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 范文中心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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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0829(颁布时间)

19970829(实施时间)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残疾的预防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康复医疗与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

  第一节 康复医疗

  第二节 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

第六章 生活福利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所称"市、县(市)、区"均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评定由市、不设区的市专门评定机构按国务院规定标准执行。"

三、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修改,并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条例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与各部门建立业务联系,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一定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不足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六、删去第五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修正)

(1988年3月24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88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使残疾人能够同健全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并且分享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所带来的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评定由市、不设区的市专门评定机构按国务院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切实推进对残疾人在生活、生产、就业、教育、医疗、娱乐、婚姻等方面的社会保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残疾人应热爱生活,乐观进取,发扬自尊、自爱、自强、自立的精神,充分利用现有的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社会的奉献者。

残疾人的家庭、亲属,应为促进残疾人的自立而努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条例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与各部门建立业务联系,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残疾的预防

第六条 政府和社会应针对疾病、遗传、事故、灾害、公害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有效地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七条 政府和社会应大力宣传、普及有关预防残疾的知识,努力做到对残疾的早期发现、早期治疗。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禁止结婚的,不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妇幼保健指导,实行婚前检查,孕期检查和婴幼儿定期检查,切实保证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证生产、交通安全;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用药和其它医疗措施的管理,预防各类致残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一条 采用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积极发展与残疾人的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义务教育,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乡(镇)和街道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残疾幼儿园(班)或托管所,对残疾幼儿进行学前教育。

十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应在指定的学校内附设盲童教育班,或在盲童所在地的学校内附设盲童教育点。市可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设置盲童学校。

市、不设区的市应设置聋哑学校,或在指定的小学内附设聋哑教育班。聋哑学校应逐步发展初级中等教育。

不设区的市、区应设置弱智儿童培智学校,或在指定的小学内附设培智班。

第十四条 对肢体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就学。

对有生活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录取。

第十五条 盲、聋哑学校应重视对残疾学生的职业技能教育。

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组织对残疾职工的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鼓励和帮助残疾职工自学成才。

第十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培养特殊教育师资,重视对特教工作人员的培训。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按规定享受特教津贴。

第十七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残疾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教师应尊重残疾学生的人格,维护残疾学生的合法权益,经常给予生活保健指导。

教师应密切与残疾学生家长的联系,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 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应获得力所能及的职业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政府和社会应本着就地就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由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就业;

(二)由市、不设区的市、区民政部门,以及在民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乡(镇)、村、街道兴办福利工厂安排就业;

(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在招聘职工时,对适合残疾人的工种或工作,以及对有专业技能的残疾人,应予录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一定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不足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等决定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妥善安置原企业残疾职工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比例和产品品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依法享受减免税待遇;减免的税款应用于发展生产和残疾人福利事业。

从事个体劳

务、修理、服务,以及从事个体商业经营但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可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二十四条 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应优先优惠供应;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应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福利企业生产;对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应积极予以安排、支持。

财政部门、专业银行对福利企业的贷款发放,应给予照顾和优惠。

商业部门对福利企业的产品,应积极组织购销。

城建等有关部门对福利企业在收取地方规定的有关建设配套费方面,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不同的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并积极研制和使用适合残疾职工操作的设备和工具、夹具,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十六条 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样具有按劳取酬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身心障碍情况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第二十七条 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有同等参与企业事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残疾职工多的单位,应有残疾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残疾职工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残疾职工,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分别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 康复医疗与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

第一节 康复医疗

第二十九条 政府、社会和残疾人家庭应帮助残疾人通过特殊的医疗、训练或配以辅助性用具,使其不同程度地改善或增进身体健康状况,从而部分或全部恢复以正常方式从事活动的能力。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应重视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设施,充分发挥已有康复医疗设施的作用。

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医疗提供更多的服务,并指导乡(镇)、街道发展基层的残疾人康复事业。

福利事业单位应发展专门的康复医疗项目;精神病残疾人较多的地区和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临时性的工疗站。

第三十一条 计划、经济部门应组织生产和供应为残疾人服务的假肢、电动手、轮椅、助听器、矫型器、盲人安全棒等补偿功能的辅助器械。

残疾人所在的单位,对需要购置残疾辅助器械的残疾职工,应给予必要的经济扶助。

第三十二条 康复医疗设施的建设、改造及经营管理费用,地方财政应给予一定的补贴。

残疾人利用康复医疗设施所需费用,残疾人所在单位可根据残疾人及其扶养人的经济状况负担部分或全部。

第二节 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

第三十三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残疾人,

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宜担任监护人的,由精神病残疾人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残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负责对精神病残疾人的管教和医疗,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并防止精神病残疾人因病肇事、肇祸。

第三十五条 精神病残疾人在发病时,可以实行强制性监护治疗。

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而肇事的,由监护人或公安部门送精神病医疗机构监护治疗。

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行为而肇祸的,由公安部门送精神病管治机构监护治疗,并负责管理、教育。

第三十六条 精神病残疾人在强制监护治疗期间,其医疗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享受劳保、公费医疗的,按劳保、公费医疗规定办理;

(二)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三)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属承担;

(四)无家属、无经济来源的肇事精神病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或乡(镇)、村基层组织承担;

(五)无家属、无经济来源的肇祸精神病残疾人,由当地公安部门列支,经费来源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

第三十七条 肇事精神病残疾人出院,应由负责治疗的精神病医疗机构作出其病情已经缓解、稳定或痊愈的诊断证明。

肇祸精神病残疾人出院,应由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其病情已经稳定或痊愈的鉴定证明。

第六章 生活福利

第三十八条 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应从物质、文化、公共设施等方面主动给予关心扶助,提供特殊便利,尽可能减轻其经济负担。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的亲属应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残疾人的生活给予扶助。鼓励民间兴办各种残疾人的福利事业。

当地民政部门对无家属、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应定期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四十条 政府和社会应重视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在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中应有适应残疾人活动需要的方便设施。

残疾人被推选为市级或市级以上单位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选手的,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负责残疾人事务的基层机构,应关心残疾人的婚姻家庭,经常对残疾人的家庭、生活、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二条 政

府和社会应保障革命残废军人的生活,对因公致残的残疾人,按规定在经济、社会活动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建设中应逐步推行无障碍设计。新建和改建的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等公共设施,应有方便视力残疾人行走和肢体残疾人用车的坡道。福利企业内应率先推行无障碍设计和改造。

视力残疾中的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四十四条 健全人应发扬助残扶难的传统美德,与残疾人建立和睦的社会主义人际关系;各行各业应对残疾人给予照顾。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一)对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减轻残疾人的痛苦,有发明创造的;

(三)热心为残疾人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侵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勇于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残疾人自强不息,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宣传、贯彻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六条 奖励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市、不设区的市、区的助残(奖励)基金,在民政事业费用中列支。

福利企业的助残(奖励)基金,可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在利润中提取。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一)戏弄、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二)负有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

(三)因工作失职发生事故,造成残疾的发生、发展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一)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除名、开除残疾职工的;

(三)残疾人康复、训练和疗养设施违反建立时的宗旨,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

(四)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或康复医疗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第四十九条 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未尽监护责任,致使精神病残疾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负责赔偿损失或承担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并追究行政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国家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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