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陈某的妻子孙某与被告朱某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原告陈某及其妻子孙某将共同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等。后被告朱某开始使用该房屋,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支付租金,在原告陈某催讨之后仍拒绝支付租金。故原告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的《租房合同》,被告迁出涉案房屋且恢复房屋原貌,并支付2010年1月至实际交付房屋止的房租。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可以解除,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被告计划在讼争房屋开办饭店,于2009年6月至8月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于2009年6月18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9年9月14日,被告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义向当地的排水中心排水管理科申请排水接管。2009年9月22日,排水中心排水管理科出具了讼争房屋不具备纳管条件,按退件程序办理。2009年9月24日被告才得知因无排污设施而不能办照,已经造成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因为无法取得合法经营权,导致工商税务等国家机构给予罚金等多方处罚以及被告因装饰装修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最终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在限期内办理讼争房屋,原告赔偿被告装饰装修损失39009.2元,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租金的20%,原告自行恢复房屋,不再退还被告押金。
分析: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欠付的的租金以及出租人是否应当赔偿承租人装饰装修的损失?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租房合同虽为原告妻子与被告签订,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法院同意双方解除租赁合同。
至于双方的损失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九条到第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对于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的,未形成附合的装修物、承租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因此导致出租人对附合装饰物无偿享有。对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租赁关系终止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当事人依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因出租人的违约而导致合同终止的,上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对于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的残值损失不予支持,但承租人同意利用的除外。对于双方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对于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按各自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负有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保持租赁物合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出租的房屋,因未纳入污水管网,致使被告无法办理排水接管验收证明及营业执照,原告作为出租人,负有对讼争房屋的瑕疵担保义务。原告出租的房屋不能为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原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应当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租赁讼争房屋后,在未能明确讼争房屋是否纳入污水管网,是否能够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即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由此引起了装修损失的产生,故被告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