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劳教委上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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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行终字第5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
委托代理人邹龙
委托代理人徐科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
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因被上诉人陈涛诉其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涛小学四年级辍学后在老家务农,2008年后到上海市打工。2011年7月4日上午,原告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沿沪青平公路找工作,至11时左右,在沪青平公路与和睦路路口遇见一摩的司机,那人提议一起去偷车,得手后他将车卖掉然后把钱平分,原告就同意了。尔后两人至赵巷镇和睦村193号附近,摩的司机负责望风,原告陈涛上前将一辆未上龙头锁和大锁的溢洋牌电动自行车(后经鉴定该车价值1680元)推走,当推离停放处6、7米远时,被该车车主吕涛发现,原告就放下该车逃跑,后被吕涛抓住报警。摩的司机逃走。2011年7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对陈涛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后于7月18日撤销该行政拘留决定。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21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陈涛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原告陈涛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另查明: 2009年12月,陈涛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因当时原告不满18周岁,并未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单位有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教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对办案单位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被告应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防止因运用劳动教养手段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根据被告单位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12月原告陈涛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因当时原告不满18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和相关解释的规定,并未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虽然原告2011年7月4日的盗窃行为成立,但并不符合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盗窃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由此可见原告陈涛并非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再者被告单位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应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2011年7月4日的盗窃过程中,将一辆未上龙头锁和大锁的溢洋牌电动自行车推离停放处6、7米远时即被车主发现,原告即弃车逃走,在逃跑的过程中未作激烈抵抗便被车主抓获,被告单位以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屡教不改,决定将其收容劳动教养壹年,该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适应,违背了我国设立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
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775号对犯有盗窃行为的陈涛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教委负担。
上海市劳教委上诉称,一、陈涛属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二、本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陈涛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有权依法对有关违法嫌疑人审查批准劳动教养。《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九条规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三) 有……盗窃,……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被上诉人陈涛**年**月**日出生,已年满16周岁, 2009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虽因当时未满十八周岁未予投所执行,但该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和相关解释的规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至2011年7月4日又犯盗窃行为,属于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符合《规定》关于劳动教养条件的规定。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关于被上诉人陈涛属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涛的违法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涛本人的供述及证人、受害人的笔录证实,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对被上诉人的劳动教养决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但陈涛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在已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下,又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明显存在合理性问题。原判认
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涛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李洪宇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