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阳合同”与“垫资合同”的效力探析
摘 要 对于“阳合同”而言,如果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阳合同”,属于民法上的伪装法律行为,那么这一“阳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如果在招投标合同中未约定垫资,而在中标后双方就垫资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那么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对《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应属无效
关键词 阴阳合同 垫资合同 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1关于“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
“阴阳合同”在目前竞争异常激烈的建筑市场上也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所谓“阳合同”一般是指经过公平的招投标程序所形成的合同,是经过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而“阴合同”即为私下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或“阳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以所谓“补充协议”、“乙方承诺书”等形式出现的协议。对于“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显然该司法解释当然的认定“阳合同”有效,而“阴合同”无效。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因为“阴阳合同”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界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审查,对出现“阴阳合同”的各种情形均采用同一尺度进行衡量,显然是草率的。笔者认为应依根据法律规定及民法学原理,针对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