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 范文中心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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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40428(颁布时间)

20040701(实施时间)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文号)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运输证的办理

第三章 检查与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经2004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木材流通秩序,加强木材运输监督管理,促进林业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各类木、竹及其半成品和大宗制品。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从事木材运输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输进行检查,查验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等有关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行为。

第二章 运输证的办理

第五条 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木材生产者生产的木材,凭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林业规费缴纳凭证(以下简称规费凭证),属原材的还须提供检尺码单。

(二)经营、加工木材的,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及购材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和规费凭证。

(三)非重点保护树种林木(包括从山上采挖到苗圃假植的林木),凭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和规费凭证。

(四)属于国家一、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凭森林植物检疫证和野生植物采集证。

(五)苗圃自繁自育的绿化大苗,凭森林植物检疫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和标签。

(六)旧房料凭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核实的证明。

(七)基建剩余的木材,凭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核实的证明。

(八)单位或者个人搬迁自用的木竹制品,折合原木3立方米、原竹300根以下的,凭搬迁证明、户口迁移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折合原木3立方米、原竹300根以上的,还应当凭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证明。

(九)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重点保护的零星林木,凭所在地林业工

作站的证明。

(十)进口木材的,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明。

(十一)依法没收后拍卖、变卖的木材,凭森林植物检疫证、规费凭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对符合前条规定的,当场签发运输证;对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不予签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 办理运输证计算各种木竹制成品、半成品的材积时,应当扣除非木质替代品的材积。材积折算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运输证的,货主应当在木材起运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重新签发。

第十条 个人随身携带或者零担、包裹托运的,折合原木0.2立方米、毛竹10根以下的自用木竹制成品,免予办理运输证。

第十一条 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省内运输木材的,由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出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二条 运输证在规定期限内从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单向全程有效。

货主应当按照运输证所载明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运输方式、收发货单位、起止地点、期限等运输木材。

在公路和水路运输途中,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目的地的,应当在运输证有效期内经途中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换办新的运输证。

第十三条 运输证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随货同行:

(一)公路一车一证;(二)水路一船(排)一证;(三)铁路一车皮一证、零担一批一证、集装箱一箱一证。

铁路运输的运输证第二联和森林植物检疫证应当随货票由承运站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运输木材途经木材检查站时,必须接受检查;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作业培训合格,并依照木材运输检查规程进行检查,不得妨碍道路、航道运输的安全、畅通。

水路和铁路运输木材的,货主应当在装运前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报检,受理报检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自接到报检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进入承运木材的车站、码头、货场以及林区道路对木材运输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林业执法人员对木材运输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

或者省核发的执法证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六条 木材检查站检查过往木材时,应当依法查验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等有关证件。对货证相符的,应当在运输证上加盖木材检查站验讫章,并立即放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违法运输的木材:

(一)无运输证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的运输证的;

(三)运输证未加盖经过的木材检查站验讫章的;

(四)木材数量超出运输证所核准的运输数量的;

(五)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运输证规定的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发货单位、发货地点、运输方式与运输证规定的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

(八)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

第十七条 木材检查站依法暂扣木材的,应当给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并报请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暂扣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木材检查站对依法暂扣的木材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并对暂扣期间的木材的损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暂扣期满、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解除暂扣情形的,木材检查站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出具解除暂扣通知书。

第十九条 木材检查站解除暂扣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30日,当事人不认领被暂扣的木材的,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经依法进行不少于30日的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该木材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后的价款必须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电话,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违法运输木材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在履行木材运输监督管理职责时必须依法检查、文明检查,公开检查制度,不得刁难当事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违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收缴无效证件,没收所运木材,对货主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对货主处以所运木材价款等值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六)有第六项行为的,对货主处以所运木材价款等值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对承

运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的,对承运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没收违法运输木材的决定作出后,货主认为履行确有困难,经货主提出,可以没收与该木材等值的价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区道路,是指林业部门投资兴建的供集材使用的乡村公路。

(二)原材,是指原木、原条、原竹。

(三)货主,是指木材的所有者。运输的木材已交付的,收货方为货主;未交付的,发货方为货主。

(四)木材起运地,是指木材经检尺装载完毕后离开的发货单位或者发货地点。

第三十条 木材价款的标准,按市场同类木材的平均价格执行;木材运费的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外省经过本省行政区域的木材运输,按起运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2004年5月3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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