 和危险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1%的 比例 配备 注册  5册 的其他情 形。  第十三条 注册有 效期 为3 , 自准  年物品 生产 、经 营单位 ,应 当按照 不少 于  安 全监管 总局认 可 ,可 以将 本企业 申请  人 的 申请 材料直 接报送 安全监 管总局 ;  予注册之 日起计 算。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Zege hn  丽 c注册有 效期满需 要延 续注册 的 ,申   围包括 :   关报告上署名 ;   ( )维护 国家 、公 众的利 益和受  四请 人应 当在 有效期 满3 日前 ,按 照本 规  0 定第 十条规 定 的程 序提 出 申请 。注册 审  批 机关应 当在有效 期满 前作 出是否 准予 延 续注册 的决定 ;逾期 未作 决定 的 ,视  为准予延续 。  ( ) 一 安全生产管理 ;  ( ) 二 安全生产检查 ;  ( ) 三 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   ( ) 全检测检 验 ; 四 安   ( ) 全生产技 术咨询 、服务 ; 五 安   ( ) 六 安全生 产教育 和培训 ;  生产技术服务 。  聘单 位的合法权益 ;   ( )保守执业活动 中的秘密 ; 五  ( )不 得 出租 、出借 、涂改 、变  六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  ( )不 得 同时在丽 个或者 丽个 以  七申请延续注册 ,应 当提 交下列材料 :   ( )注册 申请表 ; 一   ( )申请人执业证 ; 二   ( )申请 人 与聘 用单 位签订 的劳  三 动合同或者聘用 文件 ( 复印件 );  (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他 安全  上单位受聘执业 ; 七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 由聘  务 。第五章继续教育  用单 位委 派 ,并 按照 注册类别 在规 定 的 ‘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他 义  八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 育按照注册类 别  分类进行 。   注册安 全工 程师 在每个 注册周期 内 ( )聘用单 位 出具 的 申请人 执业  执业 范 围内执业 ,同时在 出具 的各 种文  四 期 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   件 、报告 上签字 和加盖执业 印章 。  ( )注 册有效 期 内达 到继续 教育  五 要求 的证明材料 。   第十四条 在注册有效期 内 ,注册 安 第十九条 生 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  应 当参加继 续教 育 ,时间 累计 不得 少于  生 产工作 ,应有 注册 安全 工程师参 与并  4 学时 。 8  签署 意见 :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 由部 门、省级  注册 机 构 按 照 统 一 制 定 的大 纲 组 织 实 施 。 中央企业 注册安 全工程 师 的继续教 全 工程师变 更执业 单位 ,应 当按 照本规  定 第十条规 定 的程 序提 出 申请 ,办理 变  更 注册手续 。变更 注册 后仍延续 原 注册 有效期 。  ( )制定 安全 生产规 章制度 、安  一全技 术操 作规 程和作业 规程 ;  ( ) 查事故 隐患 ,制定 整改方  二 排 ・案和安全措施 ;   ( )制定从业 人员安全培训计 划 ; 三   ( )选用和发放劳动 防护用品 ; 四  育可 以由 中央 企业 总公司 ( 总厂 、集 团  公司 ) 织实施。 组   继续 教育应 当 由具备 资质 的安全生  产培训机构 承担。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 、非煤 矿矿 山 申请变更注册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注册 申请表 ; 一   ( )申请人执业证 ; 二   ( )申请 人与原 聘用单 位合 同到  三 期或解聘证 明( 复印件) ;  ( ) 五 生产安全事 故调查 ;   ( )制 定 重 大 危 险 源 检 测 、 评  六 估 、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   ( ) 七 其他安 全生产 工作事项 。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应 当为注册安 全  工程 师建 立执业 活动档 案 ,并 保证档 案  内容 的真实性 。第 四章权利 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 全工程师享有下  列权利 :  安全 、危险 物品安 全 ( 民用爆破 器材 安 ( )申请 人与新 聘用单 位签 订 的 四   劳动合 同或 者聘用文件 ( 复印件 )。  注册 安全 工程师 在办理 变更 注册手  续期间不得执业 。  全除外 ) 其他 安全类 注册安 全工程 师  和 继续教 育大 纲 ,由安全 监管 总局组织 制 定 ;建 筑施 工安全 、民用 爆破 器材安 全 注册 安全工 程师 继续教 育大 纲 ,由安全  监管 总局会 同国务院有 关主 管部 门组 织  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 十 六条 安 全 生 产监 督 管理 部 第十五条 有 下列情形之一 的 ,注册 安全 工程师应 当及 时告知 执业证 和执业 印章颁发 机关 ;重新 具备条 件 的 ,按照 ( ) 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 一 使  ( )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 二  门 、煤 矿安 全监 察机构 和有关 主管部 门  的工作人 员应 当坚持公 开 、公正 、公平  的原 则 ,严 格按 照法律 、行 政法规 和本  规 定 ,对 申请 注 册 的人 员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颁发执业证 和执业 印章 。  第二十七条 安 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  册 以及注销注册 、撤销 注册 、吊销执业证 本规定 第 十一 条 、第十 四条 申请 重新 注 册或者变更注册 :  ( )对执业 中发 现 的不 符合 安全  三生产要求 的事项提 出意 见和建议 ;  ( ) 一 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 的 ;   ( ) 二 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   ( )聘 用单 位被 吊销相应 资质证  三书的;  ( )参加继续教育 ; 四   ( )使 用 本 人 的 执 业 证 和 执 业  五印章 ;   ( )获得相应 的劳动报酬 ; 六   ( )对侵 犯本 人权利 的行 为进行  七 申诉 ;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八   第二 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 当履 ( ) 四 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的。   第十 六条 执业证颁发机关 发现有 下  列情 形之 一的 ,应 当将执 业证 和执业 印  章收 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  ( )注册安 全工程 师受 到刑事 处  一罚 的;  的人员名单 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八条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执  业 活动 ,安全 生产监 督管 理部 门 、煤矿 安 全监察 机构 和有关 主管部 门应 当进行 监督检查 。第七 章罚则 第 二十 九 条 安 全生 产 监督 管 理部  门 、煤矿 安全 监察机 构或 者有关 主管部 行下列义务 :  ( )保证 执业 活动 的质量 ,承担  一( )有 本规 定第 十五条规 定情 形  二 之一未 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的;   (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三章执业  第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 相应 的责任 ;  门发现 申请人 、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 ( )接受 继续 教育 ,不断 提高执  或 者提 供虚假 材料 申请注册 的 ,应 当不  二 业水准 ;   予受理 或者 不予注 册 ; 申请人 一年 内不 ( )在 本人执 业活 动所形 成 的有  三得再次 申请 注册 。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嘲Zege hn   c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 自以注册安 全  不得再 次 申请 注册 ;造成损 失 的 ,依法  员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依 照有关规 定给   承担赔 偿责任 ;构 成犯罪 的 ,依 法追究  予行政处分 : 刑事责任 :   ( )准许他 人 一 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   ( )以个人 名义 承接业 务 、收取  二工程 师名义 执业 的 ,由县级 以上 安全 生 产 监督管 理部 门 、有关 主管 部 门或 者煤 ( )利 用职务 之便 ,索取 或者 收  一矿 安全监 察机构 责令其 停止 违法 活动 ,  没 收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三 万 元 以下 的罚 受他人财物或者谋 取不正当利益的 ;   ( )对 发现不 符合 条件 的申请人  二准予注册 的;  款 ;造成损 失的 ,依 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 三 十一 条 注 册安 全 工程 师 以欺 费用 的;   ( )出租 、出借 、涂改 、变 造执  三业证 和执业 印章 的 ;   ( )泄漏 执业 过程 中应 当保 守 的  四( )对 符合 条件 的 申请 人不予 注  三 册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 四条 获准在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骗 、贿赂等 不正 当手段取 得执业证 的 ,   由县级 以上 安全生 产监督 管理 部门 、有  关 主管部 门或者煤 矿安 全监察机 构处 三  万 元 以下 的罚款 ;由执 业证颁 发机关 撤 秘密并 造成严 重后果 的 ;   ( )利 用 执 业 之 便 ,贪 污 、索  五境 内就 业 的外 籍 人 员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特别 行政 区 、台湾地 区的专业  人员 ,符合本 规定要 求 的 ,按照本 规定 执行 。    销 其注册 ,当事人 三年 内不得 再次 申请  贿 、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 ) 六 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 的;   注册 。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 行 为之 一的 ,由县级 以上安 全生产 监督  管理部 门 、有 关主管 部 门或者煤矿 安全  证颁发 机关 吊销其 执业证, 人五年 内  当事( )超 出执 业范 围或者 聘用单 位  七 业务范 围从事执业活动 的;  第三 十五条 本规定 自20 年 3 1   07 月 日 起施 行 。原 国 家 安 全 生 产监 督 管理 局  理办法 》同时废止 。一 ( )法律 、法规 、规章 规定 的其  20 年公 布 的 《 八 04 注册 安全 工程 师注册 管  第三十三条 在注册工作 中,工作人   监察 机构处 三万元 以下 的罚款 ;由执业  他违法行 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 号  2- 0 0七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安全 生产 检测检验机构 管理规定 《 安全 生产检测 检验机 构管理 规 定 》已经 20年1,2 日国家 安全 生产监 督管理总 局局 长办 公会议审 议通 过, 公布,   06 2   q2 现予 自2 0 年4 日起施行, 家经 济贸易委 员会2 0 年公 布的 《 0 7 月1 原国 02 煤矿矿用 安全产 品检验管理 办法》同时废止 。  第一章 总则 第 四条 检 测 检 验 资质 分 为 甲级 和  监 督全 国安全 生产检 测检验 工作 和检测 检验机 构资质 管理 工作 ;负责 甲级检测  检验机 构的资质 认定 和监 督检查。   省 、自治 区 、直 辖市安 全生 产监督  管理部 门指 导 、协 调 、监 督本行 政 区域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 全生产检测检  乙 级 。 取 得 甲级 资质 的检测 检验机 构可 以  验 机 构 的管 理, 范 检测 检 验行 为, 据  规 根《 全 生 产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安规。 制定本 规定。  在全 国工矿 商贸 生产经 营单位从 事涉及  生产 安全 的设施设 备 ( 特种设 备除外 )  及产 品 的型 式检 验 、安 全标 志检验 、在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 以 下 简称 检测检 验机构 )及 其检测检 验人  用检 验 、监 督监 察检 验 、作业 场所安 全    员从事 安全 生产检测 检验 活动 ,以及安  检测 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 全生产监 督管 理部 门 、煤矿 安全监 察机  取得 乙级资 质的检 测检验 机构 可 以 内安全 生产 检测检 验工作 ;负责 本行政  区域 内 乙级 非煤矿 检测检 验机构 的资质 认定和监督检查 。   省 级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指 导 、协 调 、监督所 辖 区域 内煤 矿安 全生产 检测 构对 检测检 验机构 的监督 管理 ,适用本  在 所在 省 、 自治 区、直辖市 内工矿 商贸  生产经 营单位从 事涉 及生产 安全 的设 施  检验 工作 ;负责所 辖 区域 内乙级煤矿 检  规定 。   测检验机构资质 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   特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 当取得安全  设 备 ( 种设备 除外 )在用 检验 、监 督  生产 检测检 验资质 ( 以下 简称 检测检 验  监察检 验 、作 业场所 安全检 测 和重大事    资质 ),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 检  故 以下的事故物证 分析检验 等业务 。 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   检测检 验机构 的设置 应 当充分利 用  社会 现有 资源 ,统 筹规划 ,合 理布局 ,   优化结构 ,数量适 当,避免无序竞争 。   安 全生产检 测检 验 目录由 国家安全  生产监 督管理 总局 ( 以下 简称安 全监管 总局 )规定并 公布。   第五条 安全监管总局指导 、协调 、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检测 检验资质的机构应  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 )具有 法人 资格 ,能够独立 、 一  客 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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