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商务局长)玩忽职守案 - 范文中心

杨某甲(商务局长)玩忽职守案

03/05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10月1日生,傣族,大学文化,公务员。原永仁县供销社主任、永仁县商务局局长,2013年因滥用职权被永仁县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现住永仁县。

辩护人张文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任永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2008年7月15日任永仁县商务局局长。永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永仁县商务局承担着永仁县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被告人杨某甲在履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严格认真履行国家、省、州、县商务和财政部门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及资金拨付规定和要求,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审批拨付给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农家店补助资金382975元。由于杨某甲在对农家店建设的初验工作中,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不力,资金使用监管不到位,致使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至2009年的农家店建设实际支出为178240元,拨付到该公司的农家店剩余补助资金204735元被该公司改变用途,用于农资物流配送中心购买土地,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04735元。

永仁县财政局于2009年12月25日以“永财企(2009)43号”文向永仁县商务局下达2009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补助资金30万元。其中农家店补助资金24万元,配送中心补助资金6万元。按照国家商务部、省商务厅和财政厅的要求,配送中心未经验收,不能拨款。永仁县商务局在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新建永仁县农资物流配送中心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甲违反规定,于2009年12月30日拨付补助资金30万元(含配送中心补助资金6万元)给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致使国家补助资金被改变用途,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

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违反规定,拨付补助资金6.5万元给不是“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办企业永仁县医药公司,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5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在拨付补助资金给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于2008年、2009年、2010年三次分别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邵某某行贿的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拨付补助资金给永仁县医药公司过程中,于2009年8月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刘某某行贿的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永仁县商务局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规拨付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2.9735万元。在拨付资金过程中,收受邵某某、刘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立案侦查中,主动交待其受贿的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张文海提出:一、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永仁县供销合作社主任、永仁县商务局局长期间,拨付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永仁县医药公司补助款合计329735元是事实,但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企业改制后一直从事农用物资的经销,其企业的配送中心业已基本建设完成。2006年5月4日商建函(2006)63号核准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为云南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2009年7月1日楚商通42号文件明确了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计划投资1200万元,续建配送中心一个。2009年12月30日拨付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60000元,是按照文件规定拨付的,不是犯罪;对拨付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农家店补助资金204735元,是按照文件规定拨付的,至于该公司挪作他用,用于购买土地,从证据上难以认定。同时在资金的使用上,客观上也难以进行监管;永仁县医药公司不是“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拨付该公司的补助资金65000元属违规拨付。对上述329735元资金通过被告人杨某甲的努力已于2014年8月1日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故杨某甲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仅是拨付给医药公司的65000元,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二、对杨某甲受贿22000元无异议,其在立案前主动交待受贿事实,属自首,应减轻处罚,并积极退赃,无前科,应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杨某甲于2007年12月14日任永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2008年7月15日任永仁县商务局局长,在其担任永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永仁县商务局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严格认真履行国家、省、州、县商务和财政部门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及资金拨付规定和要求,违规拨付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2.974万元。案发后,违规拨付资金已全部追回。

1、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对农家店建设的初验工作中,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不力,资金使用监管不到位,审批拨付给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农家店补助资金38.2975万元,而该公司在2008年至2009年的农家店建设实际支出为17.8235万元,拨付到该公司的农家店剩余补助资金20.474万元被该公司改变用途,用于农资物流配送中心购买土地,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0.474万元。

2、永仁县财政局于2009年12月25日向永仁县商务局下达2009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补助资金30万元。其中农家店补助资金24万元,配送中心补助资金6万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违反规定,在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新建永仁县农资物流配送中心的情况下,拨付补助资金30万元(其中配送中心补助资金6万元)给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致使国家补助资金被改变用途,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

3、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违反规定,拨付补助资金6.5万元给不是“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办企业永仁县医药公司,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5万元。

(二)、受贿罪

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永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永仁县商务局局长期间,在拨付补助资金给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于2008年、2009年、2010年三次分别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邵某某行贿的人民币17000元;在拨付补助资金给永仁县医药公司过程中,于2009年8月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刘某某行贿的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回赃款2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归案材料、户口证明,证实案件来源情况、被告人杨某甲到案经过及其基本情况。

2、永政通(2007)126号通知、永政通(2008)82号通知、永政通(2011)8号通知及杨某甲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永仁县商务局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实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永仁县医药公司的公司类型及登记情况。

4、(1)、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说明及执行情况自查资料;(2)、国家、省、州、县商务、财政部门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文件,永仁县人民政府、永仁县经贸局文件;(3)永仁县商务局(供销社)拨入凭证、记账凭证,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永仁县医药公司记账凭证、收条;(4)、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协议书;土地出让金记账凭证、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书证,证实永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永仁县商务局承担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是项目承办企业;永仁县医药公司不是项目承办企业;农家店建设、配送中心建设、车辆购置须通过上级批准并经州、县商务部门和财政部门验收合格的才能进行资金补助;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至2009年收到农家店补助资金38.2975万元;永仁县财政局于2009年12月25日向永仁县商务局下达2009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补助资金30万元,其中农家店补助资金24万元,配送中心补助资金6万元;2008年5月23日违规拨付补助资金6.5万元给不是“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承建企业的永仁县医药公司的事实。

5、楚雄州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证实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永仁县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至审计调查时仍未开工,永仁县供销社在项目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违规拨付项目资金66万元;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挪用农家店建设资金43.73万元;永仁县供销社违规拨付永仁县医药公司农家店建设资金6.5万元,用于药店改造的事实。

6、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挪用“万村千乡”农家店资金明细表、套取农家店建设资金情况、县商务局拨付配送中心建设资金明细表、拨付永仁县医药公司农家店建设资金明细表,证实2008年、2009年合计拨入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38.2975万元,该公司用于购买配送车、人员培训等支出17.8235万元,挪用农家店补助资金20.474万元;2009年12月30日违规拨入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配送中心建设资金6万元;2008年5月23日违规拨入永仁县医药公司6.5万元的事实;

7、楚雄州商务局、财政局楚商通(2014)14号文件,关于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资金审计调查存在问题进行整改落实的通知,证实承办企业骗取、套取的配送中心建设资金和挪用的农家店建设资金应向企业收回的事实。

8、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公司、永仁县医药公司退还资金银行凭证,证实上述公司已向拨款单位退回骗取、套取的资金的事实;

9、退缴涉案款现金缴款单,证实杨某甲已向永仁县纪委退回受贿款22000元的事实。

10、证人邵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杨某乙、袁某甲、邓某某、李某乙、殷某某、袁某乙、起某甲、刘某某、起某乙证言,证实永仁县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的经办过程;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永仁县医药公司总经理刘某某收到永仁县商务局拨付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资金;在拨付补助资金过程中,邵某某三次送给杨某甲17000元,刘汉富送给杨某甲5000元的事实;

10、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杨某甲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工作中,审批拨付资金给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永仁县医药公司,并收到邵某某、刘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永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永仁县商务局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严格履行国家、省、州、县商务和财政部门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及资金拨付规定和要求,违规拨付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2.974万元;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行贿的人民币2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调查阶段,主动交代其收受贿赂22000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违规拨付的32.974万元资金已全部追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退缴了其个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杨某甲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公共财产不受侵犯及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予以没收。由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平

审 判 员  王文菊

人民陪审员  李福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灵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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