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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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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

07级法学专业 40711019 陈运儿

一、男女平等原则概述

旧时男尊女卑的封建意识根深蒂固,夫妻间男为女主,可随意打骂休弃。建国以后,随着文化教育和集体生产的发展,女子同男子一样参加学习和劳动,社会地位得到提高,男女平互助互爱之风大大发扬。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在我国,男女平等不仅是婚姻家庭法的原则,而且是宪法原则和相关法律的原则。现行《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从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人身以及婚姻家庭等方面,为妇女的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特征。这一原则彻底废除了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的旧制度、旧传统,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禁止一切形式的性别歧视;对解放妇女,维护和发展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的具体体现

男女平等是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我国婚姻家庭法从原则规定到具体规定,都鲜明地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

(一) 在结婚和离婚制度上,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

在结婚制度上,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一规定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化,是结婚必须具备的、首要的条件。男女双方完全自愿。首先,结婚必须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不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其次,是本人自愿,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不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其次,是本人自愿,而不是以他人的意愿为转移,不许父母等第三者包办;再次,是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这就排除了一方或双方半自愿半包办的情况。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法律规定,是国家把结婚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婚姻当事人。这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是对封建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的一种制止。从根本上杜绝旧时男尊女卑、夫妻间男为女主,可随意打骂休弃的落后意识。

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本条规定的精神,是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改革旧的“男婚女嫁”、“妇从夫居”的习俗,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女家落户生活,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男女可以互为他他方的家庭成员的法律规定,由男女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行驶,一方不可以采取强迫的手段,其他人也不得干涉。有关约定可以通过协商建立,也可以通过协商加以解除或变更。男女互为家庭成员的约定权,属于任意行为,男女可以互为对方的家庭成员,也可以在结婚后脱离自己原来的家庭,另组新的家庭。在我国历史上,实行以男子为中心的封建家长制度,结婚历来都是男娶女嫁,女到男家。因此,本法关于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的规定,对于改革旧的婚姻习俗有十分深远的意义。可是,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与封建

社会的入赘有本质的区别。男到女家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是男女平等的体现。旧社会的入赘男子则社会地位低下,受人歧视和冷遇,而本规定的男到女家落户,不丧失独立的人格,不改变原姓氏,子女的姓氏由父母协商,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在离婚制度上,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平等的。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条是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协议离婚注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合意的情况下达成的,因而能使当事人双方能够友好的分手,避免在法庭上当众相互指责,从而使当事人在没有外来压力的情况下,平心静气地达成比较合乎双方意愿的协议。此外,在男女两性地位没有完全平等的条件下,一个在社会和经济上占优势的丈夫很可能借协议离婚以其妻子。因此,只有将协议离婚纳入国家机关的监督之下,加强审查环节才能限制当事人权利的滥用。

另一方面,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都有依法提出离婚的权利。婚姻法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后,在处理与离婚有关的财产清算和子女抚育等问题上,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都是平等的。对此,婚姻法也做了具体的规定。婚姻法第37条第1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 在家庭关系中,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

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双方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双方可以平等、自愿地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婚姻法对这些权利和义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第13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14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15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第16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财产关系上,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上这些还有婚姻法中的未列举的一些规定,是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对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

在父母子女关系上,父和母都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义务,都有受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子和女都有受父母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都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对此,婚姻法的第21条、23条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在其他家庭成员关系方面,权利和义务也不因性别不同而异。婚姻法第28、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

三、结语

妇女和男子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在漫长的原始社会中,男女两性之间的关系是朴素而平等的。私有制和阶级剥削是男女不平等、妇女受压迫的社会根源。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公然实行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资本主义社会中妇女的地位比古代有显著的改善,男女平等也被奉为一项法律原则。但是,这种

男女平等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虚伪性。原则和实践、法律规定和现实生活之间也有很大距离。故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

消灭一切形式的性别歧视,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一切歧视、束缚妇女的反动法律。在宪法和有关选举、劳动、教育、婚姻家庭和继承等一系列法律和法规中,都鲜明地体现了彻底的男女平等的精神。男女平等是我国妇女发展的重要目标,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尺度。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是江泽民同志在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开幕式明确提出的。胡锦涛总书记在2003年中国妇女九大上也要求全党全社会要坚决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男女平等的原则在《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皆有体现,这无疑对我国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有着巨大的作用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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