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久炼等教师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9-11-14 19:07来源: 作者: 所属栏目:人事仲裁
原告:李久炼等241名教师
被告:广西柳城县人事局、教育局、柳州市教育局
原告李久炼等人属于非国家统分大中专毕业生,1989年之后陆续由广西柳城县教育局安排到各乡镇中小学任“顶编”代课教师,其与乡教委、乡政府、柳城县教育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上规定,他们“有享受本单位国家干部同等待遇的权利”。但到1999年,李久炼等人的工资未再正常晋升,2001年6月,教育部门收回了这些教师的公费医疗证,并停止为他们交纳失业保险金、养老金。
2003年5月30日,241名“顶编”教师认为柳城县人事局、教育局不按有关规定确认他们的公办教师身份及不为他们办理转干手续,是行政不作为,向柳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两被告确认所有原告的干部身份,立即补办转干手续,并依《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所有原告足额发放、办理和公办教师同等的工资待遇以及福利待遇(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2003年6月5日,柳城县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李久炼等241人的起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立案受理。李久炼等人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7月,柳州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直接向政府的职能部门要求其给予办理转干手续而以二被告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3年8月,有关教师向柳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仅口头答复“我们劳动仲裁系统丛未接到过你们这样的案件,我们不好受理”,连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都没有作出。2003年9月1日,有关教师向柳州市教育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柳城县教育局没有履行保护申请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未依法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是行政不作为,要求进行行政复议。9月5日,柳州市教育局认为教师们复议请求的事项属于人事管理方面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9月14日,有关教师以柳州市教育局为被告,向柳州市城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柳州市教育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责令被告受理他们的复议申请,城中区法院受理了此案。2004年6月30日,城中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责令其下级机关办理的转干手续依其性质应属于人事管理方面的一个环节,依法并不属于教育部门行政复议的受理范畴,被告无权责令柳城县教育局办理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遂裁定:驳回原告李久炼等人的诉讼请求。有关教师表示要继续上诉。
此案同时引起了人大代表的关注。在2004年3月召开的广西第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上,几位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认为有关教师是通过人才交流中心推荐,被教育部门聘用并取得国家单位正式编制的教师,符合公办教师条件,要求纠正这些教师被错误定为临时代课教师的问题。柳州市政府办公室进行了答复,答复称政府重视代课教师,正在制订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方案。但对人大代表提出的问题――这200多名教师是否是代课教师,如果不是应如何纠正――避而不谈。
本案争议并不复杂,原告与政府行政部门签订聘用合同,襻聘为“顶编”代课教师,意思就是占有编制的代课教师,这种身份,是当地人事、教育行政机关的“创举”,198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事局、财政局、教育局联合发文,规定“1989年凡具有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中专毕业生,根据需要和缺编情况,由教育局安排到各乡镇中小学任顶编代课教师”。国家并未规定教师中有此类身份的人员。从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方241名教师,实际是作为正式教师使用的。他们大多是1991年至1998年间,经柳城县人才交流中心推荐及柳城县教育局考核合格后,受聘到柳城县各中小学校,在教学第一线从事教师工作,均符合从事教师工作的学历要求,具有《教师资格证》。他们在被柳城县教育局聘用的同年,均被柳城县劳动人事局(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为各中小学校的正式进编人员。他们受聘后一直在教师岗位上工作,历年来均经过柳城县编制委员会审核盖章确认为在编教师,均通过每年一次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干部年度考核,从事和公办教师一样的工作,办理同样的考核手续,如教师资格的认定,技术职称的评聘,教师的培训教育,等等,因此,他们应该具有公办教师的身份并享受相关的教师待遇。然而,柳城县劳动人事局和教育局却将他们定位为“代课教师”,给他们发放比公办教师低许多的工资并取消了所有福利待遇。所以原告认为,他们要求解决的并非编制问题,而是他们有编制却未得到落实的问题。
可见,事实情况很清楚,原告各教师受聘任教,占用事业单位编制,且具备法定的任教资格,并一直按正式教师管理使用,但地方行政部门却以其为“代课教师”为由,克扣其按照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属侵害教师正当权益,这些教师应当获得法律救济。然而,原告却经历了这么一个过程:以柳城县人事局、教育局为被告向柳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不予受理;向柳州市申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向柳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仅口头答复不予受理;以柳城县教育局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教育局决定不予受理;以柳州市教育局为被告,向柳州市城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自治区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要求纠正政府部门错误,柳州市政府办公室避而不谈。原告奔走于柳城县人事局、教育局、柳城县法院、柳州市中院、柳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柳州市教育局、柳州市城中区法院等行政、司法机构,甚至得到人大代表的关注,最后四处碰壁,被侵害的权益没有获得丝毫的补救,这固然有行政、司法机关之间相互袒护的原因,也与原告各教师与聘用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有关。原告各教师与乡教委、乡政府、柳城县教育局签订聘用合同,到底是行政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在把教师作为干部任命的体制下,聘用教师与聘用主体之间有没有行政隶属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明确,行政机关就有可能找理由规避法律的约束,司法机关就有可能找理由推诿,使处于
弱势地位的教师无从获得救济。
上海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擅长人事仲裁和企业法律顾问,手机[1**********],邮箱hulvshi11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